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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青海藥品檢驗研究所著作權歸屬糾紛案,詔安縣飲料廠訴廈門特強工貿商標侵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21:17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訴青海藥品檢驗研究所著作權歸屬糾紛案,詔安縣飲料廠訴廈門特強工貿商標侵權糾紛案

訴青海藥品檢驗研究所著作權歸屬糾紛案



「案情」 原告:馬世林,男,59歲,青海省民族學院教材編譯處副譯審,住青海省西寧市西關街120號。

原告:毛繼祖,男,58歲,青海省民族學院少數民族語言系副教授,住學院14號樓101室。

原告:王振華,男,54歲,甘肅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編審,住出版社住宅樓。

追加原告:羅達尚,男,54歲,原青海省藥檢所干部,現甘肅省中醫學院教師,住該學院。

被告: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寧市北大街80號。

法定代表人:郭鵬舉,所長。

被告:青海省衛生廳。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樓1樓。

法定代表人:于麗璇,廳長。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鄭繼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以下簡稱藥檢所)組織本所人員開展藏族地區藏藥資源調查活動。

在調查中發現,藏醫藥人員所有文獻基本上源于藏文藏醫藥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簡稱《晶》)和《四部醫典》(以下簡稱《四》)二書。

為發掘、整理藏醫藥遺產,豐富祖國醫藥寶庫,藥檢所干部羅達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請將《晶》、《四》二書由藏文譯成漢文的課題計劃。

省科委于1979年向藥檢所下達了翻譯、整理《晶》、《四》二書的科研項目,撥科研專款52500元,由羅達尚擔任課題負責人,負責組織、執行事宜。

為了完成這項科研項目,1979年9月5日,藥檢所(甲方)與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羅達尚、乙方茍相全代表簽訂。

合同規定:由乙方茍相全負責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甲方完成《晶》、《四》二書的翻譯;必須根據原文內容準確翻譯;遇有典故,可加腳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刪節,注明(略)字;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酬;每千字譯酬6元等。

合同簽訂后,茍相全組織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譯注《晶》、《四》二書。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羅達尚通審、加注、潤色后交付甲方。

此譯注共計漢字68萬字,甲方付給乙方譯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藥檢所將《晶》、《四》二書譯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據出版社的要求,藥檢所又讓乙方將原刪節的唯心色彩部分,參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譯注,共增譯注12萬字,形成全譯本交藥檢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書的全譯本,并將兩書稿酬共計9507元匯給藥檢所轉交羅達尚、毛繼祖、馬世林、王振華。

但藥檢所認為,這兩部書是委托翻譯的,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翻譯中已經向譯者支付了譯酬,所以出版稿酬應歸藥檢所所有,對譯者在出版過程中的增譯部分可再給譯酬1680元(一直未領取)。

《晶》、《四》二書的扉頁署名為:青海省科學技術委員會、青海省衛生廳主持,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承辦,譯注者馬世林、毛繼祖、羅達尚、王振華。

藥檢所為《晶》、《四》二書譯本的出版,已支付譯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費6774元、謄寫費780元、差旅費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計16398。

10元;另應付增譯譯酬1680元。

1989年4月,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向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我們由茍相全代表與藥檢所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雙方按約履行。

后根據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們又將這兩本書參照其他版本,增譯成兩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譯書稿。

但藥檢所、省衛生廳借故將譯稿從出版社取回進行所謂的審稿。

這兩部書出版后,省衛生廳、藥檢所以著作權為該單位所有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給我們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確認《晶》、《四》全譯本的著作權屬我們三人及羅達尚共有,責令省衛生廳、藥檢所停止侵權活動;2。

藥檢所退還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間的利息。

藥檢所、省衛生廳辯稱:翻譯出版《晶》、《四》二書是衛生廳、藥檢所的一項科研任務,一直是在藥檢所的具體組織領導、聯系、安排下進行的。

該兩本書的譯注,對羅達尚來講,是本職工作;對原告三人來講,是因受委托而承擔的工作任務,其勞動報酬已如約付給。

因此,兩書全譯本著作權應為委托單位所有。

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請求。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羅達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關系,分別追加為原告、第三人參加訴訟。

羅達尚訴稱:翻譯整理《晶》、《四》二書,是我向省科委申請的課題,科委為此撥了款。

書是我送出版社的。

「審判」 城中區人民法院認為,《晶》、《四》二書的翻譯,是羅達尚申請提出,藥檢所聘用毛繼祖等人進行的。

在翻譯過程中,省衛生廳、藥檢所進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藥檢所給譯者支付了譯酬。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的規定,于1991年8月8日判決:《晶》、《四》兩書的著作權、稿酬應歸省衛生廳、省藥檢所所有。

對此判決,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不服,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第一個時期雙方簽訂的翻譯合同已履行完畢。

1982年至1988年第二個時期里,我們根據出版社的要求,參照其它版本譯注成新的全譯本,著作權及稿酬應歸我們所有。

藥檢所辯稱:譯注《晶》、《四》二書根本不存在兩個時期。

按照合同關于“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譯酬”的規定,第二次增譯是繼續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訴人應盡的義務。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藥檢所與上訴人簽訂的翻譯藏醫藥古典文獻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藥檢所組織有關人員進行長期調研活動的基礎上,由有關上級向藥檢所下達的科研項目,并撥有科研專款。

上訴人增譯是對第一次翻譯時刪節部分的補譯,是繼續履行合同,上訴人將此分成前后兩個時期,違背合同原意,也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對《晶》、《四》二書的調查、收集、鑒定、插圖、譯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始終由藥檢所課題負責人羅達尚負責通審、潤色、加注等工作,是藥檢所組織、提供資金、資料等創作條件,體現了藥檢所的意志,由其承擔責任,故系職務作品,三上訴人及羅達尚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藥檢所享有。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確認行政主管機關省衛生廳享有著作權,與法相悖,應予改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決:撤銷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晶》、《四》譯注本的著作權及稿酬歸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所有。



詔安縣飲料廠訴廈門特強工貿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詔安縣飲料廠。

地址:詔安縣南詔鎮山澹園街。

法定代表人:許少珠,廠長。

被告:廈門特強工貿公司。

地址:廈門市湖濱北路特貿大廈三樓。

法定代表人:黃雁華,總經理。

原告于1990年4月10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注冊“活力寶”商標,注冊證號為第516101號。

該商標由中文橫排楷書繁體“活力寶”三字與一圓形梅花圖案構成,核準使用商品為第三十二類果汁、果汁飲料、礦泉水、碳酸飲料。

被告于1990年開始在其生產的碳酸飲料瓶上使用與原告注冊的“活力寶”相同的字樣作為該商品的名稱,其字體排列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同。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被告辯稱: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有20多個廠家生產的飲料、藥品都叫“活力寶”,因此,“活力寶”是商品的通用名稱。

被告在碳酸飲料瓶上使用“活力寶”字樣,不構成侵權。

「審判」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被告雙方生產的商品均屬于碳酸飲料,被告在同一種商品上,將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足以造成誤認,屬于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被告雙方于1992年9月11日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產的第三十二類商品上使用“活力寶”字樣,并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賠禮道歉。

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元,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誰具備專利申請資格



一、  具備專利申請資格如下: 1。發明人或設計人。

2。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所在單位。

如果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3。合作或接受委托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個人。

4。專利申請權的合法受讓人。

包括通過合同轉讓方式獲得專利申請權的人及通過繼承方式獲得專利申請權的人。

5。外國人。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專利法》辦理。

二、   提醒您,申請專利中需要繳納的費用: 1。申請費、申請附加費、公布印刷費; 2。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費、復審費; 3。專利登記費、公告印刷費、申請維持費、年費; 4。著錄事項變更費、優先權要求費、恢復權利請求費、延長期限請求費、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費; 5。無效宣告請求費、中止程序請求費、強制許可請求費、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請求費。

三、  關于申請專利是否需要實物這個問題,一般來說,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這三種專利的申請是不需要提供實物的,申請發明或實用新型時,需要提供結構示意圖,申請外觀設計的,需要提供設計的正六面視圖。

根據《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專利局在審查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外觀設計申請人提交使用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或者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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