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怎樣“相處”,德國在華磁懸浮列車專利部署情況分析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00:51:00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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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怎樣“相處”
我們知道,在市場運行過程中,無論是公權還是私權,權力只要被濫用,都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
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如果被濫用,當然也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
所以,我們不能忽視或者刻意淡化知識產權行使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濫用行為及其對市場競爭產生的損害。
當然,我們也不能因此就對知識產權充滿恐懼和排斥。
許多專家認為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目標是一致的。
我不能完全同意這樣的觀點,因為至少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直接立法目標不完全相同。
例如,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是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專利法的立法目標則是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此舉有利于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承認兩者直接目標的差異性與肯定兩者終結目標的一致性并不相悖。
兩者終結目標的一致性主要體現在鼓勵創新和競爭,增加消費者福利。
具體地講,知識產權法,例如專利法,主要是通過授予并保護具有壟斷性質的知識產權,來達到鼓勵創新和提升競爭層次這一目標。
如果知識產權沒有任何壟斷性質,那么知識產權制度或者無從建立,或者鮮有價值。
因此,賦予知識產權以法定壟斷屬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為了鼓勵創新的競爭力。
反壟斷法則是通過事先預防和事后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
這樣,反壟斷法就可以為創新營造一個自由競爭的環境,起到鼓勵創新的作用。
換言之,反壟斷法不是為了保護落后和低層次的競爭,而是要把競爭機制引入創新活動之中。
由此,我們可以發現,盡管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都以鼓勵創新和競爭為目標,但是這兩類法律實現這一目標的方式、機制是不同的。
這種不同,導致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沖突。
正是這一沖突又使我們的執法、司法和理論研究有了十分明確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協調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從而實現鼓勵創新和競爭的目標。
我個人認為在處理這兩類法律之間的關系時,需要遵守一個最低標準:知識產權法在鼓勵創新的同時不能損害競爭;反壟斷法在保護競爭的同時不能損害了創新。
目前,學界已經達成了這樣一些共識:取得知識產權并不等于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占有了市場支配地位,也不能當然地被認(推)定為構成濫用。
因此,在處理有關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時,我們關注的重點不是知識產權的授予以及占有,而是知識產權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
對此,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已有相應規定,即“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然而,這個條文只是規定了反壟斷法適用于知識產權的原則,并未界定“濫用知識產權”這一核心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這將不僅影響到條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還會使我們產生另外的擔憂———反壟斷法第55條被濫用。
為了消除這種擔憂,從而使得第55條既不是一只沒有牙齒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脫了韁的野馬,我們需要更為深入地研究,解決如下問題:第一,知識產權的行使問題。
無論積極行使還是消極行使,都有可能導致阻礙創新和損害競爭的濫用行為的出現,那么這些濫用行為都有哪些表現樣態呢?第二,知識產權的行使被認定為濫用行為必須具備哪些構成要素?第三,對于不同樣態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我們應當持有什么樣的法律態度?第四,在反壟斷法領域,如何構建更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呢?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發布的“產業組織經濟學和競爭法術語”中解釋“相關市場”定義時,第一句話就是“任何類型的競爭法分析的起點是相關市場的界定(Thestartingpointinanytypeofcompetitionanalysisisthedefinitionofthe‘rel-evant’market)”。
這一觀點同樣適用于分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法適用。
因為如果不對那些與特定的知識產權相關的市場進行界定,就無法判定技術合作協議是否構成壟斷協議,就無法判斷特定技術的市場份額、經營者的市場地位、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無法確定反壟斷執法的前提。
一般情況下,我們主要從產品、地域、時間等方面來界定競爭的范圍,也就是相關市場的范圍。
對于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我們多采用價格需求彈性的規則進行測試。
這一規則同樣也適用于知識產權市場,即知識產權之間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價格的替代性、技術供給的替代性、技術需求的替代性。
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規則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必須考慮到知識產權的特殊性。
技術之間的競爭有時直接地表現為技術本身的競爭,例如電腦終端用戶使用的殺毒軟件的競爭,直接地發生在不同的殺毒軟件技術之間,而不是殺毒技術的載體,如光盤或者磁盤之間。
我們同時需要注意到,技術之間的競爭有時并不直接地表現為技術的競爭,而表現為依不同技術生產的產品之間的競爭。
例如,實質上的藥品專利之間的競爭,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現為藥品之間的競爭。
界定相關藥品的相關市場,需要將藥品所涉知識產權作為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斷技術之間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于考察技術的功能,還應當考慮技術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還要關注環保、能源、公共衛生等方面的強制性要求。
例如,即使有些技術在功能方面可以實現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術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國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廢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
同樣,技術之間在價格方面的替代性,也會面臨很多問題。
例如,一些技術特別是新研發的技術本身市場化的程度很低,技術的貨幣評估是一件困難的事情,這樣就會影響到技術在價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地域這一因素發揮的作用也不同于其他領域相關市場的界定。
例如,由于技術本身屬于智力成果的這一特點,技術在不同地域之間的交易并不會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術競爭的市場范圍幾乎無須考慮地域的因素。
再如,技術的進步與時間的流逝之間是一種正比例關系,因此,技術之間的競爭不僅涉及到新技術之間的競爭,而且涉及到了新舊技術之間的競爭。
新舊技術或許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價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較差。
可見,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間因素發揮作用也是有其特點的。
德國在華磁懸浮列車專利部署情況分析
滬杭磁懸浮交通項目曾因線路優化、安全性等問題,在社會各界引起較大爭議。
2010年3月14日,該項目獲國家發改委批復,一時間,大家又一次將目光聚集于此。
什么是磁懸浮列車?我們所說的磁懸浮列車,就是利用常導或超導電磁鐵與感應磁場之間產生相互吸引力或排斥力,使列車“懸浮”在軌道后面或下面,做無摩擦運行的一種沒有車輪的陸上無接觸式有軌交通工具。
磁懸浮列車克服了傳統列車車軌粘著限制、機械噪聲和磨損等問題,具有啟動、停車快,爬坡能力強等優點。
本文以中國專利檢索數據庫(CPRS)中已公開的專利文獻為切入點,對主要申請人及其技術領域進行分析,旨在發現我國在該領域存在的問題和差距,早日實現磁懸浮技術的自主研發。
所有統計數據截至2010年2月28日。
德、日為主要技術代表 自1922年德國人赫爾曼·肯珀最早提出電磁浮原理,并在1934年獲得了世界上第一件有關磁懸浮技術的專利權至今,經過數十年的發展,磁懸浮技術已形成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兩大研究方向,即“常導磁懸浮系統”和“超導磁懸浮系統”。
德國重點研究的“常導磁懸浮系統”,是利用常規的電磁鐵與一般鐵性物質相吸引的基本原理,吸附列車懸浮運行;而日本重點研究的“超導磁懸浮系統”,則是用超導的磁懸浮原理,使車輪和鋼軌之間產生排斥力,使列車懸空運行。
目前,這兩種車型都達到了500公里左右的時速,日本的磁懸浮列車試驗線曾創造了時速581公里的安全行駛速度的紀錄。
而在商業運營方面,日本遠遠領先于德國。
2005年,日本第一條正式投入運行的磁懸浮列車線開通,另外,日本還計劃建設中央磁懸浮新干線。
德國雖然早在1934年就獲得了磁懸浮專利權,但遺憾的是,截至目前,德國國內還沒有商用的磁懸浮列車運營線。
除德、日兩國外,英國、荷蘭、美國等國家也均有磁浮線路建設的計劃。
專利申請量顯著增加 隨著磁懸浮列車相關技術的深入發展以及被關注度程度的提升,該領域的專利申請量也隨之提高。
以我國為例,截至2010年2月28日,中國專利檢索數據庫中已公開的磁懸浮列車相關專利申請達373件,詳見圖1。
從圖1中可以看出,自2003年開始,磁懸浮技術專利的年申請量顯著增加,但在2008年和2009年數據有所下降。
這是因為在2008年和2009年提交的部分專利申請因未公開而未被統計在內,不能因此判斷該領域的專利申請量進入下降通道。
在這些磁懸浮列車相關專利申請中,有69%來自中國,27%來自德國;另外,來自美國、法國和日本的相關專利申請分別占申請總量的2%、1%和1%。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來自德國的相關專利申請自2005年起出現了大幅度增加,詳見圖2,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德國針對中國的磁懸浮項目計劃,在我國進行了相關專利部署。
申請人相對集中 根據圖3顯示的中國磁懸浮列車相關專利申請的主要申請公司或單位的排序情況可知,德國蒂森克魯伯快速運輸有限公司的相關申請最多,達到35件,其次是西南交通大學,為29件。
西南交通大學是我國研究磁懸浮軌道交通技術最多的單位。
早在1994年,西南交通大學就研制了中國第一輛在完全理想的實驗室條件下運行成功的可載人“常導低速磁浮列車”。
2000年后,又先后研制了載人“高溫超導磁懸浮列車”(“世紀號”)以及載人“常溫常導磁懸浮列車”(“未來號”)。
對圖3中的申請人進行分析得知,德國蒂森克魯伯快速運輸有限公司的申請主要集中在磁懸浮列車的磁體系統等具體元件方面;西南交通大學的申請主要集中在磁懸浮列車的整個框架系統、導軌以及行走測試等方面;西門子公司的申請主要集中在磁懸浮車輛的運行控制等方面;馬克斯·博格建筑兩合公司的申請主要集中在磁懸浮車輛的車道的建設研究方面;而其他研究單位的申請涉及的領域較廣。
通過對比中國和德國的相關專利申請,不難發現,中國的專利申請大部分來源于個人,雖然技術領域涉及面較為廣泛,但申請量不多;而德國的申請人絕大部分為公司,其專利申請領域相對集中,呈現出專業化、系統化的特點。
由于中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周期性跨地區人口移動數量很大,因此對運載能力、速度及運輸成本提出了較高要求,但是現實的運輸需求與發展現狀之間還存在著較大差距。
我國磁懸浮列車的發展還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技術研發還需要采取謹慎的態度。
此外,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國外已經開始注意到中國運輸市場的巨大空間,并在我國進行了相關的專利部署,國內有關單位或企業應當對此重點關注。
( 作者 更北 就山)
專利權的權是什么意思
隨著社會發展進步,人們越來越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專利權就是知識產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我們知道申請專利成功就會獲得專利權,擁有專利權就會有國家的專利保護,那么接下來,關于專利權的權是什么意思的詳細內容,就由小編為您做更進一步的解答吧! 專利權的權是權利的意思。
專利權人的權利包含專利人身權和專利財產權兩個方面。
(一)專利人身權:專利人身權主要是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該專利的發明或設計人,即署名權,署名權不因專利財產權的轉讓而消失。
另外,還有專利文件的修改權等。
(二)專利財產權:專利財產權主要包含以下三個方面: 1、獨占權。
指只有專利權人才有實施其發明創造的制造、使用、銷售,對該專利獲得享有獨占的權利,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均不得不經許可,不支付報酬使用、制造、銷售專利產品; 2、許可權。
即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
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專利。
但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件的范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報酬。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的,也可以按前述辦法執行。
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強制實施許可的專利,可以不征得專利人許可,但使用人應支付報酬。
3、轉讓權。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可以轉讓。
”但轉讓必須簽訂書面合同并登記,經公告后轉讓合同才生效。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自收到專利局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處分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并同時繳納恢復專利請求費;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自障礙消除之日起兩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明文件。
當事人在請求恢復專利權利時,應當辦理相應手續,消除造成權利喪失的原因。
例如,申請人因未繳納申請費,其專利申請被撤回后,在請求恢復其申請權的同時,還應當補繳規定的申請費。
專利權終止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登記于專利登記薄,并在專利公報上公告。
專利權終止后,其發明創造就成為公共財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二)專利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其專利權的。
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專利權終止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登記于專利登記薄,并在專利公報上公告。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怎樣“相處”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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