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金潔霸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中糧酒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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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金潔霸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中山市金潔霸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青溪路尾144號廠房。
法定代表人蘇忠銳,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富鋼,北京知本村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陳春暉,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中山市金潔霸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經理,住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寶麗閣15號二梯601房。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雪飛,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外觀申訴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何永開,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中山市安得美衛浴產品有限公司經理,住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商業后街一巷4號。
委托代理人齊永紅,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英特普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小單位輕工部情報所。
原告中山市金潔霸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簡稱金潔霸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6年4月3日做出的第817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簡稱第817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何永開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金潔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陳春暉、韓富鋼,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之委托代理人張雪飛、郭健國,第三人何永開及其委托代理人齊永紅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8179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金潔霸公司就何永開所擁有的02359593.0號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做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對比文件系本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的外觀設計專利,本案予以采納。
本專利和對比文件均為馬桶水箱的外觀設計,用途相同,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可以進行相近似性對比。
將本專利和對比文件相比較,其相同點為二者均包括箱蓋和箱體兩部分,箱體正面中下部均有近似倒“U”形的凹進。
從整體視覺觀察,雖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點,但由于二者的整體形狀不同,箱蓋和箱體的比例及結合設計不同,箱體正面和箱蓋頂面的形狀變化不同,從而導致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了顯著的差別。
盡管二者箱體上都有近似倒“U”形的凹進,但其具體形狀及與箱體的整體比例給人以完全不同的視覺感受,因此本專利與對比文件應屬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由于金潔霸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6月29日補充提交的證據,屬于逾期提交的證據,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本案對其不予考慮。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8179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金潔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一、將本專利和對比文件相比較,其相同點為:二者均包括箱蓋和箱體兩部分,箱體下面中下部均有近似倒“U”形凹進,從整體觀察,二者整體形狀都為方形。
雖然,箱蓋和箱體的比例及結合設計略有不同,箱體下面和箱蓋頂面的形狀有所變化,但并不能導致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的差別。
二、二者箱體上都有近似倒“U”形的凹進,雖然其具體形狀與箱體的整體比例給人以稍有不同的視覺感受,但這是因為對比文件主視圖中近似倒“U”形的凹進被座便器蓋阻擋所致,從對比文件中的左視圖可以看出其下端也是與本專利一樣延伸到底部的。
因此本專利與對比文件應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做出的第8179號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堅持第8179號決定中的相關評述的基礎上,認為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第8179號決定。
第三人何永開述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8179號決定是客觀正確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于2003年4月9日授權公告的申請號為02359593.0、名稱為“抽水馬桶水箱”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本專利),其申請日是2002年8月9日,專利權人是何永開(見附圖1)。
針對本專利,金潔霸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請求人認為在本專利申請日以前已有與其相近似外觀設計的專利權被公開發表過,并提交了對比文件:公開日為1998年11月25日的97324433。X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著錄項目及圖片復印件(見附圖2)。
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6月29日,金潔霸公司分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補充認為99335833.0號外觀設計專利是與本專利相近似的在先通用技術,但所附的證據均為01354554。X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公開文本復印件。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9月5日告知金潔霸公司其于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6月29日補充提交的新證據超出了自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的法定期限,本案不予考慮。
金潔霸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做出任何意見陳述。
中糧酒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中糧酒業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一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建國門內大街8號中糧廣場A座11層。
法定代表人曲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輝,北京市潤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潤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徐潔玲,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河北昌黎縣東方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縣地王大街9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澤忠,男,漢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河北昌黎縣東方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職工,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匡時街49號2單元12號。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第828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8286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專利權人河北昌黎縣東方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簡稱昌黎葡萄酒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輝、曾小燕,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軍、徐潔玲,第三人昌黎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澤忠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286號決定是就中糧酒業有限公司對昌黎葡萄酒公司的名稱為“瓶帖(東方龍長城)”專利號為01350791.5號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均為標貼,兩者種類相同,可以進行相近似性比較。
將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較,兩者整體形狀相同,上部圖案相似。
不同點在于:對比文件未公開后視圖,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中部、下部圖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差別尤其是中部的長城圖案具有明顯區別,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上述區別已經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構成顯著性影響,因此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對比文件不能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的規定。
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8286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不服第8286號決定,認為本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已經構成了近似,因為兩者圖案的主體和突出部分均為長城圖案,且均為山脈、城墻、烽火臺等要素構成。
本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圖案均表達了相同的“長城”概念,不但使用了相類似的長城圖案,且均在產品名稱中使用了漢字“長城”,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相同的聯想。
從消費者的角度說,葡萄酒的價格較為低廉,作為主要消費群體的城市居民在購買時只會施以一般的注意力。
消費者頭腦中的酒瓶圖案是比較模糊的,只有圖案中特別突出部分才能引起消費者的注意。
一般消費者并非專業的圖案設計師或鑒賞家,不會從專業的角度即圖案的明暗、色彩、設計角度等方面進行對比,而只會關注于其注意力能夠達到的層面。
由于本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能夠給一般消費者以同一個概念,留下相同的印象,而且用在同類產品上,使得消費者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所以本專利應當被宣告無效。
請求法院撤銷第8286號決定,依法宣告本專利無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第8286號決定是在依照《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觀設計相同和相近似判斷”的判斷標準基礎上進行相近似判斷的,完全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所主張的題材、概念、產品來源等均非外觀設計相近似性判斷所應考慮的內容,其關于葡萄酒由于價格低廉因此一般消費者對其外觀投放注意力較低的主張既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也不符合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
因此,第828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第8286號決定。
第三人昌黎葡萄酒公司述稱,對一般消費者來說,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在視覺上有顯著的區別,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鑒于長城的廣泛公知性的特征導致了以其為包裝裝潢的弱顯著性,而且“長城”作為中華民族的文化遺產,非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獨創,不能排斥他人合法使用,更不能因題材相同而認定相同或相近似。
所以,第828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專利是名稱為“瓶帖(東方龍長城)” 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是2001年11月7日,2002年5月15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1350791.5,專利權人為昌黎葡萄酒公司。
本專利是一種標貼產品的外觀設計,未請求保護色彩。
該外觀設計的視圖包括主視圖和后視圖,兩者整體形狀均為長方形。
主視圖分為三個部分,上部為“DONG FANG LONG”、“CHANG CHENG”、“DRY RED WINE”三行居中的拼音文字,中部是居中的淺色長方形框,框內有蜿蜒的長城圖案,框下方為襯有一條深色龍圖案的“東方龍”三個字,下部為“長城干紅葡萄酒”及英文字母文字。
后視圖也可分為三部分,上部為“東方龍”、“長城干紅葡萄酒”兩行居中的文字,中部有居中的淺色長方形框,框內有蜿蜒的長城圖案,下部為若干說明性文字和條形碼(見本專利附圖)。
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本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提交的對比文件是名稱為“標貼(長城俱樂部干紅)”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00337963.9),公開日是2001年5月23日。
對比文件為一種標貼產品的外觀設計,整體形狀為長方形,可分為三部分,上部為“GREATWALL”居中的文字,中部為蜿蜒的長城圖案,下部為“CABERNET SAUVIGNON”、“長城俱樂部”兩行文字,文字下方有一近似菱形圖案(見對比文件附圖)。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公報、第8286號決定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臨時使用費糾紛屬于專利侵權嗎
1、引發兩種糾紛的行為發生的時間不相同 發明專利授權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使用專利的行為,才可能導致侵權糾紛的發生;而產生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糾紛,顧名思義,則發生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即專利申請公開后授權前這段時間。
2、兩種糾紛解決的法律依據不同 專利侵權糾紛解決的依據是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而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解決的依據是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3、這兩種糾紛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不同 專利侵權糾紛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時開始起算;而要求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自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4、《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兩種糾紛單獨規定為兩種獨立的案由 08年4月1日,最高院頒布的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第五部分第143條中的第3項和第7項分別規定了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和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兩種獨立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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