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合同,牛慶志訴塔河刨花板廠侵犯專利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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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合同
說明:這個合同適用于直接從外國出版社購買翻譯版權,由被許可方負責制作的情形。
付款按約定的印數一次性支付。
本合同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___________(中國出版社名稱、地址)(以下簡稱為出版者)與___________(外國出版社名稱、地址)(以下簡稱版權所有者)雙方簽訂。
版權所有者享有___________(作者姓名))(以下簡稱作者)所著_______(書名)第____版的版權(以下簡稱作品),現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1。根據本協議,版權所有者授予出版者獨家許可,準許其以該出版社的名義,以圖書形式(簡/精裝)翻譯、制作、出版該作品中文(簡體)版____冊(以下簡稱翻譯本),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發行,不包括香港和澳門。
未經版權所有者的書面同意,出版者不能復制版權所有者對該作品的封面設計,也不能使用版權所有者的標識、商標或版權頁。
本協議授予的權利不及于該作品的其他后續版本。
2。對于出版____冊翻譯本的權利,出版者應按照第18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版權所有者費用,版稅按翻譯本定價的百分之____計算,并以下列方式支付: (1)合同簽訂時支付_______美元; (2)翻譯本出版時或_______日期之前支付_______美元,以時間早者為準; 如果在該協議履行期間,出版者有任何過錯,此款項不予退還。
如果出版的翻譯本實際價格高于原估價,版權所有者將按一定比例提高收費,相當于翻譯本定價增加的部分,該費用于出版時支付。
3。直至版權所有者收到第2條所列款項,本協議生效。
4。出版者將負責安排一位合格的翻譯者,保證準確無誤翻譯該作品,并將譯者的名字和資歷報告給版權所有者。
未得到版權所有者的書面同意之前,不得對作品進行省略、修改或增加。
版權所有者保留要求出版者提交譯稿樣本的權利,在其同意后,出版者方可印刷。
5。如需要,翻譯本出版者應取得原作品中第三方控制的版權資料的使用許可,并應當為這些許可或權利支付費用。
直到版權所有者收到出版者書面確認--出版者獲得了許可,版權所有者才會向出版者提供生產資料用于復制該作品中包含的插圖。
6。出版者就確保翻譯本的印刷、紙張和裝幀質量,盡可能達到最高標準。
可供選擇的表述: 如需要,版權所有者負責取得原作品中第三方控制的版權資料的使用許可。
對于獲得這些許可而支付的費用,由版權所有者再向出版者收取額外的行政管理費,具體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
直到版權所有者獲得許可,他才會向出版者提供生產資料用于復制該作品中包含的插圖。
7。出版者所有翻譯本的封面、書脊、護封(如果有的話)和扉頁上都必須醒目的印上作者的姓名,并在扉頁背面注明下列版權聲明:“_______(原書版權詳細信息)”以及下列聲明:“此_______(書名)的翻譯版由_______(外國出版社名稱)許可出版”。
出版者也將對翻譯文本進行版權聲明。
8。翻譯本出版后,出版者應向版權所有者提供_______本免費樣書,并說明該翻譯本的實際出版日期和定價。
9。如果出版者未能在_______日期前出版該翻譯本,該合同中的所有授權將由版權所有者收回,而出版者向版權所有者支付的或應付的任何款項不受影響。
10。未事先征得版權所有者的書面同意,出版者不能處分該翻譯本的任何附屬權利。
11。如果本合同中所規定的款項逾期3個月仍未支付,授予予的許可將立刻失效,轉讓的任何權利將收歸版權所有者,而無需進一步通知。
牛慶志訴塔河刨花板廠侵犯專利權案
「案情」 原告:牛慶志,男,53歲,現住齊齊哈爾市。
被告: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
原告牛慶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國家專利局提出“森林剩余廢物燃燒設備”發明專利申請。
國家專利局于同年8月14日發出了受理通知書。
但后又口頭通知牛慶志,在國外已有類似發明,將不能授予其發明專利。
1991年12月23日,牛慶志重新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但在申請書中未要求優先權。
1992年12月9日,國家專利局向其頒發了該項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申請日確定為1991年12月23日。
被告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是以生產刨花板、地板塊為主的集體企業,產品剩余物是鋸末、木粉和刨花等,每年可達數千噸。
為解決占用場地、污染環境和火險隱患等問題,該廠組織其科技人員從解決剩余物用途和節能入手,于1991年7月開始對原有一臺取暖鍋爐加以改造,配備一臺物料風機,直接與鍋爐相連接,將鋸末等吹入爐體懸浮燃燒,研制成了燃燒鋸末節能鍋爐。
1991年12月8日,大興安嶺地區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了技術鑒定,并頒發了(91)鑒字021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定名為“GTTG/KZL4-13型高效節能爐”,允許推廣使用。
此后,該廠一直在原有范圍使用。
被告的高效節能爐的特征是:加設振動料斗、物料鼓風機,二者相連直通爐體;爐體下部連接另一鼓風機。
這些特征與原告的“森林剩余物燃燒爐”相同。
原告于1994年2月17日向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仿其專利技術對該廠鍋爐進行改造并投入使用,侵犯其專利使用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992年侵權之日起到1997年五年的可得利益損失59萬元。
被告辯稱:該鍋爐是我廠技術人員和工人于1991年7月開始改造、自行研制而成的,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審判」 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申請保護的是實用新型專利權。
該專利權的保護期自1991年12月23日起(即申請之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
被告所使用的燃燒方法和設備改造,在1991年12月8日原告申請專利前已經有關部門鑒定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原有范圍內使用,故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責令被告對持有的技術不得傳播和擴大使用范圍。
牛慶志不服此判決,以其于1991年7月31日就向專利局提出申請,專利保護日期應從此時起算,刨花廠侵犯專利權的事實成立為理由,上訴至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辯稱:牛慶志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應是1991年12月23日,我廠節能鍋爐在同年12月8日已通過了鑒定,不存在侵犯牛慶志的專利權問題。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牛慶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過“森林剩余物燃燒設備”發明專利權,但未獲批準。
后其又于1991年12月23日以實用新型重新申請,國家專利局于1992年12月9日給其頒發了第89455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而刨花板廠節能鍋爐成果已于1991年12月8日經有關部門鑒定,并頒發了科技成果鑒定證書。
雖刨花板廠對鍋爐節能的改造與牛慶志的“森林剩余物燃燒爐”的性能有相同之處,但已于牛慶志專利申請之前通過技術鑒定,且僅在廠區范圍內使用,根據法律規定,不構成侵犯牛慶志的專利權。
牛慶志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5年3月6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確定原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申請日。
根據我國專利法(修正后)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期限為五年,自申請日起計算。
牛慶志是1992年12月9日取得國家專利局頒發的專利權證書的,其依法取得的專利權應依法溯及到申請之日。
但牛慶志申請專利有兩個日期,一個是1991年7月31日,一個是同年12月23日,牛慶志主張前一日期為申請日。
對其這種主張,應從兩方面來分析:一方面,國家專利局給其頒發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證書中已經確定其申請日為1991年12月23日,牛慶志對此并未向國家專利局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此日期為申請日。
另一方面,根據修正后的《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專利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但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本案牛慶志在重新提出申請時未主張優先權,就不可能將其第一次提出申請的日期確定為申請日。
故本案一、二審法院確認1991年12月23日為其專利的申請日的事實,是正確的。
由于牛慶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期限應自1991年12月23日起算,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的節能鍋爐是自1991年7月開始研制,并在同年12月8日通過鑒定投入使用的,并且在牛慶志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后,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雖然兩者技術特征相同,但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定,本案不能認定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的行為侵犯了牛慶志的專利權。
王定芳訴上海東方商廈廣告語著作權歸屬糾紛
「案情」 原告:王定芳。
被告:上海東方商廈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東方商廈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廣播電視》報上刊登廣告語有獎征集活動啟事,向社會公開征集企業廣告語,要求文字短小簡潔、流暢、易記、易上口,充分體現“東方”的企業形象。
獎勵辦法為:一等獎1名,獎2000元;二等獎2名,各獎500元;三等獎3名,各獎200元;紀念獎20名,給予一定獎勵。
截稿日期為同年7月27日。
原告王定芳閱看該征集啟事后,在規定投稿期限內,以“世界風采,東方情韻——上海東方商廈”一稿應征。
屆時,被告共收到應征廣告語3萬余條,經初評、復評、終評,原告應征廣告語經到會專家潤色修改為“世界風采東方情——上海東方商廈”后被評為二等獎之一。
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報》上刊登企業標志、廣告用語評選結果公告,宣布“世界風采東方情——上海東方商廈”為企業廣告用語之一,作者王定芳。
被告同時在該公告中刊有“獲獎作品版權歸公司所有”字樣。
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員的電話后,始知自己應征廣告語被錄用獲獎。
兩天后,原告參加了被告舉行的開張典禮。
在慶祝晚宴上,原告應邀上臺暢談了獲獎廣告語的創意構思,并接受了被告頒發的“錄用獎”榮譽證書及獎金500元。
事后,原告發現被告已在廣播、電視、報刊、出租汽車、商品包袋等處使用該廣告語,遂向被告提出異議。
因協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世界風采東方情”廣告語著作權歸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該廣告語的侵權行為并公開賠禮道歉;同時以被告半年營業收入逾3億元為理由,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
被告上海東方商廈辯稱:廣告語是商務標語,而非著作權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權;被告所登廣告語有獎征集活動啟事屬懸賞性質,雙方權利義務一經實現,均不應再提任何主張;被告以獎金形式支付報酬后使用原告創作的廣告語,是行使所有權的權能,并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更無需賠償原告任何損失。
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廣告語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所指文字作品范疇致函國家版權局,該局法律處以書面形式明確答復:廣告語如果具備文字作品的要件,也應屬于文字作品;廣告語“世界風采東方情”具有作者的創作個性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們認為這一廣告語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上海東方商廈有限公司以征集啟事的方式,通過報刊向社會提出了征集廣告語的具體要求及有關獎勵辦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創作應征,并被被告錄用授獎,雙方之間因此已形成實踐性的委托創作合同關系。
由于被告在征集啟事中對錄用獲獎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未有明確約定,原告在投稿應征時也未作出放棄或轉讓著作權的允諾,依照法律規定,委托創作作品的著作權仍應屬受托人即原告所有。
從雙方之間所形成的委托創作合同關系看,被告通過錄用、授獎等方式,已當然、合法地取得了對獲獎廣告語的使用權,被告只要是在本企業廣告業務范圍內使用“世界風采東方情”廣告語,并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
原告以被告半年營業收入逾3億元為理由要求賠償人民幣1萬元,因無損失的事實依據,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在評選結果公告中單方面宣布“獲獎作品版權歸公司所有”,超出了雙方之間委托創作合同約定的內容,應屬無效行為,對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另外,在原、被告雙方所形成的委托創作合同中,對原告獲取使用報酬權、被告對獲獎廣告語的專有使用權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確,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依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調整、充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世界風采東方情”廣告語著作權歸原告王定芳所有。
二、被告上海東方商廈有限公司對“世界風采東方情”廣告語享有專有使用權,使用期限為五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元。
據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制發了調解書。
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后,被告及時按調解協議履行了給付義務。
「評析」 企業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征集企業廣告用語,與征集入選者之間發生的訴訟,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種新類型訴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的性質定為征集入選的廣告語著作權歸屬糾紛,抓住了問題的實質,具有典型意義。
但是,征集者與征集入選者之間所發生的具體法律問題,則需要深入考慮: 一、關于征集入選的廣告語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這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首要之點。
被告認為,廣告語是商務標語而非著作權法所指文字作品,這是不成立的。
廣告語雖然寥寥數語,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對象的鮮明特點,具有豐富的內涵和藝術感染力,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養和經過一定的智力活動才能產生的,不然,企業也不會通過懸賞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廣告語。
這說明,征集入選的廣告語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勞動成果。
從著作權法的要求來看,著作權法所稱之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
本案征集入選的廣告語完全符合這個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是原告獨立創作的,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否則,被告是不可能在廣播、電視、報刊、出租汽車、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創作成果”。
廣告語,不論其水平如何,對企業來說都可以稱為用于商務活動的“商務標語”;但對創作者來說,則考慮的是它的內涵、朗朗上口及其社會感染力,這就決定了這種創作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活動。
因而,在這個領域內所產生的“智力創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下,就是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和調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為與應征者的應征行為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為?本案被告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征集廣告語,雖然被征集的是著作權法所稱之作品,但征集行為本身并不屬著作權法調整,其法律性質僅僅是要約引誘,即以一定的條件引誘不特定的對象與之建立聯系,對符合條件者,再與之成立具體的法律關系。
而應征者的應征行為,其法律性質則是要約,即以其應征創作的廣告語投稿,待征集者確定是否入選,對確定入選者,征集者即應承諾履行其在要約引誘中所提出的義務條件。
正因為如此,不能將征集行為與應征入選結果結合在一起,并認定雙方之間是著作權法上的委托創作合同關系。
著作權法上的委托創作合同關系,主體雙方都必須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確、具體的,并以該雙方的名義簽訂合同。
委托創作合同關系的委托人是要約人,而不是要約引誘;受托人是承諾人,而不是要約人。
委托創作合同直接規定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并應明確著作權的歸屬。
而本案的征集啟事不能代替委托創作合同,它沒有也不可能規定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委托創作法律關系上的權利義務;它僅是對應征行為產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確定入選資格的作用和確定獎勵級別、數額的作用。
因而,征集啟事在征集者與應征者及應征入選者之間并不直接產生著作權法律關系。
三、被告在評選結果公告中單方面宣布“獲獎作品版權歸公司所有”,有無法律依據?著作權首先歸創作作品的作者享有,這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核心。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是不能買斷的,但著作權可以在幾種情況下不歸創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的作品;二是職務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享有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創作合同約定著作權歸委托人享有的作品。
除此以外,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可以依法轉移或轉讓。
轉移,即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繼承和承受的方式。
轉讓,即指使用權的許可,通過訂立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實現。
而本案被告單方面宣布“獲獎作品版權歸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況,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受案法院認定其這種行為屬無效行為,是正確的。
版權合同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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