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種保護審批機關進行實質審查,植物新品種保護應單行立法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9 11:24:20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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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種保護審批機關進行實質審查
未經育種者的許可,任何人、任何組織都無權利用育種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種權的品種從事商業活動。
目前,我國對植物品種權的保護僅限于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
也就是說,只有品種權所有者有全權出售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以銷售為目的而生產這種繁殖材料。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只在品種權人的授權下才能這樣做。
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是由國家林業局和農業部兩個部門來進行的。
根據兩部門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上的分工,國家林業局負責林木、竹、木質藤本、木本觀賞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樹(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飲料、調料、木本藥材等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
植物新品種保護應單行立法
我們對《種子法修訂草案》植物新品種保護部分提出如下建議。
一、 植物新品種保護應單行立法 《種子法修訂草案》第24條至第30條,對植物新品種的授權條件、授權原則、品種命名、保護范圍以及例外、強制許可等做了原則性規定。
我們注意到,為了調高我國農業科技創新水平,增強農作物種業的競爭力,滿足現代農業的需要,國務院發布《關于加快推進現代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意見》,將“完善法律法規”,“適時修訂完善種子法律法規和規章”等作為保障措施。
修改《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并將其上升為法律,對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們認為將植物新品種保護的規定納入《種子法》甚為不妥。
原因有三點。
首先,《種子法》從其對種子市場、種子交易行為的管理而言,本質上屬于行政性法律,管理機關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及使用者之間形成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關系。
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更類似知識產權法律規范,權利人由于自己的育種創新行為產生的新品種而獲得品種權,正如一項發明的發明人因其發明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獲得專利權,品種權人與授權品種的生產者、使用者、銷售者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
因此,《種子法》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處理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
從法理上講,在一部法律中對兩種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進行規制和調整,并不是恰當的選擇。
其次,這種合并立法的方式不適合中國這樣的農業大國,采用單行立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是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做法。
目前UPOV的71個成員中有66個成員將國內植物新品種保護方面的法律在UPOV備案,這個66個成員中只有6個成員(日本、韓國、肯尼亞、荷蘭、巴拉圭、突尼斯、臺灣)沒有采用單行立法的方式。
第三,我國重視農業科技創新,修改《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并將其上升也是為了回應這一需求。
但《種子法》對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內容規定,只解決了提高法律位階的問題,并不能真正達到修改《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目的。
盡管《種子法修訂草案》在第24條至第30條中作原則性規定與將整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完全納入《種子法》相比已比較謹慎,但是基于上述理由,我們仍然建議對植物新品種保護進行單行立法。
二、增加對農民培育的農作物傳統品種給予特別或專門保護的條款 鑒于一些發展中國家,如馬來西亞、泰國和印度,均根據本國國情,對不同種類的植物品種適用不同的方式加以保護,特別是對植物新品種和農民的傳統農作物品種區別對待,如印度2001年的《植物新品種與農民權利保護法》第六章中規定了一系列農民因培育開發農作物品種而享有的權利和利益。
這種區別保護的模式兼顧了傳統農作物品種的特點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保護,同時也對農民在傳統品種的培育和開發中做出的貢獻和享有的權益給予充分的認可和保障,非常值得我國借鑒。
無論對植物新品種保護采取哪種立法模式,都有必要認可農民培育開發的傳統品種并對其進行特別或專門保護。
對傳統品種的保護不同于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
育種家研發植物新品種更關注某品種是否能提高產量以及是否具有廣泛的適應性等因素, 農民在培育傳統品種的過程中即便付出創造性勞動,所獲得的“新”品種通常很難具備育種家實驗室開發的植物新品種所具有的特異性、穩定性和一致性(DUS),也很難符合目前有關品種審定和登記的條件,因而無法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得到保護。
傳統品種可能產量不高或者不具有廣泛的適應性,但是它們能夠適應邊緣化地區獨特的生態環境、產量穩定、抗風險能力強并且較少依賴外部投入,同時也能滿足當地人的口感和食物喜好,還與當地傳統文化元素緊密聯系,具有其獨特的價值,這些都是實驗室研發的新品種很難具有的特質。
此外,農民培育的農作物傳統品種是農業生物多樣性的有機組成部分。
現代農業發展引起農業多樣性降低。
若要保障我國13億人口的糧食安全并提高生活質量,需要依賴農作物遺傳資源的保育和利用,保護傳統品種意義重大。
保護農作物傳統品種是對農民保育實踐的肯定,傳統品種對于維持農民(尤其是小農)基本生計并改善生活質量功不可沒。
專門保護傳統品種,尊重和認可農民在保護和培育傳統品種中做出的貢獻或付出的創造性勞動和因此獲得的利益。
提升我國農業科技創新水平,增強農作物種業競爭力除了依靠科研工作者和種業公司外,更需要依靠農民的參與和實踐。
植物新品種保護期限
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期限,自授權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為20年,其他植物為15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權在其保護期限屆滿前終止: (1)品種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品種權的。
(2)品種權人未按照規定交納年費的。
(3)品種權人未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檢測所需的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
(4)經檢測該授權品種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種權時的特征和特性的。
植物新品種權,是工業產權的一種類型,是指完成育種的單位或個人對其授權的品種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權。
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并有適當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種。
完成育種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授權的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即擁有植物新品種權。
植物新品種權與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一樣,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
由于知識產權是一種民事權利,所以,植物新品種權也是一種民事權利。
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最終目的是鼓勵更多的組織和個人向植物育種領域投資,從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廣更多的植物新品種,推動我國的種子工程建設,促進農林業生產的不斷發展。
由于我國對植物新品種權的法律保護還處于探索階段,有必要對國際上現行的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相關制度進行比較分析,以確定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模式。
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是由國家林業局和農業部兩個部門來進行的。
根據兩部門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上的分工,國家林業局負責林木、竹、木質藤本、木本觀賞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樹(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飲料、調料、木本藥材等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
目前,我國對植物品種權的保護還僅限于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
對植物育種人權利的保護,保護的對象不是植物品種本身,而是植物育種者應當享有的權利。
1、植物新品種的產生來源于人們對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野生植物的開發;開發改良新品種的動機有很多,例如,使之具有提高質量的特性,以此提升作物的價值和市場能力;或者開展觀賞植物的育種計劃,增加植物品種的出口;此外,為某些瀕危物種制定育種計劃,可以消除其所面臨的從自然界滅絕的威脅。
2、高產優質的植物新品種,即可提高農業、園藝和林業的質量和生產能力,又能降低對環境的壓力。
世界各地農業生產能力方面的巨大進步,在很大程度上應歸于對植物品種的改良。
植物育種所帶來的利益也遠遠超出了增加糧食產量本身,對于促進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3、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有助于植物新品種的開發和培育。
植物育種需要智慧、資金、時間和精力的投入,而培育出來的新品種卻易于被別人繁殖,使育種人沒有機會收回自己的投資。
如果沒有相應的制度對與眾人給予保護,人們就會失去對植物育種進行投資和研發的動力。
世界農業發達國家發展農業的成功經驗之一,就是十分重視植物新品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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