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放棄專利權利嗎?,哪些不能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4 00:47:43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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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離職放棄專利權利嗎?
一、員工離職放棄專利權利嗎?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利用公司研發并申請的專利,勞動者離職時不能帶走。
《專利法》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二、專利權屬爭議中的技術相關性問題 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而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針對《專利法》所述職務發明有如下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三) 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 在經過授權進行的職務發明的所有權也是規單位所有的,那么授權專利發明的單位也是可以提前與發明的員工進行約定并支付相應的獎勵費用,如果雙方對職務發明的歸屬權發生了任何的糾紛時,不僅可以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是可以通過知識產權局進行處理。
職務發明的侵權責任在誰? 怎么區分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
哪些不能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1、取決于特定地理條件、不能重復再現的固定建筑物、橋梁等。
2、因其包含有氣體、液體及粉末狀等無固定形狀的物質而導致其形狀、圖案、色彩不固定的產品。
3、產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單獨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襪跟、帽沿、杯把等。
4、對于由多個不同特定形狀或圖案的構件組成的產品而言,如果構件本身不能成為一種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產品,則該構件不屬于可授予專利權的客體。
例如,不能用相同的插接件插接成具有特定形狀或圖案的組件的插接件不能單獨使用,不能構成獨立產品,不給予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僅僅當這樣的插接件和其他可與其插接的插接件一起作為插接組件玩具,以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提出,才能給予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5、不能作用于視覺或者肉眼難以確定其形狀、圖案、色彩的物品。
6、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不是產品本身常規的形態,如手*扎成動物形態的外觀設計。
7、以自然物原有形狀、圖案、色彩作為主體的設計。
8、純屬美術范疇的作品。
9、僅以在其產品所屬領域內司空見慣的幾何形狀和圖案構成的外觀設計。
哪些人有權利撤銷執行申請
哪些人有權利撤銷執行申請 申請執行的權利人有權利撤銷執行申請。
一、撤回執行申請的概念與性質 (一)撤回執行申請可以再次申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條等規定均表述有“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內容,說明在立法層面上是認可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撤回申請。
申請執行權是法律賦予申請人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應賦予其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許申請人申請執行,當然可以允許其撤回申請,公權力不宜過多干預。
實務中,常常將撤回執行申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的“申請人撤銷申請”混同,兩者顯然屬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銷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滅,兩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較大差異。
(2)在民事訴訟法未對撤回執行申請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審判程序關于撤回起訴的規定辦理。
(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執行終結,是指由于出現了法定的情況,執行程序無法或無需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復。
(4)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執行結果存在不確定性、執行利益一時難實現或存在其他執行風險、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案件暫不具備執行條件等,權利人會提出暫時撤回執行申請,保留再申請的權利,這也符合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訴訟權利的處分原則。
(二)撤回執行申請的概念 撤回執行申請是權利人在執行程序中自愿處分自己民事程序權利引起執行案件程序終止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定的期限內其有權再次對未實現的權利申請執行。
(三)撤回執行申請的性質 (1)撤回執行申請是程序性事項,不涉及實體權利處分。
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的權利屬于對程序性權利的處分,在未明確表示對執行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予以放棄的情況下,這種處分不及于實體權利,撤回執行申請只是說明權利人暫不需要國家公權來實現其權利的狀況,而被執行人所承擔的義務在其未完全履行完畢前仍受到法律的約束。
而權利人在撤回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符合規定,就必須引起執行程序的再次啟動。
(2)撤回執行申請是權利人的單方法律行為。
即使在執行中當事人達成撤回執行申請的和解協議,若申請執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請,被執行人也不可以根據此協議向法院提出撤回執行申請,至多是認定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
(3)撤回執行申請的范圍僅限未執行部分。
對于已全案執行到位的案件,因權利已經全部實現,執行案件應作結案處理,申請人不得也不能申請撤回。
案件已部分執行的,因為已執行到位的部分系通過國家公權力實現,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退還,但不能撤回已通過國家公權實現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應當對權利人撤回執行申請進行審查 撤回執行申請的重要前提是權利未得到實現或未全部實現,在此情況下其撤回申請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別和判斷,難免給惡意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
因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撤回執行進行審查處理: 1、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
申請人必須是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2、撤回執行申請必須是申請人自愿。
任何人不得強迫當事人申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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