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仲裁——仲裁庭擁有排他性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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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知識產權仲裁——仲裁庭擁有排他性管轄權
既然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的形式選擇仲裁,就意味著希望通過訴訟外機制對糾紛進行最終的解決,仲裁庭享有當事人授予的爭議解決權,其中當然包括發布臨時命令的權力,因為這些措施是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和使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有效的必要手段。
由于仲裁協議具有排除國家管轄的效力,因此發布臨時命令的權力應當專屬于仲裁庭。
到目前為止,雖然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仲裁立法明確授予仲裁庭在發布臨時措施方面排他性的管轄權,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根據《紐約公約》第3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中的事項應該提交仲裁解決,而不應由法院審理,除非該仲裁協議失效、無效或者不能實施。
因此這些法院往往以仲裁協議的存在為由拒絕接受當事人要求發布仲裁臨時命令的申請。
例如,美國第三巡回法院在1974年的Mc Creary Tire&Rubber Co.v.Ceat S.P.A-案③中指出,“根據《紐約公約》,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美國法院就不得作出臨時命令裁定。
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就是逃避仲裁協議的約定”。
但是,這一觀點遭到了學術界的批判,“仲裁協議排除的是司法不當干涉而不是必要的司法協助和支持”。
④ 事實上,不承認法院在臨時命令方面對仲裁有協助的義務在實踐中并不可行,具體來說,其一,仲裁庭的指令只能約束仲裁協議當事人,而如果涉及需要對第三人發布指令時,仲裁庭沒有相應的權力,當事人只能向公權力機關的法院申請;
其二,仲裁庭在組建之前不可能發布臨時命令,而且即便在組建之后,也無權發布某些類型的命令,比如,在某些國家,只有法院有權發布Mare-va禁令①和Anton Pillar命令②;
其三,即便仲裁庭有權發布臨時命令,但是無權執行這樣的命令,只有法院有權強制執行臨時命令。
因此,當今世界立法對于授予仲裁庭在發布臨時措施方面排他性管轄權例子很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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