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計算機軟件保護及法律適用,論軟件界面的知識產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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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計算機軟件保護及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2000年10月10日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有理由對此案的行政裁決及一審判決提出質疑并評析訴、辯雙方的事實與理由,由此得出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及侵權責任界定的意見和依據。
【關 鍵 詞】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法律適用 【正 文】 毫無疑問,隨著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媒體稱謂,指其索賠金額與一審判決賠償金額居全國知識產權案之最高)——香港太平洋優(yōu)利公司、北京京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PU/京延公司)訴雅芳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院)重審,我國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及侵權責任的界定,已經成為國內關注、國外矚目的一個重要問題。
(本案自1997年8月提起訴訟,歷時三年又由廣東高院重新開審,鑒于我國知識產權研究形勢之迫切,計算機軟件保護現實之需要,理論上澄清“模糊區(qū)”的認識問題委實不能等待若干年后的案子終審。
然為免干預審理之嫌,本文主要以訴、辯雙方提出的事實理由討論侵權責任及法律適用的有關問題)。
毋容置疑,案子是特殊的,現實生活并不常見,但卻不僅涉及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權利許可、版本登記、侵權與免責等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而且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最終用戶的版權責任以及中外合資企業(yè)的經營范圍等。
正確認識以上問題, [1]是公平審理的基礎,也是我國軟件保護沿著適合我國社會現實要求的方向發(fā)展的理論保障。
一、案由及癥結 1984年,中國留學生岳明、岳陽兄弟及葉維明等人在美國注冊了Unidata公司,開發(fā)了Unidata電腦軟件,并以公司的名義在美國國家版權局注冊登記,說明開發(fā)人員均為公司所雇用。
1992年,岳明兄弟將其在Unidata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讓,爾后,岳明在香港注冊了PU公司,岳陽在北京延慶縣注冊了京延公司。
1994年,PU公司與Unidata公司簽訂了“軟件銷售許可協(xié)議”(下稱94協(xié)議),并在中國國家版權局以原始著作權人的身份,登記了Unidata軟件2.3。2版本的著作權,1995年,PU公司與京延公司簽訂了“獨家代理協(xié)議”;1996年,京延公司與凱利公司簽訂了5000萬美元的“Unidata軟件獨家使用協(xié)議”。
而1995年,中美合資的雅芳公司在建立電腦網絡系統(tǒng)時,從美國的Jenkon公司處購買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軟件英文3.1。5b版本,安裝在其軟件系統(tǒng)上。
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國國家版權局投訴,指控雅芳公司侵犯其著作權;1997年5月26日,國家版權認定雅芳公司侵權,裁定雅芳公司不得再使用該軟件,并處49萬元罰款。
1997年8月,PU/京延公司又以同樣理由向廣東高院提起訴訟,索賠3000萬美元;1998年6月18日,廣東高院一審判決雅芳公司賠償1200萬美元。
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1999年2月2日,經最高院知識產權庭開庭審理,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1](P23) 以上案情的癥結在于,作為消費者的雅芳公司從美國購買Unidata軟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對在中國范圍內擁有銷售權的PU公司構成侵權。
而解開這個案結,必須首先弄清侵權主體,侵權歸責、權利沖突等法律問題。
二、侵權主體:“行為”侵權抑或“持有”侵權、“使用”侵權? 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及研究的起步均比發(fā)達國家落后。
這里所用的“持有”侵權、“使用”侵權,在我國的立法及理論上均無此概念,筆者采納,僅權當與我國《條例》規(guī)定的八項侵權“行為”的區(qū)別,也為對當前司法現象的一種概括。
無論是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裁定,還是廣東高院的一審判決,均視雅芳公司為侵權主體,即直接對PU/京延公司構成“行為”的侵權。
特別是一審法院,連美國Jenkon公司被撤訴后,仍然認定雅芳公司為直接侵權人,更說明該院是認定雅芳公司為軟件的不合法持有者及不合法使用人。
但是,不論從法律適用上,還是從控辯雙方提供的事實上,人們卻似可以輕易地發(fā)現雅芳公司“持有”并“使用”Unidata軟件3.1。5b版本并不構成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律所規(guī)范的侵權行為。
1。行政處罰缺乏法律依據。
國家版權局裁定雅芳公司侵權的理由,據原、被告所述,是雅芳購買該軟件“沒有按中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簽訂書面的授權協(xié)議”。
然而,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下稱《條例》)共40條,卻沒有任何消費者購買計算機軟件必須簽訂書面協(xié)議的規(guī)定。
其中雖有第十八條規(guī)定“軟件權利的使用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規(guī)的簽訂、執(zhí)行書面合同的方式進行”,但這指的是《條例》第九條第三、四款所述的“復制、展示、發(fā)行、修改、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即PU公司與Unidata公司劃分地盤的94協(xié)議及PU公司對京延公司的授權代理協(xié)議,京延公司對凱利公司的轉讓使用權協(xié)議等,絕非指的雅芳公司從美國Jenkon公司處購買應當簽訂協(xié)議。
據此,如果國家版權局以此為由裁定雅芳公司侵權或有過錯,顯然是一種張冠李戴。
在法律,不論是雅芳公司所持軟件的購買地的美國,還是國際通行的慣例,都沒有規(guī)定消費者購買計算機軟件必須簽訂書面協(xié)議,否則,便視為過錯或侵權。
在情理,如果消費者異地購買商品自用沒簽書面協(xié)議可能被行政處罰,那么,當今無數手提電腦持有者不是時刻面臨被起訴及重罰之災?由此延伸,甚至在美國購買食品回國的人們,如果該食品有未經代理商同意在中國不得銷售協(xié)議的話,不是也有被破腸宰肚進行高科技化驗,然后割肉賠償之憂了嗎? 2。一審判決侵權的法律界限不清。
廣東高院判決雅芳公司侵權,創(chuàng)下計算機軟件最終用戶使用承擔賠償責任的世界紀錄。
然而,據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實,雅芳公司并不違犯我國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即在與PU/京延的關系上不符合《條例》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的八項侵權行為。
誠然,PU/京延公司曾指控雅芳公司“將軟件作了二次開發(fā)后出售給了其在多個國家的分銷商”,如果這一指控屬實的話,雅芳公司是違犯了《條例》八項侵權行為的第八項“未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辦理軟件的許可使用或者轉讓事宜”,因這種行為是《條例》第二十一條“合法持有”人所不允許的,即該條規(guī)定“合法持有”者不得通過任何方式將備份復制品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但是,這樣一種行為侵犯的著作權人的主體不是PU/京延公司,而是“多個國家”的Unidata軟件著作權人,因為侵權行為結果發(fā)生地在“多個國家”,按國際慣例,只有“多個國家”的著作權人能夠主張權利,PU/京延公司卻不能因此而提起訴訟。
3。軟件合法“持有”人,“使用”人。
根據我國《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雅芳從美國進口的Unidata軟件并不違反我國的進口法規(guī),如果其購買并未與美國Jenkon、Unidata公司合謀侵權的話。
而且,依照我國《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第四、三條的規(guī)定,雅芳公司購的Unidata軟件屬于外國作品,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條例》所保護。
這種保護,按《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雅芳公司購買后在國內使用,該軟件著作權“可以不履行登記手續(xù)”即受我國法律保護。
這種保護,表現在雅芳公司,則是《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免責,即“軟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軟件是侵權物品,其侵權責任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承擔”。
這種免責,是不負任何間接或直接責任的免責;這種承擔,是指提供者的直接承擔,而不是先由持有人承擔后再由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償。
但是,PU/京延公司在訴訟中卻不止一次地說明“起訴雅芳是為了起訴Unidata公司,雅芳的損失可以向Unidata公司追償”。
筆者認為,持有者可以向提供者“追償”的,按我國《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指的是“義務銷毀持有的侵權軟件”所“遭受的損失”,并非指的是代替提供者承擔的侵權責任的損失。
如果法院判決免責的持有人侵權并巨額賠償,這就不是什么免責,而是代人受過了。
至于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償,那就是另一個案子、另一個法律問題,也非本條款適用的范圍。
三、侵權歸責:過錯侵權與無過錯侵權 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侵權原則的討論,目前已經日益為國人所重視。
盡管筆者完全同意知識產權侵權認定有時應當歸于“無過錯責任”,但這種特殊性在我國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認。
在我國知識產權法沒作修訂之前,我國依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然而,在一審、上訴中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過錯”的某些問題,依照過錯責任原則,顯然并不構成過錯。
1。“備份復制”不構成侵權。
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權,其中的一個理由對軟件備份復制。
而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雅芳公司“在不經該軟件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享有“為了存檔而制作備份復制品”的權利。
論軟件界面的知識產權保護
推薦閱讀: 論軟件界面的知識產權保護 一、軟件界面中的法律問題 軟件界面也被稱為軟件用戶界面、用戶界面或者計算機程序用戶界面,是計算機程序與用戶進行信息交流的工具。
用戶通過界面給計算機程序傳達指令,計算機程序通過界面向用戶傳達程序運行的結果以及其他信息。
① 軟件界面中的法律問題伴隨軟件界面的發(fā)展而產生。
軟件界面的發(fā)展經歷了三個時代。
第一個時代為1946—1959年,當時的計算機是以電子管作為邏輯電路的第一代電子計算機,而軟件界面還只是一種雛形,人們主要通過批處理方式來使用計算機。
軟件界面發(fā)展的第二個時代為1958—1970年,計算機硬件已經有了很大的發(fā)展,出現了以晶體管為邏輯電路的第二代計算機,隨后出現了集成電路計算機。
用戶可以通過在鍵盤上鍵入字符形式的命令和參數來操縱計算機,這個時代被稱為命令行時代。
到20世紀70年代,裝備有圖形顯示器和鼠標的工作站所采用的是WIMP(窗口Window,圖標Icon,菜單Menu,定點設備Pointing Device)的交互風格,這種風格一直沿用至今。
隨著高性能且具備多媒體功能的個人電腦的普及,它成為近20年中占據統(tǒng)治地位的界面風格。
這種界面風格之所以能統(tǒng)治這么長時間,是因為它與命令行的輸入相比操作簡單,大大提高了用戶的使用效率,減輕了認知負擔。
② 今天人們所說的軟件界面實際就是指這種WIMP的交互方式。
可以預見,這種用戶界面還會在將來很長一段時間內占據統(tǒng)治地位。
在軟件界面發(fā)展的第一個時代,因為計算機軟件的應用范圍僅限于軍事和研究機構,所謂用戶界面不過是個雛形,所以軟件界面的使用與計算機軟件一樣沒有帶來任何法律問題。
在軟件界面發(fā)展的第二個時代,雖然計算機軟件的應用已經滲透到各個領域,但是此時的軟件還沒有完全從硬件中獨立出來,對軟件的法律保護也是與硬件結合在一起的,如那時的美國就根據計算機軟件的實用特性以專利形式來保護計算機軟件。
③ 那時的軟件界面千篇一律都是命令行式的,各個界面之間的不同僅在于命令文字有差別,而軟件界面沒有圖形等其他元素,幾乎不需要開發(fā)成本,因此很少會帶來法律問題。
在軟件界面發(fā)展的第三個時代,軟件產業(yè)在經濟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有關軟件的法律糾紛迅速增加,各國開始針對軟件的知識產權保護進行立法。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至20世紀末在全球范圍內曾經掀起一波關于軟件知識產權保護的討論熱潮,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了持久的爭論:計算機軟件是否應該給予知識產權保護?用何種方式保護計算機軟件最有效,是專利法還是版權法?軟件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與程度如何界定?到今天為止,這場爭論在某些問題上已經達成共識,如計算機軟件應該受到知識產權保護,應以版權法為主來保護計算機軟件,專利法、競爭法、商業(yè)秘密法、知識產權只能作為輔助方式等。
然而對計算機軟件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和程度至今還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觀點,軟件界面的保護問題就是其中的熱點之一。
在軟件界面發(fā)展的第三個時代,開發(fā)出簡單、易用、友好、美觀的軟件界面是軟件廠商的重要競爭手段,因此也產生了大量有關軟件界面的知識產權訴訟。
第三代軟件界面從開始普及時就產生了法律糾紛。
今天我們能夠使用第三代軟件界面,要得益于蘋果公司在與微軟公司有關操作系統(tǒng)界面訴訟中的敗訴,正是法院判決微軟的Windows操作系統(tǒng)沒有侵犯蘋果公司的知識產權,才使WIMP交互方式的軟件界面能夠隨Windows及運行于其中的應用軟件迅速傳播開來。
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軟件界面應受版權法保護,但是并非軟件界面的所有元素都應該受保護,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劃分受保護的元素與不受保護的元素。
國外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至今尚未形成統(tǒng)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亂。
筆者認為,軟件產品的網絡經濟特性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是造成這種混亂的主要原因,而軟件界面的多媒體化、三維化發(fā)展趨勢更會加強這種混亂的趨勢。
因此,我們必須從軟件產業(yè)自身規(guī)律出發(fā)才能夠找到一種既適應軟件界面技術發(fā)展趨勢,又符合軟件界面開發(fā)與使用各方利益的判斷標準。
二、“思想/表達”二分法在軟件界面保護中的缺陷 從歐美的軟件界面保護制度來看,他們對軟件界面都采用了版權法保護模式。
對軟件界面的保護既非全面保護,也非完全不保護,而是以版權法中的“思想/表達”二分法來劃分一個界限。
但是把該原則應用于軟件界面保護的確存在不少缺陷。
(一)“思想/表達”二分法涵義上的不確定性 雖然“思想/表達”二分法是版權法中得到公認的一般原則,但是其涵義卻是模糊的、不確定的。
不同的人對“思想(idea)”與“表達(expression)”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學者認為軟件界面整體應該作為表達形式而受版權法保護;有的學者卻認為軟件界面整體都是操作方法,屬于思想范疇而不應受版權保護。
對此,有學者指出:按照通常的理解,思想是客觀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識中經過思維活動而產生的結果,是存在于人腦中的智力活動成果,它必須通過外在表現才能為他人所感知,而表達則是表述這一智力活動成果的語詞。
很多創(chuàng)造性產品介于思想活動和文字表達之間,法院經常把其中的一些產品作為不受保護的思想,而把另一些產品作為受保護的表達。
因此,思想和表達不應用作語義學上的解釋,而應當把它們各自作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護部分和受保護部分的隱喻。
④ 從西方有關計算機軟件的判例來看,在涉及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保護問題時這一點表現得尤為明顯。
易言之,按照“思想/表達”二分法的原則來給軟件界面中的元素劃分一個是否受保護的界限沒有實際意義,并且會導致在“立法—司法”結構中,全部重心都落在“司法”上,一切都要法官自己判斷,這必然導致司法上的混亂。
(二)“思想/表達”二分法在適用上的困難 對“思想/表達”二分法原則的直接限制有兩種方式:混合(merger)原則和必要道具(scenes a faire)原則。
混合原則是指如果一個思想與其表達形式之間不可分,那么該表達形式不能受到版權法保護。
從該原則得出的推論是,如果僅僅只有幾種表達某個思想的形式,那么這些表達形式都不應得到保護,因為保護這些表達形式就會保護該思想。
這一原則及其推論很難適用于軟件界面。
必要道具原則是,如果指一件作品中的某些特征或者標準是表達某個思想不可缺少的,那么它們也要被當作思想對待而不受版權法保護。
在軟件界面的保護問題上,這一原則也同樣存在著適用上的困難。
軟件產品的復雜性導致很難判斷到底哪些表達形式是不可缺少的,而且它們沒有繞開軟件界面中的“思想”與“表達”的劃分。
也就是說,這兩個原則并沒有使“思想/表達”二分法在軟件界面的版權保護中更容易適用。
[page] 美國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了“抽象—過濾—對比”三步測試法,而沒有直接用混合原則和必要道具原則來進行判斷。
然而,“抽象—過濾—對比”測試法在“抽象”與“過濾”階段,還是需要劃分“思想”與“表達”的界限,仍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這就是為什么在美國的一些有關軟件界面的判例中,同樣應用“抽象—過濾—對比”測試法,不同法庭的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的原因。
為了解決
訴前禁令的審查標準
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或繼續(xù)發(fā)生,將嚴重搶占權利人的市場份額,影響權利人重大利益的,應認為符合我國訴前禁令制度中規(guī)定的“如不及時制止,將會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
一般而言,單純的“侵權行為的繼續(xù)”所造成的損害,是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得到經濟補償的,不能認定為“難以彌補的損害”。
案情 申請人北京紅獅涂料有限公司擁有以下注冊商標專用權:1。第115318號“紅獅”文字及圖形組合注冊商標由獅子圖形、漢字“紅獅”及弧形排列的漢語拼音“HONGSHI”組成,該注冊商標續(xù)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8類(現為第2類)的清漆、調和漆、防銹漆等;2。第1696197號“紅獅”文字注冊商標由漢字“紅獅”組成,該注冊商標有效期至201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類的染料、顏料、木料染色劑、清漆等。
上述商標在1992年、1995年、1999年、2001年、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
2005年6月22日,申請人的職員王化杰在長安公證處公證員的監(jiān)督下,在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永定門外宋莊路順八條的一家懸掛有“紅獅油漆 紅獅京漆商貿新新油漆店”牌匾的商店,以35元的價格購買了一桶被申請人北京紅獅京漆商貿有限公司生產的“醇酸調和漆”,該產品外包裝上有“紅獅京漆”文字和獅子圖形組合標識,該商店出具的11244852號北京市商業(yè)企業(yè)專用發(fā)票上蓋有“北京京漆商貿有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
長安公證處為前述購買過程出具了(2005)長內經字第7636號《公證書》。
申請人北京紅獅涂料有限公司稱:該公司是“紅獅”文字、圖形、文字及圖形組合等多個注冊商標的唯一合法持有人。
被申請人北京紅獅京漆商貿有限公司的經營場所與本公司的生產經營場所距離不足200米遠,且其所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又與本公司所生產和銷售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被申請人在其銷售的油漆涂料產品上使用了與本公司“紅獅”注冊商標相類似的“紅獅京漆”文字及獅子圖案組合而成的商標標識,其行為已嚴重地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權益。
同時更讓本公司難以接受的是被申請人竟然公開將本公司的“紅獅”注冊商標做成招牌,懸掛在其經營場所處招攬客戶。
由于被申請人的侵權行為致使許多客戶和消費者誤認為被申請人銷售的產品就是本公司的產品或是與本公司有關聯(lián)關系的企業(yè)生產的產品,因而給本公司及“紅獅”注冊商標的獨占使用許可人的產品銷售帶來了極為不利的后果。
對于被申請人的上述侵權行為如不立即予以制止,將會使本公司及“紅獅”注冊商標的獨占使用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裁定 2005年8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裁定: 1。被申請人北京紅獅京漆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將其經營場地處所懸掛的印有申請人北京紅獅涂料有限公司“紅獅”文字及圖形組合注冊商標的牌匾拆除; 2。被申請人北京紅獅京漆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使用與申請人北京紅獅涂料有限公司“紅獅”文字及圖形組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紅獅京漆”文字與獅子圖形組合標識的油漆涂料產品; 3。被申請人北京紅獅京漆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印有與申請人北京紅獅涂料有限公司“紅獅”文字及圖形組合注冊商標相近似標識的宣傳品。
評析 本案是北京市作出的首起訴前禁令案,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意義。
一般而言,訴前禁令的作出要符合以下幾個標準: 1。 申請人擁有穩(wěn)定、有效的知識產權。
這個標準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申請人必須是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這是對訴前禁令的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要求;二是申請人要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權利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是一項穩(wěn)定的權利。
申請人要證明其擁有的權利是合法有效的,可以提供已發(fā)表的作品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商標證書或者專利權證書。
而對一項權利是否是穩(wěn)定的權利的判斷,主要考察該權利是否正處于爭議之中,對于商標權和專利權而言,還要考慮其是否被申請撤銷或在被宣告無效的程序中。
尤其是對于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在與被申請人的談話中,要了解其使用的技術方案是否是公知技術,如果申請人的權利具有不穩(wěn)定性,則人民法院不宜作出禁令。
2。被申請人的行為經初步判斷可認定為侵權行為。
關于這一個標準的判斷,包括四層含義:一是被申請人是申請人所指控的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這是對被申請人主體資格的要求;二是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實施了其所指控的侵犯其權利的行為;三是該被控侵權行為即將實施或者正在實施;四是經初步判斷,該行為可認定為侵權行為。
所謂“侵權初步成立”,應理解為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而非“勝訴的必然性”,即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聽證情況,達到了可以證明侵權行為存在合理的可能性的程度。
在這個標準的判斷中,涉及專利權的侵權判定是相對困難的。
由于專利侵權糾紛經常涉及復雜的技術問題,同時被申請人還可能提出公知技術抗辯及不侵權抗辯,因此,要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初步作出是否侵權的判斷,在實際操作中是十分困難的。
以本案為例,被申請人在其銷售的油漆、涂料產品上使用“紅獅京漆”文字及獅子圖案組合而成的商標標識,并在其經營場所懸掛的招牌上使用了“紅獅”文字及圖形商標注冊。
考慮到申請人的“紅獅”注冊商標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法院經初步判定,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了商標侵權。
如果本案中,被申請人僅僅是使用“紅獅京漆”文字,且未突出使用“紅獅”文字,考慮到被申請人的企業(yè)名稱是“北京紅獅京漆商貿有限公司”,其很可能以該行為系合法使用企業(yè)名稱或字號為由進行抗辯,則本案將涉及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的沖突問題,侵權判斷將相對復雜,是否能夠作出禁令還需要經過進一步的審慎判斷。
論計算機軟件保護及法律適用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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