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及知識產權仲裁規則的規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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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立法及知識產權仲裁規則的規制不足
在仲裁保密性問題上,我國《仲裁法》僅對仲裁程序的不公開審理作出簡單規定,該法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
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事實上,這并不是規定仲裁保密性的原則,因為對仲裁保密的主要內容,包括保密主體、對象、例外以及責任等并未涉及。
從我國已經建立了知識產權仲裁中心的仲裁機構的規則來看,一方面,各仲裁規則都試圖對《仲裁法》缺乏保密性規定的不足進行彌補;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確指導,各仲裁機構在保密性具體內容上差異較大。
《上海市仲裁委仲裁規則》第43條第3款規定,(仲裁)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或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武漢仲裁委仲裁規則》第11條有關仲裁保密的規定,有兩款。
其一,仲裁不公開進行。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用語不是庭審的不公開,而是應當指所有仲裁程序不公開;
其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秘書、提供咨詢的專家、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無論在仲裁程序中還是案件審結后,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但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廈門仲裁委仲裁規則》第26條有關保密義務的規定是:
其一,仲裁庭審不公開進行。
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其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委托的審計、審核、評估、鑒定、檢驗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及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參加旁聽的人員等,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情況。
《廣州仲裁委仲裁規則》第38條規定的保密義務:
其一,仲裁不公開進行。
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其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本會有關人員,均不得向外界透露與案件有關的信息。
《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6年)沒有對仲裁保密義務作出專門規定,僅在第47條中規定,仲裁員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仲裁過程,對仲裁庭評議情況、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內容,應當嚴格保密。
《CIETAC仲裁規則》(2005年)第37條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新修訂的2012年新版仲裁規則將“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修改為“其他有關人員”,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保密主體范圍。
通過從上述幾個已經設立了知識產權仲裁中心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來看,雖然已經對現行《仲裁法》保密性規定有一定的突破,尤其是在有關保密主體范圍規定上,已經將保密主體從當事人、仲裁員等擴大到非當事人的程序參與人以及仲裁機構工作人員等。
但是,總體來看,上述規則仍然不夠周延,主要問題包括:
第一,大部分仲裁規則僅規定了仲裁審理不公開進行,沒有區分仲裁秘密性與保密性的概念,只有武漢仲裁委試圖將保密范圍擴大到整個仲裁程序。
第二,仲裁保密對象,一般僅籠統的規定為“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情況”,而沒有具體列明或者闡釋哪些信息或者文件、材料等是應當納入保密范圍的。
第三,上述規則幾乎沒有對仲裁保密例外情形作出規定,僅涉及“在當事人同意情況下”可以公開,事實上要求仲裁程序絕對保密難以做到,在很多情況下仲裁程序中的秘密信息不得不依法公開,仲裁規則在這方面應當有相應的規范。
第四,上述規則缺乏對違反仲裁保密義務的責任的規定。
如果違反義務沒有具體的責任承擔,則權利沒有保障,保密義務的規定僅可能是宣示性的條款,而仲裁保密性也無法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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