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造性判斷中現有技術整體考慮,外觀設計上額外添加圖案對侵權判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5 16:19:33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創造性判斷中現有技術整體考慮重要性的探討 ,單純形狀類型的外觀設計上額外添加不同圖案的設計要素對侵權判斷無實質性影響 。
創造性判斷中現有技術整體考慮重要性的探討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應具備創造性;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就判斷發明是否有實質性特點而言,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給出通常的“三步”判斷方法: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二步確定發明的區別技術特征和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第三步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區別技術特征應用到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即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
《專利審查指南》進一步列舉了通常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技術啟示的三種情況:1)區別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2)區別技術特征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其他部分所披露的技術手段,且該技術手段在該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與區別技術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明中為解決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3)區別技術特征為另一份現有技術披露的技術手段,且該技術手段在另一份現有技術中所起的作用與區別技術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明中為解決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
在實際專利確權案件操作中,特別是在機械領域,由于現有技術中多個技術特征之間往往存在協同配合關系,如果單獨考慮某個技術特征,忽略上述協同配合關系,僅通過結合公知常識來理解該技術特征的作用,有時該作用與將該技術特征放在現有技術中整體考慮所得出的作用完全不同,往往導致“技術啟示”判斷錯誤,進而影響創造性判斷準確性。
在國外某公司基于其烹飪器具專利的維權過程中,被告針對涉案專利提起無效,隨后引發行政訴訟一審和二審。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一種烹飪食品的器具,其包括容納食品的容器及放置其內的葉片,兩者可相對旋轉運動。
該專利的發明點在于,該葉片包括翻轉裝置,其在該相對旋轉運動的作用下讓食品朝特定方向翻轉,即主要沿徑向方向翻轉。
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給出權利要求1的一個實施例。
如上圖所示,容器2中葉片8包括在旋轉方向上錯開的翻轉裝置13和前偏轉板16,兩者之間設置有食品通過的凹槽200。
圖示的翻轉裝置為:在葉片相對容器旋轉的方向17向后傾斜且寬度逐漸縮小的斜面。
使用時,前偏轉板可阻擋食物并將其推向翻轉裝置。
食物在翻轉裝置上移動,上述傾斜斜面構造可使食物以受控的方式大致朝容器中心翻轉,即主要沿徑向方向D翻轉。
食物沿著該特定方向受控翻轉,可特別有效的攪拌食物,從而實現均勻加熱等非常好的技術效果。
被告引用的最接近現有技術與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相同,如下圖所示,其也公開容器8及設置在其內的葉片16,兩者可相對旋轉運動。
該葉片整體橫向設置在容器中,整體呈V形,因此葉片具有V形凹槽16C及其兩側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該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別靠近容器外側壁8B和容器中心軸線X-X’。
使用時,葉片第一、第二部分均是用于阻擋食物,讓食物從V形凹槽中通過,從而實現翻轉攪拌食物。
由于V形凹槽橫向設置,食物顯然不是主要沿徑向方向翻轉。
在無效、行政一審及二審案件中,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最接近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結合是否顯而易見?更具體地,最接近現有技術葉片第一部分的作用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翻轉裝置的作用是否相同? 被告在無效中的一個主張可以大致歸納為,葉片的第一部分的大致構造與涉案專利上述圖示翻轉裝置類似,即在葉片相對容器旋轉的方向向后傾斜且寬度逐漸縮小的斜面,不考慮其與第二部分的協同配合作用,僅孤立強調葉片第一部分的構造及食品在其上的運動,結合公知常識容易得出最接近現有技術葉片第一部分的作用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翻轉裝置的作用相同,進而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最接近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結合是顯而易見的,據此得出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
無效決定及一審判決支持該主張。
在無效、行政一審及二審中, 代理人挖掘涉案專利及最接近現有技術的相關文字記載及附圖公開內容,據此制作原理圖、對比圖以及實物模型,并結合專利產品,反復強調最接近現有技術應整體考慮,葉片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形成葉片的整體構造,它們之間相互配合,阻擋食物并讓食品從橫向設置的V形凹槽中通過,并非讓食品主要沿徑向方向翻轉,即整體考慮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即使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中抽離的葉片第一部分與涉案專利翻轉裝置的構造存在相似之處,但由于它們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即使結合公知常識也無法給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翻轉裝置的技術啟示。
因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最接近現有技術及公知常識的結合是非顯而易見的,進而具備創造性。
最終,二審判決支持 代理人觀點。
單純形狀類型的外觀設計上額外添加不同圖案的設計要素對侵權判斷無實質性影響
“馬培德”公司剪刀外觀設計侵權案。
最高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在采用與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之余,還附加有其他圖案、色彩設計要素的,如果這些附加的設計要素屬于額外增加的設計要素,則對侵權判斷一般不具有實質性影響。
MAPED(馬培德公司),1947年創立,總部位于法國,是世界知名的學生和辦公用品制造商之一。
2004年2月6日,馬培德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為“剪刀”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04年9月1日獲得授權。
該專利主視圖請參見圖一。
2010年,馬培德公司因陽江市邦立貿易有限公司(邦立公司)以及伊利達刀剪有限公司(伊利達公司)生產、銷售與馬培德公司擁有的上述外觀設計專利相似的產品,起訴至廣州中院。
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請參見圖二。
一審、二審法院均以被控侵權產品盡管形狀外觀與馬培德的前述專利相似,但設計有彩色圖案,整體視覺效果構成實質性差異為由,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未侵犯馬培德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
馬培德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
在裁定書中,最高院將該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顯示的產品外觀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產品外觀進行比較,發現兩者存在的主要差別之一就在于:本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所示剪刀片上沒有設置任何圖案,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剪刀片上有彩色圖案。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訴侵權產品在采用與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之余,還附加有其他圖案、色彩設計要素的,如果這些附加的設計要素屬于額外增加的設計要素,則對侵權判斷一般不具有實質性影響。
否則,他人即可通過在外觀設計專利上簡單增加圖案、色彩等方式,輕易規避專利侵權,這無疑有悖于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和創新的立法本意。
涉案專利并未要求保護色彩,刀片上亦無圖案設計,該區別特征屬于被訴侵權產品上額外增加的設計要素,不應對侵權判斷產生實質性影響”。
但是,考慮到其他的一些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還是作出了認定侵權指控不成立的再審民事裁定。
雙方當事人關于重復侵權賠償數額的約定得到法院支持
萬通公司侵犯賽博公司電動切菜機外觀專利及實用新型案。
雙方關于重復侵權賠償數額的約定得到法院的支持,成為計算賠償數額的標準。
2010年,SEB公司因寧波萬通電子有限公司(萬通公司)生產的一款電動切菜機產品侵犯其外觀專利權及實用新型專利權,以外觀專利侵權為由將萬通訴至寧波市中院。
經審理,雙方達成和解意向,法院制作調解書,根據調解書,萬通公司承諾如重復侵權賠償原告50萬元。
上述訴訟結案后,萬通公司修改了電動切菜機的外觀以避免再次侵犯SEB公司的相關外觀專利權。
但修改后的產品仍然侵犯SEB公司的三件有效實用新型專利。
2012年4月,寧波海關依SEB公司的申請扣留了萬通報關出口的切菜機2400臺。
后SEB公司以侵犯其三件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將萬通公司再次訴至寧波中院。
經法院審理,再次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并約定萬通公司如再次侵犯SEB公司相關實用新型專利權,應賠償SEB公司人民幣50萬元。
2012年7月,萬通公司借某貿易公司的名義再次出口一批侵權切菜機。
SEB公司向寧波海關申請將這批產品扣留。
隨后,SEB公司以侵犯實用新型專利為由,第三次將萬通公司及某貿易公司訴至寧波中院,并成功證明本案的實際生產商仍然是萬通公司,,從而適用了懲罰性賠償的條款,在調解書中要求萬通賠償SEB公司50萬元。
2012年12月,在對萬通公司的實地調查中了解到,其已將切菜機產品進行再次修改,修改后的產品不再侵犯SEB公司的外觀專利以及實用新型專利權。
SEB公司歷經兩年與萬通公司之間的三次訴訟,終于迫使萬通停止了侵權行為,為SEB公司避免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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