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茨飯店與上海黃浦麗池商標專用權糾紛案,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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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飯店與上海黃浦麗池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黃浦麗池休閑健身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黃浦區滇池路81號-85號1-2樓。
法定代表人陳續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亞莉,女,漢族,1974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茨飯店有限公司(THE RITZ HOTEL,LIMITED),注冊地14 South Street, London W1K 1DF,England。
授權代表FRANZ JOSEF KLEIN,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
委托代理人趙天娟。
上訴人上海黃浦麗池休閑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浦麗池公司)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黃浦麗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楊向榮,被上訴人雷茨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茨飯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趙天娟,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英國公司,成立于1896年。
原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第3098933號“RITZ”商標和第3098934號“RITZ”商標。
其中第G611405號商標系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核定服務項目為飯店、餐館、休養所、療養院、美容美發沙龍等,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3098933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4類的美容院、理發室、療養院、礦泉療養院,該商標的申請日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第3098934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的飯店、餐館、帶有烤肉房的飯店、快餐館、茶室、雞尾酒會服務、酒吧、旅館預訂,該商標的申請日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與案外人麗嘉酒店有限公司(THE 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L。L。C。,以下簡稱麗嘉公司)簽訂《商標許可協議》,原告授權麗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國在內的部分區域內將“RITZ”作為“RITZ-CARLTON”標識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許可他人使用。
2000年8月7日,麗嘉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RITZ-CARLTON”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旅館、餐館、快餐館、酒吧等。
案外人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The Portman Ritz-Carlton, Shanghai)成立于1998年,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Z-CARLTON”標識。
根據該公司網站記載,“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現成為中國國家旅游局正式授予的白金五星級飯店”,“此獎項是中國旅游飯店業的最高級別,而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是全國僅有的三家白金五星級飯店之一并是上海唯一獲選的國際性豪華酒店”。
北京金融街麗思卡爾頓酒店、北京建國路麗思卡爾頓酒店亦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Z-CARLTON”標識。
原告另在澳大利亞、加拿大、希臘、南非、以色列、新加坡、日本、德國等國注冊了“RITZ”商標或包含“RITZ”的文字商標或文字圖形組合商標。
原告為維護其對“RITZ”標識的合法權利,在多個國家和地區進行了維權活動。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在處理原告與克羅地亞公司Damir Kruzicevics有關“ritz-hotel。com”的域名爭議中,于2006年1月16日裁決將域名“ritz-hotel。com”轉移給原告。
原告在日本注冊在第23類和第42類上的“RITZ”商標曾在日本法院判決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責令改正通知書》中,認定案外人奧德房地產公司麗致酒店管理分公司在對外宣傳中擅自使用“H。Q。 RITZ”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責令該公司改正。
案外人廈門麗晶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為周濤。
該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RITS、麗池及圖”(見附圖2)的文字圖形組合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提供食宿旅館、餐廳、美容院、理發店、按摩”等。
初審公告期內,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冊的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對麗晶公司的“RITS、麗池及圖”的商標注冊申請提出異議。
國家商標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異議人(雷茨公司)商標由“LE”和“RITZ”兩部分組成,由于“LE”為法語中的介詞,該商標的主體為“RITZ”,被異議商標的外文部分“RITS”與“RITZ”前三個字母完全相同,雖第四個字母“S”和“Z”不同,但兩者發音近似,消費者難以區分雙方商標。
雙方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在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
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原告的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對該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麗晶公司對該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該裁定目前處于復審階段。
另外,麗晶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于2004年取得第43類上的“麗池”文字商標,第43類和第44類上的“水紋”圖形商標。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00萬元,經營范圍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
因其經營地點位于上海市黃浦區的外灘附近,被告自稱為“外灘81麗池會所”。
根據被告的中英文宣傳資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壓、按摩、美容、美發、足療等服務外,還“免費提供住宿服務”、“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不限時免費提供”。
被告稱案外人麗晶公司與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濤直接或間接投資,系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統一使用“麗池會所”品牌,會所的品牌口號為“桑海茫茫,麗池領航;麗池指壓,全國一流”。
在2001年8月5日《旅游時報》“夜上海”版面刊登的一篇題為《在大浴場消暑度夏》的文章中,“麗池桑拿”被稱為“格調最高”。
“麗池會所”曾被中國最佳連鎖企業評選委員會評為“2007年度中國最佳連鎖品牌”和“2007年度中國最具投資價值連鎖企業”。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對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滇池路81-85號的經營場所內使用“RITS”標識的情況進行了公證保全。
根據公證書的記載,被告對“RITS”的使用有三種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單獨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裝盒、紙巾盒等物具上使用“RITS、麗池及圖”文字圖形組合商標;3、在店外招牌、店內指示牌、菜單、酒水單、手牌等處使用“RITS”與“麗池”組合標識、“RITS UNION”與“麗池會所”組合標識,或“RITS CLUB”與“麗池會所”組合標識。
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RITS UNION”已變更為“RI-STAR SPA”,原告對此予以確認。
原告為調查被告的相關行為,支付了翻譯費、差旅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4,275元。
在開庭審理時,原告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主張的商標標識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標識的范圍與原告商標所核定的服務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二、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權利?三、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主張的商標標識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標識的范圍與原告商標所核定的服務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該司法解釋的第十條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要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將“RITS”與“RITZ”進行比對:兩標識組成相似,都由四個字母組成,前三個字母完全相同,僅最后一個字母不同;兩標識皆用普通字體表達,外形也近似;兩標識發音近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RITS”標識與原告的“RITZ”商標相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的服務有特定的聯系。
從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來看,根據前述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成立于1896年,其使用“RITZ”標識已有逾百年的歷史。
“RITZ”及包含“RITZ”的商標在世界多個國家獲得注冊,在日本還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在中國,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北京金融街麗思卡爾頓酒店、北京建國路麗思卡爾頓酒店在經營中皆使用“RITZ-CARLTON”的標識。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商標許可協議》,原告授權麗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國在內的部分區域內將“RITZ”作為“RITZ-CARLTON”標識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許可他人使用。
麗嘉公司在獲得授權后在中國注冊了“RITZ-CARLTON”商標。
之后,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等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該商標。
從上述事實來看,原告有關授權的主張可以成立。
原審法院認定,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北京金融街麗思卡爾頓酒店、北京建國路麗思卡爾頓酒店對“RITZ-CARLTON”的使用源于原告及麗嘉公司的授權。
因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等在業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原審法院認定,“RITZ”作為其商業標識的一部分在中國也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
就被告所述的“RITS”與“麗池”組合標識以及“RITS、麗池及圖”組合標識,原審法院認為,因“RITZ”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而從被告經營場所所處的地理位置以及宣傳資料的相關內容來看,被告以服務高端人士為目標,服務對象不僅包括中國人,也包括外國人,因此,組合標識中的“RITS”易受到相關公眾的關注,且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因此,上述包含“RITS”的組合標識與原告的“RITZ”商標亦構成近似。
關于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被告的經營范圍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其在經營活動中提供了桑拿、指壓、按摩、美容、美發、足療等服務。
原告第3098933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4類的美容院、理發室、療養院、礦泉療養院。
原審法院認為,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被告上述服務與原告第3098933號商標的核定服務在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
被告認為因原告、被告服務側重點不同,因而服務不類似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的宣傳資料及其陳述,其在經營活動中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而原告第3098934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的飯店、餐館、快餐館等,顯然被告提供的該項服務與原告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是相同的。
被告辯稱當前的桑拿場所都提供配套餐飲,該服務并不構成被告的主營業務,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服務的性質。
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提供餐飲、住宿服務是一個客觀事實,該服務是否為被告的主營業務不影響原審法院對服務相同或類似性的判斷。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在與原告第3098933號、第3098934號注冊商標核定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于1993年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中國獲得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的專用權。
案外人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成立于1998年,該酒店自1998年就已經在其名稱及經營活動中使用“RITZ-CARLTON”的標識,這種使用源于原告及案外人麗嘉公司的授權。
因此,雖然原告在中國并未單獨使用“RITZ”商標,但案外人根據原告的授權,將原告的“RITZ”商標作為“RITZ-CARLTON”的一部分在中國使用,也是原告“RITZ”商標的一種使用方式。
案外人麗晶公司2000年申請注冊“RITS、麗池及圖”商標,晚于原告“LE RITZ”商標的注冊及“RITZ”商標的使用,因此被告辯稱其關聯公司使用在先不能成立,其有關在先權利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系第3098933號、第3098934號“RITZ”商標的注冊人,依法享有上述兩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根據中國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商標侵權。
如前所述,被告在與原告上述兩注冊商標核定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RITZ”近似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
關于賠償數額,鑒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及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原審法院在考慮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原告商標在中國的使用方式,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以及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等因素的基礎上綜合確定為人民幣20萬元。
本案在確定賠償數額時,特別考慮了以下一些因素:被告主要以“RITS”與“麗池”組合、“RITS、麗池及圖”組合的方式使用“RITS”;上述使用“RITS”標識的場所,除招牌外,主要都在被告的經營場所內;被告現已變更了店外招牌中的外文名稱,不再使用“RITS UNION”;原告從被告成立之日起就知曉被告的侵權行為,但原告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原告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098933號、第3098934號“RITZ”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原告請求法院對被告的侵權行為作出罰款并收繳侵權物品,因上述兩項內容不屬于被告應該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范疇,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黃浦麗池公司應立即停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S”標識;二、被告黃浦麗池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雷茨飯店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三、駁回原告其余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原告雷茨飯店負擔人民幣967元,被告黃浦麗池公司負擔人民幣4,833元。
判決后,被告黃浦麗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改判或發回重審。
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程序違法,判決不公。
1、涉案商標注冊異議正在復審,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2、異議人如果對復審決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決。
二、一審查明事實不清,認定有誤。
1、上訴人使用的涉案商標與被上訴人“LE RITZ”商標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會引起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
2、被上訴人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范圍并未直接涉及上訴人從事的浴場、桑拿會所、健身指壓服務,原審認定兩者相同或類似,是擴充理解。
上訴人即使不規范使用自己的商標,也是行政處罰范疇。
3、即使被上訴人1993年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到中國獲得“LE RITZ”商標專用權,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權使用。
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的是“RITZ-CARLTON”商標,與“RITZ”、“LE RITZ”是三個商標,權利人也不同。
4、被上訴人商標的注冊申請晚于上訴人關聯企業對涉案商標的使用和注冊申請。
上訴人商標在先使用,且“麗池會所”標識在中國特別是上海桑拿會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擁有在先權利。
5、一審被上訴人的訴狀只有律師簽章,無律師事務所蓋章確認,故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起訴。
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
1、一審未依法中止審理,先行作出民事判決,干涉行政裁決。
2、一審認定上訴人使用“RITS”字母對被上訴人“LE RITZ”商標構成侵權錯誤。
被上訴人雷茨飯店答辯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和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主要答辯理由為:一、行政程序未結束并不影響本案審理。
行政審查是對商標授權進行審查,而本案是對商標侵權進行認定。
即便行政案件審理結果與本案不同,當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程序法已經給了權利人充分的救濟。
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
1、上訴人沒有任何合法的在先權利,被上訴人的商標合法有效。
上訴人使用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僅通過初審,尚未注冊,不享有法律保護。
通過初審的商標僅具有行政程序上的在先權利,可對抗在后申請的商標,但不享有民法上的在先權利。
上訴人使用“RITS”標識具有主觀惡意,不構成合法在先權利。
2、被上訴人“RITZ”商標雖未單獨使用,但被許可人以“RITZ-CARLTON”形式在商業活動中使用“RITZ”商標,是有效的使用方式之一。
三、一審適用法律正確。
1、上訴人使用“RITS”標識與被上訴人“RITZ”和“LE RITZ”商標構成近似。
2、上訴人提供的服務與被上訴人商標指定的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
二審中,上訴人黃浦麗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證據材料: 1、國家商標局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國際注冊號為G611405號的商標(第42類)檔案,用以證明本案系爭G611405號“LE RITZ”商標的注冊人、地址和被上訴人不一致。
2、“查詢的流程”網頁打印件一份,用以證明G611405號商標在2002年12月10日已完成國際部分轉讓,權利人發生了變化。
3、“注冊商標撤銷公告”網頁打印件一份,用以證明G611405號商標已在2004年11月18日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銷。
4、麗晶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是麗晶公司授權使用的。
5、報刊摘要一份,用以證明專家對本案有不同看法。
被上訴人雷茨飯店認為,上述證據材料1、2、3均不是二審新證據;證據材料4是二審新證據,認可其真實性;證據材料5不是證據,專家如要提供證言,應到庭接受質詢。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材料3缺乏證據形成時間,無法證明形成于一審庭審之后,證據材料1、2上訴人均可以在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供,因此上述證據材料1、2、3均不屬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審新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證據材料屬于二審新證據,由于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出具了相反的證據,證明G611405號“LE RITZ”商標的注冊人仍為被上訴人,因此證據材料1本院仍無法采納;證據材料2、3,因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已經提供了國家商標局出具的證明,證明了G611405號“LE RITZ”商標的注冊情況,僅憑上述兩份證據材料無法否定國家商標局出具證明的效力,故證據材料2、3,本院亦無法采納。
證據材料4因被上訴人認可其真實性,故本院予以采納,該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經麗晶公司授權使用“RITS、麗池及圖”標識。
證據材料5是報紙對學者就本案一審判決的個人觀點的報道,僅屬于法院參考的意見,并非能夠證明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故不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范疇,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中,被上訴人雷茲飯店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證據材料: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G611405號商標國際注冊商標所有人名稱和地址變更的通知及翻譯件的復印件,用以證明G611405號商標注冊的所有人及地址注冊信息有誤,現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的名稱和地址。
2、國家商標局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國際注冊號為G611405號的商標(第42類)檔案,用以證明本案系爭G611405號“LE RITZ”商標的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浦麗池公司認為,證據材料1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無原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證據材料2系被上訴人庭后提供,已經超出舉證時限,故不予質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2形成于二審庭審以后,證明的內容系本案二審庭審以后發生的新的事實,因此屬于二審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系G611405號商標的權利人。
證據材料1雖系復印件,但其內容可以與證據材料2相互印證,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
另查明,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2007)京東證內字第8340號公證書載明,上訴人在店外招牌上使用了“RITS UNION”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店內牌匾、指示牌上使用了“RITS CLUB”、“RITS UNION”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手牌上使用了“RITS”或“RITS CLUB”文字,在浴衣上使用了“RITS SAUNA”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紙巾盒、浴帽盒、打火機、水杯上使用了“RITS CLUB”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菜單、酒水單上使用了“RITS (BUND) CLUB”文字,在會所名片、消費清單上使用了“RITS (BUND) CLUB”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董事名媛卡會員章程及會員入會申請表上使用了“RITS CLUB”、“RITS SAUNA CLUB”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手袋上使用了“RITS UNION”文字,在塑料袋上使用了“RITS 麗池”文字及“RITS、麗池及圖”標識,在毛巾上使用了“RITS、麗池及圖”標識。
本院認為,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判斷被控侵權標識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在考慮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市場知名度的基礎上,對比兩者文字的音、形、義,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文字及圖形等各要素的組合等因素,對兩者的整體、主體部分等起到主要識別作用的要素進行綜合判斷,從而得出兩者是否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的結論。
被上訴人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依法在第42類服務項目上享有“LE RITZ”商標,注冊號為G611405,注冊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務項目為“飯店;餐館;休養所;療養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務所;美容美發沙龍;為旅游者提供預訂房間的服務等”;在第43類服務項目上享有“RITZ”商標,商標注冊證為第3098934號,注冊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務項目為“飯店;餐館;帶有烤肉房的飯店;快餐館;茶室;雞尾酒會服務;酒吧;旅館預訂”;在第44類服務項目上享有“RITZ”商標。
商標注冊證為第3098933號,注冊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服務項目為“美容院;理發室;療養院;礦泉療養院”。
被上訴人上述注冊商標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中享有專有使用權,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在同種或類似服務中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被上訴人的上述“RITZ”以及“LE RITZ”注冊商標,能夠起到區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具有較高的顯著性。
同時,“RITZ”商標經過被上訴人多年的使用,已經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獲得了注冊,并曾被日本等國法院認定為馳名商標;在國內,被上訴人的“RITZ”商標也通過許可相關豪華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CARLTON”商標的形式,使“RITZ”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本案中,上訴人在其經營活動中不但單獨使用“RITS”或“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 麗池”等文字,同時還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
從上訴人使用的“RITS”文字和被上訴人“RITZ”商標的相似性來看,上訴人使用的“RITS”文字與被上訴人的“RITZ”商標相比較,都為英文大寫字母,字體、讀音和整體結構近似;前三個字母完全相同;而兩者最后一個字母“S”和“Z”,在英文中是對應的一對清濁輔音,發音亦近似。
因此,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進行隔離比對,結合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上訴人使用的“RITS”文字,與被上訴人的“RITZ”商標構成近似。
從上訴人使用的“RITS”文字提供的服務類別和被上訴人“RITZ”商標核準注冊的服務類別上看,上訴人的經營范圍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發,飯菜(不含外送)以及飲料。
上訴人在其提供的桑拿、指壓、按摩、美容、美發、足療、餐飲等服務中,在其服務及相關的物品上均使用了“RITS”文字或包括“RITS”文字的組合標識;而被上訴人“RITZ”商標核準注冊的服務包括飯店、餐館、快餐館、茶室、美容院、理發室、礦泉療養院等。
由于美容、美發和礦泉療養服務通常都包括各種形式的指壓、按摩以及各種沐浴、水療和相關的餐飲服務,因此,應認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向公眾提供美容、美發、與沐浴水療相關的服務以及餐飲等服務,故兩者提供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相同或近似;且根據上訴人的宣傳資料和被上訴人的“RITZ”商標的相關許可使用情況來看,兩者均以高端客戶作為服務對象,故其服務的對象亦相同或相似。
因此,上訴人提供的服務與被上訴人“RITZ”商標核準注冊的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 上訴人使用“RITS”或“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 麗池”等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相同或類似服務產生混淆,或認為兩者具有特定聯系,上述行為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兩項“RITZ”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同時,上訴人還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包含“RITS”文字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
雖然該組合標識中“RITS”文字所占比例較小,但文字作為商標中起到較強識別作用的要素,對于接受較為高端服務的相關公眾,尤其是外籍人士而言,“RITS”文字仍是該標識中區分服務來源的主要因素。
由于“RITS”文字與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上訴人在經營活動中又同時使用了“RITS”、“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 麗池”等文字,顯然,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借用被上訴人“RITZ”商標商譽的故意,客觀上相關公眾也易對上訴人包含“RITS”文字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所指示的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具有特定聯系,因此,上訴人使用的包含“RITS”文字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亦對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構成侵犯。
綜上,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中使用“RITS”文字以及在“RITS、麗池及圖“標識中使用“RITS”文字,構成對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上訴人認為,一審程序違法,判決不公。
涉案商標注冊異議正在復審,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異議人如果對復審決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決。
本院認為,案外人麗晶公司申請注冊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因被上訴人以其注冊的“LE RITZ”注冊商標提出異議,被國家商標局裁定認為構成近似商標并不予注冊。
麗晶公司對該裁定不服并申請復審,并不必然引起本案民事審判的中止審理。
本案系關于上訴人使用的商業標識中所包含的“RITS”文字是否對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構成侵權的民事案件,而案外人對國家商標局的裁定申請復審系針對“RITS、麗池及圖”標識,上述兩個案件的標的并不完全相同,該行政復審案件的處理結果,也并非是本案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定前提。
即便案外人對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也并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
原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并無不妥。
上訴人認為一審程序違法,民事裁判干涉行政裁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一審查明事實不清,認定有誤。
1、上訴人使用的涉案商標與被上訴人“LE RITZ”商標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會引起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
上訴人即使不規范使用自己的商標,也是行政處罰范疇。
2、被上訴人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范圍并未直接涉及上訴人從事的浴場、桑拿會所、健身指壓服務,原審認定兩者相同或類似,是擴充理解。
3、即使被上訴人1993年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到中國獲得“LE RITZ”商標專用權,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權使用。
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的是“RITZ-CARLTON”商標,與“RITZ”、“LE RITZ”是三個商標,權利人也不同。
4、被上訴人商標的注冊申請晚于上訴人關聯企業對涉案商標的使用和注冊申請。
上訴人商標在先使用,且“麗池會所”標識在中國特別是上海桑拿會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擁有在先權利。
5、一審被上訴人的訴狀只有律師簽章,無律師事務所蓋章確認,故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起訴。
本院認為,第一,上訴人使用的“RITS”文字以及包含“RITS”文字的相關標識構成對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本院已經在上文詳述,在此不再重復。
至于上訴人不規范使用自己的商標,是否應給予行政處罰,并非本案民事侵權案件審理范圍;但只要上訴人不規范使用標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注冊商標專用權,即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次,被上訴人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與上訴人提供的服務項目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本院也已在上文詳述,在此亦不再贅言。
第三,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在飯店服務類別中國際知名度較高,通過授權國內多家豪華酒店使用包含“RITZ”商標字樣的“RITZ-CARLTON”商標,使其服務的高端人士,尤其是外籍人士,能夠識別該文字所標識的服務來源,故屬于對其商標的一種許可使用方式。
第四,標識的在先使用并不必然產生權利,已經使用并已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能夠獲得的救濟也僅是可以阻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況且,在本案中,上訴人在“RITS、麗池及圖”標識中使用“RITS”文字,雖然先于被上訴人“RITZ”商標注冊的時間,但被上訴人早在1993年12月即已經通過國際注冊獲得了“LE RITZ”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由于被上訴人“LE RITZ”商標的主體部分與其“RITZ”商標相同,而上訴人使用的“RITS”文字又與被上訴人“RITZ”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中,上訴人對“RITS”文字并不享有在先權利。
上訴人認為其對“RITS”文字享有在先權利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至于上訴人“麗池會所”標識的知名度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僅提供了證據證明“麗池會所”曾獲榮譽,并未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使用的“RITS、麗池及圖”標識具有一定知名度。
同時,從被上訴人“RITZ”商標2002年申請注冊并獲核準至今,上訴人也并未以“RITS、麗池及圖”標識通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RITZ”商標,故被上訴人的“RITZ”注冊商標合法有效。
在被上訴人“RITZ”商標獲得注冊之后,上訴人使用“RITS”文字及在“RITS、麗池及圖”標識中使用與被上訴人“RITZ”商標近似的“RITS”文字,即對被上訴人“RITZ”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構成了侵犯。
最后,對于被上訴人的訴狀只有律師簽章能否代表被上訴人起訴的問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被上訴人已于2007年10月31日授權律師孟霆、趙天娟參加與商標侵權相關的全部訴訟程序,包括代為起訴、代為簽署任何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起訴書)等,而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也出具了律師事務所函,證實上述委托關系。
因此,該兩位律師在2007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起訴的訴狀上簽字蓋章的行為,系以被上訴人的名義代為提起訴訟的代理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上訴人認為一審查明事實不清、認定有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
1、一審未依法中止審理,先行作出民事判決,干涉行政裁決。
2、一審認定上訴人使用“RITS”字母對被上訴人“LE RITZ”商標構成侵權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以及上訴人使用“RITS”文字對被上訴人“LE RITZ”商標的主體部分“RITZ”構成近似的問題,上文已經詳述,故上訴人認為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上訴人上海黃浦麗池休閑健身有限公司負擔。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 合同編號:________科技合字(200×)第________號 項目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技術受讓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技術轉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介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有效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制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研制人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制完成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組織鑒定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果鑒定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獎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獲獎日期和等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已應用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技術商品轉讓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所轉讓的非專利技術的內容,要求和工業化開發程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
上海大華化輕工業公司訴孔德凱未申請專利之前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應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上海大華化輕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
被告:孔德凱,男,50歲,無錫六合微電子技術研究院院長。
1987年6月,大華公司與孔德凱經中介人介紹,雙方簽訂了一份“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
合同約定:孔德凱將自己的非職務發明“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大華公司,由大華公司自主辦理專利申請,孔德凱永遠放棄本產品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即使大華公司只實施,未申請專利,孔德凱也不提出申請;大華公司同意支付給孔德凱專利申請權轉讓費10萬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簽約后預付5萬元,合同公證后補付5萬元;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合同還約定,以后不論大華公司在生產中的經濟效益如何,孔德凱無權再要求大華公司支付報酬,亦不承擔經濟退回風險。
合同簽訂后,大華公司分二次支付給孔德凱轉讓費6萬元(一次1萬元,一次5萬元),但未按合同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孔德凱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便于1987年7月23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
1988年6月1日,孔德凱申請的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公告。
據此,大華公司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孔德凱返還轉讓費6萬元,并賠償違約金1萬元。
被告辯稱:合同規定合同簽字生效后,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然而大華公司既未去辦理公證手續,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轉讓費,已構成違約在先。
其向專利局申請專利的行為,不影響轉讓合同的履行。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大華公司與被告孔德凱于1987年6月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恪守履行。
被告孔德凱在簽約后又自行申請專利,屬違約行為。
故其根據合同收取的專利申請權轉讓費應全數退還。
合同未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違約金不予支持。
本案系被告違約引起訴訟,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原、被告1987年6月簽訂的“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專利申請權轉讓費6萬元。
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640元。
被告孔德凱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專利申請權依法可以轉讓,但必須訂立書面合同,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方能生效。
上訴人孔德凱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簽訂轉讓專利申請權合同后,未向中國專利局提出登記和公告,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應認定該合同未依法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
本案二審訴訟費640元,由上訴人孔德凱負擔。
上訴人孔德凱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認為:一、二審法院對于本案大華公司有無違約在先等主要事實沒有查清,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據此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再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已違約在先。
在新情況下,孔德凱將該技術申請專利,防止他人搶先申請,是對該技術權益采取的保護措施。
專利法第十條所稱的專利申請權轉讓,是指已經提出專利申請而尚未授予專利階段內的技術轉讓。
而本案轉讓合同所涉及的技術,并未向中國專利局提出過專利申請,因此不是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而是普通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該條款對本案不適用。
至于某項技術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當事人即將他們之間訂立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稱之為“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誤解,不影響合同的性質和實際履行。
因此,二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第四款認定為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未成立,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在法律適用上,本案合同性質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本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但由于該法是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而轉讓合同是1987年6月簽訂的,該法對此沒有溯及力。
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該轉讓合同系有效合同。
經再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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