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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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現狀
美國雖為判例法國家,但無論在英國還是美國,知識產權法都表現為制定法的形式。
4而美國知識產權法律由兩個部分構成,一是聯邦法律,如國會依據憲法制定的專利法、版權法、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二是州法,即各州主要由判例法構成的商業秘密法、反不正當竟爭法、對于形象權和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等。
(1)正如美國前總統林肯所言“專利制度是給天才之火澆上利益之油”,美國自1790年通過第一部專利法《促進實用技藝進步法案》以來,專利制度一直以成文法的形式在聯邦法律中統呈現,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其的重視。
當然,美國專利制度自誕生以來的200多年里并非一成不變的,也在通過不斷調整和變化迎合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
其主要表現為三個階段:
1892年至經濟大蕭條以前,是親專利態度;1939~1950年經濟大蕭條期間延續專利弱救濟政策;20世紀70年代末,面對日本專利的超越之勢,又開始鼓勵專利,特別是1982年聯邦上訴法院成立以來一直在強化這一政策。
美國現行《專利法》位于《美國法典》( United StatesCode)第35編,是1952年整合歷次專利法案而成,其后經歷過1975年、1984年、1999年和2011年4次較大的修訂。
關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284條:
“根據有利于原告之證據顯示,法院應對原告因專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決,給予足夠之賠償,其數目不得少于侵權人實施發明所需之合理權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總和。
陪審團如未能確認損害賠償額,法院應估定之,以上任一種情形下,法院均得將決定或估定之損害賠償額增加至3倍。
法院得請專家作證,以協助決定損害賠償或在該狀況下合理之權利金”。
可見,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也是以補償性為原則,強調填補權利人所受侵害。
從立法上看,專利權人可以通過計算利潤損失或者合理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方法來計算賠償數額。
所失利潤可通過“銷售流失”“價格侵蝕”等方法計算,(1)但在美國,專利權人同樣面臨實際損失舉證困難的境地:
專利法要求對存在因果關系、精確的利潤、市場需求預測和近乎相同的產品等諸多方面予以證明。
因此在實踐中,權利人往往選擇虛擬談判法或解析法等方式來計算合理許可費確定損害賠償金。
在無法確定補償性賠償金的前提下,則可由法院將損害賠償金額增加到原決定或估定的數額的3倍。
這種“三倍賠償”其本質上是一項懲罰性賠償制度,該項制度早在1793年的美國《專利法》中就予以確立,要求侵權人支付的賠償金應“至少等于專利權人通常情況下將該專利售出或許可給他人的價格的3倍”3)。
雖然此后美國《專利法》歷經多次修改,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標準也日趨嚴格,但該項制度一直保留至今,在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中扮演著重要角色。
綜上,美國專利侵權賠償金包括三個部分:
一是所失利潤二是合理許可費;三是懲罰性賠償,此外還包括損害賠償的利息和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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