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現狀,我國職務發明制度的缺陷與對策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3 15:27:50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我國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現狀,我國職務發明制度的缺陷與對策
我國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現狀
推薦閱讀: 我國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現狀 1985至2002年,國內專利申請和授權中,職務專利申請中發明專利占22%,非職務專利申請中的發明專利僅占14%,但職務專利申請只是專利申請總量的1/3,其余都是個人的非職務發明。
職務發明的適用范圍有兩種主要劃分方法。
一種是按照職務責任劃分,雇員在雇傭合同規定的正常工作中或受雇主委托完成的發明屬于職務發明。
另一種是按資源使用劃分,除了雇員職責約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主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外,利用雇主的經驗、勞動和設施的發明也屬于職務發明。
前一種劃分方法以契約規定的責任和任務為依據,界限比較明確。
第二種劃分范圍比較寬,若掌握不好,可能限制雇員靈活創造的空間。
認定職務發明最主要的依據是《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
我國職務發明制度的缺陷與對策
推薦閱讀: 我國職務發明制度的缺陷與對策 1、職務發明的范圍太寬,限制了研究人員的靈活創造的空間。
我國的專利法規定,職務發明指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
包括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做出的發明創造;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一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我國的職務發明定義接近德國,但德國的職務發明專利的原始權歸發明人,雇主擁有實施選擇權。
在我國,不僅職務發明專利歸雇主所有,而且職務發明的范圍定義太寬,限制了科技人員的主動性和靈活性。
2、缺乏職務發明人的有效激勵機制。
盡管專利法規定職務發明人享有專利收入的分配權力,國家科技部等部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也提出,要依法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獎勵。
但因缺乏具體的操作辦法,在實施中,企事業單位往往強調職務發明歸單位所有,缺乏對職務發明人應有的激勵機制。
特別是國有企事業單位分配制度存在平均主義,大部分職務發明人難以獲得應有的報酬,員工的創新積極性不高。
所有的發明人 都是專利權人嗎
專利權人是專利權的所有人及持有人的統稱。
即 專利申請被批準時,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人。
專利權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專利發明人在專利法中稱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必須是個人,可以一個或者多個。
專利權人是指對某項發明創造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享有專利申請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一個或者多個。
發明人和專利權人可以是同一個人,也可以不是同一個人。
專利權人和發明人是不一樣的,兩者的區別如下: (1)享有的權利不一樣。
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單位,單位作為專利權人有權占有、使用、處分其專利;發明人(或設計人)就沒有這些權利,該專利取得專利權后,僅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必要報酬的權利,但是無權占有、使用和處分專利,不能擅自轉讓專利獲得利益。
非職務發明人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專利權也屬于發明人,只有發明人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該專利;既可以出售專利,有可以轉讓專利技術使用權或自己實施專利,由此獲得經濟利益。
(2)主體不一樣 專利權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發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獲得專利權后,專利權人應注意以下事項: 專利權人應每年按時繳納專利年費。
未按規定繳納年費的,會導致專利權提前終止; 專利權人想要轉讓專利權,應訂立書面轉讓合同,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該合同,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專利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應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該合同應自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專利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將其專利權質押的,應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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