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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華億達實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溫州迎賓機械設備廠訴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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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華億達實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深圳市華億達實業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一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深圳市華億達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南園村德馨街18號。

法定代表人劉秋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向英,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漢族,深圳市華億達實業有限公司職員,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翠竹路1056號逸翠園二期星空臺604。

委托代理人胡亞宏,深圳市港灣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廣州市潤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越秀中路56號-126號首層雅建商業城112號鋪。

法定代表人李國超,董事長。

原告深圳市華億達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華億達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80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8802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通知廣州市潤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簡稱潤昕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7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華億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向英、胡亞宏,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到庭參加了訴訟。

第三人潤昕公司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三人潤昕公司針對華億達公司擁有的第01348666.7號名稱為“衛浴掛件(雙層)”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第8802號決定,認為:第01331702.4號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簡稱對比文件)相對于本專利是他人在先申請、在后公開的外觀設計,可以用于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的規定。

將本專利與對比文件比較,二者主體結構和整體布局相同,均為兩橫桿和兩豎桿構成的矩形框架。

二者區別主要在于:(1)橫桿與兩豎桿的連接狀態略有不同,本專利底側橫桿與豎桿為“十”字狀連接,而對比文件中頂側橫桿與豎桿呈“丁”字狀連接;(2)橫桿與豎桿的粗細略有不同,本專利中兩橫桿粗細相同,均較豎桿為細,對比文件中兩豎桿與頂側橫桿粗細基本相同,且均粗于底側橫桿;(3)對比文件中兩豎桿底側連接有過渡臺階和圓柱形固定座。

對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豎桿和橫桿組成的矩形框架構成本專利和對比文件所示外觀設計的主體部分,區別(1)在產品的整體結構中所占比例甚小,屬于局部細微的變化;區別(2)從本專利的主視圖和對比文件的仰視圖可以看出,二者主要是長橫桿的粗細略有不同,但該區別并未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任何顯著性影響;區別(3)對比文件所示的在先設計具有固定座而本專利沒有此設計,但是在使用狀態下,即將毛巾桿安裝于墻體上時,對比文件給一般消費者的主要視覺影響仍然是豎桿和橫桿所組成的矩形框架結構,因此該區別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亦不具有顯著的影響。

因此二者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本專利的授權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的規定。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8802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原告華億達公司不服第8802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1、被告采用的判斷主體、判斷方式錯誤。

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均屬于衛浴產品,兩者比對的判斷主體應當是進行衛浴設計或衛浴裝修者的消費者,而不能單純地將判斷主體理解為普通消費者。

2、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衛浴掛件具有其一定的基本造型,不應當將衛浴掛件的基本造型視為判斷外觀設計相同或相近似的標準,因此第8802號決定以現有基本造型為基礎進行相近似性判斷是錯誤的。

將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對比,二者存在第8802號決定認定的三點區別。

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可見對比文件設計保守,而本專利產品在視覺上屬于簡潔前衛的設計。

三點區別加上設計風格的不同,足以使本專利的外觀形狀相對于對比文件發生顯著變化,不會讓購買者產生誤認或混淆,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不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本專利的授予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的規定,不應當被宣告無效。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第8802號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1、關于判斷主體。

被告認為,雖然不同類別的被比設計產品可能具有不同的消費群體,但由于衛浴掛件屬于一般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和使用的普通商品,并不存在特定的使用人群或消費人群。

因此,不能僅僅將相近似性的判斷主體限定為衛浴掛件的設計或裝修者,而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為判斷主體。

2、關于法律適用。

被告認為第8802號決定已經認定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雖存在部分區別,但二者仍然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關于相近似性判斷仍堅持第8802號決定中的觀點。

綜上,第8802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潤昕公司未進行意見陳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第8802號決定涉及的是名稱為“衛浴掛件(雙層)”、專利號為01348666.7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本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1年11月2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5月29日,專利權人是華億達公司。

本專利授權公報有6幅視圖(本專利外觀詳見判決附圖)。

針對本專利,潤昕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第01331702.4號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即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公開了一種“雙層毛巾桿(1536)”產品的外觀設計,其申請日為2001年6月29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2月6日,專利權人為柯鴻輝。

對比文件公開了3幅視圖(其外觀設計詳見本判決書附圖)。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6年5月10日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案進行了口頭審理。



溫州迎賓機械設備廠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溫州迎賓電工機械設備廠,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南白象鵝興路29號。

法定代表人繆煥華,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旭宇,溫州新甌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繆煥彬,男,漢族,1956年4月5日出生,溫州迎賓電工機械設備廠職工,住浙江省溫州市龜湖路46弄18號205室。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物理申訴處復審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復審員。

第三人蘇尚遠,男,漢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東路中僑大樓1幢705室。

委托代理人陳俊由,北京法苑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溫州迎賓電工機械設備廠(簡稱迎賓設備廠)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65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565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蘇尚遠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5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迎賓設備廠的委托代理人陳旭宇、繆煥彬,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丁惠玲、郭健國,第三人蘇尚遠的委托代理人陳俊由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6565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迎賓設備廠就蘇尚遠所擁有的01271695.2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6565號決定中認定:一、關于證據。

附件1、2、4、5、6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由于迎賓設備廠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明確指出附件3僅作為參考使用,因此本決定對其不再予以評述。

二、關于新穎性。

迎賓設備廠關于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的主張,因缺乏足夠證據的支持而不能成立。

三、關于創造性。

迎賓設備廠以附件4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附件4與附件2的組合、附件1與附件2的組合分別評述本專利的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附件4相比的區別技術特征在于:爐膛底部下側設有全封閉電加熱室。

如本專利說明書所述,此區別技術特征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是:使得爐膛內部氣體不會外漏,保證爐膛內部氣流的穩定和溫度均勻,從而提高所生產的漆包線的質量,同時節約熱能和減少環境污染。

口頭審理中雙方均認可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封閉電加熱室”的含義是相對于爐膛底部是全封閉,并且位于爐膛外側。

附件2中雖然公開了電熱元件放在爐底的技術特征,但無法得出該電熱元件相對于爐膛底部是全封閉的結構。

此外本專利涉及的漆包機烘爐與附件2所涉及的箱式電阻爐在整體結構和工作原理上差別較大,因此,并不存在將上述區別技術特征與附件4相結合以解決該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在本專利中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講是非顯而易見的,并且能夠防止爐膛內氣體外漏,提高漆包機節能效果,使設備的環保指標能完全適應生產廠家的要求,保證漆包線的生產質量,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附件4與附件2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具備創造性。

正如迎賓設備廠所述,附件1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別在于:本專利的爐膛底部為全封閉電加熱室,而附件1只說明有電加熱器;本專利的烘爐是臥式的而附件1中是立式的。

迎賓設備廠主張在附件1立式爐的基礎上將其技術結構應用于臥式爐對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非常容易的,是一種常識性的改進,無需付出創造性的勞動。

對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即使不考慮立式、臥式這一區別技術特征是否顯而易見,如上面對附件4和附件2組合的評述,同樣不存在將附件2與附件1相結合以解決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因此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講是非顯而易見的,并且能夠解決相應的技術問題,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附件1與附件2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創造性的規定。

綜上所述,權利要求1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6565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迎賓設備廠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被告對附件2的認定錯誤。

首先,根據國際專利分類表可知,附件2中的專利產品是有關加入裝置的配置,其所在的大類涉及馬弗爐、燒結爐以及爐料完全隔絕的爐。

由此可知,附件2中的爐體爐料與加熱裝置電熱管之間是完全隔離的。

其次,附件2和本專利的本質都是一種電加熱爐,其作用都是對爐體內的爐料進行烘干、加熱和燒結,雖然兩者的整體結構存在差異,但其烘干、加熱和燒結的原理相同,都是以輻射加熱的方式對爐料進行處理,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完全可以從中得到技術啟示,并與附件4或附件1相結合從而得出本專利的技術方案。

同時附件3是檢索報告,其也說明了“全封閉電加熱室”的設計無創造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第6565號決定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首先,原告通過附件2的國際專利分類號而得出“在附件2中的爐體爐料與加熱裝置電熱管之間是完全隔絕的”的推論缺乏根據,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第6565號決定對附件2的評價是客觀正確的,并非主觀論斷。

其次,本專利作為一種雙循環型臥式漆包機烘爐,而附件2是一種耐火纖維箱式熱處理電阻爐,兩者整體的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實現的技術效果均存在很大差別,并不能簡單地認為兩者實質上相同。

因此,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缺乏足夠的技術啟示將附件2中的區別技術特征與附件4相結合來解決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

再者,附件3作為檢索報告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獨立審查和判斷并無約束力,原告在無效宣告審理程序的口頭審理中也明確指出附件3僅供參考。

因此不能依據附件3中的結論直接得出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

綜上,第6565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并維持該決定。

第三人蘇尚遠述稱:本專利“爐膛底部下側設有全封閉電加熱室”的技術特征沒有被附件1、2或4披露。

附件2中所述的技術是在加熱爐爐膛內部將加熱管分別布置在上方和下方,并使用板和磚板作為隔離和支撐。

這種固定加熱無需考慮封閉問題,而且附件2文字中也并沒有明確下面的加熱管要封閉布置。

從附件2的附圖中也可以看出這種布置是一種松散的放置,如果封閉下面的加熱管將產生其熱量如何散發的問題。

附件2中加熱管在爐膛的內部,其與本專利具有明顯區別。

本專利的技術方案不僅可以解決爐膛內加熱溫度不均勻的問題,同時還能達到節能和減少污染的效果。

原告關于本領域技術人員有能力根據附件2中的加熱管的布置與附件1或4結合就得出本專利的理由純屬“事后諸葛亮”。

第6565號決定認為附件1、2、4中沒有給出如何解決漆包機烘爐領域中問題的技術啟示的結論是正確的。

綜上,第6565號決定正確,原告撤銷第6565號決定的理由不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雙循環型臥式漆包機烘爐”的實用新型專利,其申請日為2001年11月9日,專利號為01271695.2,專利權人為蘇尚遠,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雙循環型臥式漆包機烘爐,包含爐膛(2)、催化燃燒室(5)、左右分風管(3)、左右循環風機(4),左右循環風機(4)設在催化燃燒室(5)出口處兩側,并通過左右分風管(3)與爐膛(2)兩端相連接,其特征在于爐膛(2)底部下側設有全封閉電加熱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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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廣義科技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湖南廣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東屯渡。

法定代表人夏紀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星耀,長沙星耀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漢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光明北大街175號2號樓3單元13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鳴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一申訴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郝志剛,男,漢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廣濟橋鴻園小區3棟402號。

委托代理人劉熙,男,漢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學堂坡省知識產權局宿舍南棟201號。

原告湖南廣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廣義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的第7581號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581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郝志剛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6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廣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紀勇、委托代理人寧星耀、武君,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宋鳴鏑、郭健國,第三人郝志剛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熙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581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廣義公司就郝志剛所擁有的94110912.7號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7581號決定中認為:一、證據認定。

證據1-7均屬于本專利申請日前的公開出版物,且本專利的專利權人郝志剛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證據1-7可以作為評價本專利創造性的已有技術。

證據8屬于超期提交的證據而不予考慮。

二、關于專利法第三十三條。

原公開文本的說明書中公開了三個實施例,在這三種工作狀態中,磨輥與磨盤之間的間距既可以通過調節螺釘來主動調節,也可以根據物料的大小而發生相對移動來被動調節,它們之間也存在著不同程度的間隙。

因此,從本專利原公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能夠導出授權公告文本所記載的“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這一文字表述,該表述并未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至于廣義公司所提及的涉及超范圍的其他之處均是由上述文字表述所引出的,因此也未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三、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雖然“粉磨力產生裝置”和“上下機殼之間的聯結手段”均是輥式磨機所必然具備的,但是它們與本發明所要解決的上述技術問題無必然的直接聯系,并非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磨輥傾斜設置”是為了延長物料被碾磨的時間,從而提高磨碎效率和作業產量,該技術特征并非實現的是本發明最基本的發明目的,其所達到的是更好的技術效果,故其不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磨面與磨輥之間間隙調節的技術手段”是實現本發明中“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的具體實施方式。

后者是對具體實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包含本領域中所通常采用的調節方式來調節磨盤與磨輥之間的間隙,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而其具體的技術手段則不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四、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

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護范圍是清楚的,其從屬權利要求2和4-9的保護范圍也是清楚的。

五、關于創造性。

首先,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區別在于:1、本專利中磨輥位于磨盤的上方,證據1中磨輥位于磨環的內側;2、本專利中支架由皮帶輪驅動,證據1中支架由齒輪驅動;3、本專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機殼的下面,證據1中出料是通過旋風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證據1中未涉及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具有可調節的間隙。

因此,證據1不能破壞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本專利與證據3或證據4的具體結構和工作方式均不相同,都不存在將其與證據1結合以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的技術啟示,故即使將證據3或證據4與證據1相結合也不能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證據5未涉及磨煤機的具體驅動結構形式,故即使將證據5與證據1相結合也不能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證據6中雖然也可以調整輥子與磨環之間的間隙,但其必須通過改變彈簧的數量來實現,這樣就改變了磨機的結構,而在不改變磨機結構的情況下,輥子與磨環之間的間隙保持一恒定間距。

可見證據6沒有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的區別技術特征,即使將證據6與證據1相結合也不能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具有創造性。

其次,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2和3的創造性。

權利要求2、3均從屬于權利要求1,在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的前提下,從屬權利要求2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2的結合或證據1與證據7的結合,從屬權利要求3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7的結合同樣都具有創造性。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7581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廣義公司不服第7581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作為獨立權利要求,其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之總和首先必須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其次還必須能夠解決其技術問題,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根據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發明目的,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應當是“結構不合理,產量低、磨碎效果差,體積大,振動大,噪音大,使用壽命短”,而且這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并列的,并無主次或“基本”與“非基本”之分。

因此,凡實現上述各項目的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如“上下機殼之間的聯結手段”、“磨面與磨輥之間間隙調節的技術手段”及“磨碎效果好的技術手段”均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

另外,本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磨輥和磨盤磨面之間構成的間隙式磨合面”顯然只能達到“使磨輥的轉速高,作業產量高”的目的,而要達到發明目的中的“使物料磨碎時間長,磨碎效果好”的目的,只能靠“磨輥和磨盤磨面傾斜設置”這一特征才能實現,也就是現有權利要求2的內容應當記入權利要求1。

二、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3不具備創造性。

首先,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二者均采用磨輥和磨盤作為粉磨介質。

證據1是一種立式磨機,其磨輥與磨盤間也存在“可調節的間隙”,在證據1就有“把原料向下導入碾磨環和磨輥之間”的描述,這至少說明磨環與磨輥之間存在被動可調的間隙,至于是否存在預設間隙,該文獻中未記載,但也不能排除,何況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也并沒有明確是何種“可調節的間隙”。

“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這一特征早已是公知技術,如古時農村廣泛使用的依靠人力或畜力作為動力的石碾就是一種磨輥自轉又公轉,磨盤不轉,同時磨輥與磨盤設置“可調節的間隙”的磨機,這種間隙至少是“被動可調”。

唯一的區別特征“可調節的間隙”產生的技術效果“允許磨輥產生較高的轉速和更大的壓力,以提高產量”,“減少作業時的碰撞和振動,降低燥音,減少機械磨損,延長使用壽命”,對同行技術人員來說,是完全可以預料到的,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更沒有顯著的進步。

另外,證據1與證據6結合,本專利沒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證據6公開的就是一種“磨輥轉動、磨盤不轉,磨輥與磨盤間有可調間隙”的立式磨機。

根據證據6說明書的記載,其與本專利的發明目的完全一樣。

在證據1已有充足的理由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只是沒有明確闡述預設間隙的手段的前提下,再加上證據6與涉案專利幾乎沒有區別的事實,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在磨輥與磨盤間設置可調節的間隙,足以否定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其次,權利要求2是從屬權利要求,其特征“錐形磨面”在證據2、7中均已公開,具體結構雖有所區別,但這種區別并沒有實質性特點,更沒有產生預料不到的效果,即沒有顯著的進步。

因此,將證據1與證據2或證據7公開的技術方案相結合,當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2必然不具備創造性。

從屬權利要求3限定的特征為“在上下機殼之間裝有調節螺釘”,證據2公開的磨輥與磨盤之間間隙的調節機構為“調節螺栓”,與本專利的調節螺釘實際上沒有區別。

因此,當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時,從屬權利要求3也必然不具備創造性。

三、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該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其答辯狀中堅持第7581號決定的意見,認為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第7581號決定。

第三人郝志剛提交書面意見陳述,認為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應當維持,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0年8月2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94110912.7、名稱為“輥式磨機”的發明專利(即本專利),其申請日是1994年4月6日,專利權人為郝志剛。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包含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和8項從屬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3如下: “1、一種輥式磨機,包括磨盤、磨輥、主軸、支架、機座和上下機殼,磨盤位于下機殼內,在磨盤上方通過支架活動裝有磨輥,支架通過主軸裝在機座上并位于上機殼內,由主軸、皮帶輪驅動,在機座上裝有料斗,下機殼的下面裝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盤的磨面與磨輥之間存在可調節的間隙而構成間隙式磨合面。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輥式磨機,其特征是磨盤的環形磨面為錐形,與傾斜的磨輥構成斜置的間隙式磨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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