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種合同糾紛有哪幾種,植物新品種和發明專利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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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種合同糾紛有哪幾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有明確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植物新品種和發明專利之間的差異
植物新品種既不是能專利的產品,又不是可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植物新品種與專利產品之間有著顯著的區別,和作品卻很相似。
本文將簡單介紹植物新品種和發明專利之間的差異。
(一)本質屬性。
植物新品種不屬于發明創造,只是對現有植物的改造。
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
植物新品種是實施育種方法和完成育種過程得到的結果,而不是育種過程和育種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種的技術方案。
植物新品種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學方法培育或對野生植物開發出來的植物群體。
植物新品種是對自然界原有產物的改進和利用,不是人們創造出來的一種全新的產物,不能以工業方法生產出來,因而不具備專利法意義上的創造性,故專利法規定對其不授予專利權。
專利法上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主要包括產品發明和方法發明兩類。
產品發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種有形物品的發明。
方法發明是指關于把一個物品或物質改變成另一個物品或物質所采用的手段的發明。
發明是可以產生一種全新的產品或者方法的技術方案。
植物新品種應當保持不變。
植物新品種和發明專利比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創造;前者是結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穩定性,后者追求發展性。
(二)授權條件。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有適當的命名。
兩者相比,除對新穎性的衡量標準不同外,授予專利權的發明要具有創造性和實用性;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要具有特異性,不要求具有創造性和實用性。
進步性要求不同。
特異性不同于創造性。
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要求具備特異性。
特異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明顯區別于在遞交申請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種。
這里的明顯區別,包括進、退、優、劣等多個方向;不僅包括較已知品種有明顯進步的,也包括較已知品種有明顯退步(如敗育、矮化等)的;只是這種明顯退步的品種不一定具有“實用性”,不一定能通過推廣經營為品種權人帶來經濟利益和社會效益。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創造性。
創造性是指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這種差異只有進步一個方向,不允許有退步。
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進步;后者不僅要有特性,還要有顯著的進步。
實用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種不具有再現性(雖然利用同一親本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雜交種,但雜交種不屬于品種)。
雖然法律要求申請品種權的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符合規定格式要求的請求書、說明書和該品種的照片,說明書應當包括育種過程和育種方法,包括系譜、培育過程和所使用的親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來源與名稱的詳細說明,選擇的近似品種及理由,申請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詳細說明,適于生長的區域或者環境以及栽培技術的說明,和申請品種與近似品種的性狀對比表。
但是,依據該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不僅申請品種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夠培育出該申請品種,而且申請人本人依照該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該申請品種。
申請人不僅應當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而且還必須提供該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
能夠穩定地繁殖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種可保護的要件。
法律要求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書應當對發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依據說明書能夠實現該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再現該專利即具有實用性,是發明專利可保護的要件。
公開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種的信息不具有公開性。
植物新品種的使用價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們要求的性狀。
性狀的表現和遺傳,是靠植物新品種的特殊基因所承載的遺傳信息實現的。
由于現有的科學技術,植物新品種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種的基因組成和遺傳信息,不可能公開植物新品種的清楚的完整的遺傳信息,所以,申請品種權保護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種的基因序列圖譜和遺傳信息。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也不可能通過植物新品種的基因圖譜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種。
發明專利的說明書,不僅應當對發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還要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依據說明書能夠實現該專利為準。
(三)保護范圍。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兩個文本和《條例》都明確規定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是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9]。
品種權說明書雖包括植物新品種的系譜、培育過程和所使用的親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來源與名稱的詳細說明等內容,但依據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不能再培育出該申請品種,說明書的內容不是植物新品種的遺傳信息的載體,不必也不能成為品種權保護的范圍。
植物新品種的遺傳信息通過繁殖材料實現代代相傳,繁殖材料才是品種權的保護范圍。
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其權利要求的內容。
權利要求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說明書應當對發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
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按照說明書公開的技術方案可以再現該發明,發明專利的思想通過說明書實現人人相傳,其權利要求的內容是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四)生產方式和后果。
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探析
植物新品種作為發明的一種,其在各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并不盡相同,各國基于一定的原因對植物新品種或以專利法或以專門法或者兩者兼采等方法對育種人的權利進行保護。
但是,近年來,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轉基因植物的出現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提出了新的挑戰。
本文擬從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的回顧、生物技術產生的轉基因植物對其的影響以及應對(以歐美為例)、中國大陸的植物新品種保護等幾個方面進行論述。
一、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的回顧 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體系中,專利制度最早產生(隨后才產生了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制度),世界上最早對發明創造給予專利保護的法規是1474年由威尼斯頒布的,而較系統的近代意義上的專利制度則以1624年的英國壟斷法為先河。
18世紀末到19世紀初,歐洲大陸各國和美國相繼實行了專利制度。
[1]但傳統專利制度的保護范圍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一直將植物品種排除在外。
其理由是:第一,植物品種是大自然的創造,品種的再生是靠自身的繁衍功能,而非人力,所以它不是人類的發明,不應當通過專利由人類加以壟斷;第二,由于植物是有生命的,而利用傳統的生物學方法進行繁殖,植物品種不僅會因氣候、土壤等客觀條件的差異而不可能生長出完全相同的東西,而且還受其內部遺傳和變異的制約,往往難以保持可重復性。
但是,隨著科技進步和社會的發展,植物育種對農業、林業和園藝業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植物育種者的貢獻愈顯突出。
但育種者由于無法防止別人無償繁育自己的植物品種,也不能制止那些不經育種者同意就以商業規模出售其品種的活動,以致于培育新品種的大量資金、人力資源和時間付出無法收回或者得到相應的補償,育種工作難以為繼。
在這種情況下,歐美等國家便就如何保護育種者的權利進行立法。
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通過法律的形式承認植物育種者所創造的產物已經不再是天然產物。
于是,美國國會于1930年5月13日通過了Townsen—Purnell植物專利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授予植物育種者專利權的立法。
該法規定:“任何發明或者發現并以無性方法繁殖的可區別的新的植物品種,包括培育的芽、變株、變種和新發現的種籽,除塊莖繁殖物或未經培育而發現的植物以外,均可依據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獲得專利(本條曾經修改)。
”[2]但該植物專利在原有專利法的框架內作了修改:第一,擴大了專利的保護物件。
即擴大到通過采用無性繁殖的方法得到的品種;第二,實用發明專利的實用性、新穎性與非顯而易見性要求變成了區別性要求;第三,實用發明專利說明書的“完整清楚、簡潔和準確”要求變成了說明書要“合理地盡可能的完整”的要求。
而在其它國家,傳統的專利制度并未經改變,為了保護育種者的權利,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世界上許多國家制定了各自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法,通過授予育種者植物品種權來保護其權利。
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新品種的種子貿易經常超出一個國家的范圍,為了在國際市場上擴大對本國新品種的保護,使得育種者在其它國家也享有同樣的權益,1961年12月,歐美一些國家在巴黎簽訂了《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UPOVC),并在此基礎上成立了“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該組織旨在保護成員國承認新植物品種育種者成就,并且如果他們育成的品種具有獨特性、一致性和穩定性,那么就應該授予他們利用該品種的專有權。
公約也規定享有保護的植物的培植人起碼應該享有兩項專有權:許可或者禁止其它人為贏利目的生產同一種植物;許可或者禁止其它人出售或者提供出售同一種植物。
同時,公約還規定,在各國取得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均必須履行一定的手續,并要求各國主管部門在批準授予證書之前,不得少于對下面五方面的審查:(1)確認有關植物是否具有現存的植物均不具備的突出特點;(2)確認有關植物在提交申請保護之前是否在國內市場出售過(第三人未經培植人同意而出售的不在此列);(3)確認該品種的基本性質是否穩定不變;(4)確認按照該品種培育出的植物是否與該品種同屬一類(如果產生出“同源異性體”,則不能獲得保護);(5)確認該植物是否具有自己的名稱。
[3]1977年前后,聯邦德國、比利時、瑞士、意大利等國都按照公約的要求制定了本國的專門法,已有專門法的國家,則依照公約調整了原有法律,到80年代中期止,西歐、日本、美國、匈牙利、新西蘭等國,都制定了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專門法,[4]從而形成了三種立法模式:一、以專門立法實施保護,如德國、英國、荷蘭等;二、利用專利法實施保護,如意大利、匈牙利、新西蘭等;三、以專門立法和專利法保護相結合,如美國,對有性繁殖作物的品種通過植物品種保護法保護,對無性繁殖(塊根、塊莖植物除外)和遺傳工程方面的品種通過植物專利保護。
二、生物技術產生的轉基因植物對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挑戰與歐美的對策 (一)生物技術與轉基因植物對植物新品種的法律保護提出的新挑戰 生物技術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利用動物、植物、微生物體,采用生物物理、化學及基因工程原理,獲得新的生物有機體及其組分的方法和手段。
[5]生物技術從出現到形成一個產業領域,只是最近20年的事情,但生物技術已經滲透到糧食、能源、醫療和環境等許多技術領域,直接影響到人類的生存和生活質量。
并且,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尤其是遺傳基因重組技術和細胞融合技術的飛速發展,[6]人們已經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創造出各種轉基因植物或者轉基因動物,[7]這是立法者當初所沒有預料到的。
其原因在于專利法最初制定時立法者只把化學方法和物理方法視為技術,而沒有認識到人類利用的生物方法也可視為技術。
于是這就產生了當時的法律并不能適應對轉基因植物新品種提供保護的問題。
表現在: 1、以大多數國家的當時的法律,對動植物新品種不能授予專利權的規定,轉基因植物品種的育種人,只能依據專門的植物品種保護條例取得并享有植物品種權。
這種保護方法的缺陷在于: (1)、盡管專利權與品種權有許多相同之處,如專有性,但兩者也有很大差別,如授予品種權的植物品種,必須具備新穎性、區別性、均質性、穩定性并且有合適的命名,但取得專利的發明必須具有創造性,這一點新品種卻很難滿足。
(2)、就育種人所享有的權利而言,由于專利權具有絕對的排它性,一旦根據發明人的權利要求書,確定了保護范圍,專利權人就對已確定的受保護范圍享有絕對的權利,如果他人使用此項發明,必須經發明人許可,即使是使用此發明進行再發明,也必須經發明人同意。
而品種權則不具有絕對排它性,其有兩個例外:其一是“育種特權”,即使用受保護品種培育新品種,不須經過品種權人的同意。
[8]其二是農民特權,即農民用自種自收形式繁殖受保護品種以供自用,不需經品種權人同意。
所以基于兩者權利效力的不同,假如符合專利的授予條件,育種人顯然會選擇申請專利。
[page] (二)歐美國家對此所采取的對策 在歐美等生物技術發達的國家,關于植物品種申請專利的訴訟越來越多,而轉基因植物等利用生物技術獲得的植物能否獲得專利的問題即愈顯突出(本文以歐美為例進行說明)。
美國在1980年著名的Diamand v。 Chakrabraty案以后,PTO開始對微生物頒發專利,但是依舊拒絕授予植物以普通專利(Utility Patent)。
一直到1985年,在EX Parte Hibberd案中,美國專利與商標局的專利申訴與沖突委員會裁定,植物不管是無性繁殖的植物還是有性繁殖的植物,都是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的實用發明專利的法定主題。
以后,美國才真正對植物發明授予普通專利。
這樣,此類發明就獲得了同其它發明相同的待遇,其相應的有關所謂實用性、新穎性與非顯而易見性,審查標準也就與一般專利相同了。
[9]但是美國國內對專利保護的是品種還是單個植株,由于權利范圍不一致而存在爭執,如美國Imazio Nusery v Dania Greenhouse,69 F。3d 1560 (Fed。Circuit)案中,The Federal Circuit認為1930年來,專利法均只保護單個植物。
[10] 在歐洲,植物品種直接被歐洲專利公約(EPC)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植物品種”、“實質上是生物學的方法”在歐洲專利公約中規定不得授予專利權,但同時,人們也認為應當保護轉基因植物這種極有價值的發明,并對生物領域的發明創造予以鼓勵,為了避免對新植物品種的雙重保護,歐洲專利局在當時的法律內,對這些概念進行了重新解釋。
將“植物品種”、“實質上是生物學的方法”做狹義的解釋,而對歐洲專利公約明確規定可以授予專利權的“微生物學的方法以及由微生物學方法獲得的產品”做廣義的解釋,目的在于讓更多的相關發明能夠得到專利法的相關保護。
在T356/93中,歐洲專利局申訴委員會將植物品種概念定義為“所指最低等級的單一的生物學分類群的任何植物群”,其特征在于至少具有一個能將其從其它植物群中區分出來的可遺傳特征,并且在相關的特征上,是充分的相似與穩定。
申訴委員會進一步陳述到,“現代科技中,向植物的細胞這樣的東西完全能夠象細菌和酵母一樣的被培養,因此不能認為其屬于植物或植物品種。
在T356/93中,申訴委員會將“微生物”(micro-organism)定義為:不僅包括細菌和酵母,而且包括真菌、藻類、原生動物和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細胞,也就是通常的尺度在可視范圍之下的能在實驗室中繁殖和被操作處理的單細胞生物體,包括質粒和病毒。
相應地,申訴委員會將“微生物學的”(microbiological)解釋為微生物的直接使用構成的技術行為,其不僅包括傳統的發酵和生物轉化方法,而且包括微生物的遺傳工程的或融合技術的操作,重組體系中產品或產品的改進等。
簡要地說,也就是由生物化學或微生物學技術綜合使用構成的行為,包括開發微生物和養殖細胞的遺傳工程和化學工程技術。
因此,申訴委員會將第53條(b)的“微生物學方法”(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定義為使用微生物制造或改進產品的方法或為特定用作開發新的微生物的方法。
按照申訴委員會的觀點,“由微生物學方法獲得的產品”則包括由微生物制造或改進的產品以及新的微生物。
而當一項包含有至少一項微生物學方法措施的多措施方法產生的最終產品是植物時,在T329/93中,申訴委員會為了與已有的對“植物品種”的解釋相一致,其又再次采用了狹義的解釋立場。
申訴委員會“包含微生物學措施的技術方法”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微生物學的方法”。
這樣的方法的最終產品(植物品種)不能被認定為是所說條款意義下的“微生物學方法的產品”。
在該案中,主張專利權的特定植物是由多措施方法產生的,該方法除了由重組DNA改造植物的細胞或組織的最初的微生物方法措施以外,由通過改造植物的細胞或組織進而改進植物的措施和復制植物材料的措施組成。
申訴委員會認為該植物不是微生物學方法的產品。
盡管最初的微生物學措施無疑對最后的結果有決定性的,因為借助該措施該植物獲得了在后代中遺傳的表征性的特征,但該主張專利權的植物不僅僅是最初的微生物學措施的產物。
通過不同的方式,后面的改進和復制該植物的措施對最后的產物具有重要的更多的價值和貢獻。
申訴委員會因此得出結論說,盡管有微生物學方法措施對最后產物的決定性影響,生產該主張專利權的植物的多措施方法不是第53條(b)所說的微生物學方法,相應地,該植物不能被認為是“微生物學方法的產品”。
然而,直接對改造植物細胞的權利要求是允許的,因為其不屬于植物或植物品種的定義的范圍內,它們可以是現行歐洲專利局實踐中的廣義的“微生物學方法的產品”。
[11] 歐洲專利局申訴委員會的這種解釋,雖然達到了可以對借助于可重復的現代生物技術得到轉基因植物授予專利的目的,但其對動植物品種和動植物本身做不同解釋的辦法令人費解,頗具文字游戲之味道。
三、轉基因植物對中國大陸植物新品種法律保護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中國大陸一直通過1997年10月1日起實施《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對植物新品種提供保護,并在1999年加入了UPOV,成為其第39個成員國。
并根據該公約,制定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形成了對植物新品種進行專門立法的保護模式。
而并沒有對植物新品種提供專利保護。
現行《專利法》第25條規定,對動物和植物品種不授予專利權,只是同時規定對生產動物和植物的方法可授予專利權目前這種做法對中國大陸來講,將產生兩種效果: 1、積極效果分析。
而通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進行保護,由于其規定了育種特權和農民特權,因而更符合中國大陸的生物技術、農林等相關產業發展落后的客觀狀況,使專利保護產生的昂貴的成本得以避免。
2、消極效果分析。
隨著植物育種和生物技術對經濟發展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不對其授予專利必將對育種人的積極性產生負面效應,而且該問題必將愈來越突出。
[12] 從上述兩點進行權衡比較,筆者認為,前者無疑是必須注意的。
也即作為一個農業大國,中國大陸目前的立法模式和不授予專利的做法是相對正確的。
但是筆者也認為,中國大陸對植物品種專利授予予以禁止的時間不會太長。
從長遠的發展來看,各國尤其是歐美國家更傾向于對植物新品種授予專利保護。
盡管中國大陸現在將轉基因植物解釋為植物新品種而拒絕給予專利保護的作法現在還不會與TRIPS協議等國際公約沖突,但隨著西方生物產業化的發展,以及西方發達國家內部在農民特權問題上的做法正趨于達成一致,TRIPS協議的修改很快會被提上議事日程,其對植物品種保護的相對自由而且模糊的立場可能會發生變化。
[page] 所以筆者認為中國大陸目前可以維持現狀,但是如果根據國際發展,中國大陸必須對轉基因植物品種提供專利或者類似愈專利的保護,則可以借鑒歐美國家的做法,通過如下方法提供:
植物新品種合同糾紛有哪幾種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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