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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歌手組合“羽泉”狀告盜版再次勝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19:5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歌手組合“羽泉”狀告盜版再次勝訴

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



原告:馬世林,男,59歲,青海省民族學院教材編譯處副譯審,住青海省西寧市西關街120號。

原告:毛繼祖,男,58歲,青海省民族學院少數民族語言系副教授,住學院14號樓101室。

原告:王振華,男,54歲,甘肅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編審,住出版社住宅樓。

追加原告:羅達尚,男,54歲,原青海省藥檢所干部,現甘肅省中醫學院教師,住該學院。

被告: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寧市北大街80號。

法定代表人:郭鵬舉,所長。

被告:青海省衛生廳。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樓1樓。

法定代表人:于麗璇,廳長。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鄭繼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以下簡稱藥檢所)組織本所人員開展藏族地區藏藥資源調查活動。

在調查中發現,藏醫藥人員所有文獻基本上源于藏文藏醫藥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簡稱《晶》)和《四部醫典》(以下簡稱《四》)二書。

為發掘、整理藏醫藥遺產,豐富祖國醫藥寶庫,藥檢所干部羅達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請將《晶》、《四》二書由藏文譯成漢文的課題計劃。

省科委于1979年向藥檢所下達了翻譯、整理《晶》、《四》二書的科研項目,撥科研專款52500元,由羅達尚擔任課題負責人,負責組織、執行事宜。

為了完成這項科研項目,1979年9月5日,藥檢所(甲方)與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羅達尚、乙方茍相全代表簽訂。

合同規定:由乙方茍相全負責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甲方完成《晶》、《四》二書的翻譯;必須根據原文內容準確翻譯;遇有典故,可加腳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刪節,注明(略)字;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酬;每千字譯酬6元等。

合同簽訂后,茍相全組織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譯注《晶》、《四》二書。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羅達尚通審、加注、潤色后交付甲方。

此譯注共計漢字68萬字,甲方付給乙方譯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藥檢所將《晶》、《四》二書譯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據出版社的要求,藥檢所又讓乙方將原刪節的唯心色彩部分,參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譯注,共增譯注12萬字,形成全譯本交藥檢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書的全譯本,并將兩書稿酬共計9507元匯給藥檢所轉交羅達尚、毛繼祖、馬世林、王振華。

但藥檢所認為,這兩部書是委托翻譯的,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翻譯中已經向譯者支付了譯酬,所以出版稿酬應歸藥檢所所有,對譯者在出版過程中的增譯部分可再給譯酬1680元(一直未領取)。

《晶》、《四》二書的扉頁署名為:青海省科學技術委員會、青海省衛生廳主持,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承辦,譯注者馬世林、毛繼祖、羅達尚、王振華。

藥檢所為《晶》、《四》二書譯本的出版,已支付譯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費6774元、謄寫費780元、差旅費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計16398。

10元;另應付增譯譯酬1680元。

1989年4月,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向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我們由茍相全代表與藥檢所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雙方按約履行。

后根據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們又將這兩本書參照其他版本,增譯成兩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譯書稿。

但藥檢所、省衛生廳借故將譯稿從出版社取回進行所謂的審稿。

這兩部書出版后,省衛生廳、藥檢所以著作權為該單位所有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給我們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確認《晶》、《四》全譯本的著作權屬我們三人及羅達尚共有,責令省衛生廳、藥檢所停止侵權活動;2。

藥檢所退還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間的利息。

藥檢所、省衛生廳辯稱:翻譯出版《晶》、《四》二書是衛生廳、藥檢所的一項科研任務,一直是在藥檢所的具體組織領導、聯系、安排下進行的。

該兩本書的譯注,對羅達尚來講,是本職工作;對原告三人來講,是因受委托而承擔的工作任務,其勞動報酬已如約付給。

因此,兩書全譯本著作權應為委托單位所有。

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請求。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羅達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關系,分別追加為原告、第三人參加訴訟。

羅達尚訴稱:翻譯整理《晶》、《四》二書,是我向省科委申請的課題,科委為此撥了款。

書是我送出版社的。

「審判」 城中區人民法院認為,《晶》、《四》二書的翻譯,是羅達尚申請提出,藥檢所聘用毛繼祖等人進行的。

在翻譯過程中,省衛生廳、藥檢所進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藥檢所給譯者支付了譯酬。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的規定,于1991年8月8日判決:《晶》、《四》兩書的著作權、稿酬應歸省衛生廳、省藥檢所所有。

對此判決,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不服,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第一個時期雙方簽訂的翻譯合同已履行完畢。

1982年至1988年第二個時期里,我們根據出版社的要求,參照其它版本譯注成新的全譯本,著作權及稿酬應歸我們所有。

藥檢所辯稱:譯注《晶》、《四》二書根本不存在兩個時期。

按照合同關于“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譯酬”的規定,第二次增譯是繼續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訴人應盡的義務。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藥檢所與上訴人簽訂的翻譯藏醫藥古典文獻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藥檢所組織有關人員進行長期調研活動的基礎上,由有關上級向藥檢所下達的科研項目,并撥有科研專款。

上訴人增譯是對第一次翻譯時刪節部分的補譯,是繼續履行合同,上訴人將此分成前后兩個時期,違背合同原意,也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對《晶》、《四》二書的調查、收集、鑒定、插圖、譯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始終由藥檢所課題負責人羅達尚負責通審、潤色、加注等工作,是藥檢所組織、提供資金、資料等創作條件,體現了藥檢所的意志,由其承擔責任,故系職務作品,三上訴人及羅達尚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藥檢所享有。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確認行政主管機關省衛生廳享有著作權,與法相悖,應予改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決:撤銷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晶》、《四》譯注本的著作權及稿酬歸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所有。



歌手組合“羽泉”狀告盜版再次勝訴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日前對歌手組合“羽泉”狀告盜版商案件做出一審判決,判定廣東白天鵝光盤有限公司、寧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盜版“羽泉”的《彩虹》《深呼吸》等7首歌曲,應停止侵權并賠償3.5萬元。

這也是“羽泉”今年在上海第二次狀告盜版商勝訴。

“羽泉”在市場上買到了由白天鵝公司復制、大地出版社出版發行的《組合金曲串串燒》《勁爆熱唱金曲》《關于現在關于未來》等3張VCD光盤,光盤的彩封上都印著“羽泉”的肖像,《最美》等7首歌曲的曲名旁寫有“原唱:羽泉”字樣。

“羽泉”認為,白天鵝公司和大地出版社在未經授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發行、復制、出版了自己享有表演者權的曲目,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遂向上海市黃浦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白天鵝公司和大地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權,發表道歉聲明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被告則表示,光盤里的歌曲是由網絡歌手翻唱的,與“羽泉”沒有關聯性。

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由他人演唱的證據。

法院認為,“羽泉”作為表演者,有權禁止他人對其演唱的歌曲進行復制、發行。

白天鵝公司和大地出版社共同侵犯了“羽泉”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權,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

因“羽泉”的實際經濟損失和白天鵝公司、大地出版社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在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情節、侵權持續的時間等因素后,法院一審判決白天鵝公司、大地出版社賠償“羽泉”3.5萬元。

由于3張光盤中均標注了“羽泉”姓名,對其表演者的身份作出了表明,“羽泉”作為表演者所享有的人身權利并沒有受到侵害,因此,“羽泉”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未予支持。



永和食品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



原告永和食品(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和路253號1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告永和食品(中國)有限公司(簡稱永和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7054號《關于第4149715號“永和 YON HO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7054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邵某,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17054號決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永和公司就第4149715號“永和 YON HO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作出的。

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文字部分為“永和”,與第1947331號“永和大王”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中的“永和”文字相同,“永和”與“大王”組合未能形成與“永和”一詞不同的新的特點含義,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同的拼音及圖形部分尚不足以使申請商標產生與引證商標二不同的顯著性。

兩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近似商標。

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取得了與引證商標二不同的顯著性。

綜上,申請商標在“餡餅(點心);糖點(酥皮蛋糕);米糕;月餅;八寶飯;大餅;饅頭;盒飯;方便米飯;餃子;包子;含淀粉食用油面團;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因與引證商標二指定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準予初步審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移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永和公司不服第17054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一、申請復審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視覺、含義以及呼叫上差異顯著,不構成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評審委員會曾經在3009群組“春卷皮”商品上同時核準了“永和”與“永和大王”商標,根據審查標準一致原則,第17054號決定駁回申請商標在“春卷皮”上的注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三、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商標局在ZC4149715BH1號駁回通知書上,已經明確準予申請商標在“豆粉、豆漿精、豆汁”商品上初審公告,但是第17054號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其他商品”在邏輯上包含了“豆粉、豆漿晶、豆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原告請求貴院予以糾正,準予申請商標在“豆粉、豆漿晶、豆汁”上初審公告。

四、申請商標源自已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永和商標,經多年使用,在行業內具有極高的影響力,被告駁回原告的申請商標,過于草率,將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并引起重大的社會影響。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17054號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其在第17054號決定中的認定,認為第17054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申請商標(圖樣如下)由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商標申請號為4149715。

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30類的豆粉、豆漿精、豆汁、餡餅(點心)、糖點(酥皮蛋糕)、米糕、月餅;八寶飯、大餅、饅頭、盒飯、方便米飯、餃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團、方便面、春卷皮、米粉。

2010年9月6日,經商標局核準,申請商標轉讓至永和公司名下。

引證商標一(圖樣如下)由大同市永和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提出注冊申請,核準注冊號為1647206,指定使用在第30類巧克力飲料等商品上。

因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所提撤銷申請,商標局已作出(2006)撤01025號決定,決定撤銷該商標,且該決定已發生法律效力,撤銷公告刊登在《商標公告》1097期上。

引證商標二(圖樣如下)由世紀投資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核準注冊號為1947331,指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糖、甜食、面包、餡餅(點心)、夾心面包三明治、燕麥粥、米糕、餡餅、春卷、炒飯、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餅、八寶飯、大餅、饅頭、花卷、豆包、盒飯、餃子、包子、面條、意式面食、米粉、油條、油餅商品上。

專用權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

商標局于2006年5月16日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駁回了申請商標在餡餅(點心)、糖點(酥皮蛋糕)、米糕、月餅;八寶飯、大餅、饅頭、盒飯、方便米飯、餃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團、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申請,初步審定了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粉、豆漿精、豆汁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并予以公告。

2006年6月2日,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其主要理由為:一、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相關權利人已使用申請商標多年并使其在餐飲行業具有了廣泛的知名度。

二、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在整體外觀上有顯著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

三、兩引證商標自獲得注冊以來已經連續三年未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將對兩引證商標提出撤銷申請。

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證據: 1、第730628號“永和YUNG HO及圖”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及核準轉讓證明; 2、上海弘奇永和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3、第730628號“永和YUNG HO及圖”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用以證明永和商標商品的銷售額在同行業中名列前茅,銷售額逐年上升。

永和商標被大量的授權許可使用情況,加盟數量大,范圍廣,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的影響力。

包括: (1)2005年8月9日中國食品工業協會豆制品專業委員會出具的排名證明,

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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