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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經濟著作權侵權相關要點講解,“龍墩墩”奧運權益的開發與保護介紹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1:32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流量經濟著作權侵權相關要點講解,“龍墩墩”賀甲辰年,奧運權益的開發與保護介紹。



流量經濟著作權侵權相關要點講解


近年來,隨著圖文、視頻等自媒體行業的快速發展,一些“別有用心”的人盯上了網紅經濟的紅利。

很多網紅因缺乏相關經驗和專業判斷,成了“版權碰瓷”的對象。

《阿里巴巴數字經濟營商環境報告》顯示,各種濫用知識產權進行的惡意投訴,占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投訴總量的24%。

從本質上看,這些“以保護之名漁利”行為是對知識產權的濫用,近期發布的著作權法草案也專門新增了濫用著作權條款。

在服裝直播帶貨領域中,因服裝款式設計、圖案等元素相似度較高,出現了不少打著著作權“維權”的幌子,試圖“碰瓷”集中了主要流量的頭部網紅和MCN,通過蹭流量、造熱點提升自身知名度、甚至索要高額“賠償金”的情況。

此類“碰瓷事件”不僅對頭部網紅及MCN的日常運營造成了困擾,而且往往會損害其名譽,甚至會造成高額損失。

本文將圍繞該現象涉及的核心法律問題,結合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草案等規定淺析相關要點。

服裝等直播帶貨中的時尚類產品,往往兼具實用性及美感,屬于著作權法理論中的“實用藝術品”,但是也由于樣式類似、獨創性較低、同類化較強等原因,導致關于其是否構成作品及是否存在侵權的判斷往往較為復雜。

同時,因服裝花式、圖案等元素及服裝設計圖也可能構成作品,進一步加深了判別侵權的復雜性。

下文將根據實踐中不同“侵權”客體來分類簡析是否存在侵權情形。

1。 服裝成衣整體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由于現行《著作權法》缺乏對實用藝術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條件的明確規定,著作權法草案目前也將原本準備增加的作品類型“實用藝術品”刪除,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此尚有爭議。

實踐中,存在將服裝成衣作為實用藝術品進行著作權法保護的司法案例。

冀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關于實用藝術品的概念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一般認為,實用藝術作品應是具有實用性、藝術性,并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服裝成衣要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也必須符合這些條件。

盧民三(知)初字第118號判決中,法院認定:法院認為,關于服裝是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著作權法中沒有明文規定。

一般認為,服裝只有構成實用藝術作品,才能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所謂實用藝術品是具有實用性和藝術性,并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

2。 產品VS產品 針對以服裝成衣為“侵權”客體的情形,如果服裝成衣整體上不符合上文所介紹的條件,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冀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從實用藝術品作品所要求的藝術性來看,該兩款服裝僅是利用了服裝設計中的一些慣常元素進行的組合,這種組合并未構成HS公司所獨創的藝術表達形式,因此,HS公司所設計的HS-65、HS-12A兩款服裝的成衣只是實用品,不能作為實用藝術品作品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服裝成衣是否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獨創性方面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也即涉案服裝成衣的造型、結構和色彩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體現了作者具有個性的安排和選擇,其藝術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實用性部分關于對涉案服裝藝術性、獨創性的判斷。

這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個體審美方面的主觀判斷,但法院也提供了一定的客觀標準供我們參考。

滬73民終280號判決中,法院認定通過如下角度進行認定:

(1)作品載體。

綜合涉案服裝的整體造型和圖案面料等設計要素,以蕾絲圖案為主體面料的運動風格服裝,也并非原告所獨創。

涉案服裝在蕾絲圖案的搭配方面可能體現了作者一定的創意,但從整體造型上看,涉案服裝在設計方面的獨創性及藝術性尚未達到立體美術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也即涉案服裝的藝術性并未超越實用性,其依然屬于主要體現實用價值的普通成衣; (2)作者意圖。

涉案服裝系原告通過授權經銷商的某寶店銷售的批量生產的女裝成衣,因此,涉案服裝的設計意圖并非是用于展示或者表演,而是用于普通人的日常穿著。

(3)作品受眾。

從某寶店鋪的評價來看,涉案服裝的消費群體并沒有將涉案服裝當作一件立體美術作品,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中也缺乏來源于第三方或者外界的針對涉案服裝設計的藝術高度的客觀評價。

3。 產品VS圖紙 服裝設計圖紙可以作為圖形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針對以服裝設計圖紙為“侵權”客體的情形,在“接觸+實質性相似”的侵權判斷原則下,既難以證明“接觸”、亦難以證明存在“復制”的侵權行為,故法院很難認定服裝成衣侵犯服裝設計圖紙相關著作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第5.1條規定,按照工程設計圖或者產品設計圖施工或者生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工程或者產品,不屬于復制。

因此,按照服裝設計圖生產服裝成衣的行為可能不會被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

深寶法知民初字第1040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將服裝設計圖從平面到平面的復制當然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而服裝成品即使具有一定的藝術美感但無法與其實用功能在物理或概念上分割,也不能作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按照服裝設計圖加工制作服裝成衣,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

滬73民終280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著作權的服裝樣板是由若干分離的平面圖塊組成的衣服樣板(包含領、袖、前衣片、后衣片、袋等),但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的服裝樣板與上訴人設計的服裝樣板構成相同或者實質相似,在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并未直接接觸其服裝樣板的前提下,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使用反向工程獲取相同服裝樣板的推測亦無證據予以證明。

此外,即使被上訴人使用了原告的服裝樣板制造成衣,但由于涉案服裝并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立體美術作品,這種行為亦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

4。 產品VS 圖案 服裝的圖案可能被認定為著作權法中的“美術作品”,因此,在作為“侵權”客體的圖案符合作品獨創性和藝術性要求的情況下,如果在服裝上印制同樣的圖案,可能會被認定侵犯著作權,但是,簡單、常見的服裝圖案和排列設計則常常因為不符合獨創性的要求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粵0104民初8517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張某某經營的“HFY”店鋪銷售的衣服上印有花的美術圖案。

將該圖案與原告美術作品進行比對,均表現一朵盛開的花瓣,顯著部分為唇形花心,整體上觀察呈現相同視覺效果,兩者構成相同。

被告張廷惠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銷售印有與“紅唇”構成相同的圖案的衣服,其行為侵犯了原告對美術作品“紅唇”享有的發行權,依法應承擔停止銷售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浙01民終4903號判決中,法院認定:BYH公司未經謝某某許可,在其開設的某寶店鋪銷售含有涉案作品的多款服裝。

BYH公司提出其所銷售的涉案服裝系從第三方購得,具有合法來源,故不構成侵權。

但BYH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涉案服裝系從HXR公司或服裝吊牌顯示的相關其他店鋪購買,并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故BYH公司該主張不能成立,BYH公司的行為構成侵害作品著作權。

如果網紅店鋪、店鋪產品遭到他人惡意舉報投訴,以某寶平臺為例,根據《某寶網市場管理與違規處理規范》第四章“違規行為類型及扣分”、第六章“違規情形及處理”的規定,某寶平臺可能會采取店鋪扣分、下架商品、監管賬戶、刪除店鋪等措施。

此時可以考慮如下處理方式:

1。 聯系投訴方 通過與“某寶小二”溝通,如果投訴方撤銷投訴,則被投訴方的店鋪將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因此,網紅、MCN可先與投訴方進行溝通,確認對方是否有撤銷投訴的可能性。

2。 及時進行某寶平臺申訴 根據《某寶網市場管理與違規處理規范》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針對違規處理,會員在規定的期限內可發起申訴,某寶網根據申訴信息進行審核判斷,申訴成立,撤銷違規處理;逾期未申訴或申訴不成立,違規處理不中止、不撤銷。

如果頭部網紅或MCN涉及侵權訴訟,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的規定,若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成立,則頭部網紅或MCN可能需要承擔的賠償數額首先按照對方的實際損失進行計算,在對方實際損失無法計算的情況下,按照被告的違法所得予以賠償。

如果仍然無法計算,則法院需要綜合考慮各項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金額。

浙01民終4903號判決中,法院認定:關于賠償損失數額,謝某某要求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也無法證明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美術作品的市場影響、知名度、侵權人的侵權情節等相關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同時,一審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實:1。涉案六款服裝在某寶網上顯示的評論數分別為242、89、1628、644、5、213,售價分別為117.76元、107.8元、57.8元、163.67元、32.8元、138.72元;2。BYH公司系涉案服裝的銷售商;3。謝某某為本案訴訟進行了公證、購買了相關物證,并委托律師參加了訴訟。

綜上,一審法院酌定BYH公司賠償謝某某經濟損失10000元(含合理費用)。

在即將出臺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許可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如果“碰瓷”侵權成功,頭部網紅或MCN可能需要付出更大的經濟代價。

頭部網紅與MCN也可以采取反制手段,即,對原告提起反訴或針對碰瓷者的惡意投訴或惡意訴訟、保全提起訴訟。

例如:

浙0282民初12088號判決中:慈溪公牛公司與葉家歡同在某寶網上銷售公牛插座,雙方存在競爭。

被告慈溪公牛公司在原告申訴后自身撤回投訴情況下,仍多次重復投訴,必然給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帶來影響,被告慈溪公牛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浙8601民初868號判決中:J某所經營的某寶店鋪與王壘經營的涉案某寶店鋪,兩者經營的網絡服務內容及網絡用戶群體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王壘與J某之間存在直接競爭關系。

J某經營的店鋪攫取了本該涉案某寶店鋪可以獲取的商業機會,獲取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明顯有悖公認的商業道德,因此J某的被訴涉嫌投訴行為是一種惡意投訴行為,不具有正當性。

J某的惡意投訴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該行為損害了同行業競爭者王某的合法利益,破壞了正常的競爭秩序,具有明顯的不正當性,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豫0302民初1627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因LBK公司的不當投訴造成馬某某的QS名妝網店的該三款產品被刪除,其QS名妝網店未能參加雙十一活動,故LBK公司應賠償因此給馬某某造成的損失。

網店經營的好壞與網店信譽息息相關,因AL公司、LBK公司的不當投訴行為,致使馬某某的QS名妝網店的信譽造成影響,故原告馬某某要求AL公司、LBK公司在某寶網上向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正當的侵權投訴是維護合法權益的權利,但惡意利用投訴機制進行投訴,違反競爭原則、破壞競爭秩序,將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頭部網紅或MCN在面臨惡意投訴或惡意訴訟、保全時,可以以訴訟的方式進行反制,但民事訴訟程序時間長、成本高,因此需根據侵權情況篩選出重點打擊目標進行訴訟,并及時獲取及固定相關證據。

如果無法得知“碰瓷”者的身份信息,可以通過某寶平臺初步獲得其基本信息。

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除了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外,原告常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禮道歉。

比起經濟賠償,公開賠禮道歉對頭部網紅或MCN的聲譽和形象造成的負面影響可能更大。

根據《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賠禮道歉適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權的情形。

粵0105民初5967號判決中,法院認定:關于原告主張兩被告應在相關媒體及某寶店、 首頁顯著位置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

兩被告的涉案侵權行為系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原告未提交證據未顯示原告的其他人身權利受到實際損害,也未能舉證證實兩被告的行為給其造成較大影響,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兩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請不予支持。

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1號判決中,法院認定:鑒于賠禮道歉一般僅適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權遭受侵害時所請求的救濟方式,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但是賠禮道歉并不僅僅適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權的情形,在司法審判中也存在少量根據情節和后果對侵害著作財產權適用賠禮道歉的案例。

假借著作權的名義蹭流量、造熱點絕非“法外之地”,面對“碰瓷事件”,頭部網紅和MCN宜回歸作品的本質,運用著作權法的規則,“見招拆招”尋求化解方法。

即將出臺的著作權法草案新增的濫用著作權條款也能夠進一步使得規制著作權“碰瓷事件”有法可依。

相信在多方共同的努力下,著作權“碰瓷”的現象能夠得到有效的整治,讓網紅直播、網紅電商的業態愈加良性。

今后我們也將持續關注著作權法的修改內容,及時分享與網紅經濟相關修法動態。


“龍墩墩”賀甲辰年,奧運權益的開發與保護講解


2022年北京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稱得上奧運吉祥物的傳奇一筆,憑借著敦厚可愛的外形,“冰墩墩”自2022年9月17日正式亮相以來熱度居高不下。

四年后的今天,“冰墩墩”又悄悄換裝,搖身一變成為甲辰龍年新春特別版吉祥物“龍墩墩”,再次引爆奧運產品市場。

2022年北京冬奧會結束后,中國奧委會是否還可以對“冰墩墩”的相關知識產權進行創作開發? 在未來的漫長歲月中,“冰墩墩”是否可以每年身著新裝出現,延續中國人對北京冬奧會的記憶?恰逢2024法國巴黎奧運年之始,借“龍墩墩”搶購浪潮的東風,今天我們就與大家一起探討一下“龍墩墩”背后的奧運權益開發與保護問題。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7條之規定,國際奧委會享有的奧運會權益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對“奧林匹克運動會”享有的賽事權益,另一部分為對“奧林匹克財產”享有的權利。

“奧林匹克運動會”賽事權益:《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奧運會是國際奧委會的專有財產,國際奧委會不加限制地擁有涉及奧運會的全部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奧運會的組織、利用和市場開發,授權拍攝奧運會靜態、動態圖像供媒體使用,奧運音像制品的注冊等。

“奧林匹克財產”:奧林匹克財產概括規定于《奧林匹克憲章》第7條中,包含奧林匹克標志、旗幟、箴言、會歌、標識、稱號、徽章、圣火和火炬,以及國際奧委會、國家奧委會和/或奧組委委托制作的與奧運會有關的任何音樂作品、音像作品或創作作品或工藝品等。

北京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的設計開發與上述兩種權益息息相關。

根據國際奧組委與北京及中國奧委會簽署的《主辦城市合同》,國際奧委會授權北京冬奧組委在北京冬奧會籌辦過程中創造相關財產,包括但不限于申請城市會徽、徽記和吉祥物、體育圖標、官方海報設計、奧林匹克火炬設計、奧林匹克獎牌和紀念獎牌設計、證書、官方出版物、域名等。

北京冬奧組委基于國際奧委會的授權,享有本屆冬奧運會賽事的組織權利以及奧運財產的使用、創作權利,故其有權組織創作北京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并有權在“冰墩墩”主體、包裝上使用奧林匹克標志、標識。

2022年8月8日,北京冬奧會和冬殘奧會吉祥物全球征集啟動儀式舉行,2022年1月至4月期間,北京冬奧組委組織召開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吉祥物有效征集方案進行評審,并邀請社會各界代表對設計方案進行評議。

2022年8月,吉祥物設計團隊到四川臥龍大熊貓自然保護區,實地考察熊貓的形體和姿態,完善設計細節。

同月,北京冬奧組委上報北京冬奧會工作領導小組吉祥物候選方案,確定最終方案。

2022年9月17日,“冰墩墩”作為2022年北京冬奧會吉祥物正式發布。

從前述“冰墩墩”誕生的過程來看,“冰墩墩”的創作從創意征集、方案評審到細節設計均由北京冬奧組委組織進行,但這并不意味著北京冬奧組委當然享有“冰墩墩”的全部權利。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 《奧林匹克憲章》及《主辦城市合同》中對北京冬奧會新誕生的奧林匹克財產的權屬進行了細致的規定。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0條[4]、《主辦城市合同》第41條及第43條[5]之約定,主辦城市、中國奧委會及北京冬奧組委為北京冬奧會創造、開發的標志、作品等應屬于奧運財產的一部分。

在主辦國以外的地區,此類奧運財產的相關權利自誕生之日起即由國際奧委會享有。

在主辦國領域內,主辦國的奧組委及國家奧委會可在奧運會籌備期間、賽事期間以及奧運會舉辦日歷年結束前使用此類奧運財產,并應于奧運會舉辦日歷年結束前將此類奧運財產及其相關權利免費轉讓給國際奧委會享有。

我國嚴格遵照履行《奧林匹克憲章》及《主辦城市合同》的相關規定,2022年7月1日開始,包括“冰墩墩”公仔在內的2022北京冬奧會各種特許商品均停止生產,“冰墩墩”系列產品的線下銷售截止于2022年9月30日,線上銷售截止于2022年12月31日。

2023年1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公告,宣布包括“冰墩墩”在內的33件奧林匹克標志已轉移至國際奧委會名下。

根據《主辦城市合同》的相關約定,自2022年12月31日以來,我國便不再對“冰墩墩”IP享有權利。

“冰墩墩”等北京冬奧會奧運財產已于一年前揚帆遠行,帶著中國人對體育和美的理解奔赴奧運財產大家庭,成為“奧運歷史知識產權”的一部分。

但是,“冰墩墩”因其優秀的設計理念,得到全世界人民的廣泛喜愛,展現出與其他體育賽事吉祥物IP不同的頑強生命力。

盡管北京冬奧會已時日漸遠,但“冰墩墩”IP仍體現出強大的商業價值。

同時,自北京冬奧會籌辦以來,國際奧委會及中國奧委會便對奧運遺產的處置高度關注并持續布局,鼓勵和提倡對奧運遺產的開發和利用,國際奧委會在官網發布的《奧運遺產戰略計劃》中也提及對吉祥物等奧運遺產的再利用[7]。

在此情況下,中國奧委會與國際奧委會進行了反復溝通與協商,形成了以北京冬奧會歷史知識產權為主的合作方案,實現了奧林匹克歷史知識產權在中國奧委會轄區內的再利用,以“冰墩墩”形象為基礎,于去年及今年開發了“兔墩墩”和“龍墩墩”兩款產品。

與此前發售的北京冬奧會周邊產品不同的是,北京冬奧會后誕生的“兔墩墩”和“龍墩墩”作為奧林匹克歷史知識產權產品,其包裝上沒有了北京冬奧會會徽,取而代之的是奧林匹克歷史知識產權標志——“HERITAGE”。

包裝盒一側還寫明,“奧林匹克歷史知識產權系列產品,意在慶祝奧林匹克運動會的藝術和設計成就。

奧林匹克運動會每一屆的視覺系統都反映了全世界人民共同慶祝人文盛會的歷史性時刻與獨特的地域性。

” 作為公認的“冬奧頂流”,“冰墩墩”IP的商業價值有目共睹,對“冰墩墩”等奧運權益的保護問題也備受關注。

在北京冬奧會申辦階段,我國就向國際奧委會作出加強保護奧運權益的承諾,承諾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保護所有與奧林匹克相關的權利。

在獲得北京2022年冬奧會主辦權后,《主辦城市合同》也對奧運權益及保護作出了詳細而明確的要求。

權利的確認是權利保護的基礎,2022年北京冬奧會全過程中,北京冬奧組委對奧運財產進行了全面、完整的權利確認程序,以確保權利人對相關權利的完全掌控。

首先,《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8條規定,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志提交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由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公告。

針對北京冬奧會和冬殘奧會,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第294號、第306號、第348號、第421號、第438號、第439號、第456號、第478號等公告,依法對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吉祥物、志愿者標志等奧林匹克標志予以公告保護。

其次,北京冬奧組委也采取申請注冊商標的方式對奧林匹克財產進行了保護,截至2022年2月14日申請商標共計315件,足見北京冬奧組委在此項確權工作中投入的巨大精力。

最后,截至2022年2月14日,北京冬奧組委還提交了14件專利申請,對“冰墩墩”標貼、標牌等外觀設計專利進行確權。

事實上,在此前的奧運會舉辦經驗中,較少見國家通過申請專利的方式對奧運財產進行保護,北京冬奧組委對奧運標識申請專利保護也展現出我國對奧運財產保護的全方位、多層次的特點。

(1)打擊侵權行為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2條第2款中明確“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其中“為商業目的使用”按照《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5條之規定,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1)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2)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3)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4)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5)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6)其他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

如果商業主體違反前述規定,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冰墩墩”等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志,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按照《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規定對侵權行為進行查處。

(2)防范隱性營銷 隱性營銷實際上在我國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目前對隱性營銷也尚無明確定義。

因奧運會是目前全球影響最廣的賽事,針對奧運會發生的隱性營銷糾紛較為常見。

根據北京冬奧組委制定的《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權益保護指南》,故意或非故意造成與奧林匹克運動、奧林匹克運動會和殘奧會之間虛假或未經授權的商業聯系的行為是隱性營銷行為。

例如,如某非贊助企業的品牌店開展促銷活動,將通過正當渠道獲得的“冰墩墩”作為贈品搭售,這種搭售行為便涉嫌構成隱性營銷。

《奧林匹克憲章》中明確規定,國家奧委會須采取措施努力使奧林匹克財產獲得保護,防止違規使用奧林匹克財產的行為。

《主辦城市合同》中也約定主辦城市、國家奧委會、奧運會組委會有義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或終止任何隱性市場的行為。

中國奧委會及北京冬奧組委等有關部門均有義務去打擊奧運隱性營銷行為,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權益不受侵犯。


《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講解


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體現在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中,并在2022年被吸收進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

近年來,隨著我國逐步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全面確立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業內共識。

2022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概括性地規定了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與此相適應地,2022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專利法》中均規定了一至五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與2022年修正的《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保持統一,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基本確立。

但《民法典》及各知識產權部門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均是概括性的,因而缺乏具體及明確的適用指引,且存在部分措辭及內容上的差異,導致在實際適用中存在一定困難。

為了更好地落實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22年2月7日通過了《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并于2022年3月3日起施行。

《解釋》共7個條文,對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請求內容和時間、故意和情節嚴重的認定、計算基數和倍數的確定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現對該解釋的重點條款解讀如下,供讀者參考。

《解釋》第一條第一款首先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即要求被告故意侵害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

現行有效的《商標法》(2022年修正)及《反不正當競爭法》(2022年修正)中均使用了“惡意”一詞。

而2022年通過并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采用了“故意”一詞。

與《民法典》中的措辭一致,在其后修正的《著作權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及《專利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中也使用了“故意”一詞。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故意”包括了《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相應規定的“惡意”。

這一規定統一了知識產權部門法中的不同措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負責人針對《解釋》答記者問時的回復,“故意”和“惡意”的含義應當是一致的,應做一致性解釋,而不能產生認為“惡意”適用于商標、不正當競爭領域,而“故意”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領域的誤解。

我們預計在下次《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時,會將表述與《民法典》的表述相統一以避免歧義。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就懲罰性賠償請求內容和時間進行了明確:在時間上,原告應在“起訴時”提出;在內容上,原告要明確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但結合《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上述時間的規定應屬于倡導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

依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也可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而如果原告在二審中新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法院應當先調解,調解不成再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該規定實質上與現行法律關于訴訟請求增加或變更的相關規定一致。

在我國“兩審終審”的制度下,這一規定可以防止原告在二審時才突然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損害被告的審級利益,喪失救濟權利。

《解釋》第三條涉及對懲罰性賠償第一構成要件——“故意”的認定。

第三條第一款首先簡要列明了在認定“故意”時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

第三條第二款則分別列明了幾種可以初步認定具有“故意”的情形。

第二款第一項涉及經通知、警告后繼續侵權的情形。

該條肯定了通知函、警告函等對于認定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證明作用。

實踐中,侵權方往往對權利人發出的警告函、律師函置之不理。

而按照該規定,侵權方收到相應通知、警告后如繼續實施侵權行為則可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該規定一定程度上能夠引起侵權方對權利人發出的警告函、律師函的重視。

第二款第二項涉及被告是原告或其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基于被告在原告或者其利害關系人中所處的管理或者控制地位,推斷出其應當知曉相關知識產權的存在。

該項規定雖未明確限定被告擔任相應職務的時間,但我們認為,如果被告在任職期間涉案知識產權尚未形成,則不宜簡單認定被告存在“故意”。

第二款第三、四項涉及的情形比較類似,均是被告由于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業務往來等關系且接觸過涉案知識產權,在此類情形下,由于被告應當知曉該知識產權的存在,故可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權故意。

相反,如果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業務或者合作關系中被告未觸到被侵害的知識產權,則不能得出上述結論。

第二款第五項則是將兩類最為直接和明顯的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的行為認定為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即盜版和假冒注冊商標行為。

鑒于此類行為的性質,可以推定實施者具有侵權故意。

該《解釋》第四條則涉及懲罰性賠償的另一構成要件——“情節嚴重”的認定。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這些均是從對于侵權行為、侵權人客觀角度各個因素的衡量,而不涉及侵權人的主觀狀態。

第四條第二款則列舉了幾種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例如侵權者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以侵權為業等。

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也可以認為情節嚴重。

從原告的角度出發,在今后訴訟中原告顯然更有理由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而一旦被告拒絕履行保全裁定,則法院可以以此為理由認定構成“情節嚴重”。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562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就將被告拒絕提供賠償證據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一個考量因素。

誠然,這樣的規定對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極為有利,但考慮到對被告商業秘密的保護以及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也為了防止保全制度被濫用,建議法院未來可在初步認定侵權的情況下,再出具損害賠償證據的保全裁定等,既能有效利用訴訟資源,又能減輕當事人不必要的舉證、質證負擔。

《解釋》第五條、第六條分別涉及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及倍數的確定方法。

關于基數的確定,《解釋》第五條規定“應當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

該款中規定“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主要原因在于,當前各個知識產權部門法中對于各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適用時的順位問題的規定并不一致。

2022年修正《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仍然保留了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兩種計算方式按順序適用的規定。

而在2022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中,這兩種計算方式已經調整為同一順位。

因此在計算懲罰性賠償時,應當分別適用不同知識產權部門法中的相應規定。

此外,《解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不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實際上,根據現行有效的《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2022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的規定,合理開支均不包括在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中。

“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應是《種子法》(2022修正,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條,按照該規定,合理開支應納入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

預計在之后的修改中,《種子法》的該條文也會做適應性修改。

關于倍數的確定,《解釋》第六條規定當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

如果被告因為同一侵權行為已被處以行政罰款或者刑事罰金且執行完畢時,法院可以在確定倍數時予以綜合考慮,避免過分加重被告的負擔。

但被告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本身并不能成為其主張減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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