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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制藥訴江蘇中醫藥研究所非專利技術轉讓糾紛,鐵皮楓斗與鐵皮商標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21:3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金陵制藥訴江蘇中醫藥研究所非專利技術轉讓糾紛,鐵皮楓斗與鐵皮商標案

金陵制藥訴江蘇中醫藥研究所非專利技術轉讓糾紛



「案情」 原告:南京金陵制藥廠(下簡稱金陵制藥廠)。

住所地:南京市黃埔路3號。

被告:江蘇省中醫藥研究所(下簡稱省中醫研究所),住所地:南京邁皋橋十字街100號。

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簽訂了“797”針劑生產專利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省中醫研究所將其完成小試工作的“797”針劑與金陵制藥廠協作完成中試加工任務;待成果鑒定后,省中醫研究所擁有該成果的所有權,金陵制藥廠則取得“生產專利權”;金陵制藥廠在產品投產后5年內支付省中醫研究所產品利潤的15%,5年期滿后,“生產專利權”完全歸屬金陵制藥廠,未經雙方協商,不得將該技術轉讓給第三人,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蘇省衛生廳組織成果鑒定,將“797”針劑定名為“脈絡寧注射液”。

隨后,金陵制藥廠按蘇衛藥準字(85)1776-1號批準證書進行生產,并從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給省中醫研究所利潤提成100。

2萬元。

1992年5月12日,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淅川制藥廠簽訂了一份“脈絡寧”技術轉讓合同,取得技術入門費30萬元。

1992年12月15日,省中醫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脈絡寧靜脈注射液的工藝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號:92107848。

×,國家專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將該專利申請公開。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將“脈絡寧注射液”技術轉讓給河南省淅川制藥廠,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合同的約定為理由,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省淅川制藥廠的技術轉讓合同,賠償違約金及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辯稱:脈絡寧注射液(原名797針劑)系省中醫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普通生產許可權。

提成期滿后,金陵制藥廠享有繼續生產的權利,但這種技術轉讓并非買斷。

省中醫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轉讓技術的權利,況且,雙方1983年所簽合同已期滿,省中醫研究所的轉讓行為不屬違約。

請求法院駁回金陵制藥廠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生產專利權”,應屬生產專用權,與產品或方法的專利權不應等同。

雖然雙方所簽合同的提成期滿,但雙方的其他有關約定仍然有延續性。

因此,省中醫研究所在申請92107848。

×號發明專利前,將技術轉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實施的行為,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的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省中醫研究所賠償金陵制藥廠違約金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本案訴訟費20010元,由省中醫研究所承擔。

本案判決書下達后,在江蘇省專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雙方又就“脈絡寧注射液”專利權屬問題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 省中醫研究所轉讓專利申請權,金陵制藥廠以1820010元一次性買斷。

根據判決書判決內容,金陵制藥廠實際只需支付150萬元。

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這起案件的審理,較好地處理了簽約在前、立法在后所導致的因合同用語不規范所產生的經濟糾紛。

同時,在正確處理有多年合作基礎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上,取得了較好的審判效果。

本案從受理至結案,所涉及的“脈絡寧注射液”尚處于專利申請階段,案件的性質應屬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糾紛。

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產專利權”。

在1983年簽訂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尚未出臺,合同中所用的“生產專利權”一詞,無準確的定義和說明,上述兩法中也沒有這一用語。

糾紛發生后,雙方都將“生產專利權”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釋。

原告金陵制藥廠認為,“生產專利權”是獨家生產權,即通過5年給予研究所的利潤提成,將“脈絡寧注射液”的生產權獨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轉讓。

研究所認為,“脈絡寧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權屬于自己,金陵制藥廠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指一種普通的生產使用權利,5年內有償占用,5年后無償使用,但金陵制藥廠并未將此發明成果買斷,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處分。

我們認為,對于當事人雙方1983年所簽的合同,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雙方約定,新藥投產后,“未經雙方協商”,不能再將技術轉讓給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見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研究所將“脈絡寧注射液”再次轉讓給第三方是不妥當的。

“生產專利權”在此處實質上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實施權。

這是指一項專門的權利,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研究所在沒有新的約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權外,無權再行處分。

在排他性的實施權外,雙方還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2)“脈絡寧注射液”已受到國家中成藥品種有關行政法規的保護,根據有關法規規定,即使有企業受讓了該項技術,亦不會得到生產批文。

因此,金陵制藥廠在事實上已擁有了獨家生產的權利。

通過對本案合同性質的正確認定和對“生產專利權”的正確理解,法院認定研究所擅自轉讓技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是違約行為,從而做出相應處理,是完全正確的。



鐵皮楓斗與鐵皮商標案



案情簡介 “鐵皮”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5類中藥成藥、各種丸、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物品及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注冊的商標;“鐵皮楓斗”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2類啤酒、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注冊的商標。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來函請示有關“鐵皮”、“鐵皮楓斗”商標的問題。

來函認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理由如下: 1?!拌F皮楓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開發生產的在國內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廣大消費者的喜愛。

深圳安旺保健品發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義烏金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冊成立的公司,其生產的“安旺牌鐵皮楓斗晶”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作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標專用權。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品上使用“鐵皮楓斗”字,與“鐵皮”商標構成近似。

3。經浙江省公安廳委托法定檢驗機構浙江省藥品檢驗所檢驗,深圳安旺公司的產品并不含有“鐵皮楓斗”成份,其包裝上所稱的“本產品由迪生發明協會、香港科學院監制”及該產品“以優質鐵皮楓斗和純正美國西洋參為原料”等也并非事實。

4。深圳安旺公司生產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衛生部批準,而只是有廣東省的越權批準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來函請示“鐵皮楓斗”中藥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該函認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使用“鐵皮楓斗”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理由如下: 1。 根據《中藥大辭典》上的說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的“鐵皮楓斗”商標使用的“鐵皮楓斗”文字是一種中藥名稱,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贊牌鐵皮楓斗”說明書中也介紹“本品采用中國名貴中藥——鐵皮楓斗,配以……是一種全天然滋陰保健珍品”,因此“鐵皮楓斗晶”是商品名稱,對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2。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產銷的“鐵皮楓斗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證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屬于同類商品。

“鐵皮楓斗晶”是一種具有藥理保健作用的非醫用營養品,應屬于第30類05組商品,該商品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標注冊證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組商品屬于不同類商品。

3。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鐵皮楓斗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證指定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

鐵皮楓斗晶是非醫用營養品,與第32類中“不含酒精飲料;糖漿及其他飲料用的制劑”在用途、功能、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顯著差異,應不被認為“類似”商品。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于1998年6月10日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請示進行了批復,認為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的“鐵皮”與“鐵皮楓斗”商標,以及第30類非醫用營養品上的“鐵皮”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安旺牌鐵皮楓斗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生產的“立贊牌鐵皮楓斗晶”,同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0類的商品,與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不類似。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鐵皮楓斗”文字,與第966133號“鐵皮”注冊商標不近似。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類似、商標近似等問題的復雜案例。

對于本案的處理,主要是判定第30類非醫用養營品與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是否類似及“鐵皮”與“鐵皮楓斗”是否近似兩個問題。

認定商標侵權的關鍵之一是認定被查處的商標是否與商標注冊人的商標相同或近似,因為依《商標法》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商標侵權。

也就是說,相同或近似的兩商標才可能構成侵權。

如果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則無侵權之說。

本案中“鐵皮”與“鐵皮楓斗”兩文字組合無論從外觀上看,還是在呼叫及含義上均有明顯區別,因此二者并不構成近似。

其次,認定商標侵權還應從商品為同一種或類似為前提,如兩商品不為同一種,又不是類似商品,則不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兩公司生產的“鐵皮楓斗晶”同屬于第30類商品,與“鐵皮楓斗”注冊的第32類商品不類似。

此外,本案中還涉及到藥品問題,根據《中藥大詞典》,“鐵皮楓斗”是一種中草藥名稱,因此其不能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因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鐵皮楓斗晶”為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商品,那么使用“鐵皮楓斗晶”這一商品名,盡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類上的注冊商標“鐵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鐵皮楓斗”不宜作為商標使用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商品上,且“鐵皮”與“鐵皮楓斗”不近似,所以這種使用行為是合理的。

至于安旺公司的“鐵皮楓斗晶”中是否含有“鐵皮楓斗”成份。

并不影響商標案件的處理,因為商品名稱與商品質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商標或商品名稱的使用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就應是合法的。

但是商標使用或商品名稱使用的合法并不能保證商品的質量。

盡管現行《商標法》第6條中仍規定:“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通過商標監督商品質量的作用也會逐漸縮小。



鈴木株式會社與晉江三力機車商標侵權糾紛案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 鈴木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靜岡縣浜松市高 塚 町 300 番地。

法定代表人鈴木修。

委托代理人李長旭 。

委托代理人喬 健 。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三力機車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三力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青陽梅嶺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金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興彪 。

委托代理人廖漢初 。

原告鈴木株式會社因與被告三力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于 200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04 年 2 月 11 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長旭、喬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興彪、廖漢初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鈴木株式會社訴稱:原告是全球著名的汽車、摩托車制造公司,其商標“ SUZUKI ”、“ 鈴 木”已在我國注冊。

1993 年 5 月原告先與長安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日商巖井株式會社合資成立重慶長安鈴木汽車有限公司,生產奧拓、羚羊等品牌經濟型家用轎車; 1994 年 3 月,又與中國輕騎集團、日商巖井株式會社合資成立濟南輕騎鈴木摩托車有限公司,主要生產 GS125 (鈴木王)、 QS125-A (風暴太子)、 QS150T (超人)、 QS125T( 悠 e) 、 GS250 (征服者)等型號的摩托車,并向全國銷售。

原告自獲準中國國家商標局商標注冊后,生產的汽車摩托車及配件產品中均將商標標注于產品的顯著位置,為消費者所熟知。

2002 年 2 月,被告公司在晉江成立,其生產 SK 系列摩托車產品的顯著位置標有的“ SUSIKI ”商標字樣與原告注冊商標“ SUZUKI ”相近似,并在其銷售過程中及宣傳材料上將其產品直接稱為“鈴木王”、“鈴木太子”。

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判令: 1 、被告三力公司在《法制日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2 、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600 萬元; 3 、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的調查費 95174 元; 4 、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⑴編號為 874222 《商標注冊證》,證明原告已于 1996 年 9 月 28 日在國家商標局注冊“ SUZUKI ”商標,核定使用于第 12 類商品,即車輛及其零配件。

⑵編號為 874219 的《商標注冊證》,證明原告已于 1996 年 9 月 28 日在國家商標局注冊“ 鈴 木”商標,核定使用于第 12 類商品,即車輛及其零配件。

⑶望城縣工商局于 2002 年 9 月 13 日對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被告向該工商局提供的所有函件及該工商局的詢問調查筆錄,證明工商機關認定被告所使用的商標與原告注冊商標相近似,被告亦在其函件中予以認可。

⑷北京市國信公證處于 2002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 2002 )京國證民字第 3659 號公證書,證明被告在其宣傳冊及《三力、蘇司克跨騎式系列狀態配置與銷售價格》中將 30 多種車型標有侵權商標,并將產品稱為“鈴木王”、“鈴木太子”或直接標為“鈴木”。

⑸ 2002 年 7 月 30 日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出具的( 2002 )京國證民字第 3660 號公證書,證明被告在其銷售協議及價格表中,將其產品稱為“鈴木王”或“鈴木太子”。

⑹ 2002 年 11 月 7 日廣州市天河區公證處出具的( 2002 )穗天證其字第 738 號公證書。

⑺ 2002 年 11 月 7 日廣州市天河區公證處出具的( 2002 )穗天證其字第 739 號公證書。

原告以證據⑹、⑺證明被告在收到望城縣工商局的處罰決定書后,仍在全國銷售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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