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捷鑫數碼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深圳索鷹電器訴專利復審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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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捷鑫數碼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深圳市捷鑫數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深南路田面花園2棟10A。
法定代表人周小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寧光,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鄭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通信申訴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廣州宏鎰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魚窩頭鎮大同工業區北方工業城。
法定代表人林方圓,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揮,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祁建國,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捷鑫數碼有限公司(簡稱捷鑫數碼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80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廣州宏鎰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宏鎰電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捷鑫數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寧光,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鄭直、王麗穎,第三人宏鎰電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揮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809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宏鎰電子公司就捷鑫數碼公司所擁有的03272641.4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7809號決定中認定:一、關于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美國專利公告文本 US6230029B1(簡稱證據2-3)中的耳機本體和揚聲器模塊相連而成的部分對應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耳機機體,證據2-3中的鉤部,無線收發器,以及電池模組的連接體對應于權利要求1中的耳機掛鉤,由于證據2-3中明確記載各個部件均為模塊化組件,各個部件之間可以通過無線收發器和鉤部之間的公連接器和母連接器自由拆卸連接,因此可以直接推導出證據2-3中的耳機本體13和鉤部12之間也可以通過公連接器和母連接器相互連接。
權利要求1與證據2-3的區別僅在于:證據2-3中通過公連接器和母連接器連接各個部件,而權利要求1中的掛鉤的一端插接至相對應的機體上的槽穴中,通過掛鉤上的導接點與機體上的槽穴兩側的導電片相觸接;還有,證據2-3中的耳機鉤部還具有一個無線收發器。
對于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通過哪種方式實現電連接是一種公知技術,可以根據需要在現有技術中自由選擇;而對于耳機鉤部的無線收發器來說,證據2-3中已經明確記載各部件均為模塊化組件、均可由設置之處拆卸而下,以替換更適用于其他結構的其他組件,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這樣的指教下,可以將無線收發器的位置進行調整或者替換,因此根據證據2-3所公開的內容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得到權利要求1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不需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夠實現,因此權利要求1與證據2-3相比沒有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二、關于權利要求2的創造性。
證據2-3的附圖2A,2B已經明確公開了鉤部的構成,因此權利要求2也沒有創造性。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809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原告捷鑫數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第7809號決定對本專利的創造性評價是錯誤的。
1、對比文件對機體與鉤部之間能否也通過公、母連接器連接沒有作出任何說明,被告認定以無線收發器與鉤部的連接來闡述本專利機體與鉤部的連接技術沒有任何事實根據。
2、電連接是個常識性概念,但電連接的方式不一定是公知性技術,第7809號決定認定的公知技術沒有任何根據。
3、對比文件并沒有公開本專利的槽穴、導電片和導電點結構,而該結構在本專利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技術特征,被告對此沒有給予評判,顯然是錯誤的。
此外,本專利的無線模塊設在本體內,而對比文件的無線模塊設在外側,對比文件的電池模塊設在鉤部外的結構也與本專利不同。
二、與對比文件相比,本專利技術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
對比文件沒有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包括機體與鉤部的電連接結構和方式,從而導致本專利較對比文件在結構簡單和使用便捷及技術發展趨勢方面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和意義。
綜上所述,第7809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一、在現有技術中已經存在多種電連接的具體方式,采用哪種電連接方式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可以自由選擇的,證據2-3中公開了通過公連接器和母連接器進行連接的方式,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在不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情況下,采用權利要求1中的槽穴、導電片和導電點來連接,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
二、證據2-3中公開的耳機的各個組成部件均可以根據需要簡化,原告關于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相比結構簡單,使用便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堅持第7809號決定中的意見。
總之,第780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該決定。
第三人宏鎰電子公司述稱:一、對比文件說明書附圖2A能夠清楚看出對機體13和鉤部12是通過公、母連接器連接的。
二、本專利通過導電點和導電片的電連接的具體結構是解決電連接的慣用手段,將固定部20插入槽穴11中就是公、母連接器連接,不能認為被告對該特征沒有給予評判,就認為本專利有創造性。
三、無線模塊的設置不是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特征,本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電池模塊的可替換性能,從本專利和對比文件看,將電池模塊設于掛鉤內還是掛鉤外都不影響電池模塊的可替換性能。
同時,本專利將電池模塊設于掛鉤中會造成成本的增加。
四、對比文件記載了各部件均為模塊化組件,每個模塊均可拆卸替換,并且每個模塊均可根據需要簡化,原告關于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結構簡單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第7809號決定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維持第7809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具有替換電池模塊的無線耳機”的實用新型專利(即本專利),其申請日為2003年7月9日,專利號為03272641.4,專利權人于2005年1月24日由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捷鑫數碼公司。
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深圳索鷹電器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深圳市索鷹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麻布新村第二工業區E2棟。
法定代表人唐炳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度,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崔國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張秀英。
原告深圳市索鷹電器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索鷹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72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290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張秀英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索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軍,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度、崔國振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張秀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290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就索鷹公司和深圳市好立得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好立得公司)針對張秀英擁有的名稱為“針炙器”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 一、關于名稱。
本專利的申請文件和授權公告文本的名稱均為“針炙器”,“炙”的含義是明確的,在新華字典上被解釋為“燒”,另外通過口頭審理中的調查可以理解本專利產品是一種通過電極輸出電流來刺激人體某一部位而達到減肥等目的的器械,在名稱上不存在疑問。
二、關于是否獨立產品的問題。
索鷹公司及好立得公司認為本專利產品必須與橡膠墊配合使用才能構成完整的產品,并提出照片為證。
對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經調查查明本專利產品底部的圓形是兩個電極,可以輸出電流,而對于是否直接或通過橡膠墊等各種配件作用于人體沒有說明,但至少從外觀來看是屬于獨立的產品。
索鷹公司及好立得公司在口頭審理中出示的照片只能說明本專利的一種使用狀態,不能證明本專利產品缺少橡膠墊就必然無法使用。
三、制圖錯誤是否會導致工業上無法實施。
專利復審委員會注意到各視圖的制圖問題均與針炙器的電池盒有關,從立體圖和俯視圖可見該電池盒與主體的對接線呈圓拱形,該對接線在主視圖和左、右視圖上的投影取決于針炙器上表面的曲率大小。
從左、右視圖可見針炙器上表面前沿的曲率很小,電池盒與主體的對接線在主視圖和左、右視圖上的實際投影線不會很明顯,在繪圖時可以省略,即使視其為差錯,也是細微的制圖錯誤,不會導致在工業上無法實施。
俯視圖上兩排指示燈之間的距離L1與左、右視圖中的相應距離L2并無明顯不同,左、右視圖與俯視圖的對應關系是清楚的。
在上述圓拱形下方有兩個直線段和一個三角形構成的電池盒蓋操作機構,該機構在左、右視圖上沒有投影,由此可見它是由三個凹槽而不是凸起構成的,由于產品上表面的曲率很小,這些凹槽在主視圖上不會有投影,俯視圖上表示的電池盒蓋操作機構可確認為三個凹槽,俯視圖是清楚的。
總之,從立體圖和俯視圖可以清楚地看出電池盒與主體的對接線呈圓拱形,由此就能準確無誤地確定電池盒的形狀。
綜上所述,盡管本專利的個別視圖缺少局部投影線條,但是結合各個視圖綜合觀察仍然可以準確無誤地識別出產品的結構形狀,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對該產品外觀設計結構形狀的誤解,更不會導致在工業上無法實施。
因此,本專利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此基礎上作出第7290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有效。
原告索鷹公司不服第7290號決定,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其訴稱:一、第7290號決定違反法定的程序。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專利復審委員會沒有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對合議組的組成以及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資格有異議。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各方參加口頭審理的人員沒有經過對方認可的情況下就進行口頭審理,不符合《審查指南》的相應規定。
索鷹公司在口頭審理結束后對專利權人的代理人資格提出異議,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沒有進行審理,違反了法定的程序。
二、第7290號決定對本專利的名稱認定不清。
本專利既沒有顯示出“針”的外觀,也沒有顯示出能“燒”或者“烤”的外觀。
本專利的名稱顯然不能與其產品的形狀外觀相匹配,并且也無法從名稱中得知其確切的功能作用。
同時,本專利的分類屬于醫療器械、供實驗室用的儀器和工具。
但在這個分類里找不到與此相匹配的具體含義。
因此,本專利的名稱不符合《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2.1。1規定的“產品名稱應當與設計的內容相符合”的要求。
現實中并沒有“針炙器”,只有“針灸器”,專利復審委員會理應對此予以確認,第7290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
三、第7290號決定對本專利是否屬于獨立產品的事實認定不清。
專利復審委員會得出本專利屬于獨立產品的結論沒有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四、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各個視圖中存在的明顯錯誤認定不清。
從本專利的外觀視圖可見,針炙器上表面前端與上表面最高處之間的落差約為針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
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較大。
在針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較大的情況下,電池盒與主體的對接線在主視圖和左右視圖上的實際投影線會很明顯。
而本專利的主視圖、左視圖和右視圖缺少上述線條,因此,本專利的主視圖、左視圖和右視圖存在明顯的錯誤。
由于上述錯誤的存在,本專利的各個視圖之間無法對應。
另外,俯視圖上兩排指示燈之間的距離與左右視圖中的相應距離之間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實際申請圖紙以及實際產品中,上述差距是顯而易見的。
因此,本專利左右視圖與俯視圖不對應。
綜上,本專利的各視圖中存在多處錯誤和不對應之處,使得各視圖極為混亂,這些錯誤使得各視圖根本構不成一個產品,在實際應用中不可能生產出與其各視圖相符的外觀設計產品。
因此,本專利屬于不適用于工業上應用的設計,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290號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一、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口頭審理程序無誤,符合《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核對參加人員的身份屬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職責范圍,經現場核對確認專利權人代理人具備參加口頭審理的資格。
二、關于本專利的名稱。
產品名稱沒有問題。
索鷹公司堅持將“針炙器”錯誤理解為“針灸器”沒有事實依據。
三、關于本專利是否為獨立的產品。
本專利沒有涉及到諸如橡膠墊等任何配件,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本專利的針炙器必須有其他配件才能使用。
專利復審委員會只負責對外觀設計專利本身的審查,本專利沒有記載的內容不屬于審查的范圍。
四、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視圖中出現的省略或細微遺漏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整個產品準確的結構形狀產生認知困難,更不會導致工業上無法實施,而且,本專利結構簡單,一般消費者對此一目了然,本專利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290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該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湖南廣義科技與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確權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廣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東屯渡。
法定代表人夏紀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寧星耀,男,漢族,1942年3月25日出生,長沙星耀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瀟湘中路113號北棟201房。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鳴鏑,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郝志剛,男,漢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廣濟橋鴻園小區3棟402號。
委托代理人劉熙,男,漢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學堂坡省知識產權局宿舍南棟201號。
上訴人湖南廣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廣義公司)因發明專利權確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廣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紀勇、委托代理人寧星耀,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宋鳴鏑、郭健國,原審第三人郝志剛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熙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涉及專利號為94110912.7、名稱為“輥式磨機”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
針對本專利,廣義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2、4-9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提交了相關證據。
針對廣義公司的無效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0月24日做出第758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581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有“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的文字表述,而在公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均未有這樣的文字表述。
但在本專利公開文本的說明書記載的三個實施例中可以了解到:磨輥與磨盤之間的間隙既可以通過調節螺釘來主動調節,也可以根據物料的粒度大小通過位于上、下機殼之間的彈性機構所產生的彈性力而使下機殼下移并偏轉而發生相對移動,或者通過位于磨輥與支架之間的彈性裝置所產生的彈性力使磨輥在一定范圍內擺動,或者通過裝在支架和磨輥之間的主軸上的彈性機構所產生的彈性力迫使磨輥下移來被動調節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的間隙。
顯然,“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是從本專利公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能夠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的內容,并未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本專利所要實現的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輥式磨機,具有結構合理、產量高、磨碎效果好、體積小的特點,而且振動小、噪音低、使用壽命長。
“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是為了解決磨輥、磨盤不能適應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及有異物進入時導致磨輥、磨盤嚴重磨損而提出的具體技術措施,該技術特征使本專利區別于其背景技術中提到的技術方案,是本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本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雖然“粉磨力產生裝置”和“上下機殼之間的聯結手段”均是輥式磨機所必然具備的,但是它們與本發明所要解決的上述技術問題沒有必然的直接聯系,故其并非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此外,本專利權利要求2中記載的“磨輥和磨盤磨面傾斜設置”并非為了解決本發明的前述技術問題,不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證據1與石碾子的工作原理以及具體結構都不相同,二者不存在任何能夠結合的技術啟示。
即使公知的石碾子和證據1能夠結合,也并未披露“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具有可調節的間隙”的區別特征,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技術啟示。
證據1與證據6均是立式的輥式磨機,其具體結構和工作方式均與本專利不相同,故不存在將證據1與證據6結合以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的技術啟示。
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具有創造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758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7581號決定。
廣義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第7581號決定,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本專利重新做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其理由是:1、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這一技術特征超出了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的記載,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2、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作為獨立權利要求,其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之總和首先必須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其次還必須能夠解決其技術問題,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應當是“結構不合理,產量低、磨碎效果差,體積大,振動大,噪音大,使用壽命短”,而且這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并列的,并無主次或“基本”與“非基本”之分。
因此,凡是實現上述各項目的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均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本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磨輥和磨盤磨面之間構成的間隙式磨合面”顯然只能達到“使磨輥的轉速高,作業產量高”的目的,而要達到發明目的中的“使物料磨碎時間長,磨碎效果好”的目的,只能靠“磨輥和磨盤磨面傾斜設置”這一特征才能實現,也就是現有權利要求2的內容應當記入權利要求1。
3、本專利權利要求1-3不具備創造性。
首先,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二者均采用磨輥和磨盤作為粉磨介質。
證據1是一種立式磨機,其磨輥與磨盤間也存在“可調節的間隙”,在證據1就有“把原料向下導入碾磨環和磨輥之間”的描述,這至少說明磨環與磨輥之間存在被動可調的間隙, 而石碾就是一種磨輥與磨盤設置“可調節的間隙”的磨機,這種間隙至少是“被動可調”。
另外,根據證據6說明書的記載,其與本專利的發明目的完全一樣。
在證據1已有充足的理由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只是沒有明確闡述預設間隙的手段的前提下,再加上證據6與涉案專利幾乎沒有區別的事實,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在磨輥與磨盤間設置可調節的間隙,足以否定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郝志剛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郝志剛于1994年4月6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名稱為“輥式磨機”的發明專利,專利號為94110912.7,2000年8月2日被公告授予專利權,專利權人為郝志剛。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包含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和8項從屬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3如下: “1、一種輥式磨機,包括磨盤、磨輥、主軸、支架、機座和上下機殼,磨盤位于下機殼內,在磨盤上方通過支架活動裝有磨輥,支架通過主軸裝在機座上并位于上機殼內,由主軸、皮帶輪驅動,在機座上裝有料斗,下機殼的下面裝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輥式磨機,其特征是磨盤的環形磨面為錐形,與傾斜的磨輥構成斜置的間隙式磨合面。
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輥式磨機,其特征是在上下機殼之間裝有調節螺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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