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企業字號使用他人馳名商標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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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經受讓,獲得“聯塑”“聯塑L&S及圖”商標的專用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
2014年4月,廣東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聯塑”商標為廣東省著名商標,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第一次認定時間:2002年1月16日)。
2015年1月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評字【2015】第0000003923號《關于第6835307號“聯塑”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中認定“聯塑”商標為第19類“塑料管、非金屬水管”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2015年11月3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77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聯塑”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6年9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作出中國名牌產品證書(編號為06-088-07-543),授予廣東聯塑生產的聯塑牌塑料管材管件為中國名牌產品,有效期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
2013、2015、2016、2017、2018年度,廣東聯塑被中國輕工業聯合會評為“中國輕工業百強企業”。2014年至2018年廣東聯塑分別繳納國稅454,864,876元、514,775,403.34元、556,000,836.14元、603,842,051.87元、654,901,312.26元。
2009-2012年期間,廣東聯塑為提高其品牌知名度,投入廣告宣傳費200,193,730.56元。
另外,廣東聯塑在全國范圍內投資登記成立了多家使用“聯塑”作為企業字號的關聯企業,如湖南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大慶聯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聯塑科技發展(武漢)有限公司等。
衡陽市珠暉區聯塑管材水暖批發部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是五金、水暖器材、潔具批發、零售,后店鋪已經沒有實際經營。
批發部的經營范圍為水暖器材、潔具批發,與廣東聯塑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及廣東聯塑經營范圍存在相同之處,均包含管道管件類產品。因此,作為同行業的競爭者,批發部理應知道廣東聯塑“聯塑”商標及聯塑品牌的知名度,而批發部仍將涉案注冊商標作為其字號進行注冊登記并開展經營活動,其主觀明顯具有攀附“聯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其次,批發部的經營范圍含有水暖器材與廣東聯塑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相同,此外廣東聯塑名下投資設立有湖南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聯塑科技發展(武漢)有限公司等均以“聯塑”命名的子公司。在這種情況下,批發部使用“聯塑”字號從事經營活動,客觀上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為批發部與廣東聯塑之間存在商標許可使用或誤認為二者系關聯公司關系,進而對原、批發部提供的產品產生混淆。
最后,廣東聯塑第1305333號“聯塑”商標及1373207號“”商標分別于1999年8月、2000年3月注冊,而批發部成立于2010年7月,批發部的成立時間明顯晚于廣東聯塑廣東聯塑公司“聯塑”商標的注冊時間,因此批發部將“聯塑”注冊為其批發部字號的行為亦不具有在先權利。
綜上,批發部將“聯塑”作為字號進行注冊登記并以此從事經營活動,其主觀上具有攀附廣東聯塑在先注冊商標及企業字號的故意,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批發部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及公認的商業道德,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由于廣東聯塑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及批發部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法院綜合上述因素以及廣東聯塑商標的知名度、批發部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實際經營情況、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廣東聯塑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可能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批發部衡陽市珠暉區聯塑管材水暖批發部賠償廣東聯塑廣東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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