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勒博美訴拖把擠干器專利侵權案,肖像權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及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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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勒博美訴拖把擠干器專利侵權案
美國勒博美商業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請求人)曾于2001年7月通過廣州市工商管理部門向廣州市某公司(下稱被請求人)提出停止侵犯請求人“拖把擠干器”和“拖把桶”兩項專利權的要求,被請求人于2001年7月8日向請求人作出了書面承諾停止侵權行為,但其后仍然銷售侵權產品。
請求人于是向廣州市知識產權局提出處理被請求人侵犯其名稱為“拖把擠干器”(專利號95303241.8)和“拖把桶”(專利號96303047.7)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請求,廣州市知識產權局在2001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請求人送達了答辯通知書和請求書副本,同時對被請求人的經營場所進行了現場勘驗,發現其正在銷售上述兩種被控涉嫌侵權產品,并且倉庫中還有大量的存貨,廣州市知識產權局依法提取了上述兩種被控涉嫌侵權產品樣品并對庫存的涉嫌侵權產品數量進行登記。
被請求人在收到請求書副本后沒有向市局進行書面答辯。
廣州市知識產權局在2002年1月25日對本案進行口頭審理,在口審過程中,被請求人稱其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下稱復審委)提出申請宣告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請求廣州市知識產權局中止本案處理,廣州市知識產權局經對被請求人提出申請宣告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認為被請求人提出中止處理的理由明 顯不能成立,因此,廣州市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作出對本案不予中止處理決定,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處理及結果」 廣州市知識產權局經審理后查明,被請求人銷售上述兩種被控涉嫌侵權產品與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公報上記載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圖片進行對比,兩者屬于同類產品,兩者的外觀形狀、圖案相近似,其不同點只是兩種被控涉嫌侵權產品的次要部分和比例與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略有不同,但從整體觀察上進行對比屬于相近似。
市局認為被請求人銷售上述兩種被控涉嫌侵權產品的行為依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構成侵權,于是2002年3月14日根據《專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 第16號處理決定: 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銷毀庫存侵權產品。
被請求人對廣州市知識產權局的處理決定不服,于是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市中院經審理后, 一審判決維持市局的處理決定。
被請求人不服,于是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上訴,省高院經審理后, 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并駁回了被請求人的訴訟請求。
期間,復審委 作出第486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駁回被請求人的無效宣告請求,維持了96303047.7號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
肖像權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及適用范圍
一、 肖像權合理適用的情形有: 1。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2。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3。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4。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5。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二、 肖像權的合理適用范圍是: 1。在新聞報道中使用相關人物的肖像,使觀眾、讀者了解、認識事實真相等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權。
提醒大家,注意了,即使新聞報道的內容失實或者不當,有可能構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譽權或隱私權,也不會構成侵害肖像權。
2。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或為國家利益舉辦特定活動使用公民的肖像。
3。為記載或宣傳特定公眾活動使用參與者的肖像。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像的。
5。肖像權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三、 簽訂肖像使用合同的注意事項有: 1。明確使用范圍:若為有償合同,使用范圍的大小直接決定使用費用的多少。
2。明確使用期限: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使用則為合法使用,如果超過約定使用期限,則為侵權行為。
3。明確使用途徑:如用于電視播出、露天擺放、產品包裝等。
胥祖文訴鹿邑縣志總編輯室作品署名及報酬權糾紛
「案情」 原告:胥祖文。
被告:鹿邑縣志總編輯室。
鹿邑縣決定編篡縣志,成立了鹿邑縣志總編輯室(下稱總編室),調方玉、王殿舉、付開太等人分工參加縣志的編寫工作。
1985年10月,因原負責縣志文化篇撰稿的付開太去世,總編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方玉找到縣科委干部胥祖文,請其寫鹿邑縣志文化編的科技部分和統編縣志文化編。
雙方口頭協議:“政治上給予署名,經濟上按字付酬。
”同年11月,胥祖文作為文化編的編寫人員與方玉一起參加了地區召開的縣志文化編編寫會議。
1986年7月,胥祖文寫出科技稿5篇,由方玉取走交給新調總編室負責文化編統編任務的王殿舉。
后方玉和王殿舉又一同到胥祖文家取走胥祖文所寫的科技稿第6篇。
王殿舉在胥祖文寫的科技稿基礎上,將縣志科技稿壓縮為約8000字。
1988年2月,胡澤春調總編室任主任,在審查縣志初稿時,認為文化編科技部分缺材料,即讓王殿舉重寫,王殿舉沒有重寫。
胡澤春即以胥祖文寫的科技稿進行修改、摘抄,于同年4月改寫成科技稿約18000字,并交胥祖文進行修改定稿。
此稿和胥祖文原稿相比較,除個別語句和段落略有變動,字數不一致外,內容基本相同,沒有超出胥祖文原稿的范圍。
另外,胥祖文還撰寫了縣志經濟編計量稿,被收入縣志經濟編。
因總編室不同意胥祖文在出版的縣志上署名,也不付酬,雙方發生糾紛。
胥祖文起訴到鹿邑縣人民法院,要求在鹿邑縣志上對其所寫部分署名并給付報酬。
總編室辯稱:縣志科技稿部分是在王殿舉的稿子基礎上寫成的,沒有見到胥祖文寫的稿,因此不同意給胥祖文署名,也不給付酬;承認縣志計量稿是胥祖文所寫。
「審判」 鹿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鹿邑縣志屬集體創作,所有參加該書創作的人都有署名權。
胥祖文根據總編室負責人的邀請,參加了該書的創作,有權在該書上署名,并應為該書的特邀編輯,有權獲得報酬。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于1992年11月20日判決如下: 一、胥祖文有權在《鹿邑縣志》上署名,總編室應為其署名; 二、胥祖文應為《鹿邑縣志》的特邀編輯; 三、總編室應依照規定使胥祖文享有其他特邀編輯的報酬權。
總編室不服此判決,以胥祖文沒有署名權,不應列為特邀編輯為理由,上訴至周口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胥祖文同意原判。
周口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胥祖文根據總編室負責人的邀請,撰寫和交付了科技部分6篇稿件。
胡澤春后來所寫的科技部分,經與胥祖文所寫原稿核對,內容、數據、例子基本一致,僅是個別地方有調整,個別語句不同。
胥祖文誤寫的部分,胡澤春也誤寫。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靠,程序合法,判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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