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人員兼職問題講解,知識產權領域中拒絕交易行為的反壟斷規制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2:26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科研人員兼職問題講解,知識產權領域中拒絕交易行為的反壟斷規制講解。
科研人員兼職問題講解
近年來,為實施科技強國戰略和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國家有關部門陸續出臺了系列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員兼職的政策性文件,允許和鼓勵科研人員憑其掌握的專業知識、擁有的專業能力,為兼職單位提供智力勞動,或解決專業技術問題,有助于智力流動、技術轉移,推動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根據2022年6月發布的《中國科技成果轉化2022年度報告(高等院校與科研院所篇)》,報告統計的3554家科研院所中,在外兼職從事成果轉化和離崗創業人員數量高達14043人。
在科創板擬上市企業的上市審核過程中,若存在科研人員在擬上市企業中兼職情形,往往會受到監管部門的重點關注和問詢。
如何認定企業相關人員兼職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如何厘清兼職人員兼職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歸屬問題,如何認定高校院所和發行人之間的關系,避免因相關人員存在兼職而引發監管部門認定發行人對高校院所構成重大依賴等問題,是企業赴科創板上市時亟待解決和處理的問題。
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41號——科創板公司招股說明書》第四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申報文件應全面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核心技術人員的情況,其中,具體應當披露的事項包括核心技術人員的兼職情況及所兼職單位與發行人的關聯關系。
因此,若擬上市企業涉及核心技術人員系科研人員兼職的情況,則該等人員的任職資格問題以及與之相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往往在企業的上市審核問詢中被重點關注和問詢:
科創板問詢案例1 相關人員任職是否符合中組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以及教育部《關于開展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情況專項檢查的通知》等規定。
科創板問詢案例2 發行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核心技術人員,具有高校及同行業公司的任職經歷。
上述人員是否屬于黨政領導干部、高校黨員領導干部或副處級及以上行政級別的干部職務,其投資或在發行人處兼職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任職單位相關規定,是否取得任職單位的確認意見。
科創板問詢案例3 發行人的實控人投資以及兼職情況是否符合相關管理規定;發行人核心技術和相關專利是否涉及職務發明,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以及依據。
科創板問詢案例4 結合核心技術人員兼職情況、核心技術來源情況及研發情況,分析并補充披露發行人是否對某大學存在人員、技術上的依賴,形成技術成果的歸屬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并分析發行人與某大學合作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利益輸送等情形,并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科研人員的對外兼職,在法律概念上并無專門規定,可以根據兼職相關規定對兼職的實質內涵進行確定。
例如,《實施若干規定》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征得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在原則上不超過3年時間內保留人事關系,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規定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兼職或者在職創辦企業,應該同時保證履行本單位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
1。 兼職需符合相關法律法規 經公開檢索,涉及科研人員對外兼職的相關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及政策性文件較多,主要規定簡要列舉如下:
根據上述關于科研人員兼職有關規定,科研人員的兼職行為合法性問題具體需從科研人員在院校擔任的職務身份、科研人員所在的院校性質等多方面加以考慮和認定:
第一,對于未擔任院校領導干部職務的科研人員的兼職活動,整體持鼓勵和支持態度。
《問答手冊》(國科辦政〔2022〕5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科研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2〕137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人社部規〔2022〕4號)等多個文件鼓勵和允許該等科研人員對外從事兼職活動。
但需要注意的是,該等人員仍需滿足在履行本單位崗位職責、不影響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同意方可進行兼職。
第二,擔任院校領導干部職務的科研人員從事兼職活動,根據其擔任的職務及職級不同,可能受到相關規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禁止。
例如,《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中組發〔2013〕18號)規定現職和不擔任現職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干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領導干部等不得在企業兼職等;《高等學校深化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若干規定》(教黨〔2022〕39號)則進一步區分領導干部具體擔任的職務及級別對其從事兼職活動予以禁止或限制。
2。 兼職符合院校內部管理規定并履行兼職審批程序 如前所述,多數鼓勵和允許兼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性文件明確規定了科研人員需經所在單位同意方可進行兼職。
基于此,院校通常也會制定相應的內部管理規定,對院所人員對外兼職的人員限制、內部審批程序等進行明確。
以北京大學2022年9月23日發布的《北京大學教師校外兼職管理辦法》為例,其兼職內部管理要求簡要梳理如下:
對于科研人員在企業中兼職從事研發形成的知識產權的,一方面科研人員可能仍然保留了與院校的勞動人事關系,另一方面其在兼職期間形成的技術成果可能與其在院校從事的研發工作內容、技術領域等存在一定的重疊關系,抑或者實際利用了學校的物質技術條件等,因而引發出“研發人員兼職期間相關發明創造的知識產權權屬如何?是否涉及在校職務成果?”等疑問。
1。 職務發明認定的一般規定 關于職務發明的法律規定集中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2修訂)》(簡稱“《專利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修訂)》(簡稱“《專利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等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構成職務發明:(1)員工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2)員工履行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3)員工從原單位離職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4)員工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科研人員兼職期間形成的發明創造既可能被認定歸屬于院校,也可能被認定為歸屬于兼職企業,主要存在以下原因:(1)《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
據此,在認定職務發明創造時,兼職單位亦可屬于《專利法》中的“本單位”;(2)《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并未限定“本職工作”的內涵。
實踐中,科研人員在兩個單位的工作性質、技術領域、職責范圍往往存在一定交叉重疊,因而可能無法嚴格區分科研人員完成的本職工作的所屬單位;(3)認定是否構成職務發明需滿足前述四項條件之一,若科研人員兼職期間的發明創造系執行院校的本職工作,又實際利用了兼職企業的物質技術條件,亦存在兩個單位各自均主張職務發明的沖突。
2。 兼職期間形成知識產權權屬具體認定 (1) 有約定從約定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事業單位應當與專業技術人員約定兼職期限、保密、知識產權保護等事項。
創業項目涉及事業單位知識產權、科研成果的,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相關企業可以訂立協議,明確權益分配等內容。
(2) 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第五條規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
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根據該條規定,在未有相關約定的情況下,若科研人員兼職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屬于執行院校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兼職企業的物質技術條件的,則根據院校與兼職單位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合理分享權益。
知識產權領域中拒絕交易行為的反壟斷規制講解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下稱“《指南》”)第十六條闡明:拒絕許可是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一種表現形式,一般情況下,經營者不承擔與競爭對手或者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義務。
但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知識產權,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由此可見,決定是否許可知識產權及開放許可的對象和條件通常屬于知識產權權利人自主經營的范疇,這也是知識產權排他特性的體現,但如果相關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其拒絕許可的行為可能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
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并不意味著必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是在特殊的場景中,如標準必要專利、關鍵技術、專利聯營、著作權集合等,卻容易存在違反反壟斷法的問題。
在這些場景下,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獲得了相當的市場力量。
但深究經營者獲得市場支配地位的緣由可以發現,其往往不是知識產權單獨作用的結果,而是產生于相關知識產權與其他因素的結合。
具體逐一分析如下:
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下稱“SEP”)是指實施某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SEP被標準制定組織所制定的技術標準采納后,該技術標準的所有實施者都必然會使用到所包含的SEP。
標準制定組織在其相關的知識產權政策中,通常不僅要求標準參與者及時向標準制定組織披露其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SEP,而且還會要求其承諾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視(Non-discriminatory)的原則許可所有標準實施者使用其專利(即“FRAND”原則)。
如SEP權利人違反FRAND義務,則無法獲得禁令救濟,且極有可能被控違反反壟斷法。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基本將一件SEP許可市場認定為構成一個獨立的相關市場,因而權利人在該SEP相關市場上具有100%的市場份額。
然而針對這種界定方式存在不少爭論。
有觀點認為,對技術市場的界定不能僅從專利的唯一性考量,還必須考慮技術運用的實際情況、市場整體的競爭狀況和供求結構,綜合技術的結合使用情況、標準體系間的競爭、標準體系內的競爭、產品實際實施專利情況等因素,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應當以單件SEP界定獨立市場并認定具有支配地位。
專利權在技術上天然帶有壟斷傾向,但并不必然在商業上造成壟斷,而SEP則是通過技術標準這種商業形式獲得普通專利所不具備的商業壟斷力量。
因此,標準必要專利的FRAND糾紛與壟斷指控經常成對出現。
FRAND原則是通過規制SEP因納入技術標準而獲得的優勢市場地位,避免SEP權利人利用標準劫持專利實施者,攫取高額的溢價許可費。
其最終的目標是敦促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與實施者進入合理的談判軌道,最終達成FRAND 許可協議。
在SEP的場景下,SEP權利人被施以明確的許可義務,是因專利與技術標準相結合,產生了在該SEP許可市場上的支配地位。
技術標準這一特殊的商業安排帶來的市場力量構成了反壟斷法對其進行規制的前提。
相較于理論和實踐已較為成熟的SEP領域,在其他非SEP的知識產權場景中,是否能適用反壟斷法規制拒絕交易行為的問題則頗具爭議。
在這類場景下,所涉知識產權雖沒有被標準組織納入推行的標準,但其事實上可能因與商業運營、交易安排等其他要素結合而獲得較大的市場力量,使得相關經營者在實際經營中為進行有效競爭而難以繞開、需要與之進行交易。
具體例舉如下:
關鍵技術:如果經營者擁有關鍵的專利技術,即相關專利的技術壁壘很高,市場上不存在其他的替代技術,使得該技術事實上成為了相關領域經營者必須要使用的技術,則該技術在相關的技術許可市場可能具有支配地位。
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出現此類非標準必要專利拒絕許可的案件。
一般來講,經營者擁有具有技術優勢的關鍵技術一般不會產生反壟斷問題,除非因特殊的商業安排而產生反競爭的效果。
假設經營者將關鍵技術的技術優勢不當地用于封鎖產品市場或其他技術研發中,則可能構成壟斷行為。
在這個問題上,目前國內外還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以總結明確合理的規則。
專利聯營: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將各自的專利共同許可給聯營成員或者第三方。
聯營具體方式包括達成協議,設立公司或者其他實體等,如設立專利池、進行專利交叉許可。
專利聯營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許可效率,具有促進競爭的效果。
但是,專利聯營也可能排除、限制競爭[1]。
尤其是因匯集專利數量多或商業運營成功而占據較高市場份額的專利聯營,則更可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此時拒絕以合理條件給予許可存在違反反壟斷法的風險。
在FTC訴Summit/VISX專利聯營案中,FTC曾主張Summit和VISX公司對于共同設立的專利池中的專利均不能單方對外許可的安排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通用接口/兼容信息:為了設備之間的互聯互通或系統之間的互操作,經營者會制定接口或兼容方式。
此類接口/兼容信息不僅可能包含相關經營者的專利、著作權,還可能以商業秘密的形式被保護。
接口/兼容信息可以是經營者的私有保密信息,由其決定披露的對象和條件,但當接口或系統具有極高的市場占有率,不使用該接口的設備或無法進行系統互操作的產品在市場上無法有效競爭時,經營者拒絕以合理條件提供該等接口或兼容信息則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2007年歐盟初審法院曾認定某計算機軟件巨頭拒絕向競爭者披露與其操作系統進行兼容的信息構成濫用行為,要求提供兼容信息。
著作權集合及集體管理: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和有關的權利人多項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實現權利人的不同權益。
在海量的內容市場中,單一作品的市場力量通常是有限的,但當權利人匯集了大量的作品,擁有獨具市場價值的著作權集合,構筑了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的市場壁壘時,著作權集合可能賦予權利人市場支配地位。
同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開展活動過程中,也有可能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3]。
在我國的加洲紅酒吧訴音集協案[4]中,加州紅酒吧主張音集協實施了拒絕交易的濫用行為,法院最終判決雖未支持該項主張,但認定了音集協作為目前我國唯一的音像節目集體管理組織在該案的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
商業特許經營: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有償地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經營者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
對于特許經營的反壟斷規制通常以縱向壟斷協議為主,但如果特許人因極高的市場份額、加盟商的鎖定效應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其拒絕交易的行為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意大利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曾于2022年針對某知名連鎖快餐品牌的特許經營安排涉嫌構成濫用行為進行調查。
我國《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將“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作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之一,《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中規定的拒絕交易行為中包括“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同時還規定了認定該項濫用行為的考慮因素。
專門規制知識產權領域壟斷行為的《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下稱“《知產規定》”)和《指南》中也明確了拒絕許可知識產權構成濫用行為的考量因素,包括:(1)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2)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3)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我國的知識產權和反壟斷領域都處于高速發展的階段,產業中新的商業模式仍會持續涌現,司法實踐也需要解決由此產生的新型法律問題。
在這個過程當中,傳統法律分析框架在新的產業實踐中的應用,以及各部門法之間的復雜沖突關系都需要與時俱進地進行協調和適配。
產學研之成果轉化篇:創造性講解
對于產學研項目,高校或者研究院(“產學研合作單位”)可能很難在合作初期即同意由企業完全獨享合作項目所產生的專利,因此較為常見的做法是合作項目形成技術成果后由產學研合作單位與企業共同申請專利。
,隨著相關業務的不斷發展,商業化運營對于知識產權獨立性的要求不斷提升,特別是,IPO的過程中,證監會對于上市企業核心無形資產的獨立性、完整性方面均有嚴格的要求,在IPO之前將產學研項下的專利從共有轉變為企業所獨有,從而確保擁有專利完整獨立的處置權是解決該等問題捷徑。
通往這條捷徑的策略通常有兩種,(1)成果轉讓:由企業直接從產學研合作單位受讓共有專利的共有份額;(2)作價投資:由產學研合作單位與企業新設一家公司,將共有專利以無形資產出資的方式完全注入新公司,由新公司獨立運營。
然而,產學研合作單位往往為事業單位,其轉讓專利的程序合規要求較高,無論采取上述哪一種解題思路,都免不了需要回答以下靈魂三問:
解題要點:對于成果轉讓,根據原有《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2022年修正)和《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2012年)的相關規定,事業單位在進行資產的轉讓前需要進行評估手續。
在過往上市企業的案例中,不乏明確表明完成了相關評估手續的案例,例如停車企業W公司就在其IPO進程中明確表示,在2011年自某高校受讓共有專利時履行了資產評估手續。
對于作價投資,盡管存在財政部的上述規定,但現行《公司法》(2022年修正)第27條明確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因此,在將技術成果作價投資的情況下,一般認為先行評估必不可少。
解題要點:實踐中,大部分的產學研合作單位都有相應的主管部門,在進行成果轉讓及作價投資時是否需要履行主管部門的相關審批備案程序也是通常所關注的焦點。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中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此外,今年3月財政部修改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56條亦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而在《授權通知》中則進一步規定:“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外,不需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
該等規定似乎也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指揮棒交給了部分特定的產學研合作單位自身。
盡管如此,現階段對于主管部門審批/備案提出要求的規定尚未全部失效或修改,建議企業和產學研合作單位充分溝通,或者共同向主管部門進行事先的咨詢較為穩妥。
解題要點:進場交易,即轉讓行為是否需要在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是涉及國有資產/產權相關交易都需要考慮的問題,例如,上述提及的停車企業W案例中,某高校即被教育部要求通過產權交易中心掛牌轉讓共有專利。
實際上,產學研項目中,核心技術團隊的推動和參與往往起到了較為核心的作用,無論是相關程序的確認還是最終策略的決策都需要與核心技術團隊進行充分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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