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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編劇的署名權糾紛案講解,疏解知識產權糾紛,助力高新技術企業上市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1:57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電視劇編劇的署名權糾紛案講解,疏解知識產權糾紛,助力高新技術企業上市。



電視劇編劇的署名權糾紛案講解


電視劇《北平無戰事》在2014年橫空出世,該劇憑借恢宏的歷史敘事、縝密的劇情、精致的臺詞、深刻的現實批判意義,在全國引起轟動。

然而,就在《北平無戰事》熱播之際,名為胡強和劉桉的兩位人士突然對外宣稱劉和平使用了他們的創作成果卻未予二人編劇署名,并控告劉和平侵犯其編劇署名權。

消息傳出,頓時輿論一片嘩然,劉和平及電視劇《北平無戰事》深陷非議。

胡強、劉桉何許人也?二人是劉和平的湖南籍老鄉,經一位導演介紹,在劉和平的幫助下進入編劇行業。

在創作《大明王朝1566》時,劉和平曾讓胡強、劉桉擔任過編劇助手,但無奈二人無法完成創作任務,主動退出并簽署了解約協議。

除了自己的項目,劉和平還介紹胡強、劉桉參加過香港導演唐季禮執導的電視連續劇《壯志雄心》的劇本創作,并專程赴上海給予指導。

在劉和平構思《北平無戰事》之際,他再次請胡強、劉桉擔任編劇助手。

2007年4月29日,胡強、劉桉分別與劉和平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天風海煦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天風海煦公司”)簽訂《編劇合約》,以編劇助手的身份參與該項目,劉和平的身份是總編劇。

按照合同約定,編劇助手應當根據總編劇提供的人物關系情節構架來編寫劇本初稿,并通過總編劇認可,共應完成三十集劇本。

簽約當日,天風海煦公司向胡強、劉桉預付了20%的稿酬。

劇本寫作并不順利。

2007年底,劉桉先提出離開。

2008年5月底,胡強也主動退出。

截至二人離開之時,劇本初稿只寫了前兩集(胡強稱寫了三集),而且都沒有通過總編劇認可。

此后,劉和平依照自己的構思,從第一集開始逐字口述劇本,由打字員記錄整理。

(注:劉和平不會電腦打字) 2014年,劉和平花費七年時間終于完成《北平無戰事》劇本。

全劇共八十余萬字,完成片拍攝了五十三集。

2014年10月,根據劉和平創作的《北平無戰事》劇本拍攝的同名電視連續劇開始在全國上映。

該劇在2022年上海國際電視節上摘得白玉蘭最佳中國電視劇獎,而劉和平也捧得白玉蘭最佳編劇獎。

評委會的評語是:“劉和平老師以近乎頑固的堅持,完成了一次獨一無二的歷史表述。

” 2014年11月5日,胡強、劉桉在網絡上發布《關于電視連續劇北平無戰事劇本創作及編劇應有署名情況的聯合聲明》,該聲明稱《北平無戰事》使用了胡強、劉桉創作的故事梗概、人物小傳和前三集劇本,要求在播出的電視劇中為二人添加編劇署名,并要求劉和平公開致歉。

2014年12月,胡強、劉桉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二人是劇本《北平無戰事》的合作作者,享有劇本署名權;確認二人為電視劇《北平無戰事》的編劇,享有電視劇完成片的編劇署名權;并要求劉和平和天風海煦公司公開賠禮道歉。

此后不久,2022年1月,天風海煦公司對胡強、劉桉分別提起訴訟,主張二人中途退出劇本寫作構成違約,要求其返還多收取的稿酬并支付利息。

隨后,胡強、劉桉在合同案件中提出反訴,稱天風海煦公司未予編劇署名構成違約,并索要5萬元的經濟賠償。

上述三起案件,包括一起侵犯署名權糾紛案和兩起著作權合同違約案,均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由于劉和平在編劇界極富聲望,加之《北平無戰事》的熱播,三起訴訟引起了廣泛關注和熱議,被認為是繼瓊瑤訴于正案之后對編劇界又一影響重大的著作權案件。

2022年8月27日,歷時半年多的審理和六次開庭(包括法庭調查),朝陽法院對三起案件同時作出一審判決[2]。

判決認定胡強、劉桉不享有對《北平無戰事》的劇本署名權和電視劇播出時的編劇署名權,駁回胡強、劉桉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認定胡強履行《編劇合約》存在重大違約,支持天風海煦公司解除與胡強《編劇合約》的訴求,并判令胡強返還天風海煦公司部分稿酬及支付相應利息;同時駁回胡強的全部反訴請求。

判決認定劉桉履行《編劇合約》存在重大違約,支持天風海煦公司解除與劉桉《編劇合約》的訴求,并判令胡強返還天風海煦公司部分稿酬及支付相應利息;同時駁回劉桉的全部反訴請求。

上述三份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現已生效。

爭議焦點一:如何認定兩集劇本初稿的作者? 胡強、劉桉主張完成了三集劇本初稿,但由于第三集缺乏內容固定證據、創作時間和交付證據,故一審法院僅確認了前兩集劇本初稿。

庭審中雙方的爭議也圍繞前兩集劇本初稿展開。

雙方的爭議首先體現在對創作過程各執一詞。

胡強、劉桉提交了其個人 中保存的若干版本的前兩集《北平無戰事》劇本初稿,并稱他們二人獨立構思和創作了兩集劇本的全部內容。

劉和平方面提出,胡強、劉桉二人作為編劇助手,其本職工作是記錄和整理劉和平的構思,并根據劉和平的口述內容來編寫劇本,因此其編寫的劇本體現的是劉和平的創作成果,胡劉二人對劇本沒有獨創性貢獻,不能被認定是作者。

本案觸及到編劇行業常見的一種創作模式,即“總編劇-編劇助手”模式。

在編劇行業,資深編劇有時會帶著幾個編劇助手寫劇本,資深編劇負責設置人物關系,搭建起戲劇的框架,確立戲的整體風格。

在劇本創作過程中,一般都是由資深編劇給助手“講戲”,指導助手將戲劇構思落實為文字。

本案中也是類似的情形,根據編劇合約,劉和平作為總編劇,負責提供“人物情節結構框架定位”,而胡強、劉桉作為編劇助手必須要根據總編劇的構思編寫劇本。

但由于劉和平不會電腦打字,他全靠口述向助手傳達他對劇本創作的想法和意見,因此,對于劉和平一方,最為棘手的問題是如何證明七八年前的實際創作過程。

對此,劉和平方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了積極準備和應對:

一是回歸涉案合同的約定。

涉案合同約定劉和平負責給劇本提供整體思想立意和人物情節結構框架定位,因此,胡強、劉桉雖提交了其個人 保存的劇本初稿,但這尚不足以證明該初稿創作系二人獨立構思和創作。

即,在涉案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胡強、劉桉若主張該兩集劇本初稿不是在劉和平提供整體思想立意和人物情節結構框架定位下完成的,二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深挖證明實際創作過程的直接證據。

為了證明實際創作過程,劇本詳述和“討論記錄”必不可少。

9.26劇本詳述的日期早于兩集涉案劇本時間,其中記載了《北平無戰事》(當時曾用名《他們在北平1948》)的整體立意構思。

“討論記錄”記載的是2007年至2008年初的十多次劇本討論會,呈現了劉和平如何向編劇助手“講戲”的過程。

劉和平對劇本創作的指導非常詳細,涵蓋人物關系、人物性格、故事主線和重要場景,甚至包括人物動作、臺詞等細節。

三是尋找關鍵證人。

由于慕名跟隨劉和平學習劇本創作的人眾多,在《北平無戰事》創作過程中,除了胡強、劉桉外還經常會有其他編劇助手參與,因此,我們尋找到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間擔任《北平無戰事》的編劇助手之一到庭作證,證明劉和平不會打字,他全靠口述向助手傳達他對劇本創作的意見,并且劇本討論會基本都是劉和平主講,助手能提出的創作意見很少。

四是從對方的證據和陳述中找到破綻。

胡強、劉桉均稱前兩集劇本初稿系其各自獨立構思和創作,但卻無法回答二人為何會基于相同的故事主線、人物關系、人物性格和場景等創作的問題。

還有一個有趣的細節是,胡強、劉桉對“討論記錄”的態度曾有戲劇性變化的過程。

最初,二人無論在庭審中還是書面質證意見中都沒有否認“討論記錄”的真實性,甚至還主動在另一違約糾紛案件中提交部分“討論記錄”作為己方證據。

但在最后一次庭審中,胡強、劉桉選擇改口否認“討論記錄”的真實性。

鑒于雙方認可《北平無戰事》電視劇是依據劉和平辦理版權登記的劇本拍攝的,故一審法院將胡強、劉桉主張權利的兩集劇本以劉和平的版權登記劇本進行比對。

胡強、劉桉主張,《北平無戰事》劇本使用了涉案兩集劇本初稿中的二十余處內容。

經統計,該二十余處內容體現為三處主要情節,即“尋找、指揮飛機降落”、“崔中石行賄徐鐵英”和“三堂共審”的情節,這些內容的字數共有四千余字,不足全劇的千分之六。

考慮到劉和平不會操作電腦而導致保存證據不足的實際情況,應對該問題的重點落足在了合同分析和劇本分析上。

關于合同約定方面,首先,前兩集劇本是在劉和平口述的劇情框架下編寫的,相似的“三大情節”均出自劉和平的構思;其次,胡、劉二人根據劉和平構思編寫的兩集劇本錯誤頻出、對總編劇的指示執行不到位。

胡、劉二人的版本根本無法使用,劉和平不得不重寫劇本。

關于劇本比對方面,除了從人物設置和人物關系、故事背景和線索、情節內容、臺詞、動作等多個維度列表分析,還要分清文學作品思想與表達的界限。

以曾可達得知老鷹起飛后前往指揮塔指揮的情節舉例,胡、劉二人版本中,曾可達聽說老鷹起飛后除了吃驚和著急并無其他,趕到指揮塔后看到“亂作一團”的場面、而且曾可達當時仍然信任指揮塔軍官,在聽完報告后才通知方孟敖到指揮塔。

而在劉和平版本中,曾可達一聽說老鷹駕機起飛就判斷出是老鷹背后的貪腐勢力在“殺人滅口”,隨后到達指揮塔后果然看到的是“例行公事”、裝模作樣呼叫的場面,立即果斷指令卸下指揮塔內軍官的槍,并通知方孟敖到指揮塔。

可見,兩個版本中的人物在具體情節中的表現、性格、動作和臺詞都截然不同,戲劇效果也截然不同。

最終,在是否使用的問題上,一審法院對文學劇本的比對原則進行了闡述,指出:文學劇本表達是否相同的判斷具有很強的個案性特點,而關于何種層次或者深度的內容屬于表達的范疇,以此區別于思想,也要結合個案予以分析和判斷;但一般來講,只有將人物放置于具體的情節中予以展開并與故事情節達到緊密結合的程度,以彰顯出角色的性格特點,方能產生個性與區分性。

正是此種個性和區分性構成了文學劇本獨創性表達的根本,屬于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學劇本表達范疇,而且讓讀者或者觀者產生不同的欣賞體驗。

爭議焦點二:兩集劇本初稿是否使用在最終電視劇中? 帶到指揮塔和方孟敖及隊友翹起二郎腿的細節內容與整個劇本相比,內容過少而且顯得微不足道。

一審法院還進一步分析了前兩集劇本與劉和平版權登記劇本的關系,就兩個版本的人物角色特點的區別、以及與后續劇情發展的結合緊密程度看,得出結論:劉和平的版權登記劇本系在劉和平已有的劇情構思基礎上創作的結果,而不可能通過簡單的對前兩集初稿的文字修改就能實現。

在上述比對的基礎上,一審法院不認可《北平無戰事》劇本使用了胡強、劉桉具有獨創性的內容,也沒有支持胡強、劉桉關于其為《北平無戰事》劇本共同作者的主張。

爭議焦點三:編劇助手如何才能取得編劇署名權? 胡強、劉桉主張編劇署名權的依據源于涉案合同中的一個條款,如下文:

編劇合約第八條:“乙方作為本劇總編劇的編劇助手,有本劇在電視劇播出時的編劇的署名權(可用筆名,署名先后由甲方決定),此外本劇的一切有關權益,包括電視、錄像帶、錄音帶及將來發行播映出版的著作權和版權及將劇本改編成小說的著作權等皆系甲方版權人和著作權人所有。

甲方有權決定如何處理有關之一切宣傳發行及出版發行等事宜。

” 根據胡強、劉桉的主張,無論他們是否完成合同約定的寫作任務,只要他們參與了《北平無戰事》劇本的編寫,都有權獲得該劇播出時的編劇署名權。

而天風海煦公司則主張,胡強、劉桉作為編劇助手,本來并不享有編劇署名權,合同所約定的“編劇署名權”實際是給予胡強、劉桉完成工作的一個對價。

胡強、劉桉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劉和平認可的三十集劇本的創作任務,涉案電視劇予以實際使用了,胡強、劉桉才享有相關電視的署名權。

對于雙方對涉案合同約定的“編劇署名權”成就條件的不同理解,一審法院指出,涉案合同雖然約定胡強、劉桉作為劉和平的編劇助手享有電視劇播出時的編劇署名權,但電視劇的編劇署名權的實現應當與參與整部電視劇劇本創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與合同約定的創作對價相匹配,如果僅僅是參與了創作或者說付出了勞動即享有署名權的話,則必然會推導出一整部電視劇劇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參與創作者的一句話、一段話,也要為其署名編劇的結論,這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基于現有證據,胡強、劉桉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上存在重大違約,其關于編劇署名權的訴求不存在合同基礎。

而且,從實際使用的角度講,由于電視劇并未使用胡強、劉桉有獨創性的內容,因此胡強、劉桉也無權主張涉案電視劇的編劇署名權。

爭議焦點四:返還部分稿酬的請求是否超出訴訟時效? 由于胡強、劉桉中途離開,沒有按約完成劇本編寫工作,天風海煦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解除與二人的編劇合約,并要求二人返還多收取的稿酬。

胡強、劉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

一審法院指出,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合同解除后的返還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當事人可以對其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因返還請求權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其產生的時間是合同解除之時,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也應是合同解除之時。

因此,鑒于胡強、劉桉的違約事實確鑿,天風海煦公司未認可胡強、劉桉交付的兩集劇本初稿,也沒有實際使用此兩集劇本初稿,因此,一審法院支持了天風海煦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駁回了胡強、劉桉的全部反訴請求。


疏解知識產權糾紛,助力高新技術企業上市


知識產權法律風險逐漸成為證監會上市審核中關注的重點問題,尤其對科技型企業和其他主營業務涉及大量知識產權客體的企業而言,知識產權法律風險往往成為證監會上市審核的重中之重,甚至最終直接決定企業能否如期上市。

據統計,有71%的擬上市企業被證監會發現并詢問與知識產權法律風險有關的問題。

正因如此,越來越多的擬上市企業在公布上市信息后即被競爭對手以侵犯知識產權為由訴至法院,導致涉訴的擬上市企業的上市申請程序被迫推遲或中止,甚至最終不得不撤回上市申請,暫時終止上市進程。

由于目前我國知識產權訴訟周期較長、審理程序復雜等特點,其已逐漸成為同行業競爭者阻卻企業上市的常用手段之一。

這種手段往往會嚴重損害擬上市企業的合法權益,擾亂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不利于促進構建合法、良性的競爭關系,產生惡劣的社會效果。

但是,目前普遍采取的以權屬調查為重點的知識產權盡職調查很難圍繞擬上市企業主營業務的各個環節和主要競爭對手的知識產權儲備情況展開有針對性的知識產權法律風險分析和預警,導致知識產權糾紛逐漸成為技術密集型擬上市企業上市進程中最主要的“攔路虎”。

知識產權訴訟案件多牽涉包括擬上市企業及其關聯方、下游銷售商或最終用戶在內的多個主體,往往存在民事訴訟與行政程序的交織,且涉案金額較大,所涉程序的時限都比較緊急,只要遭遇訴訟,勢必影響發行人的上市進程。

西安有相當多的高新技術企業,均面臨上市與否的選擇或上市前的準備。

為有效防范擬上市企業遭遇突然襲擊,將知識產權訴訟引起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我們總結近年來協助擬上市企業擺脫困境的經驗,提出如下防范及應對建議:

第一、擬上市企業應在遞交上市申請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知識產權法律風險排查,排查項目至少應包括:

1。 擬上市企業自有專利、商標注冊申請情況、著作權權屬、商業秘密情況,并根據擬上市企業的發展計劃和不同上市板塊的審核要求,針對排查所發現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 2。 擬上市企業面臨專利侵權、商標爭議、著作權侵權、商業秘密侵權的可能性,系統梳理擬上市企業未決進程的糾紛案件,評估對擬上市企業主營業務和上市進程的影響,并制定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 3。 根據擬上市企業的產品和服務以及發展計劃,梳理與之相關的主要競爭對手的知識產權信息,預警可能存在的風險事件,并制定事前預案。

第二、在法律風險排查結果的基礎上,擬上市企業應有針對性地完善內部制度管控,結合企業的業務實際及發展方向,優化重點環節的內部控制。

對于核心知識產權,擬上市企業應充分檢視管控措施的有效性,如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是否有效并與其價值相適應,企業核心技術是否已實現有效的專利布局,重點商業標識、作品著作權是否已及時申請注冊或登記等。

第三、如在上市審查過程中遭遇訴訟突襲,擬上市企業應按照有關上市板塊的審核要求,及時、真實、準確地披露相關涉訴情況,并與監管機構保持積極、暢通的溝通渠道。

特別注意的是,在履行前述信息披露義務時,擬上市企業應審慎把握披露范圍及尺度,避免因披露不當而對訴訟程序(例如披露信息過多,導致提前泄露答辯策略及證據)或上市進程(例如自查結論過于保守或依據不足的過度自信)產生不利影響。

我們建議,擬上市企業應盡快聘請具有處理同類復雜案件相關經驗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鑒定機構等予以協助。

第四、擬上市企業應高度重視涉訴案件并積極應訴。

以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為例,擬上市企業應全面分析競爭對手起訴的權利基礎,對于權利基礎不穩定、權屬不清晰的知識產權客體,可及時采取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無效、提起知識產權確權之訴等反制措施。

同時,充分研判己方抗辯理由及事實依據,并結合企業的發展計劃,分析不同抗辯事由對企業經營可能存在的不同影響,準確選擇包括不侵權抗辯、合法來源抗辯、現有技術抗辯、在先使用等在內的合適的抗辯事由。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由于擬上市企業通常有吸納投資、擴大產能的迫切發展需求,因此,在考慮是否主張先用權抗辯以及是否使用其他競爭對手的在先權利進行現有技術抗辯時需要非常謹慎。


IPO遭遇專利侵權“狙擊”應對方案:合法來源抗辯講解


探討非“惡意”專利侵權訴訟情況下,企業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問題。

事實上,非“惡意”專利侵權訴訟往往更可能成為企業上市受阻的重要原因。

尤其是在侵權事實已經確認的情況下,如何避免因訴訟對企業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導致上市被緊急叫停甚至更嚴重的后果,是擬上市企業應當做好戰略準備的重要命題。

合法來源抗辯是企業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免責的常見理由,如果被訴侵權產品系擬上市企業通過外部渠道采購,企業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即可以在侵權事實存在的前提下,免除賠償責任的承擔,在已支付合理對價的情況下,還能進一步免除停止使用的責任。

這意味著作為具有合法來源的專利侵權產品采購者的擬上市企業,除可能需要承擔權利人的維權開支以外幾乎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已支付合理對價的企業更無需停止使用,不會對企業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對于可能的賠償或損失,企業可以在事前通過在合同中設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條款將風險轉移,避免對企業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進而影響上市。

《 專利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 《 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

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重要維度來理解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主體范圍以及對應免除的責任范圍:

免除賠償責任僅適用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專利侵權產品的侵權人。

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專利侵權產品的侵權人,專利侵權產品的制造者不適用該抗辯。

如果專利侵權產品具有企業作為生產制造者的商業外觀如貼有企業的標識等,那么即使企業僅是銷售者也可能被認定為生產制造者無法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免除停止使用的責任僅適用于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且已支付專利侵權產品合理對價的善意使用者。

對于已經支付專利侵權產品合理對價的善意使用者,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還要求其停止使用產品的行為,則對善意使用者和交易秩序而言有失公平,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為專利侵權產品的使用者承擔停止侵權責任規定了“但書”條款,將善意使用者排除在外。

換言之,以合理價格購買專利侵權產品的善意使用者既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也無須停止使用。

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時仍應承擔權利人維權的合理開支。

合法來源抗辯僅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事由,而非不侵權抗辯事由,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并不改變相關受專有權利規制的行為的侵權性質。

在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被訴侵權人雖然免于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但應當相應地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維權合理開支系基于侵權行為而發生,權利人為獲得停止侵權救濟的合理開支仍應得到支持。

根據我們代理的同類案件,我們總結出,在司法實踐中,成立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條件:第一、主觀要件:侵權人不知道其所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產品系專利侵權產品,無主觀過錯;第二、客觀要件:侵權人購買侵權產品有正常的商業渠道,具有合法來源。

關于專利侵權合法來源抗辯審查認定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審查原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2]和最高人民法院在 最高法知民終118號判決書[3]、(2022)最高法知民終758號判決書[4]的認定,可以顯示出,法院對于合法來源抗辯的審查采取了先客觀后主觀的方式:

由侵權人提供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的證據,以證明其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所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產品系制造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 由專利權人提供相反證據以證明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行為構成侵權; 由法院審查侵權人是否對侵權產品來源的合法性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

侵權人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

產品合法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推定侵權人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侵害專利權,其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客觀要件,侵權人需要對專利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客觀事實進行舉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5],合法來源的相關證據包括合法的銷售渠道、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合理的產品價格和明確的供貨方等符合客觀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在侵權人舉證其合法來源后,法院對合法來源證據中交易的相對方、交易的真實性、交易行為相關證據之間的關聯性、交易行為與侵權產品的同一性等,進行審查。

對于該等客觀要件的認定,結合常見要點,我們分析、歸納如下:

1。 侵權人取得的專利侵權產品本身為“三無產品”的,不能當然推定該專利侵權產品沒有合法來源。

經對相關案件判決書觀點整理,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侵權人取得的專利侵權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不必然導致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產品標的物本身的特點僅是判斷侵權人是否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所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產品系專利侵權產品時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還需要回歸到商業語境綜合考慮侵權人的主體資質、經營規模、是否受到侵權警告等因素。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417號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專利侵權具有復雜性,判斷銷售者是否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產品系專利侵權產品時,需要綜合考慮銷售者的主體資質、經營規模、是否受到侵權警告、產品標的物本身的特點等因素。

其中,產品標的物本身的特點,包括銷售者所銷售的產品屬于違反產品質量法關于應在產品上標示相關生產者信息的強制性規定即所謂的‘三無產品’,僅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亦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銷售者明知或應知該產品屬于專利侵權產品,進而得出銷售者存在知道所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之主觀過錯的認定結論。

”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1176號案[7]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未按照產品質量法規定標注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廠址等信息,銷售者銷售該類產品的行為可以由相應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但不能以此認定銷售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類產品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

也即,產品質量法的上述規定與專利法具有不同的規范功能,故不能以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作為評價專利侵權糾紛中銷售者存在主觀過錯的法律依據,進而判定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895號案[8]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有類似論述。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1138號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在本案一審程序中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提交的僅為淘寶網訂單頁打印件,兩筆訂單的淘寶用戶會員名不一致,淘寶網交易時間距離原審原告取證時間間隔長達一年以上,且在該淘寶網店已查找不到相應自拍桿產品,僅憑原審被告提供的淘寶網訂單頁所顯示的產品照片,無法確認與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完全相同。

其次,被訴侵權產品上沒有生產廠家、廠址、質量合格證明等標識,可作為認定銷售商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重要考慮因素。

原審被告自述以4.5元的較低價格于2022年2月、4月先后兩次從同一家網店購進多個自拍桿,雖然其聲稱不知道所購為‘三無產品’,但從其在時隔兩個月后再次購買相同產品,其經營的線下店鋪實際出售‘三無產品’來判斷,可以認定其對自拍桿無標識的情況是知曉的,沒有盡到銷售商的合理注意義務。

且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原審被告亦未補充提交其他證據。

故原審被告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仍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最終認定原審被告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但專利侵權產品為“三無產品”也只是認定合法來源客觀事實的原因之一,主要原因仍為原審被告提交的主張在合法銷售渠道取得案涉侵權產品的證據證明力不足。

2。 侵權產品上有侵權人的商標、名稱等信息的,可能被認定為生產者,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企業無論是從供應商處購買產品標識上自身商標、名稱等信息,或者采取OEM(代加工)、ODM(貼牌加工)等方式委托代工廠制造產品打上自己的品牌后進行銷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 ,法院將認定企業為生產者,不能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3。 取得專利侵權產品的交易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習慣,需要結合行業、地域及交易主體的實際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

取得產品的慣常交易模式在不同地域、行業領域甚至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呈現出多元化。

因此,法院在認定取得專利侵權產品的交易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習慣時也呈現出不同的尺度與標準。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626號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記賬憑證雖系原審被告單方記載,但其內容有相應票據予以對應,且金額、商品名稱一致,能夠佐證記賬憑證的真實性。

記賬憑證記載了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進貨信息,并有《臨沂市某某設備廠銷貨清單》、貨運信息及《活期存款賬戶明細查詢》相互印證,該四份證據日期相近、金額相同、戶名信息能夠相互對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原審被告經營者王某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購買恒溫閥的事實,該批恒溫閥購買日期在本案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日期之前,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

”涉及個體工商戶的交易,若有相應票據對應的記賬憑證、銷貨清單、貨運信息和賬戶明細等相互印證,可以被認定為符合交易習慣,產品取得具有合法來源。

在(2022)京民終65號案[13]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涉案項目屬于大型施工項目,貨物訂購、往來及結算的交易流程通常較為規范,按照常理,其應能提供相應合同等證據,故原審被告本案所提交的有關合法來源的證據不符合通常的商業慣例,且具有較為明顯的瑕疵,無法形成完整、清晰的證據鏈條,未能滿足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一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依據不足,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對于大型工程項目,交易流程應當較為規范,若不能提供相應的合同,將不能被認定為符合交易習慣,從而導致合法來源抗辯無法成立。

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主觀要件,善意侵權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產品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的產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謂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實際不知道”指侵權人在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產品時,確實沒有意識到產品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表明侵權人為善意;“不應當知道”指侵權人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從主觀上來說沒有過失。

合法來源抗辯主觀要件中的“善意”并非僅指在取得專利侵權產品時的單一時刻,而是要求善意的狀態貫穿整個侵權事實的存在過程。

舉例來說,被侵權人通過發出侵權告知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主張其權利后,侵權人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否則有可能在被侵權人主張專利權利之后不被認定為善意。

具體要點分析如下:

1。 權利人發出的侵權告知內容足以證明侵權事實的,視為侵權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

權利人發出的侵權告知可能會導致法院在主觀要件認定的過程中將侵權人的主觀狀態認定為“知道”,其判斷標準是侵權人在收到侵權告知后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判斷自身是否侵權。

同時,足以認定侵權人主觀為“知道”的侵權告知內容需要達到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成立的基本條件。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686號案[14]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通過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在原審被告于2022年1月收到的本案起訴狀中,已載明涉案專利權的基本信息、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等內容,在此情況下,原審被告作為跨國企業,具有良好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以及有足夠的能力處理各種知識產權糾紛,即便考慮到原審被告作為跨國企業在處理相關事務流程上的合規和嚴謹要求,其對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系侵權產品作出初步判斷的合理時間也不應當需要如本案已查明的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13日之久,原審被告在長達半年之久還未能及時作出合理判斷并采取下架處理,明顯超過合理期限。

即在專利權人告知其所銷售產品涉嫌侵害專利權的具體信息之后,原審被告應已明知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已可能侵害他人專利權,此時其再抗辯稱其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所售產品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難以成立。

”在權利人提供了包含足以證明侵權事實的侵權產品和專利權利要求的比對等侵權告知之后,原審被告未在合理期限采取相應措施仍繼續銷售的,法院認定原審被告在收到侵權告知之后應當知道銷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的產品,在收到侵權告知之后期間的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1718號案[15]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銷售者在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前是否收到相關侵權警告或通知,既不是認定銷售者是否具有侵權主觀故意的充分條件,也不是認定銷售者是否具有侵權主觀故意的必要條件。

但是,倘若銷售者在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前確已收到侵權警告、侵權通知或人民法院的傳票后仍執意繼續實施銷售行為,則通常可以認定該銷售者具有涉嫌侵權的主觀故意,在滿足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產品的前提下,該認定將構成人民法院加重侵權賠償數額的重要考量因素。

”侵權告知雖不能作為認定侵權人具有主觀惡意的充分或必要條件,但仍然是用以評估侵權人的主觀上是否知道的重要間接證據和加重侵權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306號案[16]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侵權警告函僅是輔助認定銷售者存在主觀過錯的初步證據,而非可直接認定銷售者存在主觀過錯的充分證據。

在專利權人發送了侵權警告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需結合全案事實對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進行綜合判斷。

相較于專利權人單方出具的律師函、委托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咨詢意見,銷售者基于管理專利工作的有關部門在針對同一專利、同一涉嫌侵權產品的行政查處案件中所作出的行政決定而產生‘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合理信賴,并不存在主觀過錯。

”在侵權人有其他合理理由相信被訴產品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時,侵權人單方面的侵權告知不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故無法認定侵權人主觀上為“知道”。

2。 價格因素對主觀狀態的影響,重點考察取得專利侵權產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過低。

司法實踐中,價格因素被認為是判斷侵權人取得專利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的因素之一。

判斷取得專利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的標準主要是進貨價格是否不合理地過低,而非經營者獲得的利潤是否過高。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593號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二曾向專利權人原審原告購買使用涉案技術制造的產品并且負有相關的保密義務,在原審原告任職的涉案專利發明人之一何某離職加入原審被告一后,原審被告二通過何某以明顯低于專利產品的價格向原審被告一購買相同產品,其應當對產品權利瑕疵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但原審被告二未舉證證明已審慎審查所售產品的權利瑕疵問題,故不應認定其無主觀過錯。

”侵權人曾向專利權人購買使用涉案技術制造的產品,后又以明顯低于專利權人專利產品售價的價格向他人購買相同產品的,因其對產品的權利瑕疵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侵權人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義務的,對其合法來源抗辯可不予支持。

在(2022)粵民終2363號案[18]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對市場上相同產品的售價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對價格顯著低于正常市場價格的案涉產品有可能是未經授權的產品應當有清醒的認識。

因此,原審被告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不屬于善意的銷售者。

”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758號案[19]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僅以原審被告銷售給原審原告的價格與原審被告向案外人購買的價格差價較大為由認定原審被告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與經營者追求利潤的本性不符,而且通常進貨價格過分低于正常產品價格時可以作為主觀過錯的考慮因素,但銷售價格高于或者過分高于進貨價格與是否知道所售產品系侵權產品并無直接的關系,不應直接據此推定銷售商未盡到注意義務。

”可見僅憑侵權人在買賣產品之間的差價中獲取了可觀的利潤,不能推定侵權人主觀上知道產品侵權。

企業在上市過程中被專利訴訟拖緩上市進程的例子比比皆是,在爭議完全解決前,上市審核機構會要求企業持續披露專利訴訟的相關進展情況并要求企業對賠償預估等訴情進行分析。

經我們對上市企業招股說明書及法律意見書公開披露的涉訴信息整理,有多家上市企業在上市過程中遭遇的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了合法來源抗辯并已成功上市或過會。

從相關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獲得以下啟示:

采購產品之前,企業可以對供應商進行初步盡職調查,保留調查過程及結論記錄;同時審查供應商及其提供的產品的合法性,從供應商的供貨資質、產品的定價是否合理、是否為“三無產品”、供應商能否提供產品的相關授權專利等角度綜合判斷產品侵權的可能性,提高風險防控意識。

在采購產品時,企業應當采取符合交易習慣的正常商業方式,原則上應在與供應商確定合理的采購價格后簽訂買賣合同,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擔保條款將侵權賠償風險轉移;無法簽訂買賣合同的,應確保在訂單、發貨單、發票等票據中,明確記載產品的相關信息,并保證銷售產品與進貨產品的信息具有一致性。

前述交易過程的全部文件,包括買賣合同、會議紀要、雙方溝通記錄、訂單、發貨單、產品貨運信息、產品簽收文件、發票票據、轉賬憑證等應及時整理并歸檔保存,以便應訴時使用。

在被訴企業收到權利人關于產品侵權的警告、通知或者起訴文件之后,企業應當予以重視及時處理,避免后續被法院認定為企業在收到文件后具有侵權的主觀惡意進而被認定為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對此,企業應重點審查是否客觀存在權利人所陳述的侵權事實以及專利侵權結論是否成立。

在訴訟過程中,被訴企業需要積極收集并提供與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來源相關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合理的價格、直接的供貨商等,重點證明在取得被訴專利侵權產品的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

在上市中介機構的協助下,從具有合法來源抗辯的角度,向監管機構闡明相關專利侵權訴訟不構成對生產經營重大影響,從而助力企業順利上市。

在上市過程中,企業若通過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來避免專利侵權訴訟對企業經營的影響進而阻礙上市進程,需要對專利侵權合法來源抗辯的法律規定以及司法觀點有清晰的認知。

擬上市企業可以加強相關合規建設工作,制定周全的專利侵權訴訟應對策略,以應對專利侵權訴訟。

在明晰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要件的基礎上,企業可以考慮充分利用合法來源抗辯,盡可能降低專利侵權訴訟對上市進程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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