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專利法改革述評,香港美藝金屬訴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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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專利法改革述評
香港作為亞洲的貿易中心和自由港,享有“購物天堂”的美譽,世界各地的許多公司都在那里爭奪市場,競爭非常激烈。
在這種情況下,包括專利法在內的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就顯得非常重要。
在香港即將回歸祖國的時候,探討香港專利法的改革有著多方面的意義。
一、香港專利法的形成 (一)香港專利法的淵源和構成 香港目前沒有本地獨立的專利法,其現行專利法是完全源于和從屬于英國專利法,實際上是一種對英國專利權進行注冊并進而提供保護的法律制度,其法律依據是香港的《專利權注冊條例》(Registration of Patents Ordinance)。
該條例規定,任何在英國獲得專利權的人,或者任何經轉讓、繼承或其它法定方式而從該專利權持有人處取得專利之人士,可于專利權頒發日期起5年內,申請在香港注冊該專利權。
若只是部分轉讓或繼承,則所有適當當事人得共同申請注冊。
在英國獲得的專利權一旦在香港注冊,則注冊證書將授予申請人特權和權利,一如該專利權在英國頒發而引伸至香港。
由上述情況決定,香港專利法就主要表現為英國的專利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同時,也表現為香港本地的某些成文法和有關的判例法,還包括適用于香港的有關專利方面的國際公約。
概而言之,香港專利法由成文法、不成文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構成。
在成文法方面,有英國1977年的《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香港法例第42章《專利權注冊條例)。
英國1977年《專利法》全面地規定了確立和撤銷專利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是香港現行專利法的最主要、最基本的組成部分。
它通過香港的《專利權注冊條例)的規定而使其適用到香港。
該條例規定了英國專利權在香港如何注冊以及注冊后專利權在香港延伸的范圍。
同時,該條例還規定了香港政府為服務英王政府而使用專利發明的條件和范圍,以及香港法院宣告撤銷專利注冊證書人在香港的特權和權利的權力和理由等。
也就是說,香港《專利權注冊條例》并不解決一項專利權如何獲得的實質問題,而只解決一項在英國生效的專利權如何在香港注冊而使其效力延伸到香港的問題。
在不成文法方面,香港專利法中既有從英國引入的有關專利方面的普通法,也有從1905年以后逐步形成的本地的有關專利方面的普通法和衡平法。
專利法中的某些重要原則和制度,尤其是關于侵權構成方面的一些原則和制度多體現在相關的判例中。
適用于香港的有關專利方面的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專利合作條約》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
這些國際公約適用到香港,成為香港專利法的一部分。
此外,香港也通過英國適用地區性的專利公約——《歐洲專利公約》。
(二)香港專利法的特點 香港專利法沒有獨立性,即對英國專利法的直接從屬和依附,帶有明顯的殖民地法的色彩。
這構成了香港專利法的最大特點。
具體說來,香港知識產權署(1990年前為注冊總署)以在英國獲得的專利權(包括依英國專利法獲得的英國專利權和依《歐洲專利公約》獲得的以英國為指定國的歐洲專利權)作為注冊依據,這使得任何人(包括香港人)要在香港保護其發明,都必須首先在英國取得專利權,再在香港進行注冊;在香港獲得注冊的人就可以在香港享有該專利權在英國一樣的特權和權利,即該注冊人在專利的有效期內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允許而在香港實施發明專利;香港注冊專利權的有效存在也以該專利權在英國的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專利權在英國有效期屆滿或被撤銷,其在香港也不受保護。
香港專利法在內容上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其保護對象只是發明,不保護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另有專門法律保護。
這也是依附英國專利法的結果。
本來,英國于1843年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實用新型條例,但于1883年廢除了這種制度,并且至今也沒有恢復這種保護。
這與 中國內地專利法同時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發明創造作為保護對象不同。
二、香港專利法改革的必要性和簡要過程 (一)改革的必要性 1997年7月1日中國政府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并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按照《中英聯合聲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香港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這一原則當然適用于專利法。
顯然,香港現行專利法也可以在與《基本法》相抵觸以及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修改的情況下發生變化。
隨著香港主權回歸,香港專利法的改革是不可避免的。
其改革的必要性首先是為適應回歸后專利法本地化的需要。
因為與香港成文商標法是本地制定的情況不同,香港專利法是完全適用英國法的,其殖民地色彩非常明顯,因而對其進行改革顯得更為重要和迫切。
同時,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基本法》的規定,中國內地的專利法不屬于應在香港實施的幾種法律的范圍之內。
這樣,香港專利法改革首先是要實行本地化,即其將來的專利法既不是英國的,也不是中國內地的,而是從香港本地實際情況出發制定的,成為一個獨特的專利法體系。
香港專利法改革的必要性還在于為適應專利保護國際化的發展趨勢。
雖然香港目前適用的英國1977年專利法在內容上原是比較先進的,但其制定后20年來的情況又有了變化。
尤其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達判成的Trips協議,對于包括專利保護在內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護的標準有了很大提高。
其不僅高于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且在不少方面也高于一些發達國家(包括英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
這些國家也都面臨著進一步完善專利法的問題。
香港是世界貿易組織(其前身即關貿總協定)的成員,因而其在實現專利法本地化的同時,也必須實現專利法的國際化,將其專利保護與相應的國際標準進一步靠攏。
這既是香港履行其有關公約成員義務的需要,也是香港自身科技、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需要。
這對于保持香港的自由港和亞洲貿易中心地位,保持香港的經濟繁榮,促進其科技進步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改革的簡要過程 香港政府對于專利法的改革研究始于80年代中期。
1985年10月,政府任命一個包括專家在內工作小組,向本地的商人和開業者廣泛征求對專利制度修改的意見。
在此基礎上,1986年12月23日,香港政府成立了專門研究專利改革的專利權事務指導委員會,以期制定出一套不同于英國的專利制度。
該委員會于1993年1月向政府提交了一份長達226頁的《改革香港專利制度報告書》(Report on Reform HongkongPatent Systcm )。
該報告書就香港未來專利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
〔1〕[page] 由于香港專利法的改革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在“九七”以前需要中、英雙方相互配合。
事實上,自英方設立香港專利權事務指導委員會并于1993年5月27日公布《改革香港專利制度報告書》后,圍繞“九七”前香港專利法律的本地化問題,中國專利局等部門在國務院的統一部署和指導下,與港英當局進行了多種形式、多個層面和多項內容的接觸和磋商,并派代表參加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知識產權問題專家會議。
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就香港知識產權制度本地化問題分別于1995年6月和10月召開兩次專家會議。
第二次專家會議在第一次專家會議的基礎上,就專利制度本地化和專利合作條約的適用等方面的問題達成了初步共識。
以上磋商成果在1995年11月舉行的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第34次會議上得到了確認。
這次會議就香港保護專利、注冊外觀設計和版權的法律本地化問題達成了協議。
香港政府著手起草在1997年前后對這些知識產權提供適當保護的本地法律。
在1997年6月30日前在香港提出的知識產權注冊申請將繼續按現行的法律程序進行,并將繼續得到注冊,只要其適合未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注冊方面的法律要求。
〔2〕
香港美藝金屬訴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香港美藝金屬制品廠訴中國專利局專利 復審委員會確認“惰鉗式門”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趙元果,副主任委員。
委托代理人:尹新天,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委員。
委托代理人:張曙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委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香港美藝(珠記)金屬制品廠。
法定代表人:陳福佑,董事。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因確認“惰鉗式門”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該院經審理查明: 4月1日,香港美藝(珠記)金屬制品廠(以下簡稱香港美藝廠)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一項名稱為“惰鉗式門”的發明專利,中國專利局經過實質審查,認為符合中國專利法規定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條件,于1988年6月23日授予其專利權,專利號為85101517。
該發明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審定后的權利要求有14項。
其獨立權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術構成為:一種惰鉗式門,門的格柵斜桿與門的立柱直桿相連,該斜桿轉動固定在第一中間立柱直桿的一個固定位置上,且與第二立柱直桿轉動并滑動連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桿是槽型截面的,且在側壁上有凹口突邊,連接所說斜桿與所說第二立柱直桿的裝置,包括一銷軸,銷軸穿過斜桿,其特征在于在銷軸的端部裝有沿軸的橫向為H型截面的襯套,立柱直桿的突邊安裝在H型截面襯套的凹槽中。
該發明的目的是使惰鉗式門上邊接斜桿與立柱直桿的裝置不僅結構簡單,同時提高了門的剛度,使開關門的運動輕便,噪音小。
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縣拉閘廠、宏興卷閘廠和南方拉閘廠以“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缺乏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分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過審查,以該發明不具備創造性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第85101517號發明專利權無效。
專利復審委員進行審查所依據的作為對比文獻的已有技術是:GB1361763號英國專利(以下簡稱對比文獻1)和昭59-14156號日本特許出愿公告(以下簡稱對比文獻2)。
對比文獻1的主要技術構成為:一種折疊式閘門,有若干豎直放置的立柱,用橫桿連接,該若干立柱中之每一個,有三個截面形狀相同的槽形件,各立柱有第一槽型截面件,上面有百葉鉸接;有第二槽型截面件,其腹板與第一槽形件的腹板固定,使第一及第二槽形件的敞口側相互背離,有第三槽型截面件,有裝置將該第三槽型件與第一及第二槽形件作有間距而平行的固定,第二及第三槽形件的敞口側相對,該固定裝置為該橫桿件的樞軸,在第二及第三槽形件之間通過該兩敞口側伸展。
對比文獻1的發明目的是減少折疊式閘門的不同元件的數量,即使立柱直桿有通用性,同時避免在組裝該種門時采用笨重的手工鉚接工序。
對比文獻2的主要技術構成為:一種伸縮拉門的中間車輪裝置,其特征在于中間車輪的車輪架的兩側向內對稱地立著C狀桿,它固定于伸縮拉門對稱支柱的外側;支撐對稱斜桿的上側滑動軸和下側固定軸可插入設置在對稱支柱上的長方形孔和圓孔中,并向對稱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裝有自由滑動的滑動套,在C狀桿上,滑動軸兩端的滑動套的下方設有可以上下自由滑動的鎖定裝置。
對比文獻2的發明目的是解決庭院伸縮拉門的中間支撐問題,減輕門的重荷,使拉門的開關運動輕便平滑,延長拉門上輪子的使用壽命。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以及請求人提交的其他對比文獻均未披露該發明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因此,“惰鉗式門”發明專利具有新穎性。
但是,缺乏創造性。
理由是:對比文獻1是用于判斷該發明創造性最為接近的已有技術。
因為它披露了獨立權利要求中除H型襯套之外的全部技術特征。
對比文獻2所披露的也是一種可伸縮的拉閘門。
該拉閘門的斜桿的一端絞連在固定銷軸上,另一端絞連在滑動銷軸上,而銷軸的兩端則裝有其截面為H型的滑動套。
當拉動該門,使其斜桿的傾斜度產生變化時,斜桿就會帶動滑動銷軸,通過其兩端的滑動套,使之在C狀截面的桿的凸緣上自由上下滑動。
很顯然,上述滑動套與該發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襯套無論在其結構上、與其他部件的配合關系上,還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產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鑒于對比文獻2與該發明屬于相同的技術領域,同時又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術解決方案,因此,將“惰鉗式門”發明專利與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相比,該發明獨立權利要求的內容已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據此,作出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第85101517號“惰鉗式門”發明專利權無效。
香港美藝廠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主要理由是:“惰鉗式門”發明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由于對比文獻2與該發明的發明目的不同,技術領域有差別,且該對比文獻不能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供有用的技術教導,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用對比文獻2與對比文獻1組合,否定“惰鉗式門”發明的創造性是不適當的。
判斷一項發明是否有創造性,不僅要考慮它的技術解決方案,而且應當考慮它的目的和效果。
“惰鉗式門”發明的目的是從惰鉗式門的整體剛度入手,解決開關門時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損問題。
為達到上述發明目的,該發明采用的技術解決方案是在所述“惰鉗式門”的每個連接格柵斜桿端部與門的各立柱直桿的銷軸兩端都裝有H型截面的襯套。
由于采用了上述帶有實質性特點的技術方案,使該發明達到了提高門的整體剛度,門的運動更加平穩,且減少了噪音等技術效果。
由此可見,該發明與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相比,不僅發明目的不同,技術方案不同,而且所達到的技術效果也不同。
據此,如果將該發明的目的,技術方案及效果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顯然是依然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
既使將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組合起來與該發明比較,該發明依然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因而具備創造性。
請求法院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維持第85101517號發明專利權有效。
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答辯:對比文獻2披露了一種供庭院用的拉閘門,其中部和活動端部具有支撐用的車輪架,其作用與該發明附圖中所示某些立柱直桿底部安裝的滾珠裝置是相似的,只不過上述車輪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軌上運動而已。
該拉閘門的斜桿與銷軸相連,而銷軸則通過位于其兩端的滑動套在對立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動。
很明顯,這種滑動機構與該發明中的相應機構在構成和運動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時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結合緊湊,運動平滑,噪音減小的客觀作用,因而和該發明中相應機構的效果也是一致的。
這就是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無效決定認為對比文獻2為解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供了有用技術教導的原因。
在此情況下,H型襯套的使用數量不能成為具有實質性的技術特征。
對比文獻2的意義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閘門的銷軸與槽形立柱直桿的滑動結合處安裝H型襯套的教導,一旦獲知了這樣的技術,將它應用于具有相同結構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術人員付出創造性的思維勞動的。
因此,強調所用H型部件的數目無助于確立該發明的創造性。
由于普通技術人員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創造性的勞動便可以使用對比文獻2的有關技術教導來實現該發明的目的,因此,在評價創造性時將兩篇對比文獻結合起來就是恰當的。
對比文獻2的總的發明目的與該發明的發明目的不同,因而對比文獻2采用了一些該發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機構,然而就其采用滑動套這一部件的客觀目的與效果而言,則是和該發明所采用的H型襯套相一致的。
不能僅僅因為一篇對比文獻所陳述的發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該文獻不宜用于評價一項發明的創造性的結論,尤其是當該對比文獻與發明屬于同一技術領域,并為實現該發明的發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術教導時,就更是如此。
因此,請求法院判決維持原無效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所謂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判斷一項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將該發明的發明目的、技術解決方案及技術效果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
對比文獻1雖然披露了“惰鉗式門”發明獨立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術特征,但并不具備該發明特征部分中的區別技術特征,因此,對比文獻1與香港美藝廠的發明有著明顯的區別。
對比文獻2中雖然披露了一種截面為H型的滑動套,其凹部可貼合在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動。
但該滑動套是伸縮拉門中間車輪裝置諸多技術特征當中的一種,其目的是與鎖定裝置相配合解決庭院柵欄門中間車輪的接地承載問題。
而該發明則是從提高門的整體剛度、減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桿間大量地采用了帶H型襯套的銷軸。
由于強調襯套是圓筒形,材質為塑料或尼龍,且在襯套與斜桿之間裝襯墊,既避免了金屬件之間的摩擦,也使襯套與突邊、斜桿與斜桿之間受到擠壓,從而增加了門的剛度,減少了噪音,并能使之運動時輕便自如。
可見,該發明將各種技術手段相互配合,使襯套在“惰鉗式門”中發揮了更多的功效。
因此,盡管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與該發明屬相同的技術領域,但是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并不能從對比文獻1出發,結合對比文獻2,直接獲得關于該發明的有用的技術教導。
該發明與對比文獻在發明的目的、為實現其目的所提出的技術解決方案以及最終的技術效果上存在著明顯的實質性差別,該發明對于將兩份對比文獻結合起來的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并非顯而易見。
據此認定,香港美藝廠的85101517號“惰鉗式門”發明專利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符合中國專利法關于創造性的規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所依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主要理由是:1、判決書對創造性的判斷適用法律不當。
一方面在認定兩份被引用的對比文獻的技術內容時,僅將對比文獻中的權利要求作為已有技術,沒有全面地認定和分析其整個說明書和附圖所記載的技術內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認定該發明專利的技術特點時,脫離了其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范圍。
如判決書認定“襯套的材質為塑料或尼龍”、“襯套與斜桿之間裝有襯墊”等,然而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
判決書中多處強調對比文獻2的發明目的與該發明不同,這一認定構成了其判決理由的重要組成部分。
如果采用判決書中所表述的判斷原則,不僅嚴重違反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而且與世界上通用做法相悖。
2、判決書認定事實有誤。
如將無效決定理由中所述“對比文獻1披露了權利要求1中除H型襯套之外的全部技術特征”寫成“對比文獻1幾乎覆蓋了香港美藝廠發明的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無效決定從未使用“幾乎覆蓋”的含糊措辭;如認定對比文獻2中使用H截面滑動套的“目的是與鎖定裝置相配合,解決中間車輪的接地承載問題”;又如判決書在未作具體分析的情況下,羅列了該發明與對比文獻2在解決方案上“格柵斜桿與立柱直桿的排列方式”等幾點不同之處,均與事實不符。
故請求二審法院對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判斷創造性上的適用法律不當和認定事實有誤之處及其結論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香港美藝廠在答辯中,同意原審判決結論,認為原審判決對創造性的判斷適用法律是適當的,判斷原則是正確的,也符合中外專利審查的實踐。
并進一步強調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與已有技術對比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該發明中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區別技術特征(即H型襯套)與對比文獻2中的H型截面滑動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
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同時認為,原審判決書在部分事實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處。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所謂“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是從該技術領域技術發展的歷史角度來看,該發明與已有的技術相比,具有技術實質內容的突破,使該領域技術產生突出的實質性變化。
所謂“顯著的進步”,是指該發明與最為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具有長足的進步,它通常表現為克服了現有技術的不足和缺點,或者具有明顯的技術效果。
本案的發明與已有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理由是: 第一,“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兩個部分,將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比文獻1披露了該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術特征,而對比文獻2并未進一步披露該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區別技術特征。
“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銷軸的端部裝有沿軸的橫向為H型截面的襯套,立柱直桿的突邊安裝在H型截面襯套的凹槽中”。
這是該發明專利整體結構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結合關系的最本質技術特征。
正是這種H型襯套及H型襯套與各立柱直桿之間的組合關系,使該發明具有了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而對比文獻2披露的是一種可伸縮拉門的中間車輪裝置,其中涉及到的拉門與該發明“惰鉗式門”是兩種結構完全不同的門。
在對比文獻2所述的車輪裝置中雖然也采用了H截面的滑動套,但這種H截面的滑動套僅僅是裝在一對銷軸與中間車輪架上的一對C狀桿的連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動,并可與C狀桿上的鎖定裝置配合,使中間車輪起到支撐拉門的作用。
即該H型截面滑動套與整個伸縮拉門的剛度及構成門的各主要運動部件之間的配合并無直接關系。
可見,對比文獻2中的H型截面滑動套與該發明中的H型襯套在各自發明中所起的作用有著實質性差別。
作為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不可能從對比文獻1出發,結合對比文獻2,獲得對該發明有用的技術教導,而必須經過創造性思維勞動才可能獲得。
因此,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是非顯而易見的。
第二,結合“惰鉗式門”發明的目的及效果,進一步證明該發明比現有技術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原審法院認為,在判斷一項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時,不僅要考慮該發明技術解決方案本身的創新程度,而且還要考慮該發明的目的和實際技術效果,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這是正確的。
“惰鉗式門”發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種惰鉗式門,其連接斜桿與立柱直桿的裝置不僅結構簡單,同時提高了門的剛度,使開關門的運動輕便且噪音小。
正是為了達到這一目的,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采用了在門的各銷軸與立柱直桿的連接處裝有H型截面的襯套。
使用H型襯套的目的是便于銷軸在立柱直桿的凹口突邊上滑動或轉動,而且還可以有效地填補構成整個門的各主要運動部件之間的機構間隙。
它與門的連接方式是:在連接門的各格柵斜桿與各第二立柱直桿的每個銷軸的端部都裝有H型截面的襯套,將立柱直桿的突邊安裝在H型截面襯套的凹槽中。
該發明采用H型襯套的作用,不僅僅是滑動或轉動,而且達到了制造組裝方便,提高了整個門的剛度,使門的開關運動平穩輕便且噪音小的技術效果,從而實現了整個發明的目的。
相比之下,對比文獻1的發明目的是要解決帶有折疊檔板的拉閘門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組成,且需要手工鉚接進行組裝的問題。
其技術解決方案雖然覆蓋了“惰鉗式門”發明獨立權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術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備發明的區別技術特征,所以,顯然也不具備該發明的技術效果。
對比文獻2描述的是一種用于庭院的柵欄門中間位置的車輪裝置。
在該車輪裝置上雖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動套,但其目的是為了便于銷軸在門的附加裝置即中間車輪架上的兩個C狀桿上滑動,并可與C狀桿上的銷定裝置配合,使中間車輪起到支撐拉門的作用,以達到解決由于庭院門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間車輪承受柵欄的重荷,使開關柵欄門方便和延長輪子使用壽命的發明目的。
由此可見,“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的發明目的與已有技術截然不同。
由于發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術方案有實質性差別,其所達到的技術效果也不相同。
這種技術效果,對所屬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意想不到的。
因此,將“惰鉗式門”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同發明目的與技術效果三者結合起來與現有的技術對比,其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明顯的。
馬世林訴青海藥物所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
原告:馬世林,男,59歲,青海省民族學院教材編譯處副譯審,住青海省西寧市西關街120號。
原告:毛繼祖,男,58歲,青海省民族學院少數民族語言系副教授,住學院14號樓101室。
原告:王振華,男,54歲,甘肅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編審,住出版社住宅樓。
追加原告:羅達尚,男,54歲,原青海省藥檢所干部,現甘肅省中醫學院教師,住該學院。
被告: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寧市北大街80號。
法定代表人:郭鵬舉,所長。
被告:青海省衛生廳。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樓1樓。
法定代表人:于麗璇,廳長。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鄭繼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以下簡稱藥檢所)組織本所人員開展藏族地區藏藥資源調查活動。
在調查中發現,藏醫藥人員所有文獻基本上源于藏文藏醫藥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簡稱《晶》)和《四部醫典》(以下簡稱《四》)二書。
為發掘、整理藏醫藥遺產,豐富祖國醫藥寶庫,藥檢所干部羅達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請將《晶》、《四》二書由藏文譯成漢文的課題計劃。
省科委于1979年向藥檢所下達了翻譯、整理《晶》、《四》二書的科研項目,撥科研專款52500元,由羅達尚擔任課題負責人,負責組織、執行事宜。
為了完成這項科研項目,1979年9月5日,藥檢所(甲方)與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羅達尚、乙方茍相全代表簽訂。
合同規定:由乙方茍相全負責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甲方完成《晶》、《四》二書的翻譯;必須根據原文內容準確翻譯;遇有典故,可加腳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刪節,注明(略)字;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酬;每千字譯酬6元等。
合同簽訂后,茍相全組織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譯注《晶》、《四》二書。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羅達尚通審、加注、潤色后交付甲方。
此譯注共計漢字68萬字,甲方付給乙方譯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藥檢所將《晶》、《四》二書譯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據出版社的要求,藥檢所又讓乙方將原刪節的唯心色彩部分,參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譯注,共增譯注12萬字,形成全譯本交藥檢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書的全譯本,并將兩書稿酬共計9507元匯給藥檢所轉交羅達尚、毛繼祖、馬世林、王振華。
但藥檢所認為,這兩部書是委托翻譯的,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翻譯中已經向譯者支付了譯酬,所以出版稿酬應歸藥檢所所有,對譯者在出版過程中的增譯部分可再給譯酬1680元(一直未領取)。
《晶》、《四》二書的扉頁署名為:青海省科學技術委員會、青海省衛生廳主持,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承辦,譯注者馬世林、毛繼祖、羅達尚、王振華。
藥檢所為《晶》、《四》二書譯本的出版,已支付譯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費6774元、謄寫費780元、差旅費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計16398。
10元;另應付增譯譯酬1680元。
1989年4月,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向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我們由茍相全代表與藥檢所簽訂了《關于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雙方按約履行。
后根據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們又將這兩本書參照其他版本,增譯成兩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譯書稿。
但藥檢所、省衛生廳借故將譯稿從出版社取回進行所謂的審稿。
這兩部書出版后,省衛生廳、藥檢所以著作權為該單位所有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給我們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確認《晶》、《四》全譯本的著作權屬我們三人及羅達尚共有,責令省衛生廳、藥檢所停止侵權活動;2。
藥檢所退還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間的利息。
藥檢所、省衛生廳辯稱:翻譯出版《晶》、《四》二書是衛生廳、藥檢所的一項科研任務,一直是在藥檢所的具體組織領導、聯系、安排下進行的。
該兩本書的譯注,對羅達尚來講,是本職工作;對原告三人來講,是因受委托而承擔的工作任務,其勞動報酬已如約付給。
因此,兩書全譯本著作權應為委托單位所有。
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請求。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羅達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關系,分別追加為原告、第三人參加訴訟。
羅達尚訴稱:翻譯整理《晶》、《四》二書,是我向省科委申請的課題,科委為此撥了款。
書是我送出版社的。
「審判」 城中區人民法院認為,《晶》、《四》二書的翻譯,是羅達尚申請提出,藥檢所聘用毛繼祖等人進行的。
在翻譯過程中,省衛生廳、藥檢所進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藥檢所給譯者支付了譯酬。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的規定,于1991年8月8日判決:《晶》、《四》兩書的著作權、稿酬應歸省衛生廳、省藥檢所所有。
對此判決,馬世林、毛繼祖、王振華三人不服,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第一個時期雙方簽訂的翻譯合同已履行完畢。
1982年至1988年第二個時期里,我們根據出版社的要求,參照其它版本譯注成新的全譯本,著作權及稿酬應歸我們所有。
藥檢所辯稱:譯注《晶》、《四》二書根本不存在兩個時期。
按照合同關于“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譯酬”的規定,第二次增譯是繼續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訴人應盡的義務。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藥檢所與上訴人簽訂的翻譯藏醫藥古典文獻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藥檢所組織有關人員進行長期調研活動的基礎上,由有關上級向藥檢所下達的科研項目,并撥有科研專款。
上訴人增譯是對第一次翻譯時刪節部分的補譯,是繼續履行合同,上訴人將此分成前后兩個時期,違背合同原意,也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對《晶》、《四》二書的調查、收集、鑒定、插圖、譯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始終由藥檢所課題負責人羅達尚負責通審、潤色、加注等工作,是藥檢所組織、提供資金、資料等創作條件,體現了藥檢所的意志,由其承擔責任,故系職務作品,三上訴人及羅達尚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藥檢所享有。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確認行政主管機關省衛生廳享有著作權,與法相悖,應予改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決:撤銷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晶》、《四》譯注本的著作權及稿酬歸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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