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解決知識產權爭議依據不周延性與滯后性
專利代理 咨詢電話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發布時間:2021-05-14 17:23:25
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訴訟解決知識產權爭議依據不周延性與滯后性
爭議解決的能力是指爭議解決模式根據一定的程序、原則化解沖突,消弭對立的可能性及容易性。
就訴訟而言,是依據法律規范來裁定具體的個別爭議,從而維護作為權利義務體系的法秩序。
訴訟裁判的依據是一般性的法律規范,審判只是對這種預定規范的適用而已。
因而訴訟所適用的法律規范的品質很大程度上影響著爭議解決的能力。
訴訟解決知識產權爭議能力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源于其所適用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
任何的法律規范都是不完備的,“那種期待以立法能力的高超性、形式邏輯的完備性、語言的確定性來獲得與具體而豐富的個案完全對應的法律體系的理想根本無法實現。
原因在于立法者認識能力的限度,根本無法對現有或者可能出現的社會關系進行準確完美的預見”。
正如培根在《新工具》中指出,人心中存在四種根深蒂固的幻想和偏見,即所謂假象:
第一種族假象,指把人所有的本性加于客觀自然界身上,造成主觀主義。
第二為洞穴假象,指人們在觀察事物時,一定會受個人的性格、愛好、所受教育、所處環境的影響。
這些構成一個認識者所處的“洞穴”,使其看不到事物的本來面目而陷入片面性。
第三是市場假象,指人的日常交往中使用虛構的或含混不清的語詞概念造成謬誤,如同市場上的叫賣以假冒真所造成的混亂。
第四是劇場假象,指由于盲目崇拜而造成的錯誤。
這四種假象使人類的認識能力受到極大的限制。
在知識產權領域,制度的不周延性、不完備性的現象更為突出。
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客體一旦承載著某種利益價值,就應當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由于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客體范圍隨著科技發展不斷豐富,因而必然引發知識產權其他法律關系要素的變化,對于現行知識產權制度調整功效提出挑戰,知識產權法律規則的變化從來都落后于技術創新的腳步。
由于知識產權法既是實體法又是程序法,既是內國法又是國際規則,它不僅要受到迅猛的技術創新、活躍的文藝創作、多元的商業標記的影響,亦要兼顧程序公平及與其他部門法、國際條約以及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同步協調,因此,知識產權立法的修改與完善是一項“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綜合復雜性工程,每一步的前進都注定步履維艱。
“由于知識產權客體作為新型利益介質所具有的獨特性,以及圍繞高新科技的利益紛爭,在更深的層次上連接著諸如知識信息的功利性與人的尊嚴自由、知識利益的激勵性有限壟斷與公共知識的利益普享、知識價值開發者利益回報與信息載體提供者利益保障、知識信息利益的高效生產與知識信息利益的公平享用等機制取向上的沖突與糾葛,因此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遭遇了調整能力上的限度。
” 我國雖然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知識產權實體法律制度,但是“總的講尚未擺脫傳統立法‘宜粗不宜細’之弊”。
現行的《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法律規定較為原則,規范不夠細密,操作性不強。
實體法周延性差、滯后性突出甚至缺位的現象,導致法律規范的嚴格適用反而成為爭議解決的束縛。
“雖然解決立法品質不足問題的根本出路在于修改立法,通過訴訟審判而逐漸形成新的判例法也是一條解決的途徑。
但是,判例和法律規定的乖離對于法的穩定性來講總意味著一定的風險,尤其在這種爭議還沒有大量出現時,往往有可能寧愿犧牲爭議解決的妥當性也要維持現行法律規定的權威及法的穩定性。
”因此,如果部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已經跟不上社會條件的發展變化,難以成為認定當事人主張的依據時,訴訟嚴格適用法律解決爭議必然導致其爭議解決能力降低,品質不足,難以滿足當事人爭議解決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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