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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檢索技術專利現狀及發展趨勢分析,反不正當競爭的國際通則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00:49:51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信息檢索技術專利現狀及發展趨勢分析,反不正當競爭的國際通則

信息檢索技術專利現狀及發展趨勢分析



當今世界正處于信息時代,每天都有海量的數據,并以指數級速度增長。

如何有效地獲取、管理這些數據,是信息時代各國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

因此,信息檢索技術,尤其是搜索引擎,越來越成為計算機技術發展的重點。

搜索引擎所帶來的不僅僅是技術上的進步,還有市場份額的巨大提升。

據艾瑞咨詢集團(iResearch)的統計結果顯示,2007年,中國搜索引擎市場規模達29億元人民幣,2008年這一數字增長到50.2億,即便是在經濟危機條件下的2009年,我國搜索引擎市場規模仍高達69.5億元人民幣。

最近幾年,信息檢索技術的研發及應用在我國備受重視。

《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中將信息產業及現代服務業確定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之一,并將現代服務業信息支撐技術及大型應用軟件、下一代網絡關鍵技術與服務作為優先發展的主題。

另外,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的《2006-2020年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中也提到了關鍵信息技術的自主創新計劃。

而信息檢索正是上述優先發展主題的重點支撐技術,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本文以中國專利檢索數據庫(CPRS)中公開的專利文獻為切入點,對主要申請人及其相關技術進行了分析,所有數據截止到2010年3月1日。

專利申請量逐年增加 在專利申請方面,基于G06F1730分類號(信息檢索與數據庫結構)下的專利申請,從1992年開始提出后,年申請量逐年增加,尤其于2004年之后迅速增長,2006年,該領域年專利申請量超過2000件,具體參見圖1。

由于我國發明專利申請通常是自申請日起18個月后公開,因此,2008年至2009年申請的相關專利未被完全公開,由此導致圖中2008年至2009年的專利申請量有所下降,但這并不能說明該領域的專利申請進入下降通道。

截至2010年3月1日,在我國提出并公開的信息檢索領域的相關專利申請共計1.5498萬件。

主要專利申請人 筆者經檢索、分析發現,在信息檢索領域的相關專利申請人中,國內申請人與國外申請人所占比例相差不多,其中國外申請人占57%,國內申請人占43%。

根據圖2和圖3可知,在國外申請人中,來自美國和日本的申請人提交的專利申請所占比例最大,均有2000件以上,占國外在華專利申請總量的71%;在國內申請中,信息技術(IT)產業發達且知識產權發展較為成熟的深圳與北京也各有2000件以上的申請,所占比例最大,排名其次的是臺灣地區與上海。

圖4列出了在中國提交信息檢索相關專利申請最多的前15位申請人。

其中,國際商業機器公司(IBM)和微軟公司的申請量最大。

大量的專利申請無疑為他們在該領域形成較強的知識產權堡壘提供了可靠的支撐。

另外,國外在華主要申請人中,來自美國和日本的申請人所占比例最大,這種分布特點也與計算機產業的國際發展態勢相吻合。

谷歌公司(Google)的信息檢索相關專利申請量達110件,而國內著名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公司(未在圖中示出),僅有19件相關專利申請,但是,其在國內的推廣力度、市場份額等方面具有較大的優勢。

技術創新是企業持續發展的重要支撐,國內相關申請人應當充分利用我國在這一領域的學術研究成果和廣闊的市場前景,提升知識產權產出與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  作者 玄梓 斐煦)

反不正當競爭的國際通則



一、背景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關于“不正當競爭”的規定,系經由歷次公約修訂會議(1900年布魯塞爾、1911年華盛頓、1925年海牙、1934年倫敦、1958年里斯本、1967年斯德哥爾摩)而漸次成型。

混同行為、 誤導行為和詆毀行為是該條第3項所列舉的必須予以禁止的三種不正當行為。

根據《海牙會議記錄》,這條規定對公約各成員國來說包含了一項共同法律規范,或者必須作為其本國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或者必須由其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直接適用。

上述專門列舉的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過是一個最低限度(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段瑞林譯,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

作為提高反不正當競爭水準的一系列行動中的第一步(注: 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1994年wipo國際局出版了題為《 反不正當競爭-世界現狀分析》的研究報告(以下簡稱wipo《報告》)(注: vgl。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 ,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 p。54~60。),它以《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為依據,著重在第四部分論述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定義,及前述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基本概念和構成要素。

該報告還對那些未在《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第3項中列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諸如侵害商業秘密、 不當利用他人成果或搭便車、比較廣告、妨擾廣告、恐怖廣告、煽情廣告、附送贈品、抽彩等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探討。

1994年4 月簽署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第2條1款強調,就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 全體成員均應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至第12條及第19 條之規定:第2款又指出,本協議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規定, 均不得有損于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已經承擔的現有義務。

故此,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有義務遵守《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的規定,制止不正當競爭。

wipo國際局根據1994~1995兩年計劃編撰了《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以下簡稱《示范條款》),并于1996年以wipo出版物825(e)公布。

對于《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而言,《示范條款》是用現代術語貫徹其精神主旨、鞏固其保護基礎、細化其原則依據、延拓其示例類型、便利其實施操作的現代化產物。

《示范條款》在前言中特別聲明,它主要參考了上述wipo《報告》,并在注解中多處表明trips 協議的相關規定對其編撰、理解與適用具有重大的借鑒意義。

二、概述 《示范條款》共計6條,第一條款均附有大量翔實的注解。

第1條為總則,旨在提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判斷標準,并厘清本《示范條款》與其他知識產權法規在適用時應采取的關系準則。

第2條至第6條分別界定了混同、損害他人商譽或聲譽、誤導公眾、詆毀他人企業或其活動,以及關于秘密信息的不正當競爭等五種典型不正當競爭行為。

每一條大致分設基本原則之款和行為示例之款。

由于后者系采取非窮盡列舉的立法技術,故而前者以概括條款的形式出現,宜于司法機關解釋裁量(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 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 p。 21~22,p。18,p。23,p。54~60。)。

此外,某些條款還對其涉及的專門術語設置單款來闡明定義。

以上行為的界定并不互相排斥,尤其在特定個案中可以同時適用。

《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理解和認定,是建立在何為競爭行為之上的。

而《示范條款》并不明確論及于此。

這主要考慮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可能產生于并無直接或實際競爭關系的場合(注:《示范條款》對此在注解中提供了一個示例:有人將一馳名商標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盡管該使用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存在競爭關系,但如此使用卻與競爭有關,因為這種使用使他獲得了相對于未使用馳名商標的競爭者的不正當優勢,這種優勢可能有助于使用人的商品銷售。

)。

其實早在本世紀50年代就有學者提議將《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中不正當競爭的概念擴及到(有限度的)非競爭行為上(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段瑞林譯,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 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 ]。)。

可以說,《示范條款》就此作出了正式的改進。

此外,《示范條款》在注解中指出,雖然自律性團體制訂的自律規則一般不能由法院執行,但可作為司法機關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時的參考憑據。

參與《示范條款》編撰的荷蘭專家charles gielen教授評論道,本《示范條款》是wipo成員國或其他國家可以用于起草或完善不正當競爭立法的基準條款和極其有用的工具(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78~80 comments:[1997]2。eipr。)。

這無疑是wipo繼《報告》出版后,為提高世界范圍內反不正當競爭水準而采取的意義更為深遠的第二步行動。

三、《示范條款》第1條述要 一種競爭行為是否違反“誠實慣例”,是本條乃至整個《示范條款》的核心主題。

何謂“誠實慣例”?《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第(2 )項把“商業誠實”的概念留待各成員國司法機關和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

其內涵是與trips協議第39條及其注釋所稱“誠實商業慣例”,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 條所稱“善良風俗”,瑞士《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所稱“誠實信用”, 以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所稱“誠實信用”是基本相同的。

它們是一定社會制度下社會、 經濟、 道德與倫理觀念的集合物(注: 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 其目的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中實現平衡,并維持市場道德秩序(注: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頁。

)。

在涉及跨國不正當競爭案件中,還應兼顧國際商業競爭中形成的誠實慣例。

這也是《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確立以來的一貫要求(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段瑞林譯,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稱的“行為或行徑(act or practice)”意味著不作為(an omission to act)亦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于這類行為或行徑是否出于營利動機,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并無影響(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78~ 80 comments:[1997]2。eipr。)。

本條第1款b關于救濟措施的規定,是對《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三(1925年海牙版本)的承繼。

這些具體的救濟措施,暫告闕如。

它將留待wipo國際局在對知識產權實施狀況進行研究,并適當考慮trips 協議中題為“知識產權執法”的第三部分條款后,續訂于本《示范條款》中(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 78~80 comments:[1997]2。eipr。)。

為此,本條采用了條款“開放”(leftopen)的立法技術。

本條第2款表明,依知識產權專門法對專利、工業設計、 商標等提供法律保護并不妨礙本條款的適用。

從這種意義上講,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可對知識產權構成一種補充性保護 四、《示范條款》第2條述要 如前所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非限于存在直接或實際競爭關系場合。

故此《示范條款》第2條至第6條將《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中的“競爭者”(competitor)改稱為企業(enterprises), 且在注解中規定法人與自然人皆為其題中之義。

關于商標,《示范條款》第2條建議無論其注冊與否, 均應制止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的混同行為。

這一方面考慮到保護相關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多出于為馳名商標提供更廣泛的保護。

一般來說,使用某個普通商標于不同商品或服務上不會引起混同;但將相同或類似的馳名商標用于不同商品或服務上時,則極可能導致混同。

蓋因一旦有人將某馳名商標用在不同商品上,便會使消費者心目中產生該商品與原本某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相關的聯想。

這種混同行為的構成并不以馳名商標注冊與否為要件。

而按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假冒商標須為注冊商標始構成不正當競爭。

故此規定與《示范條款》第2條相比較,尚待斟酌與完善。

關于“商業標識”(business identifier), 概指可藉以傳遞有關企業或其產品與服務的符號(symbols)、徽章(embles)、 印刷標識符(logos)、廣告短語(slogans)等一系列標識。

關于“產品外形”(the appearance of a product),系指與產品本身無關的產品包裝、形狀、色彩或者其他非功能性特征。

《示范條款》在注解中指出,引起工業設計的混同,無論其注冊與否,皆可納入本規定。

1990年第3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山東莒縣酒廠訴文登酒廠一案,是我國法院明確對偽冒他人產品瓶貼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第一個案例,當時系以《民法通則》第四、五、七條之規定作為二審法律依據(注:參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條法司著《現代競爭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頁。

)。

按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的規定,文登酒廠的行為應視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引起的混同行為加以禁止。

與《示范條款》相比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印刷標識符以及廣告短語等產品外形的保護尚屬空白。

關于“產品或服務的表征”(the presentation of products or servies),除指企業的廣告外,還包括企業的工作服裝和店鋪風格等。

后者頗類似美國《商標法》所稱的“商業包裝”(tradedress),比如某個餐館的特有外型、色彩、室內布置,以及專用餐具、獨特工作服裝等(注:參見孟慶法、馮義高著《美國專利及商標保護》,專利文獻出版社,1992年版,第353頁。

)。

這些獨特的東西與其所有人有著密切的商業聯系,顧客看到它們便會聯想到這家餐館。

假如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業包裝,有可能給顧客造成服務來源上的混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僅僅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與裝潢引起的混同行為。

盡管該法第2 條款規定“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但是否由此能認定該法第五條第(2 )項之禁止效力延及利用知名服務(項目)乃至于其特有“商業包裝”而產生的混同行為,目前尚存疑義(注: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7月6日頒布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 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5 款的規定: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

可見它們與《示范條款》第2 條所稱的“產品和服務的表征”以及“商業包裝”的實質內容有很大差別。

)。

關于知名人士或著名虛構角色(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fictional character)的混同行為,在《示范條款》中作為一項專門列出,它實際上涉及到名人或角色商品化權(merchandising rights)的保護問題。

早在1993年11月,wipo國際局就公布了一份關于角色商品化權的研究報告(注: vgl。 ruijsenaars, wipo — studie uebercharacter mercha nding,grur,int。1994。heft 4。s。309~314。)。

該報告將角色商品化定義為:“為了滿足特定顧客的需求,使顧客基于與角色的親合力而購進這類商品/或要求這類服務,通過虛構角色的創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個或多個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該角色的實質人格特征”(例如某個人的姓名、肖像、扮演形象以及聲音等)。

這里所說的“角色”,不僅包括虛構人物,而且包含音樂家、演員和運動員等一類的自然人。

其角色商品化權的保護客體繁多,諸如由虛構的美國動畫片主角“米老鼠”的三維化身組成的玩具;使用虛構的日本動畫片主角“忍者神龜”的名字或肖像的t恤; 標簽上附有“阿蘭·德隆”姓名的香水;帶有“阿加西”名字的網球鞋以及顯示音樂家elton john喝“可口可樂”的可口可樂飲料廣告片。

最近有人模仿趙本山的聲音和形象進行表演引發的糾紛(注:參見魏全勝、金芳著《誰‘克隆’了趙本山》,《法制日報》,1998年3月17日第5版。

),表明我國應盡快考慮綜合運用包括對表示商業關系的任何事物的混同, 如因商標的不正當使用, 致使企業之間的隸屬關系(affiliation )或合作關系(sponsorship)發生的混同。

五、《示范條款》第3條述要

楊文龍委員:中藥產業亟須強化知識產權保護



一直以來,我國對中藥的知識產權保護比較薄弱,中藥產業的健康良性發展面臨知識產權保護的瓶頸。

今年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仁和藥業總裁楊文龍建議,要加強中藥知識產權保護,促進中藥產業良性發展。

楊文龍委員介紹,我國對中藥的知識產權保護遠遠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求,這是中藥知識產權保護成為我國企業與國外企業發生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來,國外企業在我國搶先申請的中草藥專利已超過1000件,其中不乏我國的一些傳統名藥。

楊文龍委員在提案中指出,我國中藥知識產權保護存在很多問題:第一,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科研院所及企業申請數量少,中醫藥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處于無保護狀態。

第二,保護方法落后,申請中藥品種保護時需要公開生產配方及生產工藝,企業的科研成果往往得不到保護。

第三,國內企業專利申請多為復方制劑,保護范圍小,侵權判定困難,中藥專利保護不利于走向世界。

第四,祖傳秘方、偏方缺乏標準、規范,面臨被叫停的尷尬局面。

第五,知識產權保護沒有形成體系,缺乏中藥知識產權研究和管理專業人才,中藥知識產權保護的研究始終處于民間自發狀態。

針對上述問題,楊文龍委員提出促進我國中藥產業良性循環發展的建議: 第一,增強中藥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國家應大力支持企業申請中藥專利、商標;加大宣傳力度,使企業從科研、經營和發展戰略的高度上重視中藥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第二,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理論研究。

建議在中醫藥高校開設知識產權課程,對中藥行業的從業人員開展培訓,重點培養專門人才。

第三,完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幫助企業開發中醫藥專利產品,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完善專利制度,建立中醫藥知識產權保護協調機制;倡導和扶持企業申請中藥國際專利;對祖傳秘方、偏方等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傳統工藝、方法等,應采取技術秘密等方式實施保護。

第四,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平衡作用,解決中藥品種保護與藥品專利保護的權利沖突問題。

有關部門應組織企業有序申請專利,特別是對已經有一定生產規模的中藥品種,實行重點保護。

第五,盡快形成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充分利用國際有關知識產權規則和條約,規制國外藥企巨頭濫用知識產權,防止中藥知識產權流失。

(中國工商報 記者 潘傳龍

信息檢索技術專利現狀及發展趨勢分析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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