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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使用權出資是怎樣,本案中如何確定專利地域管轄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4 01:14:34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使用權出資是怎樣,本案中如何確定專利地域管轄權?

專利使用權出資是怎樣



對于專利所有者來講,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向相關的部門申請專利保護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而對于專利使用權出自也要了解一下相關的法律制度,那么專利使用權出資是怎樣?下面小編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

我國《民法典》、《合伙企業法》以及3部外資法都明確了股東(合伙人)可以用知識產權(或技術)出資。

但是,對于僅能以完整的“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出資,還是也可以用“知識產權”的部分權利,如使用權出資,則該等法律語焉不詳。

有人提出僅能以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出資,有人提出可以用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出資,還有人提出使用權出資時僅限于獨占許可使用權。

筆者以為:使用權出資應屬正當,且方式不限。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專利權出資的認定方式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筆者認為,專利使用權作為專利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

雖然專利使用權價值低于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價值,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出資設立公司。

(一)出資違約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原始出資,在目標公司設立過程中,專利權人未按《出資協議》之約定予以出資的;對于后續增資,專利權人未按《增資協議》之約定予以出資的,專利權人將對目標公司承擔足額繳納的責任,并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二)出資不實 1、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 2、可能情形 (1) 程序問題 未依法辦理許可備案手續,可能構成出資不實的情形。

(2) 實體問題 專利權人依《出資協議》或《增資協議》之約定以專利使用權予以出資,但專利權因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專利年費或聲明放棄專利權而于期滿前終止的,以及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因專利使用權的存續期限短于《公司章程》記載的用以出資的期限,亦相應短于資產評估時的剩余期限,導致實際價額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因而構成出資不實的情形。

3、責任承擔 專利權人對目標公司承擔補足責任;其他股東對目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4、解決辦法 專利權因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專利年費或聲明放棄專利權而于期滿前終止的,以及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應經出資協議、公司章程允許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期滿前終止后或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以貨幣財產和/或專利權等非貨幣財產予以補足出資。

1、專利使用權是專利權人使用該項專利應用于生產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屬于知識產權范疇。

專利使用權出資是將其作為資本進行投資,與資金投資方提供的資金共同投資入股。

2、在登記注冊公司時允許專利權人用專利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比例不受限制,促進財產性權利轉化為資本。

3、用專利使用權作價出資登記注冊公司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本案中如何確定專利地域管轄權?



在產品侵權案件中,將銷售者與制造者列為共同被告而在銷售地起訴,從而規避制造地法院的管轄,或者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是原告及其律師常用的訴訟策略。

但是,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在制造者直接異地銷售侵權產品的情況下,原告能否在銷售地起訴,銷售地法院有無管轄權?本文將結合案例作出回答。

一、案情簡介 閻沖是“莫來石鑄口磚制造方法、莫來石鑄口磚及其用途”發明專利(專利號ZL92105195.6,以下簡稱“莫來石專利”)的專利權人。

2002年5月,閻沖與陽泉市東風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東風公司獲得莫來石專利的獨家實施權,產品主要銷售給北京首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鋼公司”)等鋼鐵企業。

2006年后,宜興市連鑄耐火材料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鑄公司”)也開始向首鋼公司銷售莫來石鑄口磚,并有取代東風公司之勢。

東風公司遂于2008年8月以侵犯專利權為由,將連鑄公司起訴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莫來石案”)。

連鑄公司隨即提出管轄異議,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權產品莫來石鑄口磚的制造地均在江蘇省宜興市為由,要求將該案移送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屬于本院的轄區范圍,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了連鑄公司的管轄異議請求。

連鑄公司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了連鑄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原裁定。

莫來石案管轄爭議的焦點是:在制造者直接銷售侵權產品而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情況下,銷售地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 二、有關專利侵權糾紛地域管轄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0】2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

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 上述規定至少明確了以下問題:1、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包括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2、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3、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以下行為的實施地:(1)就產品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而言,包括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2)就方法發明專利而言,包括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和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3)就外觀設計專利而言,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4、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上述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享有管轄權的法院是很多的。

因此,原告具有較大地選擇權,可以在上述任何一種侵權行為的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提起訴訟。

錯誤認識的根源 既然專利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是明確的,那么,在莫來石案中連鑄公司為什么還會反復提起管轄異議呢?這恐怕還要從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通知》說起。

專利法實施前夕,為了對全國法院審理專利案件工作進行指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2月16日下發了《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管轄通知》),針對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進行了補充規定。

《管轄通知》第一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了生產經營目的而制造、使用、銷售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以及制造、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由該產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制造地不明時,由該產品的使用地或者銷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按照該規定,使用、銷售行為被制造行為所吸收是原則,作為該原則的例外,只有在制造地不明時使用地或者銷售地才有受理權。

《管轄通知》的這一規定至少存在以下問題:一、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沖突。

《民事訴訟法》規定,因侵權行為引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按照法理,侵權行為地通常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而按照《管轄通知》的規定,使用行為和銷售行為被制造行為所吸收,不能作為確定案件管轄的根據,這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沖突,同時也造成有關法院在按照《管轄通知》對有關案件不予受理時感到法律依據不足的困境;二、不利于案件公正及時解決。

制造地通常就是被告所在地,但權利人往往顧慮地方保護主義而不愿到產品制造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訴,《管轄通知》限制了權利人對管轄地的選擇權,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時解決。

《管轄通知》的錯誤在1994年初得到糾正。

1994年1月4日,當時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專利侵權案件中如何確定地域管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8日的復函中稱:“經我們研究認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生產制造和經營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是經常發生的兩種專利侵權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就銷售行為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案件,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應當說,該復函的發布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標志著我國法院系統在專利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上所走的彎路已經得到糾正。

但是,1987年《管轄通知》所造成的錯誤認識卻并未就此徹底消除,一些法官和律師仍然錯誤地認為在銷售地不能直接起訴制造者。

《若干規定》第六條與第五條的關系 雖然《若干規定》第五條賦予原告較大的選擇權,但是,原告的這種選擇權也是有條件的,即當各種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均為同一主體(即制造者)時,原告才能在這些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范圍內自由選擇;如果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不一致而實施者也是不同主體時,原告的選擇權就受到很大限制,即只能將制造行為之外的某一行為的實施者作為制造者的共同被告,在該行為的實施地一并起訴,而不能在該行為的實施地單獨起訴制造者,該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也無權受理。

《若干規定》的第六條正是為了明確這一問題而存在的。

《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就是說,在制造者和銷售者不是同一主體且制造地與銷售地也不一致的情況下,原告不能在銷售地只起訴制造者而不起訴銷售者,必須把二者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否則銷售地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

至于銷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機構而銷售地與制造地不一致的情形,由于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其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其設立單位承擔,也就是說分支機構的銷售行為即是其設立單位的直接銷售行為,因此,原告可以選擇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制造、銷售行為,而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正式依據上述規定,在莫來石案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連鑄公司與首鋼公司簽訂的《北京首鋼工業品買賣合同》中記載的合同簽訂地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是首鋼公司倉庫,連鑄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實施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屬于一審法院的管轄區域,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依法駁回了連鑄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地域管轄問題上的新變化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專利法第三次修正案,隨之而來的是原專利法實施細則、相關司法解釋也將發生變化。

就現有資料來看,已經和將要發生的變化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專利侵權行為中增加了許諾銷售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產品的行為。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已經修正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即在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中增加了許諾銷售行為。

這就是說,自2009年10月1日起,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將增加許諾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和該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是專利法實施條例明確了假冒專利行為的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專利侵權要具備哪些條件



隨著大家對專利權越來越重視,那么在面對專利侵權問題的時候,我們就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了,那么一般在什么情況下專利才屬于侵權呢,接下來就讓小編為大家帶來專利侵權要具備哪些條件的詳細知識,一起來看看吧。

專利侵權行為應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一)有被侵犯的對象:即侵犯的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專利產品或方法,對于已經過期,宣告無效或放棄的專利的實施,不構成侵權; (二)有法定的侵權行為:如制造、使用、銷售或許諾銷售、進口別人的專利產品,或使用了別人的專利方法,使用、銷售、進口了以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三)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即以贏利為目的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如果專門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技術或個人出自愛好或自用等非盈利目的制造、使用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也不屬于侵犯專利權; (四)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如果是經專利權人許可或默許的實施行為,則不構成侵權。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為三年。

根據《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日起計算。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專利權人要收集的證據,大致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有關侵權者情況的證據。

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戰百勝。

因此,侵權者確切 的名稱、地址、企業性質、注冊資金、人 員數、經營范圍等情況,都是專利權人首先應了解的。

了解這些情況對專利權人對 付專利侵權應采取什么樣的策略是很重要 的。

(二)有關侵權事實的證據。

構成專利侵權的前提是必須要有侵權行為。

因此,證明侵權者確實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在處理侵權過程中是至關重要的。

這些方面的證據有侵權物品的實物、照片、產品目錄、銷售發票、購銷合同等。

(三)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

專利權人可以向侵權者要求損害賠償。

要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可以是專利權人所受的損失。

但專利權人要提供證據,證明因對方的侵權行為,自己專利產品的銷售量減少,或銷售價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費用或少收入的費用等損失。



專利使用權出資是怎樣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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