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冊商標案例:道康寧、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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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人在一無名廠房內,組織工人大量生產假冒美國道康寧公司注冊商標“道康寧”廣州市白云粘膠廠注冊商標“白云”建筑用硅酮膠產品并銷售牟利。
同年9月4日,警察在上述工場、倉庫當場繳獲了假冒“康道寧”白云”等注冊商標的玻璃膠成品一批(共價值人民幣196586元),以及用于制造假冒產品的原料和機器一批。
有檢察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上述事實。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達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二、被告人陳明權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三、被告人馮麒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李某、陳某及其辯護人分別上訴、辯護提出,其只是假冒產品生產工場的雇員,被告人李某、陳某非經營者,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認罪態度好;假冒產品已被收繳,尚未造成注冊商標權人的實際損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二人從輕處罰。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馮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馮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上訴人李某、陳某和原審被告人馮某在生產假冒產品的工場內負責安排具體生產活動,承擔管理職能的直接責任人員,其參與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但三人并非假冒產品生產工場的投資經營者,并非非法利潤的直接獲取人,而只是領取工資的雇員,受雇用從事假冒產品的生產,其工資也僅較普通工人的工資略高,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沒有根據上訴人李某、陳某和原審被告人馮某是以雇工的身份參與實施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的情節而認定三人為從犯,致量刑過重,應予糾正。上訴人李某、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可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審被告人馮某的定罪部分:
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中對上訴人李某、陳某、原審被告人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中對上訴人李某、陳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訴人李達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四、上訴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并處罰金一千元。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五、原審被告人馮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并處罰金一千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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