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解讀:第六十三條【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人民陪審制的現狀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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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解讀:第六十三條【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
專利法解讀:第六十三條【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幾種情況進行了規定。
一、按照專利權的獨占性質,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實施其專利的,應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但按照法律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雖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其專利的,法律上不認為是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即“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法律上這種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定,是對專利權的一種限制性規定,目的是在合理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同時保護社會及公眾的利益。
二、依照本條規定,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包括: 1。“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即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其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依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一經在市場上第一次售出后,專利權人的權利即為用盡,他人再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需再經專利權人許可,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如果專利產品的每一次使用、銷售都要經過專利權許可,將會阻礙專利產品的流通,對社會公眾不利。
而如果專利產品不能在市場上與其他商品一樣正常流通,對專利權人實現自己的利益也不利。
2。他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這種情況下稱之為“先用權人的實施權”。
先用權是對專利權的又一種限制,這種限制可以消除實際生活中存在的已經投入人力、物力完成的發明創造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沒有先申請專利而帶來的不能再實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結果。
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先用權人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只限于在原有的范圍內繼續制造和使用。
超過原有的范圍內制造和使用的,則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3。“臨時通過中國領土、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對專利權的這一限制,是為了保證國際交通的國際慣例,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4。“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其目的是為了鼓勵進行科學技術研究。
但限于“專為”進行科學研究和科學實驗,即僅限于不是為了生產經營,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科研活動。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表明,這種情況下本屬于侵權行為,但考慮到這種行為屬于非惡意行為,故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本款規定,要求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應當能夠證明: 第一,本人確實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銷售的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二,產品屬于合法來源。
否則將不能適用本條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人民陪審制的現狀與未來
【出處】《中外法學》2008年第3期 【關鍵詞】人民陪審制 【寫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我國,人民陪審制既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也是一項一度被寫入憲法的憲法原則。
2005年5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正式實施,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奠定了人民陪審制在國家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然而,現實中陪審制的適用狀況卻令人堪憂,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廣泛存在,在實質上顛覆了立法者對人民陪審制的設計初衷。
即便是《決定》實施之后,這一局面也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轉變。
[1] 這是為什么?人民陪審制在運行過程中出現問題的根源在哪里?其出路又在何方?現有學術研究對人民陪審制及相關問題已有了較深的積淀。
[2]毫無疑問,既有研究對于學術推進和政策制定都是有相當貢獻的,但由于分析框架的單一,核心命題大多集中在人民陪審與司法民主之關系,研究重心也多集中于比較中外陪審的制度差異上,在制度考察方面貢獻頗豐的同時,對我國陪審制的現狀認識卻還顯簡單。
本文以民事訴訟中的人民陪審制運行情況為研究對象,通過分析框架的轉換,將觀察視角從陪審制度本身的價值和意義轉移到陪審制度中的各個具體主體,從結構功能主義的視角出發,考察各個主體在陪審制度中的利益需求,發現國家出于政治目的,大力推廣人民陪審制的符號意義,但陪審制的司法功能卻由于缺乏足夠的制度支持,而為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初審法院和當事人廣泛排斥,并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異化。
換言之,作為一項政治制度,陪審制因為得到了國家(中央立法機關)和部分陪審員(以擔任陪審員為榮的公民)的支持,保留著一定的活力;而作為一項司法制度,卻并沒有發揮其內在的功能和價值。
展望未來,鑒于國家不可能廢棄該制度,因而應當結合我國民事訴訟中陪審制運行的現實困境——而不是簡單的模仿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或是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在不損害各方主體既有利益的情況下,進行制度補充和修復,使人民陪審制在頭頂司法民主化光環的同時,亦成為民事糾紛解決之利器。
一、國家:象征意義大于實際功能 從1998年9月1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李鵬在全國人大召開的一次會議上提出“要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并認為這是一項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到2005年5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正式實施,可以看到,我國的立法(者)至少在最近幾年,非常重視陪審制度,并予較高的評價。
按照馬克思主義法理學一貫堅持的觀點,法在任何時候都是統治階級國家意志的反映,上述政策和法律似乎表明,對于國家來說,陪審制度是我國一項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具有獨特的重要功能。
然而,如果匆忙地得出這一結論,便僅僅流于表象了,那么,國家為什么需要陪審制度,為什么要給予陪審制度如此之高的評價?這種態度能否成為公眾乃至法律家對于陪審制的預期的依據?無疑,從功能上看,陪審制度具有司法民主化、吸收民眾參與、制約法官權力等功能,但本文的分析將證明,作為一項由法律(某些時候甚至是憲法)直接確定的制度,陪審制對于國家的意義,與其說是功能上的,毋寧說是政治上的,換言之,陪審制的象征意義從來都大于其實際功能。
從淵源上追蹤,我國的陪審制度盡管可以通過牽強附會,在古代法制史上找到若干的類似物(例如西周時期的“三刺斷獄”),但是真正作為一項司法制度明確地在法律上確立,卻是在清末修律時期。
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進呈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規則”的第二節,是我國律法對陪審制度的第一次規范性規定。
該《草案》仿效歐美而成,因而雖然是第一次涉足陪審制度,但卻用27條的篇幅,對陪審制度的意義、適用條件、陪審員擬定方式、組成方式、回避方式、陪審程序等內容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這一《草案》后因張之洞為首的地方督撫的異議未能正式實施,卻是我國陪審制度發展史上不可抹煞的開篇之作。
值得玩味的是,在地方督撫的強烈反對的壓力之下,修律大臣們,尤其是曾在香港政界浸染,并在倫敦林肯律師會所(Lincoln Inn)接受專業法律訓練的伍廷芳,卻依然堅持確立陪審制度。
這其中,固然有制衡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的意義,但更重要的原因卻是陪審制度系歐美訴訟制度的特色和精華,對其模仿和移植能夠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實現中國司法制度的近代化,而司法制度的近代化的最根本目的則是收回治外法權,實現司法主權的獨立。
[3]可見,陪審制度在清末的移植和引進,其對于大清帝國的最重要意義,并不在于作為一項審判制度提高審判質量,而是作為司法近代化的標志之一,讓列強明晰中國法制的進步,從而歸還司法主權。
事實上,借助陪審制度的司法屬性來實現政治目的,并非中國獨有。
在英國,恰恰是日耳曼人的侵入催生了以抵制或削弱外族法官壟斷司法權為宗旨的陪審制。
從原始背景上觀之,陪審制在英中兩國的發軔,頗有一脈相承的意味。
民國時期,由于提倡司法精英化,因而基本沒有真正實行陪審制度。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地區,陪審制度卻一直都得到了保留和堅持。
從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時期的《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到抗戰時期各抗日根據地關于訴訟和司法的規范性文件(如《晉察冀邊區陪審制暫行辦法》、《山東省陪審暫行辦法》),乃至廣為推廣的馬錫武審判方式中,陪審制度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4]然而,我們有理由懷疑,這些陪審制度性質上并非一項司法制度,而是一項政治制度。
正如有研究者在分析蘇區陪審制度的功能時指出的,以陪審制度為代表的蘇區法律制度,與國民黨政府的司法制度有著根本的區別,它對于廣大工農民眾實行十分寬泛的民主主義,奠定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基礎。
[5]的確,在民國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政權所確立的陪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彰顯人民民主政權的優越性,而未必是基于陪審制度本身之于司法的功能。
正因如此,與清末修律中將陪審制度系統的法條化相反,共產黨政權下的陪審制度的相關規定,大多呈現出一種“粗線條”的模式,而并沒有十分完善的制度規劃。
[6]這一思路,在進人新中國時期之后依然得到了延續和發展。
[7]對于國家而言,陪審制不是司法制度,而是政治制度,是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體現,實質上并不服務于司法審判活動,而是服務于政治活動、群眾運動,因而一度成為了發動群眾積極參與階級斗爭的有效工具。
[8] 時至今日,陪審制度再次受到國家的重視,其象征意義依然高于作為司法制度的實際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人大常委會上闡述《決定》的立法說明時,提到了四項立法理由:(1)是司法工作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立黨為公,執政為民”要求的重要體現,是落實憲法關于公民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權力的重要保障;(2)是弘揚司法民主、維護司法公正的現實需要;(3)是增強司法活動透明度,強化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監督的現實需要;(4)是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的必要措施。
[9]可見,立法者對人民陪審制度功能的解讀,依然是從司法民主化這一政治功能出發的。
也正是因為陪審制度被貼上了“司法民主”的標簽,國家政權才不會斷然否定陪審制度,無論其是否行之有效。
正因為國家的關注焦點是陪審制度本身的政治符號和象征意義,因而,無論是《決定》本身,還是《決定》出臺之后的兩年間,對于陪審制度的具體運行并沒有提供更多的制度規范或系統保障。
《決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改革措施是“陪審員與審判員享有同樣的權力”,但事實上,這一“振奮人心”的措施并無新意,[10]早已被《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8條明確確立;相反,對于長期司法實踐中陪審員權力普遍地被嚴重虛化的問題,《決定》卻并未提供任何有效措施。
可見,《決定》所凸顯的依然只是陪審制度一貫象征的社會主義國家司法的民主性,而陪審制度在運行中是否能承載司法民主化和審判監督的功能,卻值得懷疑。
對于我國陪審制度進行這番粗線條的系譜學考察,并不是希望揭示陪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由來,而是希望從中考察出國家在陪審制度確立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預期的利益。
無論是清末還是現在,對于代表國家政權的立法者而言,陪審制度的具體運作情形都非其最關心的,陪審制度的有無才是其真正在意的。
國家可以容忍成本昂貴的、不完善的、甚至沒有真正實施的陪審制,卻決不能允許在立法層面完全抹煞陪審制的存在。
因為陪審制度所能體現的民主性、參與性,無疑是先進的價值,應當為現代民主法制國家所享有。
故而可以說,陪審制之于國家的象征意義要遠遠大于其實質功能。
從這一意義上看,普通法國家在陪審團制度日漸式微的今天依然要保留一部分陪審制(盡管使用概率已趨近于零),[11]與我們大張旗鼓地宣揚重視陪審制,其實也是具有異曲同工之妙,普通法國家受制于憲法傳統和審判原則,我國則是為了尊重政治傳統和制衡司法腐敗,但無論如何,陪審制都是國家不能離棄的一塊金字招牌。
二、法院:“招之即來,揮之即去”的人力資源 由于最高法院和初審法院在功能上的顯著差異,它們對待陪審制度的態度也必然會存在區別。
最高法院立足于形成政策的功能,其態度將更接近于國家的立法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五年規劃》中,其對陪審制度的觀點其實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觀點的延伸。
而對廣大初審法院來說,陪審制度貫穿于審判過程之中,與他們自己的審判活動關聯密切,因而他們更加關注其實在的功能和價值。
本文此處所分析的法院,是指初審法院系統,且主要是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
在我國,陪審制度的運行是與合議制度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當陪審制度在個案中真正實行時,意味著陪審員參加個案庭審,這一案件采用合議制審理。
而合議制的適用,一般會使法庭審判活動大大復雜化。
最明顯的是,在證據的審查判斷上,不同的審判人員根據庭審所形成的心證未必相同,故而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適用也未必一致。
此外,在具體程序細節上與獨任制也會有明顯差別,例如在庭審活動中,訴訟指揮權不再由一名法官獨享,所有的審判人員都有權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問。
因而,合議制較之獨任制,法庭的審判權是由若干審判人員分享,而非一名法官獨享。
這也正是立法者設立合議制的題中之意。
在合議制的制度設計中,并沒有明確區分完全由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即職業合議庭)與由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的合議庭(即混合合議庭)之間的區別。
從立法對于陪審員角色和權力的配置來看,二者對權力的行使方式也不應當有所區別。
然而,陪審員身份的特殊性,注定了其角色在合議庭審理過程中不可能與職業法官完全重合,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作為法律專家的職業法官對作為法律外行的陪審員的排斥和輕視。
這一現象往往引致一般的法學研究者批評職業法官的“專橫”,并要求通過一定制度設計保障陪審員的審判權不被弱化。
然而,對這一現象的深層次分析卻可以發現,這種排斥和輕視具有先天的合理性。
第一,陪審員大多并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因而職業法官有理由懷疑其審理案件的質量。
在我國,由于陪審員的產生程序缺乏系統的規定,因而陪審員的審理水平不能得到保障。
職業法官在學歷條件和任職資格上都有統一的規定,一般具有法學學士學位。
因而職業法官在知識上的優勢地位使其對陪審員有先天的不信任感。
第二,陪審員缺乏審判經驗,因而職業法官有理由懷疑其審理案件的效率。
在我國,職業法官在任職之前一般都有擔任書記員的工作經驗,因而其審判經驗豐富,對庭審中的問題一般能夠提綱挈領的加以歸納整理。
而陪審員接觸的案件有限,面對復雜的證據和控辯雙方未必針鋒相對的辯論,其歸納爭點、形成心證的時間都會超過職業法官。
第三,陪審員不了解審判活動的潛規則,因而職業法官不愿意與其分享審判權。
陪審員屬于法院體制之外,不受法院體制的約束,因而對于體制內的若干潛規則并不了解熟悉。
職業法官卻必須面對“結案率”、“錯案追究”、“裁判文書制作規范”等法院系統內部的考核要求。
這些考核要求必然會對法官行使審判權的具體方式產生影響。
而由于此類內部要求屬于潛規則,職業法官很難直接與陪審員進行溝通,因而只能以“忽略”的方式,將審判權集中于自己手中,再因地制宜地加以調整。
正是因為職業法官在法律知識、審判經驗和潛規則上對陪審員具有不可變更的強大優勢,使其自然而然地排斥陪審員與其分享審判權。
否則,如果真的按照經典模式組成合議庭,就可能會造成案件審理出現錯誤(陪審員法律知識不足)、案件積壓(陪審員審判經驗不足)以及影響考評(陪審員不知曉潛規則)等情況。
此外,我們還可以看到,在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陪審員主動放棄審判權力,甘當“橡皮圖章”。
對此,除了路徑依賴的解釋外,陪審員面對職業法官在上述三方面的強大優勢地位時所產生的嚴重不自信,也是一個合理的解釋。
其實,正如布迪厄所言,對場域中的行動者具有決定性影響的因素,都“必須先通過場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總結環節,預先經歷一次重新形塑的過程。
”[12]換言之,場域內的各個主體之間的關系,并不是由其他外在的因素決定的,而是由具有自主性的場域的內部邏輯和對應關系所決定的。
而在法庭審理這一特殊的“場域”之中,職業法官和陪審員之間在審判智識上存在著嚴重的不對稱性,當這種不對稱性被不斷擴大,成為一種制度性不對稱,則二者在場域中的對應關系(homologfes)就被固化,職業法官成為了支配者,而陪審員則成為被支配者,陪審員因而必然無法分享和審判員同等的權力。
這種由于知識分工差異導致的權力結構次序,以及在該結構下所產生的問題,并非我國獨有:在實行參審制的國家(如德國),由于法律的極端抽象化,陪審員對于規范的理解也感覺非常困難,因而相當依賴職業法官的意見,在合議過程中,職業法官的意見對于陪審員的裁判決定具有實際意義。
[13]
與別人專利相似屬于刑事案件嗎
對于專利申請是要了解一下具體的手續,如果專利權申請得到保護的情況下,被他人侵權或者是冒犯是屬于相對比較嚴重的一種違法行為,要接受相應的處罰。
那么與別人專利相似屬于刑事案件嗎?下面小編給大家具體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假冒他人專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專利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值得指出,這里的“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存儲、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
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時間銷售的價格計算。
制造、存儲、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
被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此外,多次實施侵犯專利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確定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應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對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可以用于理解該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1)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中,應當提交其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圖”,說明其外觀設計保護的獨創部位及內容;專利權人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時已向中國國家專利行政部門提交“設計要點圖”的,專利檔案可以作為認定外觀設計要點的證據。
(2)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出具中國國家專利行政部門認可的相關證據,用以確定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3)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排除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費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見或者不對產品產生美感作用的設計內容。
(二)審查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是否屬于同類產品,不屬于同類產品的,不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法律規定如果未經專利人同意就盜用專利的,則構成侵犯專利權,雙方可以私下商議解決此問題;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另一方的解決方案,或者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協議的,專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訴進行維權,也可以向專門管理專利的部門進行處理;如果管理部門確定此侵權行為成立的,則應該立馬責令相關人停止侵權,如果侵權人不服從的,則可以自收到通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過了時間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的,管理部門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管理部門可以就侵權應賠償金額與侵權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專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法解讀:第六十三條【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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