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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群星、邱國語與孫少平侵犯專利權糾紛案,鄭州丹尼斯與李拾財買賣合同糾紛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9:55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邱群星、邱國語與孫少平侵犯專利權糾紛案,鄭州丹尼斯與李拾財買賣合同糾紛案

邱群星、邱國語與孫少平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邱群星,男,漢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東楊莊鄉邱莊子村,系霸州市東楊莊群星塑料制品廠業主。

委托代理人孫振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邱國語,男,漢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東楊莊鄉邱莊子村,系霸州市東楊莊群星塑料制品廠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孫振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少平,女,漢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縣新開街8號。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 上訴人邱群星、邱國語因與被上訴人孫少平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邱國語及邱國語、邱群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振平,被上訴人孫少平委托代理人曹淑敏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7月4日,孫少平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排氣道止回閥”實用新型專利權,2004年8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孫少平“排氣道止回閥”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03266357.9(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

2008年12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顯示,截止至辦理本專利登記簿副本之日,該專利權有效。

孫少平的身份證號為132823630809136;2008年8月27日廊坊市香河縣公安局劉宋派出所戶籍證明顯示,孫紹平身份證編號為132823630809136。

2005年6月15日,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邱群星頒發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字號為霸州市東楊莊群星塑料制品廠。

邱國語為共同經營人,邱國語與邱群星為父子關系。

2006年6月8日,原審法院查封邱群星、邱國語生產的名為“排氣道止回閥”370袋,共計1100個,扣押1個;“排氣道止回閥”封存產品照片9張、產品照片9張。

孫少平提交的2004年5月31日《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顯示,孫少平許可北京金盾華通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排氣道止回閥”實用新型專利權,使用費每年10萬元。

2008年3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名稱變更證明顯示,北京金盾華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經該局核準,名稱變更為北京金盾華通科技有限公司。

孫少平提供證據證明2008年北京金盾華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向不同的10個單位供應了各種“止回閥”。

邱群星、邱國語提交2003年3月20日邱國語與樊士標簽訂的協議,該協議約定,邱國語委托樊士標加工廚房排氣閥模具一套(共4套),按4套提供樣件改制加工,模具費7000元等;2003年5月20日,雙方再簽協議約定,邱國語委托樊士標加工模具4套,(排風道接口)模具價格14000元等。

樊士標對此出庭作證。

邱群星、邱國語提交2003年6月20日邱國語與金佩才簽訂的《關于銷售排風道接口協議》,該協議約定,邱國語在2003年6月26日前生產排氣道接口200套,每套18元,共計3600元,現金交易等條款。

金佩才對此出庭作證。

邱群星、邱國語提交ZDA型排氣道止回閥《草圖》,無制圖時間和制圖人。

提交ZDA型排氣道止回閥《模具圖》。

提交廚衛保潔牌抽拉式排氣閥加工模具《協議書》的復印件。

邱群星原審庭審中認可其生產的“排氣道止回閥”與孫少平的涉案專利相同或相似,但其使用的技術,是其獨立研發的,符合我國專利法合理使用的規定。

另查,2006年6月15日,孫少平向原審法院起訴邱群星、邱國語侵犯涉案專利權。

2006年6月21日,原審法院向邱群星、邱國語送達了起訴狀副本,2006年7月3日,邱群星、邱國語對涉案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請求。

依據邱群星、邱國語的申請,原審法院作出(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中止審理。

邱群星、邱國語在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的期限內未作答復,并且未參加口頭審理,2007年3月1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無效案件結案通知書,邱群星、邱國語的無效宣告請求視為撤回。

2007年4月16日,邱國語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請求,2007年8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維持專利有效。

邱國語對涉案專利權,兩次向原審法院起訴權屬糾紛,原審法院分別作出(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87號民事裁定書和(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53號民事裁定書準許邱國語撤回起訴。

本案恢復審理后,隨即傳喚雙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本案,庭前邱國語又起訴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并申請本案中止審理。

原審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孫少平的“排氣道止回閥”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登記簿副本顯示該專利現處于合法有效的狀態,且邱國語兩次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無效,第一次因邱國語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答復且未參加口頭審理,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視為邱國語撤回無效宣告請求。

第二次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因此,涉案專利應依法受法律保護。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實施該專利。

但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權。

身份證是公民身份的象征,雖然孫少平在戶籍證姓名一欄為“孫紹平”,但孫少平的身份證號與戶籍證明上的身份證號碼一致,并不影響其對外以孫少平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并且涉案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人與孫少平的身份證一致,可以認定孫少平在本案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本案邱國語提交的證據顯示,在2003年3月20日、2003年5月20日委托樊士標加工模具,2003年6月20日即簽訂合同銷售200套排風道接口。

但其提交的模具圖沒有標有制圖時間和設計人,不能認定該模具圖為邱國語在2003年兩次委托樊士標生產模具使用的圖紙;邱國語提交的產品圖為復印件,不能證明邱群星、邱國語在涉案專利權申請日前生產的排風道接口與孫少平的“排氣道止回閥”專利權相同或相似,故不構成“先用權”。

邱群星、邱國語在原審庭審中認為其生產的“排氣道止回閥”與涉案專利相同或相似,故其制造的排風道接口侵犯了涉案專利權。

邱群星、邱國語應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并銷毀原審法院查封的侵權產品1100個。

由于生產被控侵權產品需要模具,故邱群星、邱國語亦應銷毀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

孫少平請求賠償的依據為涉案專利權實施許可合同等,因沒有提交該合同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證明以及許可使用費支付的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邱群星、邱國語生產侵權產品的時間、生產性質、涉案專利案件起訴后邱群星、邱國語兩次權屬訴訟以及兩次無效程序造成的時間拖延、涉案專利權保護的時間等因素,侵權賠償數額酌定為100000元。

賠禮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權利的一種賠償方式,而孫少平起訴對方侵犯其專利權屬于財產權利,故對其要求判令邱群星、邱國語賠禮道歉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邱群星、邱國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孫少平“排氣道止回閥”( 專利號為ZL03266357.9)實用新型專利權,銷毀侵權產品并銷毀兩被告生產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二、被告邱群星、邱國語賠償原告孫少平損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65元,由被告邱群星、邱國語負擔。

” [page] 原審判決后,邱群星、邱國語不服,共同提出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邱群星、邱國語多年來一直從事塑料制品的生產。

2002年與廊坊金盾華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廊坊華通建筑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廊坊華通公司)建立加工承攬業務關系,為其加工煙道導流裝置。

2003年初接受廊坊華通公司的委托,在2003年3月份為其研發設計了一種擋風板為圓形鋁板,止回閥能抽拉式的安裝在導流管上的新型煙道導流裝置,產品投入生產后,我方針對其安裝不便,封閉不嚴的缺點,于2003年5月份在原有的基礎上又進行了改進,并自行生產銷售該改進產品,即孫少平所訴侵權產品。

涉案專利申請的日期為2003年7月4日,在此之前,我方的產品已經自行研發并一直在原有規模內進行生產。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我方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以上事實有充分證據給予證明,原審法院未予以認定,實屬錯誤。

二、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

本案孫少平是廊坊華通公司實際經營人張伯華的妻子。

涉案專利實際上是廊坊華通公司為規避“委托開發的產品沒有約定的,專利申請權歸研制開發方”的規定,故意以孫少平名義申請的。

涉案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依法應歸研發人所有,即涉案專利權應歸邱國語所有。

因此,邱國語已在開庭前向原審法院提出了與孫少平、廊坊華通公司的專利權屬之訴。

原審法院已于2009年1月20日正式立案,現此案正在審理過程中。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邱國語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中止訴訟申請書。

涉案專利權的歸屬是本案的關鍵,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原審法院對我方提出的《中止訴訟申請書》不予理會,繼續審理并作出判決,實屬程序違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序。

據此,本案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孫少平答辯稱,一、邱群星、邱國語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訴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而不能成立。

邱群星、邱國語稱,2003年初接受廊坊華通公司的委托,為其研發設計產品,同年5月份改進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

但該訴稱并無任何證據支持。

證人樊士標、金佩才系當地農民,其并無在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前已具有營業執照的證明,根本不具備其所稱加工模具、銷售產品的主體資格。

加之兩證人證言的內容并無原始客觀證據加以佐證,故與涉案專利無關聯性,根本不能確定其口述內容的真實性。

邱群星、邱國語以于2009年1月20日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該專利的權屬之訴并立案為由,第三次申請本案的中止審理,可事實是,現邱群星、邱國語又一次對據以申請侵權訴訟中止的權屬糾紛案申請撤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也早已據此作出了裁定書【(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24號】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由此,邱群星、邱國語提出的中止訴訟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其意在惡意拖延訴訟,以逃避侵權責任。

原審法院不支持其本次中止申請是正確的。

綜上,邱群星、邱國語的上訴請求并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及時制止對方繼續實施侵權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24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邱國語撤回對廊坊華通公司、孫少平專利權屬的起訴,邱國語認可在本案提起上訴后,對于權屬案件已撤回起訴。

就“邱群星、邱國語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法規定的在先使用”問題,邱群星、邱國語認為,被控侵權產品早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就生產出來了,構成在先使用,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提交證據1、北京世紀富晨建材有限公司證明。

證明2003年6月25日,曾購進霸州市慶源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慶源塑料廠)抽拉式止逆閥50套。

并附有“抽拉式止逆閥”照片。

落款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

證據2、北京世紀富晨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表,證明該公司依法登記、客觀存在的事實。

證據3、廊坊華通公司與邱國語2002年、2003年度進配件情況表,落款日期為2004年1月11日;廊坊華通公司與慶源塑料廠簽訂的加工承攬協議書,簽字日期為2003年9月4日,其主要內容為:“衛生間止回閥模具按邱國語2003年9月4日提供圖紙及廚房樣品縮小比例開模具,至2003年10月10日出成品,若不能按時出成品,每遲一天賠償廊坊華通公司損失費伍千元”。

證據4、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產品檢測評價中心2003年6月3日出具的《優質無毒害(綠色)建筑材料評價證書》,證明ZDA通風排氣道產品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即由廊坊華通公司通過有關部門環保驗收。

以上四份證據原審未提交。

孫少平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四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1所稱的產品,沒有記載產品的技術特征,所附照片是2009年6月30日補拍的,只能說明在2009年6月30日該產品的構造,不能反映其在涉案專利申請前雙方所購銷的產品的技術特征,不是原始的客觀證據。

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只是對證據1出具證據的單位的主體資格的證明,與本案無關聯。

對于證據3中的加工承攬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簽訂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后,是廊坊華通公司委托邱國語加工定做產品的合同,與本案專利侵權的認定無關聯性;雙方零部件的對帳單,該零部件的結構等與產品無關聯性。

證據4是對產品的放射性檢測,被檢測產品是ZDA型變壓系統,并非涉案專利產品,被檢測產品的技術特征沒有證明。

邱國語、邱群星對孫少平發表的意見作如下解釋:證據1的照片是2009年6月30日拍的,訴訟在2009年發生,我方取證只能在訴訟之后,所附照片拍攝的就是本案被控侵權的產品。

證據3中的協議書是周立新代表廊坊華通公司簽的協議,說明周立新是該公司的代理人,與后邊的對帳單相輔相成,該對帳單顯示是對2002年、2003年的零部件進行的對帳。

ZDA產品就是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審法院扣押的我方的產品一模一樣,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我方已經成批生產了這種產品。

邱群星、邱國語當庭出示ZDA產品一件。

對于邱群星、邱國語當庭出示的產品,孫少平不予比對,認為與本案無關,無法確定該樣品的生產日期。

并稱ZDA是廊坊華通公司于2003年在其生產的非金屬建筑材料和通風設備兩個大類、二十種商品的注冊商標。

是邱國語在2003年9月領取我方的圖紙后才開始生產的產品。

邱群星、邱國語證人牛克營、劉立生出庭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邱群星、邱國語已經生產被控侵權產品。

證人牛克營,男,55歲,農民。

其證言的主要內容:其系邱國語廠里(慶源塑料廠)的員工,該廠很早就已經生產抽拉式的排氣閥。

2003年5月,抽拉式止逆閥已經制作成功,其負責管理生產。

牛克營當庭指認邱群星、邱國語提交的標有ZDA字樣的產品是當時其生產的,邱國語與樊士標兩個人協商研制、開發的這個產品的模具。

2005年廠子解散后,就不干了。

該產品銷往廊坊,具體什么公司不知道。

[page] 證人劉立生,男,27歲,農民。

其證言的主要內容:其2002年到2005年在慶源塑料廠打工,是鑄塑工。

2003年5、6月份其做的是ZDA抽拉式的止逆閥。

該產品銷往廊坊華通公司。

慶源塑料廠老板是邱國語,2005年改名為群星塑料制品廠。



鄭州丹尼斯與李拾財買賣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

負責人曹崗,店長。

委托代理人劉少華,女,漢族,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艷忠,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拾財,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以下簡稱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拾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少華、劉艷忠,被上訴人李拾財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5月7日,李拾財在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購買型號為U830、U840奧林巴斯數碼相機各1臺,支付貨款5600元。

當時售貨員告知李拾財所購相機系進口相機,但實際李拾財購買的相機制造商為奧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產地為中國北京,與丹尼斯標價簽上標注的產地不一致。

原審法院認為,李拾財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相機,被告方售貨員明確表示李拾財所購買的U830、U840相機系進口商品,隱瞞相機產地系中國北京的事實,使李拾財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欺詐,李拾財請求法院撤銷該買賣合同,應予準許,李拾財應將所購買相機退還丹尼斯安陽分公司,丹尼斯安陽分公司應按照李拾財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李拾財購買商品的價款的1倍,但李拾財主張路費、取證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辯稱李拾財不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商品,其不存在欺詐,僅是錯標產地的理由不足,證據不充分,不予采信。

U830、U840相機由奧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產地系中國北京,丹尼斯安陽分公司方稱其商品是進口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李拾財與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之間的U830、U840奧林巴斯相機買賣合同,李拾財將U830相機1臺、U840相機1臺退還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退回李拾財購相機款5600元,賠償李拾財5600元。

二、上述第一項判決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李拾財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負擔。

丹尼斯安陽分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在安陽是一個較大的生活大賣場,商品種類繁多,需打的標簽有幾萬種,而且還要不斷更新和調整。

由于丹尼斯安陽分公司打卡工作人員疏忽將商品標簽產地標注錯誤,該錯標產地行為僅是一種過失行為,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與李拾財一審向法院提供的相片、機器均證實外包裝上清楚標明了產地為北京,相機上也有相同的標識,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對上述標志并沒有故意地撕毀或涂改,李拾財在購買商品時也清楚知道外包裝上標注的產地,故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行為不構成欺詐,原審法院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判決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李拾財答辯稱,李拾財系正常消費者,向法院提供證據,是消費者正常的維權行為。

由于丹尼斯安陽分公司態度強硬,否認自己有欺詐行為,形成本案。

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將國產組裝說成進口原裝,故意不告知李拾財產品的真實產地,使李拾財產生誤認,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行為已構成欺詐,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丹尼斯安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李拾財所購2臺相機外包裝上均明確標注公司名稱為奧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產地中國,地址:北京市海淀區北環西路25號,未有撕毀和涂改標志現象,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查明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丹尼斯安陽分公司上訴稱,丹尼斯在安陽是一個較大的生活大賣場,商品種類繁多,需打的標簽有幾萬種,而且還要不斷更新和調整,由于丹尼斯安陽分公司打卡工作人員疏忽將商品標簽標注錯誤,該錯標產地標簽產生的行為僅是一種過失行為,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與李拾財一審向法院提供的相片和機器均證實外包裝上清楚地標明了產地為北京,相機上也有相同的標識,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對上述標志并沒有故意地撕毀或涂改,李拾財在購買商品時也清楚知道外包裝上標注的產地,故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行為不構成欺詐,原審法院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判決明顯不當,經查實,由于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工作人員疏忽將兩臺相機產地標注錯誤,但丹尼斯安陽分公司并沒有故意撕毀或涂改外包裝及相機機身上所標注的產地,李拾財做為一名消費者,在購買貴重商品時,應仔細審查商品外包裝上商品標識,檢查機器本身及閱讀相關商品使用說明,其稱購買上述貴重商品時未看外包裝,其所述不符合一個消費者的日常生活習慣,丹尼斯安陽分公司錯標產地行為僅是一種過失,并不是故意,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行為不構成欺詐行為,本案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丹尼斯安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李拾財要求丹尼斯安陽分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賠償損失56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本案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與李拾財因相機產地、標識產生歧義,造成本案糾紛原因系丹尼斯安陽分公司過失造成的,故李拾財要求撤銷與丹尼斯安陽分公司之間的U830、U840奧林巴斯相機買賣合同,退回購機款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慮到李拾財由此產生一定損失,本院酌情確定由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賠償李拾財損失500元。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即:駁回原告李拾財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

三、撤銷李拾財與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之間的U830、U840奧林巴斯相機買賣合同,李拾財將U830相機1臺、U840相機1臺退還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安陽文峰分公司退回李拾財購相機款5600元,賠償李拾財損失500元。

[page] 四、上述具有給付內容判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拾財負擔25元,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負擔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拾財負擔25元,丹尼斯安陽分公司負擔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鄭某與江西省宜春市進出口公司專利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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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公文應當標注份號。

(二)密級和保密期限。

公文的秘密等級和保密的期限。

涉密公文應當根據涉密程度分別標注“絕密”“機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緊急程度。

公文送達和辦理的時限要求。

根據緊急程度,緊急公文應當分別標注“特急”“加急”,電報應當分別標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發文機關標志。

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加“文件”二字組成,也可以使用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

聯合行文時,發文機關標志可以并用聯合發文機關名稱,也可以單獨用主辦機關名稱。

(五)發文字號。

由發文機關代字、年份、發文順序號組成。

聯合行文時,使用主辦機關的發文字號。

(六)簽發人。

上行文應當標注簽發人姓名。

(七)標題。

由發文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

(八)主送機關。

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應當使用機關全稱、規范化簡稱或者同類型機關統稱。

(九)正文。

公文的主體,用來表述公文的內容。

(十)附件說明。

公文附件的順序號和名稱。

(十一)發文機關署名。

署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

(十二)成文日期。

署會議通過或者發文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

聯合行文時,署最后簽發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

(十三)印章。

公文中有發文機關署名的,應當加蓋發文機關印章,并與署名機關相符。

有特定發文機關標志的普發性公文和電報可以不加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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