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侶家庭用品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上海富金釀酒專利侵權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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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侶家庭用品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上海佳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祝橋鎮川南奉公路4936號。
法定代表人殷劍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干權,男,漢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靜安區新閘路888弄140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雪飛,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崔國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鄧橋村。
法定代表人張少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佳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簡稱佳侶家庭用品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59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594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簡稱清水日用品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佳侶家庭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干權,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雪飛、崔國振,第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594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就佳侶家庭用品公司針對清水日用品公司擁有的名稱為“咖啡壺(SM-2192)”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該決定中認定:因清水日用品公司對證據1日本D1073768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復印件(下稱對比文件1)、證據 3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外觀設計檢索報告復印件(其中98329111。X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為對比文件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認可上述對比文件屬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公開出版物,故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其可用以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
因對比文件1所示“暖瓶”外觀設計和對比文件2所示“保溫瓶”外觀設計產品與本專利指定使用的產品“咖啡壺”具有相近用用途,屬于相近種類的產品,故在此基礎上對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2是否相近似進行對比。
將本專利與對比文件2相比,二者在壺蓋和壺體部分雖均采用了接近球冠形和帶錐度的圓柱設計,但對比文件在壺肩為弧形曲面設計,出水口下部從側面觀察為相應的曲線條造型,壺體底部亦相應呈弧形內收,壺體與壺肩為一體式連接,二者之間有拼縫線,由此形成簡潔圓滑的一體式造型;而本專利在壺肩采用斜面設計,出水口下部從側面觀察為相應的直線條造型,壺體上下各有一圈相呼應的凸出裝飾圈,從而在整體效果上形成分段式剛勁線形造型,包括二者在手柄外形上產生的差異:對比文件2采用圓滑的曲線造型,其側邊上部向內傾斜,下部為圓弧狀,而本專利為直線與弧線相切造型,外棱基本垂直于水平面,且二者形成的空缺形狀明顯不同,上部側面按鈕的位置及形狀也有較大差別,由此造成二者明顯不同的整體造型效果;佳侶家庭用品公司雖稱所述裝飾圈屬于技術人員公知常識,其該主張并不能由此否定該裝飾圈與其它部分相結合在外觀視覺效果上會產生明顯變化。
因從整體上觀察二者各部分差異相結合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了顯著影響,故二者屬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將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相比,二者不同之處主要在于:本專利為近似球形壺蓋且頂部嵌有長條形開關板,對比文件壺蓋為接近半圓形并呈凹陷中空,無開關板設計;本專利壺肩與出水口、手柄呈相貫連接,對比文件壺肩與手柄、出水口呈圓滑過度的一體式設計;本專利在壺體有裝飾圈設計,對比文件無相應設計;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鈕形狀和按鈕位置設計也存在差別。
因此,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所示外觀設計明顯屬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佳侶家庭用品公司提交的證據2中國臺灣第70204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復印件,其上有“上海圖書館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文獻資料查找復印證明章”,清水日用品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佳侶家庭用品公司提交該證據僅用于說明本專利所示上翹的出水口設計為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已有設計,由于外觀設計相近似性對比應遵循單獨對比、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故不能將該證據所示外觀設計與前述對比文件相結合與本專利進行對比,因此,即使佳侶家庭用品公司以該證據證明的事實成立,亦不影響前述對比文件與本專利的相近似對比結論。
佳侶家庭用品公司提交的證據4為本專利公報復印件,其可證明本專利相關信息,不能直接證明該專利本身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綜上,本專利與請求人提交的證據所示外觀設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594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有效。
佳侶家庭用品公司不服第7594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第7594號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第594號決定第5頁第11行認定對比文件1壺蓋無開關板設計是錯誤的,事實上對比文件1具有開關板設計;第7594號決定第5頁第12行認定“本專利壺肩與出水口、手柄呈相貫連接,對比文件壺肩與手柄出水口呈圓滑過度的一體設計”錯誤,實際上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均為相貫連接;第7594號決定第5頁第14行“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鈕形狀和按鈕位置設計也存在差別”錯誤,實際上兩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鈕形狀和按鈕設計位置基本相同,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第7594號決定第4頁第18行認定“妝飾圈具有醒目的視覺效果”錯誤,實際上妝飾圈本身不具有醒目的視覺效果;第7594號決定第5頁第10行認定“弧體均為帶有錐形的圓柱狀”中的“弧體”不清楚。
二、對比文件2與本專利相比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對比文件2與本專利相比,外觀形狀基本相同,從主視圖看,不同點僅僅在于壺體中間增加一根線條設計,如日常所用的塑料熱水瓶外殼中間都有兩根線條;從俯視圖看,本專利有開關板設計,但如對比文件1所示,其為慣常設計;其他視圖兩者外觀形狀基本相同,專利復審委員會從外觀設計的部分或者局部出發,沒有從外觀設計整體判斷原則考慮,兩者應該是相近似的。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中心出具的檢索報告認為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該檢索報告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外觀設計審查專家作出的判斷,這種判斷也是根據國家有關授予專利權的法規及外觀設計的原則作出的,應該具有一定的權威性。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理違背了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及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據此請求撤銷第7594號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出的第7594號決定對相近似性判斷的認定正確,結論正確,原告提交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中心所作的檢索報告僅僅具有參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7594號決定對相關外觀設計的相近似性作出自己的認定,并無不當。
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7594號決定。
第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述稱: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造型和視覺效果是完全不相同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594號決定事實清楚,結論正確,請求人民法院維持第7594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名稱為“咖啡壺(SM-2192)”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01年9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5月22日,專利權人為清水日用品公司,專利號為01344704.1,該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中包括五幅視圖,即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見附圖)。
2005年1月5日,佳侶家庭用品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下列4份證據: 證據1是日本D1073768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復印件(即對比文件1)及其中文譯文; 證據2是中國臺灣70204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復印件;
上海富金釀酒專利侵權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5號 原告上海金楓釀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楓涇鎮白牛路70號。
法定代表人汪建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軍,上海市海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芝苓,上海市海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富金釀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野馬浜外青松公路7888號。
法定代表人陳惠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原,上海東方易知識產權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莉莎,上海東方易知識產權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金楓釀酒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富金釀酒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軍、張芝苓,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原、唐莉莎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金楓釀酒有限公司訴稱:其于2001年8月2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了“標貼(上海老酒2001)”外觀設計專利(見圖示一),2002年 3月 20日被授予專利權,該專利權合法有效。
原告生產銷售的“上海老酒”使用該外觀設計。
近來,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上海灘老酒”的酒瓶上,使用仿制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的標貼,并在有關地區進行銷售,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造成原告重大的經濟損失。
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使用“上海老酒”標貼的酒;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161,710元;3、賠償原告律師費人民幣5萬元。
被告上海富金釀酒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提供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證據無法律效力;2、原告舉證被告銷售所謂侵權產品的公證書,公證事項為保全證據,但其公證事實不清,公證程序違法; 3、被告采用的瓶貼形狀及圖案均是在先設計,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權;4、被告的瓶貼與原告的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似;5、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律師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標貼(上海老酒2001)”的外觀設計專利,2002年3月20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1344079.9。
2003 年8月,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青浦華利包裝彩印廠設計了三種“上海灘老酒”的瓶貼。
其共同之處在于形狀均為矩形上邊框直接連接一圓弧;圖案主要設計為卷曲的花邊圍繞四周而組成的一個花邊框,該花邊框的左側為動物圖案,右側為天使圖案;在花邊框內標有帶矩形邊框的“2003”和“上海灘老酒”以及 “Shanghai Tan Ancient Wine”字樣。
花邊框的左下角標有“富金”商標圖案,右下角標注“凈含量:500ml”字樣。
其不同之處在于篆體字“灘”在“上海老酒”右側的瓶貼(以下簡稱瓶貼一,見圖示二)和篆體字“灘”在“上海老酒”中間的瓶貼(以下簡稱瓶貼二,見圖示三),其底色均為金黃色,花邊框及中心色塊均為棗紅色。
花邊框內墊襯一幅老上海外白渡橋的照片。
帶矩形邊框的“2003”均橫排于“上海灘老酒”上方。
而行體字“灘”在“上海老酒”中間的瓶貼(以下簡稱瓶貼三,見圖示四),其底色為金黃色,花邊框及文字為棗紅色,金黃色的中心色塊內無底襯圖,中心色塊上部為五個五角星,帶矩形邊框的“2003”豎排于“上海灘老酒” 右上側。
被告三種瓶貼的“灘”字均為繁體字。
被告設計的瓶貼一、瓶貼二、瓶貼三的形狀來源于中國輕工業出版社于1996年8月出版的《中國酒標圖集》第24頁萊州中策啤酒有限公司的“光州”牌金光干啤和第 97頁浙江紹興越泉酒廠“越泉”牌女兒紅的瓶貼形狀;花邊框的圖案取自于上海畫報出版社于1996年7月出版的《世界花邊圖案2200例》第249頁的花邊圖案;花邊框內的一幅底襯照片來自于《2000蘇州河光明行攝影寫真集》第22頁的老照片。
2003年9月,被告瓶貼一“上海灘老酒”上市銷售后,因該酒瓶的標簽上印有“上海市釀酒協會監制”字樣,而上海市釀酒專業協會未與被告就該酒簽訂過監制協議,因此上海市釀酒專業協會發現后立即通知被告回收全部瓶貼一“上海灘老酒”。
2003 年9月24日,被告銷售給上海金榮食品有限公司瓶貼一“上海灘老酒”50箱,10月6日回收40箱,實際銷售10箱;同年9月26日被告銷售給上海良樂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瓶貼一“上海灘老酒”100箱,10月5日回收60箱,實際銷售40箱;同年9月29日,被告銷售給上海靈索工貿有限公司瓶貼一“上海灘老酒”50箱,10 月8日回收20箱,實際銷售30箱;同年10月5日被告銷售給奉賢縣星火農場抗饈稱飛痰昶刻?弧吧蝦L怖暇啤?0箱。
2003 年11月27日,根據原告證據保全的申請,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在上海市奉賢區海慶路6號旁的易購便利店晨光食品商店購買“上海灘老酒”兩瓶,價格為人民幣 36元;在上海市金山區朱涇鎮西林街191號三門自選商場購買“上海灘老酒”兩瓶,價格為人民幣33元;在青浦區練塘人家酒樓購買“上海灘老酒”三瓶,價格為人民幣 78元。
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對上述證據的保全過程進行了公證。
原告認為被告生產銷售的“上海灘老酒”酒瓶上使用的三種瓶貼均侵犯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與上海市釀酒專業協會簽訂一份《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上海市釀酒專業協會愿意給予被告生產技術上的支持和產品質量的監督,并同意被告生產的五年陳《花雕酒》和十年陳《黑珍珠》貢酒的產品標簽上標注上海市釀酒專業協會監制字樣。
再查明,2003年12月,被告的瓶貼三“上海灘老酒”參加由上海市酒類專賣局指導,上海市商業聯合會、上海市釀酒專業協會、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主辦的“2003 (首屆)上海市場優質酒評選”,被評為“優秀品牌”。
上海昆玉電器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上海昆玉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陪昆路233號。
法定代表人龔漢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輝,上海市一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趙明,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程強,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佛山市麥爾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和順鎮共同新路東頭基。
法定代表人龔金水,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堯國林,男,漢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佛山市麥爾電器有限公司職員,住江西省南城縣建昌鎮二府巷27號。
原告上海昆玉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昆玉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第731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317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通知佛山市麥爾電器有限公司(簡稱麥爾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昆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東輝,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趙明、程強,第三人麥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堯國林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317號決定系就麥爾公司針對昆玉公司享有的第02260039.6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1、關于證據的認定。
附件2、3、9、10、12-14以及反證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昆玉公司雖對附件1中產品保修卡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上述主張,因此對附件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2、附件1中編號為滬Ⅲ(62)楊00-0503757的發票(簡稱發票)由上海市楊浦區昆玉綜合經營部于2001年11月7日開出,其記載的貨名為“捷夫熨斗(J3-雙溫型)”,與上述發票對應的垂直式蒸汽熨燙機產品保修卡(簡稱保修卡)記載的生產廠家為上海昆玉服裝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昆玉服裝公司),購買日期為2001年11月7日,機號為7190。
附件2為掛燙機產品實物,其用于(2001)滬二中民五初字第188號案件(簡稱第188號案)。
附件3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1)滬二中知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簡稱第188號判決書),記載了麥爾公司與昆玉服裝公司專利侵權案中,原告麥爾公司提供了昆玉服裝公司生產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燙機產品實物、產品保修卡、發票等證據,法院經審理查明,“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燙機確系被告昆玉服裝公司生產并銷售。
附件14為上海市黃浦區第一公證處出具的保全證據公證書,其證明由該公證處封存的垂直式掛燙機是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由該法院民五庭審判員江南、周慶余提交的用于第188號案中的物證,該物證是由昆玉服裝公司生產、銷售的J3-雙溫型,編號C-7190的垂直式掛燙機,該物證由公證人員當場封存。
在口頭審理時,麥爾公司出示了附件2――附件14的公證封存產品實物,在該實物的標牌上可見:J-3捷夫雙溫型,機號“C7190”。
由此可見,上述證據間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用以證明機號為“C7190”的“J-3捷夫雙溫型”熨燙機在本專利的申請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經公開銷售。
與附件2的實物產品對比,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有新穎性,不具有創造性。
3、附件10、11、13不能否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5的新穎性。
4、附件9、12不能破壞權利要求1-6創造性。
因此,被告作出第7317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無效,維持權利要求2-6有效。
原告昆玉公司不服第7317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1、附件1發票上面顯示所購買的是一臺“捷夫”熨斗,型號為J3-雙溫型,經銷商是“上海市楊浦區昆玉綜合經營部”。
然而,第188號判決書是對昆玉服裝公司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氣熨燙機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作出的判決。
眾所周知,熨斗與熨燙機是兩種結構與功能完全不同的產品。
顯然,第188號案件涉及的是垂直式蒸氣熨燙機產品,這與附件1發票顯示于2001年11月7日所銷售的熨斗沒有關聯性。
附件1中保修卡產品名稱與發票上的產品名稱不相符,并且保修卡上也未經經銷商蓋章,該保修卡的真實性值得懷疑。
2、附件2的產品實物上沒有標明出廠時間,其銘牌上顯示是一款垂直式蒸氣掛燙機,型號為J3-雙溫型,這與附件3認定的系爭產品名稱與型號也不相吻合,且沒有證據表明該臺掛燙機的銷售日期。
因此,附件2的產品實物本身不能表明該產品是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進行銷售的。
3、附件14是一份公證書,該公證書只能證明2004年9月10日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堯國林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了一臺J3-雙溫型、編號C-7190垂直式掛燙機,即附件2產品實物,并對此進行封存。
也就是說,該公證書只是對上述垂直式掛燙機的來源以及封存的過程進行公證。
然而,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該公證書并不能證明這臺掛燙機就是第188號案中的物證,因為,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中并沒有提到昆玉服裝公司生產、銷售的系爭產品就是“J3-雙溫型、編號C-7190垂直式掛燙機”。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188號案、2002年的56號案外,昆玉服裝公司與本案第三人雙方自2002年至2004年期間還有多起關于熨燙機產品的專利侵權訴訟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因而不排除附件2的產品實物就是這些案件中的物證之一,例如,是(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號案中的實物證據。
綜上所述,附件1-3、附件14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以致所能得出的結論不是惟一的。
可見,被告認定“機號為‘C7190’的J-3雙溫型熨燙機在本專利的申請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經公開銷售”沒有事實依據,所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審查結論也是錯誤的。
綜上,第7317號決定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所得出的結論部分錯誤,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第7317號決定中關于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無效的決定,判定維持本專利權利要求1有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原告所稱編號為00-0503757的發票與所銷售的產品之間沒有關聯性、保修卡的真實性、以及該實物是否用于第188號案件的物證等問題在第7317號決定已經詳細論述,被告堅持決定中的意見。
另外,在口頭審理記錄表(附頁)中也記載了在該實物的外包裝箱頂部有一貼條,上面記載有:案號(2002)知初字第56號,(2001)188,承辦人:江南,提供人:原告龔金水,南海麥爾提供。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第7317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麥爾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在庭審中同意被告的意見,認為附件2的產品在開封之前經過原告的認定,外包裝上注明了承辦人和來源,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9月18日,昆玉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輕便型蒸汽熨燙機機殼”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申請于2004年2月25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2260039.6(即本專利),專利權人為昆玉公司。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包括獨立權利要求1和直接或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6。
2004年8月18日,麥爾公司以本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
上海佳侶家庭用品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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