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可以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外觀專利侵權判定標準是什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4 01:32:0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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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可以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
專利權是指國家授予發明人或發明人所在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亨有不準其他人任意實施其專利產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的權利。
發明權是人身權,它不能轉讓、斷承,它與發明人的其他榮譽、信譽等人身非財產權一樣,永遠歸發明人所有;而申請權和專利權是知識產權,它具有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它可以轉讓和斷承。
各國專利法對申請權的規定各不相同。
有的國家規定,只有發明人才具有申請權;也有的國家規定,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歸單位,非職務發明的申請權才歸發明人或設計人。
具有申請權的人就可以對其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經專利局按專利法規定進行審查,凡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就可以取得專利權,成為專利權人。
因此,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為申請權人或專利人。
在這里應先行闡明在有關的專利法律中出現的幾個概念。
發明權,即法律保護的發明人對其發明所亨有的權利。
發明是一種具有創造性的技術方案,必須是發明者利用自然規律加上自己思維的創造性結晶,因而發明人是具體的人,即法律上稱謂的“自然人”,而不應為某單位、某工廠或某研究小組。
專利申請權是指發明人或發明人所在單位對其發明具有申請專利的權利。
外觀專利侵權判定標準是什么
一)未經許可實施他人專利行為。
這類專利侵權行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未經權利人許可和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包括以下3種具體形式: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他人發明專利產品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使用他人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制造、銷售或進口他人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這類專利侵權行為是指侵害專利權人的標記權。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2001)第八十四條規定,包括以下4種具體形式: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三)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根據專利法五十九條的規定,這類行為需要承擔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正,可予以處罰。
(四)除法律明確規定之外,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還存在兩種侵權行為:過失假冒,即指行為人本意是冒充專利,隨意杜撰一個專利號,而碰巧與某人獲得的某項專利的專利號相同。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該行為無假冒故意,但其行為結果仍然構成了假冒他人專利。
反向假冒,即指行為人將合法取得的他人專利產品,注上自己的專利號予以出售,這種行為顯然不夠成假冒他人專利“,但事實上侵害了合法專利權人的標記權,仍是一種侵權行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在專利申請前已使用的技術就享有先用權嗎?
問:某研究所研究員賈某經過自己的獨立研究,發明了一種教學儀器“眼球儀”,通過省教委系統內部鑒定。
隨后,賈某就“眼球儀”的發明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同年12月,獲得了國家專利權局授予的專利權,其后,賈某與甲教學儀器廠簽訂了專利許可合同。
時隔兩年,賈某發現某省教學儀器公司買進的二百臺眼球儀與自己的發明專利完全相同,但不是甲教學儀器廠生產的。
經調查,這批“眼球儀”的制造者是乙教學儀器廠,他們根據當年教委系統內部鑒定會上取得的技術資料擅自仿造了該專利產品,并出售給省教學儀器公司。
賈某認為,乙教學儀器廠未經其同意,擅自制造專利商品,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遂要求乙教學儀器廠停止其侵權行為,并賠償其因此而蒙受的經濟損失。
乙教學儀器廠則認為,自己在賈某申請專利之前就已經擁有了該項技術,并作好了使用的必要準備,屬于在先使用,享有先用權,不構成侵權。
請教律師:乙教學儀器廠的行為究竟屬先權使用,還是構成侵權呢? 答: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后,就獲得了法律保護,只允許專利所有人即專利權人專有使用,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該專利構成侵權。
但各國根據工業產權國際公約以及本國實際情況,都對專利權人的權利加以必要的限制,我國專利法第62條各項規定就體現這一思想,先用權原則便是這些限制中的一項。
本案中,賈某已經擁有“眼球儀”的專利權是無疑的,問題是乙教學儀器廠生產、銷售“眼球儀”擁有先用權嗎? 先用權,是指某項發明創造在專利人提出專利申請前,如果另一發明人已經在制造相同產品或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的,法律允許其不受專利權人專用權的限制,仍有權在原有的范圍內繼續制造或使用該發明創造。
先用權適用的前提是兩個以上發明人或單位分別獨立地完成相同的發明,其中一人取得了專利權,其他人因未申請或晚申請沒有獲得專利權的情形,享有優先權的條件是,另一個發明人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或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為制造或使用作好必要準備,并且這種使用不構成公開使用。
優先權的實施旨在保護相同發明中沒有專利權的發明人的最低利益。
本案中,賈某和乙教學儀器廠不是分別獨立地作出相同的發明,而是乙教學儀器廠擅自利用了省教委內部簽訂會上賈某的發明技術資料,雖然在賈某申請專利前已作好制造“眼球儀”的準備,但它不是另一發明人,根據專利法有關規定,乙教學儀器廠不享有優先權,它的行為構成對賈某專利權的侵犯。
根據《專利法》第60條的規定,乙教學儀器廠應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賈某所受的損失。
(地平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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