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努德萊斯巴訴李紹昌侵犯技術秘密糾紛案,天津同樂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18:58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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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努德萊斯巴訴李紹昌侵犯技術秘密糾紛案
「案情」 原告:天津努德萊斯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紹昌,天津發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常務副總經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紹昌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總經理助理。
1990年6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
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紹昌將離職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與李紹昌簽訂了保密協議,并經天津市公證處公證。
協議的主要條款為:“李紹昌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不得泄露公司機密,并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在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競爭產品的單位工作”。
同年11月28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給李紹昌工資2580元。
1991年12月,李紹昌到天津發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務副總經理。
1992年4月,天津發士德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裝外觀造型及內容質量與食品有限公司“高樂高”飲品相近似的“發士德”巧克力飲品。
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場上發現此種產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公司生產工作,并管理“高樂高”巧克力飲品的全部技術資料及配方,為此,雙方簽訂有保密協議。
現被告違約,在現供職公司生產與其相類似的產品,嚴重侵犯其專有技術秘密權,請求維護其合法權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協議,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從未管理過“高樂高”飲品的技術資料及配方。
現所在公司生產的“發士德”產品與原告生產的“高樂高”配方不同,分別屬于麥乳精類與巧克力類飲品,非屬類似產品及競爭產品。
保密協議的主要條款,剝奪其勞動就業權利,違背我國憲法。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河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系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中外合資企業,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原、被告雙方于1990年6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續簽保密協議。
協議約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機密,并在離開食品有限公司兩年內不能在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競爭產品的單位工作。
協議約定雇員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是原告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正當手段。
協議中約定的被告“在離開公司兩年內不能在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競爭產品的單位工作”的條款,僅在兩年期限內限制了被告的就業范圍,并未剝奪被告的就業權利,且被告不能證實簽約之行為非屬其真實意思。
因此,原、被告訂立保密協議的法律效力,應予以確認。
被告應信守本人在協議中作出的承諾。
協議中涉及的兩年期限現已屆滿,被告不再負有履行此項義務之必要。
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高樂高”飲品技術資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確曾管理過“高樂高”技術資料和配方,不能認定“發士德”飲品與“高樂高”飲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于1994年2月5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
天津同樂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冊商標專用權
案情簡介 中法合營王朝葡萄釀酒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在天津市河西區體院北小食品批發市場98號攤位等幾家個體戶經銷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請求依法予以查處。
經查:該批發市場共有四家經營者 銷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
其中河西區同樂食品批發經營部(個體)購進1200瓶,售出1180瓶,每瓶進價19.90元,售價20元;利廣食品經營部(個體)購進600瓶,售出600瓶,每瓶進價19.92元,售價20元;金華食品經營部(個體)購進1200瓶,售出24瓶,進價每瓶19.80元,售價20.50元;燕京經銷部購進1800瓶,售出1560瓶,進價每瓶19.90元,售價20.20元。
天津市工商局認為,上述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38條第(4)項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1)項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第1款(1)項及第3款的規定,給予上列經營者如下處理: 1。立即停止銷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 2。分別處以非法經營額15%的罰款,總計33808.12元; 3。分別賠償被侵權人經濟損失總計24015.70元; 4。銷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侵權商標與商品難以分離),總計1436瓶。
天津市檢察機關通過偵查,查獲制假團伙系山東龍口駐津辦事處的賈錫巖、王金生以及做外包裝箱的張秀軍、從國外進口瓶塞的徐文凱,收繳商標標識幾十萬件。
除對徐文凱免于起訴外,其余三人被依法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賈錫巖五年半有期徒刑,王金生三年半有期徒刑,張秀軍一年半有期徒刑。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假冒注冊商標案。
假冒注冊商標是一種嚴重的商標侵權行為。
按照我國《刑法》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假冒注冊商標是指為了達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以及為實現此目的而實施的預備行為。
大致說來,假冒注冊商標行為包括以下幾種行為:(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2)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進行銷售的;(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
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情節嚴重或者違法所得的數額較大,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本案中的4家經營者經銷假冒的“王朝”半干白葡萄酒,違反了《商標法》第38條的規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損害了注冊商標所有人王朝葡萄釀酒有限公司的商標信譽,給王朝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天津市工商局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假冒的“王朝”半干白葡萄酒并賠償王朝葡萄釀酒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是完全正確的。
根據《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天語公司與天上人間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著作權中人身權為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受到侵害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規定,是必須要“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7號)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關于賠償標準,具體由各個案件來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ㄒ唬┣謾嗳说倪^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ǘ┣趾Φ氖侄巍龊?、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ㄈ┣謾嘈袨樗斐傻暮蠊?; ?。ㄋ模┣謾嗳说墨@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茉V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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