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與《TRIPS協議》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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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巴黎公約》與《TRIPS協議》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1)可授予專利的客體《TRIPS協議》條款關于不授予專利的客體的范圍是很小的,即:
①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需要;
②人體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③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動物以及生產他們的生物方法。
《TRIPS協議》“專利”的規定適用于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而《巴黎公約》中的專利只包括發明專利,有關專利的規定適用的范圍要窄于《TRIPS協議》。
授予專利權的權利,《巴黎公約》的主要目的是解決跨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它并沒有全面規定一套標準,而只是規定了在專利產品進口時,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某些權利。
《TRIPS協議》規定了專利所有權至少應具有的內容,即:
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專利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制造、使用、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該產品,在專利的客體是方法時,專利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使用該方法或使用、銷售、推銷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此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TRIPS協議》對專利權人最主要的權利獨占實施權進行了嚴格的保護。
“獨占實施權”通常包括三方面內容:
①專利權人有權實施其專利如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
②專利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并收取使用費,這就是專利的許可貿易;
③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
(2)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巴黎公約》沒有涉及專利權的保護期限,而是根據專利權的獨立性原則,留給各國自行規定。
這樣做的結果使各個締約國對專利權的保護期限長度不一,短的10年,長的20年。
專利權人在各國取得的保護期限不同,不利于它通過專利的實施和許可獲得最大的收益。
《TRIPS協議》則不然,它規定專利權保護期限為自申請日起20年,各成員可以延長該保護期限,但不得縮短。
(3)關于強制許可的規定《TRIPS協議》發展了《巴黎公約》的強制許可原則,規定了更為嚴格的保護專利權人的措施。
它規定,如果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循協議提出的十二項復雜、細致的條件。
在這十二項條件中,《TRIPS協議》沒有重復《巴黎公約》強制許可原則的第一和第二項內容,而是重申了第三和第四項內容。
其他十項內容包括:
①認可這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②只有當擬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這種允許時才可允許這種使用。
③這種適用的范圍和期限應限于被許可的目的,若是半導體技術,則只能應用于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或用于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
④任何這種使用的認可應主要為了滿足授權方國內市場的需要。
⑤在充分保護被許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當導致許可這種使用的情形已不存在并不可能再出現時,有關這種使用的許可應終止。
⑥考慮到有關許可的經濟價值,在每一種情形下應支付持有人足夠的報酬。
⑦任何有關這種使用的許可的決定,其法律有效性應經過司法審查,或經過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查。
⑧任何有關就這種使用提供報酬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查或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的審查。
⑨如果強制許可的目的是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則主管當局對專利權人可以采取更為嚴厲的措施。
⑩強制許可下的被許可人以及第二專利的所有人不得將該第一專利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保護第一專利所有人的利益。
(4)對方法專利所有人的特殊保護《巴黎公約》中并無專門涉及方法專利保護的條款,而《TRIPS協議》根據多年來各國專利實踐,提出了一條非常實用的保護方法專利人的措施。
可以看出,一方面,《TRIPS協議》在繼承《巴黎公約》各原則的基礎上,對其中某些原則(如強制許可原則)進行了完善,并涉及了《巴黎公約》以往從未研究的一些重要問題,如專利的客體、專利權人的權利等;
另一方面,由于《TRIPS協議》側重于實體法方面的規定,對《巴黎公約》有關專利申請程序方面的優先權原則未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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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申請文件——遞交——受理、繳納申請費——初審——下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申請人答復——授權——繳納年費印花稅、頒發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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