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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拉科斯特與上海虹橋百盛商標侵權糾紛案,注冊商標在續展期內是否受法律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20:16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法國拉科斯特與上海虹橋百盛商標侵權糾紛案,注冊商標在續展期內是否受法律保護

法國拉科斯特與上海虹橋百盛商標侵權糾紛案



湖 南 省 長 沙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法國)拉科斯特襯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國巴黎卡斯蒂格奧勒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貝爾納?拉科斯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暉,北京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黃義彪,北京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虹橋百盛商貿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中路238號。

代表人陳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景勇,上海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該司職員。

原告(法國)拉科斯特襯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科斯特公司)因與被告上海虹橋百盛商貿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沙百盛)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黃暉、黃義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鐘景勇、霍建明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國成立。

本案爭議之“鱷魚”商標早在1933年4月27日即由原告在法國獲得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成衣、襯衫等。

七十多年來,在原告良好商譽及巨大投資的推廣下,“鱷魚”品牌服裝及系列商品在全球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市場聲譽。

迄今為止,原告“鱷魚”商標已在192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1980年10月30日,原告的“鱷魚”在中國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

2002年12月20日,又通過國際注冊在第18類商品中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

目前,原告已先后在不同商品中注冊“鱷魚”圖形商標共計12個、“鱷魚”文字商標2個。

這些商標均在有效期內,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

原告以上述“鱷魚”為商標的系列商品于1984年投放中國市場后,一直享有高品質國際名牌的聲譽和較高的知名度。

因此,也引起了國內外一些不法企業的大量仿冒。

鑒于對原告“鱷魚”商標侵權的日益嚴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兩次將“鱷魚”商標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原告自身也一直沒有停止維權打假工作。

事實上,“鱷魚”商標已經因其良好的聲譽并在原告長期的宣傳、維權中成為馳名商標。

2004年初,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大量銷售仿冒原告“鱷魚”圖形商標的錢夾、皮帶、公文包等商品,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⑴立即停止全部侵權行為;⑵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被告答辯稱:我司系大型百貨零售企業,所進的商品均有合法來源和提供者;我司從正規途徑進貨銷售卡帝樂鱷魚產品,該產品經合法商標注冊,我司不構成商標侵權。

原告與新加坡卡帝樂鱷魚的訴訟由來已久,并在中國多個法院進行訴訟,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鱷魚傳奇史》。

證據2:原告公司創始人勒內?拉科斯特及“鱷魚圖形”設計人羅貝爾?喬治的證詞和設計圖。

證據3:原告公司創始人勒內?拉科斯特的證詞。

證據4:羅貝爾?亞伯德斯拉姆的證詞和相關照片。

證據5:克利斯蒂安?布絮斯的證詞及相關照片。

證據6:原告公司現董事長貝爾納?拉科斯特的證詞及相關照片。

原告以證據1-6證明其鱷魚圖形商標歷史悠久,知名度高。

證據7:1933年法國商標注冊證,原告用以證明其鱷魚圖形作為商標首次被核準注冊的時間。



注冊商標在續展期內是否受法律保護



案情: 甲公司系一家生產齒輪產品的公司。

1 甲公司為其產品注冊了“飛天”商標。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標權使用許可合同,約定乙公司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可以在自己生產的齒輪產品上使用甲公司的“飛天” 注冊商標,使用期為4年,使用費為每年25萬元。

之后,甲公司到商標局對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進行了備案。

甲公司向國家商標局遞交了“飛天”商標的續展申請書。

甲公司發現市場上出現了大量由丙公司生產的使用“飛天”注冊商標的齒輪產品。

經查明,丙公司與乙公司曾達成一份關于許可使用“飛天”商標的協議,但未經甲公司同意。

2002年2月25日,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丙公司立即停止對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并賠償其經濟損失。

對于在注冊商標的續展期內,注冊商標是否應受法律保護,法院內部存在著兩種完全相反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公司作為“飛天”注冊商標的所有人,依照商標法的規定,有向商標局進行續展申請的權利,注冊商標在續展期內應當受法律的保護。

丙公司在其齒輪產品上使用甲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對甲公司商標權的侵犯,甲公司有權請求丙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寬展期的六個月內提出續展申請的,注冊商標的有效期已經屆滿,在商標局核準續展申請之前,法律對注冊商標不予保護,續展申請人無權以商標權人的資格請求法律保護。

本案涉及的是在注冊商標的續展期內,原注冊商標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

一、注冊商標的有效期與續展期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有期限的限制,而非一經注冊即可無限期地專有使用。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就是法律對注冊商標的有效保護期間。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在此期間內,商標權人享有對其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他人不得非法使用,否則商標權人可以請求給予法律保護。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注冊商標的有效期屆滿后,商標權即消滅,原商標權人無法再以其注冊商標受到侵害而請求法律保護。

但是,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權人享有續展注冊商標的權利。

商標權人在法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定的手續后,可以在注冊商標有效期屆滿后得以繼續享有專用權,使該注冊商標繼續得到法律的保護。

法律為商標權人辦理注冊商標續展手續所規定的期間被稱作續展期,它包括兩部分:一是注冊商標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商標權人如果需要繼續使用注冊商標,應當在這段時間內申請續展注冊;二是注冊商標有效期滿后六個月,也即所謂的寬展期,商標權人如果未能在注冊商標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的,仍可以辦理續展手續。

換句話說,注冊商標的續展期即商標權人申請延續其注冊商標有效期的期間,也就是申請繼續對其注冊商標進行法律保護的期間。

續展申請經核準后,注冊商標從原有效期屆滿之下一日起繼續受法律保護;如果續展申請最終被駁回的,商標權自注冊商標有效期屆滿時消滅。

于是,在注冊商標有效期滿后至續展申請是否被核準之間會出現一特殊期間,在此期間內注冊商標專用權處于不確定狀態。

二、續展期內注冊商標的法律保護原則 在續展期間,注冊商標是否受法律保護?如何進行保護?各國法律上一般采用兩個原則,即申請原則與溯及力原則。

所謂申請原則,是指如果商標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續展期內申請續展的,則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否則不再受法律保護。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

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 所謂溯及力原則,是指在注冊商標有效期滿后的寬展期內申請續展的,經核準注冊后,從前有效期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續展注冊的有效期。

這樣,注冊商標可以不間斷地受到法律保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注冊商標的寬展期內,商標注冊人提出續展申請且被核準的,商標專用權連續存在,他人在此期間內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屬于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注冊人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提出續展申請但未被核準的,該商標專用權自有效期滿后不受法律保護。

” 三、續展期內注冊商標的法律保護 注冊商標在續展期間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基本要點: 第一,在注冊商標有效期申請續展的,無論是在有效期滿前、寬展期內還是在寬展期滿后被核準,該注冊商標連續有效。

續展注冊的有效期從上一有效期滿之次日起計算,法律對其進行持續的保護,任何非法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行為均構成侵權。

第二,在寬展期內申請續展的,原商標權人請求處理在續展申請之前侵害注冊商標的行為,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應受理。

即使此后的續展申請被核準,對寬展期內提出申請之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原商標權人也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在注冊商標有效期或寬展期內的續展申請未獲得核準的,則從有效期滿之日起,注冊商標專用權即消滅。

原商標權人不得以他人侵害注冊商標為由請求法律保護。

第四,在有效期屆滿后至續展申請被最終駁回之間,他人侵害注冊商標的,續展申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主管部門對注冊商標進行保護。

有權機關應當立案或者受理并給予先行保護,但對于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待續展申請是否被核準確定之后再作裁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保護處于寬展期的商標的,投訴人應當提供續展申請證明,否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應當中止,待續展核準情況確定后再行處理。



浙江X藥業訴無錫某營養品廠侵犯商標權案



原告:浙江XX藥業有限公司。

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

「案情」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申請的“XX”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注冊,注冊號為608116。原告使用“XX”商標生產的胎盤口服液,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標準計量局、浙江省消費者協會評為浙江省消費者滿意商品;被江蘇省南京市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藝術導報》評為消費者信得過產品;被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選定為第十二屆亞運會中國體育代表團專用運動補劑。

“XX”商標獲浙江省首屆、第二屆著名商標和消費者滿意商標稱號。

1993年下半年,原告發現市場上有被告生產的冠以“XX”字樣的靈芝營養液銷售。

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頭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但無果。

1994年,原告通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要求確認被告侵犯其“XX”注冊商標專用權。

1995年1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復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被告在與胎盤口服液的消費對象和銷售渠道相同的營養液商品上將“XX”商標當作商品名稱使用,使消費者誤認誤購,應屬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述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責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辯稱;其生產的產品靈芝營養液上的“XX”商標,已由其于1993年7月1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在3005群的“非醫用營養液”商品分類上注冊商標。

雖然在1994年1月,國家商標局以與原告在0501群藥品類注冊的“XX”商標文字相同為由,駁回了我廠的商標注冊申請,但我廠堅持認為,國家商標局將我廠的3005群非醫用營養液與原告的0501群藥品類產品確定為類似商品是錯誤的。

因為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中沒有區分類似商品的標準,而國家商標局現在使用的《類似商品區分表》是目前商品分類唯一的標準,而《類似商品區分表》并未注明非醫用營養液與藥品類似。

為此,我廠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至今未有評審委員會的終局決定。

況且,我廠的靈芝營養液與原告的胎盤口服液兩商品的名稱不同;我廠的營養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醫藥商店出售,兩者銷售渠道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

因此,我廠在產品靈芝營養液上使用“XX”字樣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審判」 審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90年-1994年胎盤口服液銷售額統計表,以銷售額下降數據說明因被告等人侵權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為300.8萬元。

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自1993年以來生產和銷售靈芝營養液的具體數額。

針對被告的答辯,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詢問了對被告復審申請的處理情況。

1995年7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答復,被告的商標駁回復審正在審理中,尚未作出終局決定。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浙江XX藥業有限公司的“XX”商標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注冊,原告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

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與原告的胎盤口服液的消費對象和銷售渠道相同的營養液商品上將“XX”商標當作商品名稱使用,使消費者誤認、誤購,其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對此,被告應承擔商標侵權之責任。

原告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被告辯稱未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理由不成立。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項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立即停止對原告浙江XX藥業有限公司“XX”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庫存“XX”靈芝營養液上的商標標識及包裝盒以及庫存的“XX”商標標識和包裝盒予以就地銷毀; 二、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在江蘇省、浙江省省級報紙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聲明內容由本院審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賠償原告浙江XX藥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人民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

被告無錫某營養品廠不服此判決,以其生產的靈芝營養液與胎盤口服液不屬類似商品,其在靈芝營養液產品上使用“XX”商標不構成侵權等為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一、鑒于上訴人已在1993年底停止生產“XX”靈芝營養液,其庫存的靈芝營養液“XX”商標標識和包裝盒由上訴人自行銷毀,上訴人以后不得再違法使用“XX”商標標識和包裝盒; 二、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表示歉意,并于1995年12月10日前分別在江蘇、浙江兩省省級報刊上刊登聲明,內容由雙方共同審定,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于1995年11月30日前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5萬元。

四、本案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于1995年11月27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這是一起注冊商標侵權案件。

如何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正確對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的行政行為,成為本案的一個特點。

首先,實體方面,表現在判斷類似商品的標準上。

我國商標法律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延及到核定使用商品的類似商品上,但沒有規定判斷類似商品的標準。

因此,實踐中,對判斷類似商品的標準就有了不同的理解和主張。

本案中,被告生產的靈芝營養液與原告生產的胎盤口服液是否屬于類似商品,是認定被告是否侵權的前提。

被告認為應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使用的《類似商品區分表》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唯一標準,主張原、被告的產品不屬于類似商品。

一、二審法院沒有采納被告的意見,將《類似商品區分表》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標準,而是根據判斷類似商品的實質標準,認定原、被告的產品屬于類似商品。

因為,所謂的類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間由于商品生產工藝、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銷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處,消費者會認為它們可能是相同來源的商品。

而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類似商品,就是因為類似商品具有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處,使用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標,或者將注冊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

因此,判斷類似商品的實質標準應是兩種商品具有相同之處,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或一商品將另一商品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可能導致消費者混同商品主體。

要正確判斷商品是否類似,不僅需要商品學,更需要消費者的心理學。

特別是對于使用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商品,即使該商品在商品學上與核定使用商品不屬類似商品,為了防止知名商標的淡化,在執行商標法中仍應予以禁止。

本案原告產品胎盤口服液使用的“XX”商標在部分省市范圍已是知名商標,被告將其商標的文字使用在其產品靈芝營養液上,而且兩種商品名稱、作用,銷售渠道具有相似之處,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

基于上述理解,應當判定原、被告的產品屬類似商品,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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