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根公司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陳廣永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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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根公司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住所地美國特拉華州威爾明頓市奧蘭革街1209號。
法定代表人馬丁A?瓦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玉和,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張廣育,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國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馮小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下稱阿勒根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879號復審決定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阿勒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玉和、張廣育,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徐國文、馮小兵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阿勒根公司關于第89109005.3號發明專利申請的復審請求所作的第1879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879號復審決定)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如果權利要求中的某個或某些技術特征未在說明書中直接記載,也不能由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則該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本案89109005.3號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15中的技術特征“帶正電的、含氮陽離子聚合物”和權利要求16中的技術特征“帶正電的、含氮聚合物”未在說明書中記載,這樣的技術特征也不能從說明書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
同樣,權利要求1-5中的“二氧化氯……在該含水眼藥配方中作為單一防腐劑有效地起作用”在說明書中也未見記載。
按照專利申請人阿勒根公司(即請求人)的解釋,其含義是指在本發明的含水眼藥中不含除二氧化氯以外的任何其它防腐劑。
但是,在本專利申請的所有實施例的含水眼藥配方中均含有氯化鈉,而氯化鈉具有眾所周知的防腐性能,無疑可稱為一種防腐劑。
甚至于本專利申請的所有實施方案,都不是只使用二氧化氯而無其它防腐劑的技術方案。
從說明書的記載中,不能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所述技術特征。
同樣,權利要求6-16中的“作為單一防腐劑”也未在說明書中記載,也不能由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
本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16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盡管阿勒根公司表示可以再次修改權利要求書,刪除“并且無殺菌有效量的任何帶正電的、含氮陽離子聚合物摻入該含水眼藥配方中”。
但是,由于“作為單一防腐劑……”的說法及所述含義在說明書中沒有依據,所以,即使進行上述刪除,也不能解決本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問題。
阿勒根公司所稱說明書中記載有“穩定的二氧化氯被用作消毒劑/防腐劑”,從而得出穩定的二氧化氯在本發明組合物(含水眼藥制劑)中作為單一消毒/防腐劑的觀點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879號復審決定,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簡稱專利局)于1996年8月20日對本案第89109005.3號發明專利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阿勒根公司不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阿勒根公司訴稱:1、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第1879號復審決定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解釋缺乏法律依據。
專利復審委員會將該法律條款解釋為:如果權利要求中的某個或某些技術特征未在說明書中直接記載,也不能由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則該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而1993年的審查指南對此是這樣解釋的:權利要求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是指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也就是說,每一項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在說明書中充分公開,即權利要求的范圍不得超出說明書記載的內容。
顯然,依據專利法和審查指南的規定,在考慮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時,所要考慮的客體是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而不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復審決定中所述的某個或某些技術特征是否在說明書中有直接的記載。
該審查指南還進一步解釋道,權利要求通常由公開的一個或多個實施例概括而成。
權利要求的概括應當適當,使其保護范圍正好適應說明書所公開的內容。
對于權利要求概括是否恰當,審查員應當參照與之相關的現有技術進行判斷。
本案為行政訴訟,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被告對其所作解釋負有舉證責任。
2、本案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應當授予專利權。
阿勒根公司根據專利局審查意見的指引對權利要求進行了修改,使專利技術方案更加清楚地區別于現有技術。
這種修改在說明書中有充分的公開和支持,能夠從對實施例的適當概括中得到,并未超出原說明書記載內容的范圍。
3、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第1879號復審決定認為本案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16中的“帶正電的含氮陽離子的聚合物”、權利要求1-5中的“二氧化氯…在該含水眼藥配方中作為單一防腐劑有效地起作用”、權利要求6-16中的“作為單一防腐劑”在說明書中均未記載,也不能由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
該認定在事實上存在嚴重錯誤。
并且,專利局系以本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為由駁回本申請,而專利復審委員會系以本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為由維持專利局的駁回決定,給原告造成了審級上的損失。
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879號復審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第1879號復審決定認定事實是清楚、正確的,符合法律規定。
有關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問題,在第1879號復審決定中已經詳述,此外,權利要求7的技術方案不能依據原說明書公開的內容概括得出。
首先,本申請說明書在描述眼藥水配方時,采用的是開放式的表達方式,這意味著該組合物還有權利要求所未指出的某些成分,并沒有排除使用其他的防腐劑。
其次,從說明書內容不能得出“穩定二氧化氯是單一消毒/防腐劑”、“配方中不含帶正電的、含氮陽離子聚合物”的技術特征,權利要求7得不到說明書公開內容的支持。
并且,在專利申請的實質審查程序中有一定的審查順序,因此,盡管本案專利局以本申請不具備創造性駁回,應視為已經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過審查。
合議組根據具體案件,兼顧行政執法的公平和效率,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程序是合法的。
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阿勒根公司的訴訟請求。
陳廣永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陳廣永,男,漢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廣東省順德市大良鎮東苑新村17座東4樓2號。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遲姍,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柴愛軍,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李均倫,男,漢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廣東省中山市中區紫來大街28號402房。
委托代理人王向東,廣東威格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運森,廣東威格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廣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第444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4446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三人李均倫參加訴訟,于2002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廣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遲姍、柴愛軍,第三人李均倫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東、謝運森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446號決定認為: 首先,第三人當庭提交的附件8公證書、認證書原件及翻譯件不屬于新證據范疇。
因為,第三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已明示隨后提交公證文件;在口頭審理中也充分表達了關于國外認證期限問題,理由充分,且所要附以認證的附件6“ELLE DECOR”雜志已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提交,審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中對此也有明確規定。
其次,從附件6及附件8的內容看,認證程序合法,可以證明附件6的來源是合法的,其真實性可以確認。
由于附件6的發行日期是2000年8-9月,本專利的申請日是2000年10月5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故其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適用于本案。
附件6的第51頁記載有4個廣告燈箱產品,將其中的兩個(豎置和橫置)(分別簡稱對比文件1、對比文件2)與本專利比較。
經比較,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均為掛壁式燈箱,整體形狀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狀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狀相近似,燈箱的形狀相同;本專利與對比文件2均為掛壁式燈箱,整體形狀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狀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狀相近似,燈箱的形狀相同。
綜上所述,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和2分別比較存在上述相同點和相近似之處,給人的視覺效果相同。
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容易將二者與本專利相混同。
特別是在易時易地觀察,容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
由于對比文件所顯示的產品形狀處于使用狀態中,產品的六面視圖不能充分顯示,有部分遮擋。
所以,第4446號決定認為: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和對比文件2分別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與其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在國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4446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原告陳廣永不服第4446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陳廣永訴稱:一、第4446號決定程序嚴重違法。
1、決定采信了依法不能采用的證據材料。
第三人提交的附件6,是產生、來源于國外,且均是用外文標注的。
依《審查指南》的規定應同時提交中文譯文。
退一步講,第三人也必須在提出無效請求后一個月內提交翻譯件,而第三人未按期提交。
2、決定違反證據審查認定規定,采用了真實性未得到證明的證據材料。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要求,對這樣的證據材料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的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
附件8公證、認證書,只是對行使公證職能的泰國本森?蘇桑坡的律師身份作了見證,沒有交代附件6等復印件上的簽名是否真實、原件是否真實,這種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證、認證書不能證明附件6的真實性。
且附件8應屬未按期提交的新證據。
二、第4446號決定對事實認定不清、決定錯誤。
1、作為對比文件的附件6的翻譯件未說明對比文件的產品種類,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臆斷為廣告燈箱,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2、對比文件均只有一個視圖,不能反映出全貌,第4446號決定恰恰在此基礎上給出了許多從對比文件的一個視圖中不能反映出的外觀要素,且依據這些不能從單一對比文件中反映的外觀要素,得出本案專利與對比文件相近似的結論。
3、對比文件1、2屬于兩個不同產品外觀,根據《審查指南》顯然不能組合起來與本專利對比。
綜上所述,第4446號決定程序違法采用了依法不應采用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不清,從而得出錯誤的結論,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第4446號決定;2、被告重新作出決定;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霞浦東方寵物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原告霞浦東方寵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縣松城鎮工業桃園區7號區。
法定代表人高則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軍,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懷恩,男,漢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寧德華閩進出口有限公司職員,住福建省寧懿市環城路13號1―505。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周青標,男,漢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南雁鎮南雁東路99號。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趙紅梅,女,漢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有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集體戶章村煤礦。
原告霞浦東方寵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簡稱東方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第768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通知周青標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東方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經認為,原告東方公司的撤訴申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應予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霞浦東方寵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霞浦東方寵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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