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能不能給企業帶來資金回報,捐獻原則對專利申請文件撰寫的幾點啟示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8 15:23:09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申請能不能給企業帶來資金回報,捐獻原則對專利申請文件撰寫的幾點啟示
專利申請能不能給企業帶來資金回報
每一個企業做任何一個決定,都是為了在企業發展時可以發展的越來越好,才能把這個決定給實施下來。
專利申請能不能給企業帶來不錯的資金回報呢?需要了解一下為何現在企業要進行專利的開發,為何企業要投入人力物力去做專利技術這上面的研究,把這些問題了解清楚了,就知道專利申請能不能給企業帶來資金回報了。
每一個企業在做專利研發時,肯定都會做前期的市場調查,看在現在的市場當中,什么產品是非常受歡迎的,這些產品在使用時可以達到的效果是怎樣的。
現在如果可以把產品開發出新的功能,或者在生活當中可以再研發一個新的產品,讓人們在處理事情,或者解決問題時可以得到更大的便利,那么這樣的專利申請一但成功后,給企業帶來的收益是非常可觀的。
只要可以研發成功,就可以進行專利申請,申請成功后無論是企業自行對產品生產,還是把專利轉讓給其他的企業,都能帶來不錯的資金收益。
有很多的企業在做專利研發時,專利申請成功后,因為對于市場的情況不是特別的了解,而且也沒有辦法可以做好產品的生產與銷售,這時可以與一些企業達成長期的合作。
比如說把這個專業技術給一個企業使用,企業在生產加工產品銷售后,有多少的利潤回報比例是要給專利研發企業的,這種投資方式,不僅能讓資金的回籠變得更快,在經營上也不用承擔任何的風險。
另外還可以直接把專利技術賣給其他的企業,一樣可以帶來資金回報。
捐獻原則對專利申請文件撰寫的幾點啟示
前言 我已經告了。
有一天,在一處公共場所的大廳里,有一個法官向我走來,他主動介紹自己,并對我說:“我認識你,我永遠記得你。
那時候,你有一件專利要告別人侵權,現在,我特地告訴你,從法官角度來說,你的專利稱不上完美,審理時,與你那捐獻的技術方案相比,我更希望你在撰寫申請文件時多加注意。
” 上面是筆者設想的一個法官和專利權人對話的場景,面對專利權人的專利,法官印象深刻地提出,由于申請文件的撰寫失誤,導致侵權判定時捐獻原則的適用,使得專利不夠完美。
那么,究竟什么是捐獻原則?捐獻原則又是如何影響侵權判定?在撰寫申請文件時又該注意哪些內容呢? 一、關于捐獻原則 關于捐獻原則,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五條是這樣規定的:對于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為何引入捐獻原則,一般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專利權的排他性是通過權利要求書而非說明書來向公眾表明的,因此必須保護公眾對權利要求公示的信賴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以此避免部分申請人為了容易獲得授權而在申請時提出較小的保護范圍,將最有希望獲批的實施方式寫入權利要求中,獲得授權后又結合說明書和附圖來擴張權利要求的解釋,主張未寫入權利要求的實施方式為等同,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合理的,既違背了專利撰寫和審查的基本邏輯,還傷害了公眾對權利要求公示的信賴利益,也不是等同原則要解決的問題[1]——彌補用文字來描述技術方案的先天缺陷、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鼓勵創新,因此,捐獻原則是對專利侵權適用等同原則的必要限制,在侵權判定時要加以考慮。
二、對專利侵權判定的影響 1。昆山市朝陽軸承機電有限公司、慈溪市雙凱軸承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 (1)案情介紹·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為:一種軸承,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圈、內圈、滾動體、保持架和定位件,所述外圈與所述內圈間隔設置,所述滾動體位于所述外圈和所述內圈之間,所述保持架安裝于所述外圈與所述內圈之間,所述滾動體卡接于所述保持架,所述定位件安裝于所述內圈,所述定位件沿所述內圈的軸心線方向凸出所述內圈。。。。。。· 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為:參照圖1至圖3,本實施例提供了一種軸承111,包括外圈101、內圈102、滾動體103、 保持架104和定位件106,外圈101與內圈102間隔設置,滾動體103位于外圈101和內圈102之 間,保持架104安裝于外圈101與內圈102之間,滾動體103卡接于保持架104,定位件106安裝于內圈102,定位件106沿內圈102的軸心線方向凸出內圈102。。。。。。本實施例提供的軸承111在內圈102、外圈101或者內外圈上設置定位件106,在使用時,定位件106可以對襯管112進行定位和固定,起輔助作用,防止過松。。。。。。
(2)最高院觀點 專利的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專利權人申請專利時在權利要求中采用下位概念,而在侵權訴訟中又依據說明書及附圖對其進行擴張解釋的做法會造成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失衡,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涉案專利說明書008段、0052段(實施例1)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的軸承在內圈、外圈或者內、外圈上設置定位件,權利要求1僅限定了定位件安裝于內圈的情形,并未要求保護定位件安裝于外圈的情形,故應視為對“定位件安裝于外圈的情形”的放棄。
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2。浙江樂雪兒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與陳順弟、何建華、溫士丹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3] (1)案情介紹·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對第10、11步的記載為:第十步:將密封墊片和螺紋塞蓋互相裝配后旋入螺紋塞座中;第十—步:充氣試壓檢驗,向熱水袋充入壓縮空氣進行耐壓試驗;第十二步:包裝。
· 涉案專利說明書中關于步驟10、11的記載為:第十步:將密封墊片10和螺紋塞蓋9互相裝配后旋入螺紋塞座8中;但也可以試壓后旋入塞蓋。
第十一步:充氣試壓檢驗,向熱水袋中充入壓縮空氣進行耐壓試驗;耐壓試驗的壓力一般為0.5kg/cm2,或者略大于該壓力。
第十二步;包裝,成品儲運。
(2)最高院觀點對于在說明書記載而未寫入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如果不適用捐獻原則,雖然對專利權人的保護是較為充分地,但這一方面會給專利申請人規避對較寬范圍的權利要求的審查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會降低權利要求的劃界作用,使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成為一件過于靈活和不確定的事情,增加了公眾預測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難度,不利于專利公示作用的發揮以及公眾利益的維護。
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是被專利權人作為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另一種選擇而被特定化,則這種技術方案就視為捐獻給社會。
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如此。
涉案專利說明書在第3頁中明確記載了第十、十一步的步驟可以調換,而這一調換后的步驟并未體現在權利要求中,因此調換后的步驟不能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3。李永青、太原市農業科學研究院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4] (1)案情介紹·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為:等離子體處理玉米種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其特征在于,等離子體處理種子的方法是:采用大連博事等離子體有限公司生產的DL-2型等離子體處理機,處理劑量為1.6-1.8A,處理兩次,種子流量為5.0-5.5kg/min,處理后8-12天內播種。。。。。。· 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為:本發明的等離子體處理玉米種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包括:采用大連博事等離子體有限公司生產的DL-2型等離子體處理機,處理劑量為1.6-2.0A,處理兩次,種子流量為5.0-5.5kg/min,處理后6-12天內播種。。。。。。
(2)最高院觀點在侵權案件中,專利權人不能將已經捐獻給公眾的技術方案再納入專利保護范圍。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等離子體處理種子的方法是“處理劑量為1.6—1.8A,處理兩次,種子流量為5.0-5.5kg/min,處理后8-12天播種”,而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處理劑量為1.6-2.0A,處理兩次,種子流量為5.0-5.5kg/min,處理后6-12天內播種”,故應視為專利權人已經將處理劑量1.8A-2.0A、處理后6-8天內播種的技術方案捐獻給公眾。
專利權利人在侵權案件中不應將上述技術方案再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種子處理劑量為2.0A,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
三、對撰寫專利申請文件的啟示 1。權利要求應進行合理的上位概括 從前面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人未將說明書實施例公開的技術方案上位概括到權利要求1中,而僅在說明書實施例部分進行描述,從而限制了等同原則的使用,導致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因此,對權利要求進行合理地上位概括是必須且必要的。
例如,說明書中公開了實施例A1(對應特征為a1)、A2(對應特征為a2)、A3(對應特征為a3)、A3(對應特征為a3)。。。。。。,獨立權利要求保護A,將各特征上位概括為a,然后再用從屬權利要求分別保護A1、A2、A3、A4。。。。。。。
此種撰寫方式在后續行使專利權時,獨立權利要求因上位概括特征a可以使得被訴侵權技術方案An(爭議等同特征為an)構成相同侵權,故無需考慮等同侵權,更無 需考慮捐獻原則。
2。對于多個不能上位概括的并列方案也應均在權利要求中予以體現
商標注冊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能否“株連”?
本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適用強調以“注冊時”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為前提,故從兩方面闡述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第一,《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是否強調以“注冊時”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為前提。
訴爭商標系原申請人譚某于2002年6月24日申請,于2004年1月28日注冊,后原告鄭某某于2016年4月通過受讓取得。
在案所有事實均未顯示訴爭商標原申請人譚某某在2002年申請訴爭商標時存在欺騙手段或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
第二,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是否包括“受讓時”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情形。
根據《商標法》在第二章和第四章分別對“商標注冊的申請”以及“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的規定,明確了通過申請注冊或受讓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兩種途徑。
故而《商標法》中的注冊與受讓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不存在包含的關系。
原告鄭某某在受讓訴爭商標的同時還在第25類商品上注冊了“亞太斯凱奇”“ASIA VANS”“亞太萬斯”等多枚商標并不屬于針對“注冊時”的惡意而進行的認定。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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