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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專利公布后授權前獲取使用費權利,專利權人濫用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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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專利公布后授權前獲取使用費權利



【案情】 原告蔣某于1994年12月26日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一項名為“有線電視機上變頻器的制作法”的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94111546.1。

1996年7月31日,國家專利局將該發明專利申請以同名稱公開,權利要求一項,為“一種有線電視機上變頻器的制作方法,本發明的特征在于:對有線電視終端各頻道信號輸入,先分成兩路,一路和本振的輸出都加到混頻器對應輸入端,本振定適當頻率,使增補頻道的混頻處于UHF電視頻段內,混頻器的輸出接到UV頻段混合器的UHF輸入端,經UV頻段混合器的高通電路選通;另一路直接加到UV頻段混合器VHF輸入端,經其低通電路選通并與UHF頻段混合,輸出按電視頻道頻率配置標準分布的VHF、UHF兩個頻段的各頻道電視信號。

” 1999年9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該發明專利予以授權公告,公告發明名稱為“有線電視終端信號的處理方法及其裝置”,專利號為94111546.1,專利權人為蔣某。

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有二項,分別為“1、一種有線電視終端信號的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將有線電視終端信號先用分配器或帶通濾波器分成兩路,其 路與頻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本振信號進行混頻,使增補頻道混頻上移后的和頻信號處于UHF電視頻段內,然后經UV頻段混合器的UHF頻段高通濾波器選擇得到原來信號中大于223MHz的各增補頻道信號的和頻信號,即變成大于470MHz的UHF頻段電視信號;另一路直接經UV頻段混合器的VHF低通濾波器選擇得到小于223MHz的即1-12頻道的原來信號;上述兩路處理后的信號混合輸出即為提供給用戶電視機的按電視頻道頻率配置標準分布的VHF、UHF兩個頻段的各頻道電視信號。

2、一種有線電視終端信號的處理裝置,它包括有分配器或帶通濾波器、混頻器、本振信號源和UV頻段混合器,其特征在于本振信號源為一振蕩頻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振蕩電路,UV頻段混合器由UHF頻段高通濾波器和VHF頻段低通濾波器組成,其中UHF高通濾波器為一頻帶范圍大于470MHz的濾波電路,VHF頻段低通濾波器為一頻帶范圍小于223NHz的濾波電路,有線電視終端信號與分配器或帶通濾波器的輸入相連,分配器或帶通濾波器分兩路輸出,其 路與混頻器的信號輸入端相連,混頻器的另一信號輸入端與本振信號源的輸出端相連,混頻器的輸出端與UV頻段混合器的UHF頻段高通濾波器的輸入端相連,分配器或帶通濾波器的另一路輸出和UV頻段混合器的VHF頻段低通濾波器的輸入端相連,UV頻段混合器的高通濾波器和低通濾波器的公共連接點即為本裝置的信號輸出端。

” 1995年7月20日,原告蔣某與被告李某、金某簽訂了一份《南京金桐電器技術中心合同章程》,約定各方共同投資經營金桐中心,決定以三萬元獨家引由蔣某研制的CATV增補頻道儀,該技術于94年12月申請專利,該專利獲得后為所公有。

該中心投資總額為3萬元,蔣某與被告李某、金某各占40%,30%和30%。

1995年8月4日,工商局批準了名為全民實為個體的金富祥廠作為主管部門申請成立的金桐中心,經濟性質為全民,注冊資金為20萬元。

1995年11月28日,金桐中心變更名稱為金桐廠。

1995年12月11日,原告蔣某與被告李某、金某簽訂了一份備忘錄,約定“一、經總資產核算,原金桐電器技術中心的130臺熊貓貨款歸蔣某所有(含稅),其余帳上資金及財產歸金某、李某共有。

二、蔣自謀出路,以后一切行為與金桐電器技術中心無關。

三、原三人合同章程作廢,原集體不支付蔣某專利費用。

94111546.1專利歸蔣某個人所有。

四、金某、李某不再使用該專利技術生產產品。

”1999年6月29日,金桐廠在工商局注銷。

1996年1月26日金桐廠在《服務導報》上刊登廣告,稱GP-870型有線電視增臺器每臺價格為178元,10臺以上8折優惠。

自1996年至1999年,金桐廠通過鐵路運輸向各地發送了15776公斤貨物,在托運單上記明的品名有儀器和配件等種類。

原告蔣某于1999年9月11日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原告于1996年9月發現金桐中心,被告李某、金某未經原告同意,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原告的專利技術大肆制造、銷售有線電視增臺器,直至專利授權公告之日,從未向原告支付臨時使用費。

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李某、金某承擔應由金桐廠負擔的支付臨時使用費160萬元的責任等。

【審判】 審理中,江蘇省技術鑒定委員會根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委托對本案技術問題作出鑒定結論認為,金桐廠產品的技術方案與原告專利技術方案一致,也與原告申請公開文件的技術方案一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由于涉案的94111546.1 號專利系發明專利,因此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之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此段時期對專利申請的保護,可稱之為“臨時保護”。

原告可以向金桐廠提出發明專利臨時保護的訴訟請求。

金桐廠系原告蔣某和被告李某、金某組成的個人合伙。

1995年12月11日三方所簽訂的備忘錄,應視為原告蔣某退伙,原合伙金桐廠由被告李某、金某繼續合伙經營。

因此,金桐廠的合伙人被告李某、金某應當對合伙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金桐廠所生產、銷售的GP-870型有線電視增臺器的技術方案與原告蔣某的專利技術方案一致,金桐廠應當向原告支付適當的使用費。

由于金桐廠已被注銷,根據前述金桐廠系個人合伙的性質,故其給付責任應當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李某、被告金某承擔應由金桐廠負擔的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間使用費的責任,向原告蔣某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間使用費5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下略) 被告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金桐廠性質系個人合伙,與事實不符,沒有法律依據;本案對金桐廠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李某承擔54萬元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沒有依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作為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的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糾紛的訴訟時效的起始日期應當從授予其專利權之日。

原審判決由合伙人李某、金某承擔金桐廠合伙存續期間支付蔣某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由于李某能夠提供而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應認定GP—870型增臺器在不同時期的銷售價格位于80元至178元之間。

原判確定使用費為每臺20元是合理的,認定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為54萬元并無不當。

遂判決維持了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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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濫用民事權利應承擔的責任



案情 原告袁利中在吳江市高中壓閥門廠擔任廠長職務,熟知閥門制造加工行業。

2001年2月8日,袁利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項“消防用球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獲得授權。

被告通發廠、通發公司于2002年核準設立,從事閥門制造銷售業務。

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發廠生產并與通發公司共同銷售侵權產品為由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通發公司在答辯期內就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本案中止訴訟。

其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35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號行政判決,均以1999年7月1日實施的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披露了涉案專利所有技術特征為由,宣告“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本案恢復審理后,袁利中請求撤回對通發廠、通發公司的專利侵權訴訟,通發公司則請求確認袁利中的惡意訴訟行為,并要求袁利中賠償其物質損失5萬元。

通發公司為應對袁利中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繳納了無效宣告請求費1500元,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2萬元。

裁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當事人惡意訴訟導致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濫用程序權利或實體權利,不僅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

對此,如果不給予有效規制,勢必影響本已稀缺的司法資源在社會公平、正義實現方面應當發揮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參照上述規定,如果專利權人的濫用權利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被控侵權人可以此為依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被控侵權人也可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專利權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并據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由此可見,惡意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既可以作為獨立的請求另案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解決,關鍵取決于惡意訴訟的受害人的選擇。

由于被控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與專利權人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在事實認定和法律后果上有著極為密切的關聯,由受理專利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和審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節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訴訟成本。

因此,通發公司在袁利中的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后對專利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審理并無不當。

本案中,袁利中作為閥門制造加工行業從業多年的專業人士,應當知道我國專利法關于專利授權的規定和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但其卻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該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申請為“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進而起訴他人專利侵權的一系列的外部行為,并造成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后果,可推定袁利中主觀上缺乏誠實信用,惡意申請專利并惡意提起訴訟。

在這里,專利權人的權利申請、形成過程是否存在欺詐,權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專利權人主觀是否具有“惡意”的重要依據。

綜上所述,涉案“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自始無效,袁利中起訴通發廠、通發公司侵犯其專利權的基礎條件業已喪失。

袁利中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中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惡意申請為“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并獲得授權,繼而利用其形式合法的專利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其行為背離了專利制度的設立目的,損害了通發公司的合法權利,構成惡意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駁回原告袁利中對被告揚中市通發氣動閥門執行器廠、被告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請求人袁利中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請求人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1500元。

本案訴訟費3510元,賠償請求受理費2010元,均由袁利中負擔。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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