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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食品與朱元興商標侵權糾紛案,上海文藝出版社與民族大學出版社商標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0:44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上海弘奇食品與朱元興商標侵權糾紛案,上海文藝出版社與民族大學出版社商標侵權糾紛案

上海弘奇食品與朱元興商標侵權糾紛案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鎮益華路88號。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谷東燕,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克峰,該公司員工。

被告朱元興,男,1962年2月5日生,漢族,系吳江市松陵鎮永和豆漿店個體業主,住上海市嘉定區嘉定鎮北大街141號,經常居住地江蘇省吳江市松陵鎮紅旗路19號。

委托代理人王躍龍,上海市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洪俊,上海市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弘奇公司與朱元興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燕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柏宏忠、吳宏參加評議,于2005年6月20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弘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東燕、劉克峰,被告朱元興委托代理人王躍龍、劉洪俊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弘奇公司訴稱,“永和”及圖商標由臺灣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奇公司)于1995年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73062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豆漿、米漿、茶、豆花、冰淇淋。

2001年12月30日,該商標轉讓于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國際公司)。

同年12月,弘奇公司經與永和國際公司簽訂商標許可合同,依法取得“永和”及圖商標在大陸地區的獨占使用許可權并投入使用。

近來,弘奇公司發現朱元興在未經弘奇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所經營的餐飲店的店面招牌、玻璃窗、價目表、外賣單、宣傳單、外賣便利袋、筷套、餐巾紙等多處使用“永和豆漿”字樣,侵犯了弘奇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及該注冊商標的聲譽。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請法院判令朱元興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在《姑蘇晚報》上向弘奇公司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弘奇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實的證據為: 第一組:權利證據,擬證明“永和”及圖商標在中國大陸具有較高知名度,弘奇公司對其享有獨占使用權。

1、弘奇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其身份證; 3、弘奇公司與“永和”及圖商標權人永和國際公司在2002年11月21日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國家工商局商標局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 4、第730628號“永和”及圖組合商標商標注冊證,注冊人為臺灣弘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豆漿,米漿,茶,烏龍茶,豆花,冰淇淋;國家工商局商標局于1998年5月7日出具的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證明,變更后的商標注冊人為(臺灣)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國家工商局商標局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的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核準第730628號商標轉讓的受讓人為永和國際公司; 6、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續展注冊證明,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7、弘奇公司為上海連鎖商業協會團體會員會員證; 8、弘奇公司林建雄為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會員證書,該證據原告于庭審中申請撤回; 9、中國連鎖經營協會會員證及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給本院的信函,證明弘奇公司系該協會會員,并于2004年3月成為協會理事單位;

上海文藝出版社與民族大學出版社商標侵權糾紛案



湖 南 省 長 沙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上海文藝出版總社,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593號。

法定代表人楊益萍,社長。

被告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27號。

法定代表人鄧小飛,社長。

被告湖南省新華書店,住所地長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號。

法定代表人秦玉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伯霖,男,漢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該單位職員,住長沙市芙蓉區南陽街31號。

原告上海文藝出版總社與被告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湖南省新華書店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文藝出版總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軼,被告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冰、被告湖南省新華書店的委托代理人溫伯霖到庭參加訴訟。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湖南省新華書店的起訴。

經合議,本院當庭駁回該申請。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文藝出版總社訴稱:2000年起上海文化出版社開始出版期刊《咬文嚼字》,該期刊內容為對一些日常生活中容易出現的錯別字進行指正,并講解其文字、文史淵源。

該刊物出版后,受到廣大好評,并獲得多項榮譽。

2001年5月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冊了“咬文嚼字”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為第16類。

2003年12月及2004年2月,經中共上海市委員會、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家新聞總署的批準,上海文化出版社重組并入原告上海文藝出版總社,上海文化出版社已成為我社下屬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機構。

據此,原告擁有對“咬文嚼字”商標的專用權及訴訟請求權。

2005年11月,被告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出版了書名為《中學第一課堂》系列叢書。

該套叢書封面的右上角以顯著的“咬文嚼字”作為標識使用,起到商標的作用,且該標識字體與原告的注冊商標非常接近。

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漢壽縣工商局對被告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該社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處以罰款。

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華書店經營處發現上述侵權教輔讀物《中學第一課堂》仍然處于銷售狀態。

被告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出版的教輔讀物與原告出版的期刊均為印刷產品,屬于類似商品。

該社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的“咬文嚼字”注冊商標的標識,足以造成消費者對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業來源及具有關聯關系的誤認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利。

被告湖南省新華書店銷售侵權商品,也構成商標侵權。

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2、兩被告在省、市一級的報紙上刊登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3、兩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00萬元;4、兩被告支付原告花費人民幣10萬元;5、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放棄對被告湖南省新華書店的賠償請求,并明確第2項訴訟請求中“省、市一級的報紙”指的是“省和直轄市一級的報紙”。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商標注冊證,證明“咬文嚼字”商標由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為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

證據2:《咬文嚼字》期刊2000年第9期封面。

證據3:《咬文嚼字》期刊2006年第2期封面。

原告以上述兩份證據證明《咬文嚼字》刊物一直使用“咬文嚼字”作為刊物的標識。

證據4:《咬文嚼字》期刊的榮譽證書。

證據5:《咬文嚼字》期刊的獲獎證書。

原告以上述兩份證據證明《咬文嚼字》多次獲得全國性表彰。

證據6:中共上海市委員會批復。



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訴上海大漢靈芝侵犯科技成果



【提 示】 本案是一起確認法人享有科技成果權中的人身權,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科技成果權中人身權的案件。

【案 情】 原告(被上訴人):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 被告(上訴人):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 1996年8月,由原告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簡稱民生研究所)提供技術、許文雅和陳祥仁提供資金、上海封浜中藥廠提供廠房,成立合作經營的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簡稱大漢公司,許文雅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后,大漢公司生產的“大漢靈芝膠囊”、“大漢靈芝破壁孢子粉”產品包裝及宣傳資料上均注明為民生研究所研發。

1998年7月,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漢公司,并授權大漢公司無償在上述產品上使用“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開發”等字樣。

此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了大漢公司主張享有上述產品技術成果權的訴請。

但大漢公司、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簡稱聚茂研究所)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發布廣告稱,上述產品為聚茂所研制,并稱許文雅為上述產品的研發者和創始人。

原告民生研究所訴稱:兩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科技成果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公開在電視、報刊上向民生研究所賠禮道歉;賠償原告人民幣1萬元。

被告大漢公司辯稱:民生研究所系法人,不應享有自然人才享有的科技成果權中的人身權,民生研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請。

被告聚茂所辯稱:其已對系爭產品進行了改進,產品結構和功效都有明顯變化,民生研究所不享有系爭產品的科技成果權。

【審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996年6月,由民生研究所提供其開發的靈芝類保健品、靈芝類食品添加劑及相關保健食品的技術、許文雅和陳祥仁提供資金、上海封浜中藥廠提供廠房,成立合作經營的大漢公司。

其后大漢公司在其生產的“大漢靈芝膠囊”、“大漢靈芝破壁孢子沖劑”等產品包裝及宣傳資料上均注明為民生研究所研發。

“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原名大漢靈芝膠囊)1997年11月21日獲衛生部頒發的《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批準文號為衛食健字(1997)第0678號。

1998年7月31日,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漢公司,并授權大漢公司可無償在上述產品上使用民生研究所的名稱。

大漢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就“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向衛生部申請增補功能,衛生部于2000年3月13日批準將“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的保健功能由“免疫調節”增補為“免疫調節、對化學性肝損傷有輔助保護作用”。

2000年2、3月間,兩被告在上海有線電視臺第二套節目、上海電視臺第二套節目中播放廣告,其 段廣告畫面的左下角出現“衛食健字(1997)第678號”的字樣,在畫面上出現系爭產品之一“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的同時,配以“上海大漢靈芝”、“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研制”的字樣。

此外,兩被告在1999年7月16日《上海大眾衛生報》刊登《大漢靈芝破壁孢子粉實話實說》一文中稱:“大漢靈芝的創始人許文雅先生……掌握了在常溫常壓下將靈芝孢子粉破壁率達到98%以上的高含金量技術手段……”。

在2000年2月16日《聯合時報》刊登《許文雅心系靈芝的總經理》一文稱:“由許文雅主導的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立志要在靈芝科研中作出一項震驚世界的重大突破??將聚集整體靈芝精華的孢子粉破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法人除享有民事權利中的財產權之外,還享有名稱權、榮譽權等人身權。

知識產權的主體包括公民和法人,科技成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是由人身權和財產權組成的。

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無形性,通過一定的載體加以體現。

因此,民生研究所當然享有在相關產品和廣告中表明其為研發者身份的人身權。

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漢公司后,授予大漢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廣告上無償使用“民生研究所研發”字樣的權利,大漢公司可以在其產品上標注或不標注民生研究所研發字樣,但不能據此損害民生研究所的科技成果權。

兩被告制作的電視廣告畫面配以“上海大漢靈芝”、“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研制”文字,在客觀上足以使觀眾認為該產品是由聚茂研究所獨立研發成功。

因此,兩被告的電視廣告侵犯了民生研究所享有的與該產品相對應的科技成果權。

兩被告在《上海大眾衛生報》刊登的《大漢靈芝破壁孢子粉實話實說》一文中寫有“大漢靈芝的創始人許文雅先生……”,在《聯合時報》刊登的《許文雅心系靈芝的總經理》一文中寫有“由許文雅主導的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立志要在靈芝科研中作出一項震驚世界的重大突破??將聚集整體靈芝精華的孢子粉破壁……”,上述文字表述也使讀者認為與系爭產品之一“大漢靈芝破壁孢子沖劑”相對應的技術成果是由聚茂研究所獨立研制完成的,因此,上述文字表述侵犯了民生研究所所有的與該產品相對應的科技成果權。

由于兩被告沒有提供證明聚茂研究所對大漢公司生產的產品進行研究、改進的證據,因此兩被告于2000年2、3月間在上海有線電視臺及上海電視臺播出的涉及“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產品廣告,在《上海大眾衛生報》及《聯合時報》上刊登的涉及“大漢靈芝破壁孢子沖劑”的宣傳文章,屬虛假陳述,該虛假陳述的結果損害了民生研究所作為系爭產品技術完成者應當享有的科技成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民生研究所訴稱事實及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十)項的規定,判決: 一、  被告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大漢靈芝膠囊”、“大漢靈芝破壁孢子粉”產品科技成果權; 二、  被告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應在《解放日報》上就上述侵權事實向原告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同意),費用人民幣1萬元由被告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負擔; 三、  被告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賠償原告上海民生中醫藥研究所人民幣1萬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被告上海大漢靈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醫藥研究所負擔。

一審判決后,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稱:1。聚茂研究所對大漢公司生產的產品進行了研究、改進;2。大漢靈芝是一個品牌,而非單指產品;3。原審法院認為民生研究所享有科技成果權中的人身權以及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屬適用法律不當。

二審中,上訴人大漢公司、聚茂研究所提供如下新證據:1。關于大漢靈芝茶的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受理通知書以及國產保健食品衛生許可申請表。

證明由聚茂研究所研發新產品,大漢公司進行申報的事實;2。聚茂研究所所長楊惟嘉于2000年9月8日作的情況說明以及大漢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出具的證明。

證明聚茂研究所對大漢公司的產品進行了研究與改進;3。大漢靈芝三圣膠囊產品的外包裝,證明大漢靈芝是系列產品的品牌名稱。

?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民生研究所為“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靈芝破壁孢子沖劑”產品科技成果權的完成者,依法享有在上述產品、廣告中表明研發者身份的權利。

二審中,上訴人大漢公司、聚茂研究所提供的大漢靈芝茶受理通知書、申請表等,因與本案系爭的科技成果權客體??“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靈芝破壁孢子沖劑”分屬不同產品,故與本案無關聯性。

此外,即使聚茂研究所對大漢公司后來的產品進行了研究、改進,也不能因此損害被上訴人對“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靈芝破壁孢子沖劑”享有的科技成果權。

且上訴人提供的聚茂研究所所長楊惟嘉和大漢公司的兩份證明,因系上訴人聚茂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和上訴人大漢公司相互出具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兩上訴人稱聚茂研究所對大漢公司和生產的產品進行了研究、改進的上訴理由無相關證據佐證,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兩上訴人的電視廣告和有關宣傳文章,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大漢靈芝菌絲體膠囊”、“靈芝破壁孢子沖劑”是由聚茂研究所研發的,現兩上訴人稱大漢靈芝是品牌而非單指產品,以證明其上述行為未構成對被上訴人科技成果權的侵害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享有科技成果權中的人身權以及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有悖于法,亦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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