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賠償額的計算,企業名稱權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分析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10 15:56:24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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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高院案例談專利侵權賠償額的計算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權利人應對自己所受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而權利人因侵權所受的損失,受市場占有率、季節性需求等多種因素影響,舉證非常困難。
關于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盡管根據《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權利人已經提供被告侵權獲益的初步證據下,而相關證據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但是該條款也不能完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
而且在實際操作中,侵權人往往不會如實、完整地提供相關賬簿、資料等證據。
至于依據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賠償額度,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比例較低。
基于以上原因,目前專利侵權的賠償額度大部分由審判機構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酌定判賠,法院判定賠償額度普遍偏低。
司法實踐中,往往因專利權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法院直接適用法定賠償,而法定賠償普遍較低。
案情簡介:蔣國屏為“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及PTC發熱器”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國威公司)為本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
國威公司、蔣國屏以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簡稱林芝公司)生產、銷售的空調PTC加熱器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500萬元。
相關賠償證據:
(1)到廣東美的所作調查筆錄、美的出具物料清單及與林芝供貨協議; (2)至TCL所作的調查筆錄、物料清單和合同復印件; (3)海信(浙江)出具的情況說明; (4)海信(山東)出具的調查令回復函、匯總表、電加熱樣品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但因國威公司、蔣國屏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因侵權所受的損失或者被告侵權獲益的數額,故一審法院酌定判決林芝公司賠償國威公司、蔣國屏經濟損失10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駁回國威公司、蔣國屏的全部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侵權產品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關于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在侵權行為可分的情況下,存在可以較為精確計算侵權人獲益的部分,又存在難以計算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益的部分,計算侵權損害賠償時,再審法院優先采用侵權獲益來判賠損失;對難以計算損失部分采用法定賠償。
再審法院經審理判定被告林芝公司賠償國威公司、蔣國屏經濟損失9,437,867元。
具體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再審法院首先依據證據4計算林芝公司侵權獲益,依據“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專利技術對產品價值的貢獻度”計算賠償數額。
首先,關于侵權產品銷售總額的計算。
原告提供了林芝公司向海信(山東)供貨的九個型號(包含侵權部件)產品的供貨數量和金額證據,七個相關信號產品的實物證據。
再審法院認為以上證據能證明林芝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但林芝公司銷售該侵權產品的金額應采用不含稅金額,再審法院計算得出該不含稅金額為114,371,557元。
其次,關于林芝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利潤率,林芝公司一審爭辯利潤率10-15%,再審法院還根據江蘇省宜興市正大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國威公司12種產品中,最低銷售利潤率為16.54%,最高銷售利潤率為32.04%,再審法院酌定利潤率15%。
最后,關于本案專利對于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再審法院鑒于該專利具有諸多有益效果,并提高可靠性和降低成本等,可見本案專利對PTC發熱器的市場起到了重要作用。
考慮到PTC發熱器還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將侵權產品的利潤全部歸因于本案專利。
此外,再審法院還考慮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庭審,認定該專利貢獻度為50%。
再審法院認定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東)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過程中因侵犯本案專利權獲得的利益計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在侵權獲益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再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
本案證據1-3僅記載了物料編碼或供貨金額,但從物料編碼及供貨金額難以確定侵權產品所占供貨比例,因此證據1-3不能證明林芝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且本案無合理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參照,考慮到本專利的類型,林芝公司侵權的規模、持續時間等,判賠林芝公司賠償本案專利權人損失80萬元。
關于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考慮到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和委托律師參與訴訟行為等行為必然會發生相應支出,法院酌定林芝公司應予賠償本案專利權人的合理開支為6萬元。
故再審法院判定林芝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77,867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60,000元,共計9,437,867元。
企業名稱權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
企業名稱是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所使用的用于標識自身經營者身份的名稱,是市場主體的名稱和企業重要的商業標識,消費者或者購買者可以通過不同的營業標識而區別不同的市場主體,最終識別其商品的來源。
一般企業進行經營活動均有一個在企業名稱注冊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但是實際經營中經營者和消費者也會用企業名稱的字號、簡稱、對應外文等來標識商品或服務經營者的身份。
因此本文所探討的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對象為廣義的企業名稱,除了在中國的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的全稱,還包括企業的字號、企業名稱簡稱、企業外文商號等。
對于能指示經營者身份的名稱,經營者對其享有合法的企業名稱權益即企業名稱權。
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類似企業名稱,給消費者造成混淆,損害企業名稱所有人利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針對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在商業活動中經常發生,因此本文將結合中國最近司法案例通過對企業名稱權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分析以期對經營者在中國商業活動有所幫助。
一、企業名稱權的內涵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有一定影響的注冊企業名稱的全稱、企業的字號和簡稱、外國企業在中國使用的外文商號等均可享有企業名稱權。
粵73民初2239號案件中,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字號)權益不能簡單地等同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企業名稱專用權。
前者以有一定影響為要件,后者并不需要;后者只能禁止其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行企業的相同或近似名稱,前者的禁用權并無此限制。
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字號權益與商標法保護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進行比較,雖然前者由司法機關在個案中認定,后者由行政機關事先審核授權,但兩者同屬標識類知識產權,禁用權地域范圍均及于全國,故它們之間是平等的,沒有尊卑貴賤之分。
二、企業名稱權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構成要件 企業名稱權如果受到侵害,主要靠《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根據該條款可知,企業名稱權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要件包括:
01、被控侵權標識與在先企業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權成立不要求被控侵權標識與在先企業名稱完全相同,近似也可以。
浙01民初2953號案件中,法院認定:
莫迪維克公司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表明其外文字號“MULTIVAC”及對應中譯“莫迪維克”早在莫迪派克公司成立之前已經在中國大陸具有相當知名度。
在此前提下,莫迪派克公司在選擇公司字號時不僅未加避讓,反而選擇與“MULTIVAC”“莫迪維克”分別構成近似的“MULTEPAK”“莫迪派克”分別作為其英文、中文字號注冊并使用,在主觀上難謂善意,客觀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莫迪維克公司存在關聯。
02、企業名稱需在先在中國使用 企業要主張企業名稱權首先需要有在先在中國使用的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或字號的知名度,通常是因為企業在中國市場內生產、銷售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產生的。
魯民三終字第298號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是產品口至國外的證據并非針對中國消費者和市場的使用證據,因此其無法作為有效證據被法院認可,進而無法確立原告的企業名稱已達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企業名稱權。
生產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實踐中并無爭議。
但是銷售商的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是值得探討的。
實踐中,銷售商的主觀狀態是其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
如果銷售商明知、應知或者未盡到合理審查注意義務的話,需要承擔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責任。
這種判斷標準與《商標法》對銷售者的判斷標準一致,也是比較合理的。
新民終98號案件中,被告汗西商行作為白酒銷售商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主體為經營者,不包括銷售者。
一審法院認為其作為長年從事酒類銷售的經營者,對知名白酒包裝裝潢應當知悉,仍然大量購進涉案侵權產品,明顯屬于”搭便車”“傍名牌”,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閩民終398號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湛江海田電器經銷部所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印有“福州中山西門子電器有限公司”字樣,其未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雖提交了相關進貨憑證,亦不足以證明具有合法來源。
因此,湛江海田電器經銷部應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蘇民終1163號案件中,涉案電推剪以格爾特公司名義申報出口,格爾特公司是涉案產品的銷售商,涉案電推剪在產品本身及包裝上多處標注“超霸”字樣,并標注有超霸公司的企業名稱。
法院認為格爾特公司作為專業出口商未盡到一定的審查義務,行為屬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03、企業名稱的使用需達到“有一定影響” 在反不正競爭法領域,并非所有注冊成立的企業都當然可以請求適用該法對企業名稱予以保護,也并非所有注冊或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
企業名稱必須具有“一定影響”,擅用該企業名稱的行為才能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
“有一定影響”可以理解為“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粵73民初2239號案件中,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中“相關”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須是全行業的知名度;“一定”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須是極高程度的知名度。
但是“有一定影響”的程度不同,企業名稱權獲得保護的范圍也不同。
知名度越高,則影響力波及的地域范圍和受眾越廣,其所受保護也就越強。
影響大的國際性或者全國性的企業名稱可獲得跨區域跨行業的保護,影響力小的企業名稱則可能僅獲得其行政區域內與其經營范圍相同或相近的行業的保護,無影響力的企業名稱則不會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影響力主要根據當事人證據提交情況確定。
對企業名稱影響力的判斷,可以從該字號的使用時間和地域范圍、企業規模、盈利狀況、進行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范圍、受保護和獲獎記錄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可以證明影響力的證據包括年報、所獲榮譽(榮譽級別越高,則影響力越高),銷售、宣傳、展覽的合同發票,在全國的知名網站和報紙上的報道等。
影響力證據的收集可以參考馳名商標證據收集方式。
粵73民初2239號案件中,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分商品來源。
字號的基本功能是區分市場主體。
但商品來源于市場主體。
在市場主體所使用的商標文字與字號不同的情況下,商標通過指示商品來源間接指向該市場主體,商標知名度可以間接證明字號知名度。
但在市場主體所使用的商標文字與字號相同的情況下,商標實際直接指向該市場主體,商標知名度可以直接證明字號知名度。
所以如果當事人的相同商標有獲得馳名商標的記錄,則可以直接證明其企業名稱的影響力是可以波及全國不同行業的。
隨著“互聯網+”交易模式的深入發展,無論是商品還是服務,均可跨越行政區域產生影響。
因此,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對于相關市場、同業競爭關系的判斷和認定逐漸弱化。
04、混淆行為的產生 混淆的產生是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一個重要因素。
法院在考慮混淆是否會發生的時候會綜合考慮在先企業名稱的知名度、企業名稱與被控侵權標識的近似度、被控侵權人使用情況和主觀狀態等要素。
威民三初字第75號案件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企業名稱或字號的保護強調的是制止因惡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字號而搭他人便車、不當利用他人商譽從而造成市場混淆的行為,故判斷經營者對企業名稱、字號的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考察該企業名稱、字號的知名度,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后果。
因此,對被控侵權人主觀狀態的衡量是確定混淆的一個重要因素。
如果在先字號知名度達不到被控標識的領域且被控侵權人主觀未有任何惡意,混淆不會產生的情況下,法院會認定不正當競爭不成立。
在這個案件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自身在先企業名稱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被告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其對網店名稱的宣傳且無攀附原告的惡意,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已經變更的企業名稱是否可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實踐中的判斷標準是如果之前企業名稱的影響力還在,還容易使消費者將在后使用的企業名稱與在先企業名稱聯系起來的,則對變更前的企業名稱權繼續保護直至其影響力完全轉移到變更后的企業。
企業名稱的變更本質上是積累的商譽在企業名稱上的轉移,原企業名稱影響力越大,則此種轉移需要的過渡時期就越長。
此時因市場混淆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他人擅自使用企業原名稱,其行為仍然可能替代企業名稱所有人建立的與既有市場的關聯,是一種攀附商譽的行為,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京0102民初8392號案件中法院指出:企業名稱的保護范圍大小取決于該企業名稱的影響力大小,尤其是涉及企業名稱發生變更后他人再行使用的情況下,企業名稱的變更不代表原名稱所承載的商譽立即被清零,與主體的聯系立即被切斷。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與取得影響相類似,企業名稱在市場上的影響消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與企業名稱的影響范圍相關,如果不存在交替使用,隨著新名稱的代替使用,舊名稱會呈現關聯性減弱最終被完全取代的過程,而此時不再容易引起公眾混淆,舊企業名稱方被釋放至公有領域。
在這個案件中,被告在原告變更企業名稱一年后將原告的原企業名稱進行注冊。
但原告僅提交《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作為證據證明其企業名稱“中量安測”具有一定影響力。
法院認為,原告字號與其已經建立的對應關系并不當然隨著名稱變更而立即被切斷。
原字號與原告的對應關系會隨著新名稱的起用而逐漸被削弱,至于能夠遞延至何時,仍有賴于原告對此進行舉證。
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原企業名稱具有一定影響,亦不能證明該企業名稱具有的影響力和與其建立的對應關系能夠持續至其變更名稱后一年后。
法院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免費開放中美歐日韓五局專利信息
近日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舉辦專利信息資源開放新聞發布會,宣布將免費開放中國、美國、歐洲、日本、韓國的五局專利信息資源。
據了解,此次開通的專利數據服務試驗系統,提供中、美、歐、日、韓五局30天內最新專利數據的下載和更新,包括中國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的著錄項目和全文圖像數據,以及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全文文本和英文摘要數據等12項內容。
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統計數據顯示,中國該專利數據服務試驗系統開放的專利現檔數據約占世界專利現檔數據的80%。
有關專家表示,專利信息資源開放,將有效地保障中國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實施,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知識產權服務業發展,產生良好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與此同時,免費開放意味著專利信息服務機構獲取基礎數據的成本降低了,這樣創新主體可以把更多的資源用在信息增值服務上,促進專利信息價值的充分挖掘與有效利用,這對整個專利信息服務行業的發展能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
業內人士分析,基礎數據資源的開放,意味著市場競爭會逐步加劇。
從長遠角度來看,中國公開專利信息資源,能夠促進專利信息服務市場更加差異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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