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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APP軟件侵犯商業秘密案宣判,北京高院對“七糧液”商標異議復審糾紛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2-26 13:47:4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北京首例記步型APP軟件侵犯商業秘密案宣判 被告曾獲利70余萬,北京高院對“七糧液”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



北京首例記步型APP軟件侵犯商業秘密案宣判 被告曾獲利70余萬


兩人盜用老東家技術開發記步APP,獲利70余萬元。

近日,北京市首例記步型APP軟件侵犯商業秘密案宣判,兩名被告均獲刑一年有余。

萬步公司和得實公司是得實集團旗下的兩家子公司,都做記步型APP研發與經營。

被告人肖某、張某在案發前是萬步公司的銷售經理,負責產品銷售,王某(另案處理)是萬步公司銷售總監,姚某(另案處理)是得實公司研發總監,負責技術研發。

2022年,肖某、張某伙同王某共同出資成立了儲辰公司,轉年,他們代表萬步公司與多家單位商談團隊健步走活動。

在開展該項業務中,三人隱瞞萬步公司,實際由儲辰公司與各單位簽訂了健步走服務協議,并指使姚某為儲辰公司研發“健康121”網站及“商務同行”iOS手機客戶端軟件。

姚某在研發過程中使用了得實公司、萬步公司的技術信息。

后肖某等人使用上述網站及手機客戶端軟件開展健步走活動,并收取活動費用754200元。

案發后,經鑒定,儲辰公司“健康121”網站及“商務同行”iOS手機客戶端軟件與萬步公司、得實公司相關手機客戶端軟件、萬步網數據接口的相關源代碼具有同一性,服務端數據庫中表結構相同的數據庫表共計373個。

檢察官還查明,肖某還利用在萬步公司的職務便利,將公司的銷售專項費用159576元據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

最終,檢察機關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對張某提起公訴,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職務侵占罪對肖某提起公訴。

二人認可檢方指控,并積極退賠。

法院認可檢方指控,同時認為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

肖某兩罪并罰,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張某獲刑1年1個月,處罰金20萬元。


北京高院對“七糧液”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五糧液”作為國內白酒的佼佼者,以“香氣悠久、入口甘美、入喉凈爽、恰到好處、酒味全面”的風格聞名于世。

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公司)圍繞“五糧液”申請了諸多防御商標。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便審結了一起五糧液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

北京高院經審理認定五糧液公司申請的“七糧液”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維持了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作出的對“七糧液”商標不予注冊的裁定,駁回五糧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2011年1月,五糧液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申請注冊第9047717號“七糧液”商標(下稱爭議商標),該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在第1284期《商標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類的果酒(含酒精)、燒酒、葡萄酒、酒(飲料)等商品上。

高某于2007年及2008年向原商標局申請注冊第6669572號“中原七糧御液ZHONGYUANQILIANGYUYE及圖”商標、第6283201號“中原七糧福高ZHONGYUANQILIANGFUGAO及圖”商標、第6652521號“中原七糧坊ZHONGYUANQILIANGFANG及圖”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均于2010年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薄荷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高某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2012年11月20日,原商標局作出對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的裁定。

五糧液公司不服該裁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商評委申請復審。

2014年2月24日,原商評委作出裁定,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2001年施行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據此,原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五糧液公司不服該裁定,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五糧液”商標為馳名商標,出于保護需要,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必要性;高某及其控股的某公司曾在酒類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糧液”商標被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侵權,高某對爭議商標提出異議,意在達到繼續在市場上“傍名牌”的目的。

五糧液公司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五糧液公司與高某有關“七糧液”商標的民事侵權訴訟與該案爭議商標是否應獲準注冊沒有直接關聯,且五糧液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高某對爭議商標提出異議具有惡意。

因此,五糧液公司的上述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糧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

北京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爭議商標由中文“七糧液”構成,引證商標均為包含有“七糧”中文文字的圖文組合商標,二者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近似商標。

商標申請注冊人對其申請注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權。

五糧液公司的“五糧液”商標為馳名商標,并不當然認定“七糧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以獲準注冊。

五糧液公司與高某有關“七糧液”商標的民事侵權訴訟與爭議商標是否應獲準注冊沒有直接關聯。


北京高院就“百倫”商標權行政糾紛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


近日,備受關注的新百倫商標糾紛案有了新進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就上訴人新平衡運動鞋公司(下稱新平衡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第三人周樂倫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新平衡公司的上訴請求,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865609號“百倫”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核準注冊的裁定得以維持。

此前,新平衡公司在華關聯公司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倫公司)與周樂倫展開激烈的商標權屬爭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新百倫公司侵犯了周樂倫的商標專用權,判決新百倫公司賠償500萬元,停止使用“新百倫”商標。

訴爭商標由潮陽市工商經濟發展總公司鞋帽公司于1994年8月申請注冊,1996年8月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帽、襪等商品上。

訴爭商品獲準注冊后,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核準轉讓給周樂倫。

引證商標一為第175153號“NEW BALANCE”商標,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提出申請,1983年4月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鞋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二為第749744號“NEW BALANCE”商標,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提出申請,1995年6月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上。

新平衡公司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該案實體問題適用我國2001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我國2014年商標法。

訴爭商標“百倫”文字本身所表示內容并無任何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同時其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時間距訴爭商標注冊日已超過5年,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存在惡意,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于新平衡公司另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鑒于該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商標法的實施時間,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院對新平衡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最終,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第865609號“百倫”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下稱被訴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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