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泰輪商標爭議案,看懂什么是在先權利的時間節點 |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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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32條規定了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那么,我們該如何判斷在先權利中“現有”的時間節點呢?
在深圳市東貿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泰國的良記物產有限公司之間的“金泰輪JINTAILUN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以商標的注冊日作為判斷“現有”在先權利的時間節點。
1、2001年1月20日,深圳市東貿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1718748號“金泰輪JINTAILUN及圖”商標,第30類大米等商品。
2、在該商標法定爭議期內,地處泰國的良記物產有限公司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其理由之一是“金泰輪JINTAILUN及圖”商標構成對其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損害。
3、爭議商標被撤銷,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良記公司享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應屬于“現有”在先權利,因此,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4、東貿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之一為良記公司的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在商評委作出裁定之前已過有效期,因此其不屬于爭議商標的“現有”在先權利,不應阻礙爭議商標的注冊。
5、兩審法院,均維持原判,認為該外觀設計專利權屬于“現有”在先權利,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該權利的損害,故維持商評委作出的裁定。
法院先分析了對“現有的在先權利”的理解,認為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權利沖突的出現。
1、也就是說,在同一時間段內以及在先權利的保護范圍內,避免并存一個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從而造成在先權利行使上的障礙。
2、即便在先權利有效期過后,權利人在未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對于他人在有效期內實施的侵權行為仍然可以行使權利。
3、在先權利在認定爭議商標是否具有可注冊性的裁定或判決作出時已過有效期,亦不能僅以此為由而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否則同樣會使得在在先權利的有效期內同時并存一個合法有效的商標專用權,影響在先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
所以法院認為,在商標爭議糾紛案件中,應以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生日(即無效宣告商標的注冊日)而非爭議裁定或判決的作出日為準判斷在先權利的有效性,即其是否為“現有”在先權利。
三、 案情參照本案中,爭議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有效期為199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
雖然第三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在爭議裁定作出時已過有效期,但鑒于在爭議商標注冊日期仍為有效的專利,故相對于爭議商標而言,該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現有”的在先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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