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申請專利需要什么條件允許,藥品專利強制許可有哪些要求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5-12 18:55:14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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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申請專利需要什么條件允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藥品相關專利權糾紛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為正確審理申請注冊的藥品相關的專利權糾紛民事案件,根據《專利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依據專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起的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的第一審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第二條 專利法第七十六條所稱相關的專利,是指適用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關于藥品上市許可審批與藥品上市許可申請階段專利權糾紛解決的具體銜接辦法(以下簡稱銜接辦法)的專利。
專利法第七十六條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前款所稱專利的被許可人、相關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
第三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專利法第七十六條起訴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銜接辦法所設平臺中登記的相關專利信息,包括專利名稱、專利號、相關的權利要求等; (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銜接辦法所設平臺中公示的申請注冊藥品的相關信息,包括藥品名稱、藥品類型、注冊類別以及申請注冊藥品與所涉及的上市藥品之間的對應關系等; (三)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依據銜接辦法作出的四類聲明及聲明依據。
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應當在一審答辯期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向國家藥品審評機構申報的、與認定是否落入相關專利權保護范圍對應的必要技術資料副本。
第四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銜接辦法規定的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申請注冊藥品未落入相關專利權保護范圍。
第五條 當事人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已經受理專利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行政裁決請求為由,主張不應當受理專利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訴訟或者申請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藥品申請專利需要什么條件允許,藥品專利強制許可有哪些要求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制造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并將其出口到下列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一)最不發達國家或者地區; (二)依照有關國際條約通知世界貿易組織表明希望作為進口方的該組織的發達成員或者發展中成員。
第十三條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請求人應當提供進口方及其所需藥品和給予強制許可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第五十條作出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還應當在該決定中明確下列要求: (一)依據強制許可制造的藥品數量不得超過進口方所需的數量,并且必須全部出口到該進口方; (二)依據強制許可制造的藥品應當采用特定的標簽或者標記明確注明該藥品是依據強制許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會對藥品價格產生顯著影響的情況下,應當對藥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顏色或者形狀,或者對藥品采用特殊的包裝; (三)藥品裝運前,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應當在其網站或者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網站上發布運往進口方的藥品數量以及本條第二項所述的藥品識別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第五十條作出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將下列信息通報世界貿易組織: (一)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口藥品的名稱和數量; (三)進口方; (四)強制許可的期限;
藥品申請專利需要什么條件允許,藥品用途專利有哪些?
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三種類型。
發明專利包括“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在藥品領域最有價值的是產品專利,包括物質(化合物、晶體、鹽、溶劑合物、異構體、中間體等)、制劑等。
申請藥品的產品專利的,必須至少披露一種已知的制備方法,和一種已知的用途,如果不能滿足這個要求,就無法證明發明的實用性。
藥品的方法專利大體上包括生產方法和用途。
如果藥品本身是已知的,但是發明人發現了新的具有顯著進步性的制備方法,那么就可以據此申請生產方法專利。
同樣地,如果對于已知的藥品,發現了新的非顯而易見的用途的,可以就該新的用途申請專利。
除美國之外的主要經濟體均將疾病的診療方法排除在可專利事項之外,因此“使用某種藥物治療某種疾病”的權利請求是不能被授予專利權的。
Swiss-type的權利請求是一種變體的請求方式,一般寫為“某化學物質在制備某功效的藥物中的應用”,于是一種化合物的醫療用途就以藥品制備方法的形式呈現出來。
在藥品研發領域,藥品獲得第二用途是非常常見的。
比如,輝瑞公司著名的萬艾可原本是用于治療心絞痛的,臨床試驗結果并不理想,但意外發現對治療性功能障礙有奇效。
Remdesivir本來為治療埃博拉病毒感染而研制的,效果并不理想;而目前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則有可能讓他獲得價值。
像這種情況下,申請藥品的用途專利是專利實踐的重要一環。
藥品用途專利的授權:
藥品用途專利申請能否獲得授權取決于其發現的用途是否是新穎的和具有創造性的。
我國《專利法》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比如藥品專利,在實驗室中的使用、臨床實驗中的使用都不屬于使用公開,而正式生產投放市場,才是使用公開。
這一點和美國專利法是一致的。
處于臨床試驗階段階段的使用不屬于公開使用,并不構成現有技術。
就藥品用途專利的申請而言,非常重要的是要與在先申請的(已獲批準,或者雖未獲批準但是已經公開的)的藥品化合物專利中描述的用途作比對。
藥廠在申請藥品化合物專利時,至少披露了一種已知的用途;很多時候,藥廠為獲得更大的保護空間,也會申請多項藥品用途專利,或者用概括性的語言主張其要求保護的藥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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