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授予專利權后繼續制造、銷售案,西北輕工業學院訴鞏義建設機械廠專利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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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專利權后繼續制造、銷售案
「案情」 原告:西寧高原工程機械研究所(下稱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電設備安裝工程公司(下稱安裝公司)。
被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勞動服務公司(下稱服務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
1993年7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研究所發出了授予其該項產品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
1993年10月10日,國家專利局對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授予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2244602.4。其權利要求書說明:(1)該調節器主要由底板、散熱器、接線柱及面板等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裝有主控制電路,該電路中有雙向可控硅;(2)主控制電路中裝有快速熔斷器;(3)面板上裝有定時轉換開關,定時器旋鈕、功率調節旋鈕。
1992年5月開始,安裝公司根據人民郵電出版社出版的《電子電路集》中的大范圍調光控制電路和1985年2月24日《電子報》中介紹的雙向可控硅的幾種簡單應用的電路原理,在其生產、銷售的開關式電灶的基礎上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試制出可調電灶樣機一臺,于1993年6月定型,型號為KT-DC936/45,該產品的調節系統安裝在電灶箱體內。
此后,安裝公司又生產出一種將調節系統直接安裝在電灶內的定型產品,型號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KT-DC936/45型可調電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調電灶145臺。
從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上述兩種產品分別為20套、49臺。
1992年8月8日,服務公司向其主管青海無線電一廠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電灶的可行性報告和申請報告。
經批準后,服務公司即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無線電一廠給其儀表室下達派工單。
同年10月15日,該廠儀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調電灶10套。
隨后,服務公司生產了WF-2型、3型可調電灶各1臺。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務公司共生產入庫WF-3B型可調電灶47臺。
1994年4月28日,服務公司又生產入庫該型產品80臺。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場上發現由安裝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與其申請專利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主要技術特征一致,于當日和同年12月6日兩次函告安裝公司停止侵權,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寧晚報》報道了青海無線電一廠研制出一種新型家用節能可控電灶的消息。
研究所經調查發現該產品的調節系統與本所“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權利要求的專利保護范圍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停止侵權,未果。
據此,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和銷售其專利產品,侵犯其享有的專利權,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停止侵權,安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5萬元,服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安裝公司辯稱:其根據有關書籍和報刊刊載的可控硅電路原理,在1992年試制出可調電灶的樣機,1993年4月定型進行批量生產和銷售。
其生產的電灶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服務公司辯稱: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產出樣機。
其制造、銷售可調電灶是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審判」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青海師范大學對原、被告的電灶可控硅調節系統進行了鑒定。
結論為:三方當事人所用的主控制電路是一種典型的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除安裝公司在雙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電極間并聯了壓敏電阻,三方當事人所用的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壓敏電阻除電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電路基本原理一致;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對電路工作原理無影響。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的權利要求書,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調節系統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在基本結構特征上一致,主控制電路均是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原理,說明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可調電灶的技術為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技術所覆蓋,已屬權利要求書保護的范圍。
但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均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且在研究所獲得專利權之前,服務公司就已批量生產并準備銷售,安裝公司也已批量生產和銷售,故該兩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銷售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相同的可調電灶的先用權,可在原范圍內繼續制造和銷售。
鑒于可調電灶無須特殊的工藝操作技術和設備,其元件均為成型配件,兩被告對該產品進行以銷定產的事實,對其原有規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產量為依據,安裝公司在1994年生產的可調電灶并未超出原有規模,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并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務公司雖對可調電灶具有先用權,但其1994年的產量已超出原有范圍,對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損失應予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1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研究所對安裝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服務公司賠償研究所超量生產可調電灶而造成的侵犯專利權損失1429.5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被告在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不是事實。
試制與制造含義不同,試制樣機不等于制造出產品。
認定先用權的時間界定違背了《專利法》的規定。
以此為理由上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兩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的可調電灶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不是相同產品,兩種產品所采用的雙向可控硅調壓電路是公開的現有技術。
被控產品調節系統缺少專利產品全部技術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權的事實。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試制出樣機,在授權日前已批量生產、銷售。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相對獨立,可分案進行審理。
[page] 經分案審理,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服務公司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前已生產可控硅民用電灶的證據不足,其產品調節系統與研究所專利產品基本結構特征一致。
經主持調解,研究所和服務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研究所將可控硅電灶調節器專利使用權轉讓給服務公司。
西北輕工業學院訴鞏義建設機械廠專利侵權案
原告:西北輕工業學院。
被告:河南省鞏義市建設機械廠。
1987年2月28日,西北輕工業學院向中國專利局提出“煙葉回潮送汽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于1988年11月17日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
該項專利權利要求書內容為一種用于煙葉真空回潮機的煙葉回潮送汽裝置,包括過熱蒸汽管道和水管,其特征在于過熱蒸汽管與多個拉瓦爾噴嘴相連,水管出水口設置在拉瓦爾噴嘴的噴口處。
說明書內容為在煙葉回潮筒中裝置多個拉瓦爾噴嘴,噴嘴的數量和尺寸是按蒸汽用量確定的,過熱蒸汽管道與多個拉瓦爾噴嘴相連,水管出口處設置在拉瓦爾噴嘴的噴口處,這樣,多個拉瓦爾噴嘴和過熱蒸汽管道及水輸送管道便構成了煙葉回潮送汽裝置。
工作時,當過熱蒸汽經管道通過拉瓦爾噴嘴時,由于射流效應便產生高流并自行水霧化而轉化為含水濕飽和蒸汽,過熱蒸汽和水的用量根據待回潮煙葉回潮后所要求含的水分和熱含量進行計算。
由此,置于回潮筒中的煙葉便吸收水分并升溫從而達到所要求的回潮工藝效果。
該項專利的保護期限自1987年2月28日起,后又經西北輕工業學院申請續展三年,于1995年2月28日屆滿。
西北輕工業學院在使用這項實用新型專利技術對國內卷煙廠的煙葉真空回潮機進行改造中發現,被告鞏義市建設機械廠生產的“高效、低耗煙葉回潮用多級蒸汽噴射真空系統”中及在1991年對貴州省貴定卷煙廠的YG18型煙葉真空回潮機進行改造中所采用的“蒸汽轉換器”,與其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方案相同(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報》刊登鞏義市建設機械廠對八十多家煙廠煙葉回潮機進行技術改造的消息后,西北輕工業學院經過調查發現),在被告的產品說明書中有明確的描述,即以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為理由,起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被告鞏義市建設機械廠未予答辯,但在開庭審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其向中國專利局檢索原告專利權結果的復印件,稱原告的專利因未交年費已過期,不受法律保護。
但被告未按法庭的要求提供出原件及有關部門加蓋公章的證明文件,也未再提供出其他證據證明。
「審判」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北輕工業學院依法取得的“煙葉回潮送汽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
該院向本院提起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的訴訟后,被告對原告的起訴未予答辯,被告雖曾提供過原告專利權已過期的檢索復印件,但未進一步按法庭要求舉證證明,且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出庭應訴,其拒不到庭,可視為其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要求的默認。
鑒于西北輕工業學院專利權的保護期限現已經屆滿,該專利技術已進入公有領域,因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已成為不必要。
但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于1995年5月26日判決如下: 被告鞏義市建設機械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西北輕工業學院經濟損失10萬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判決后,鞏義市建設機械廠不服,以原告的專利因未交年費而過期,其專利缺乏新穎性、創造性,不具備專利性為理由,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西北輕工業學院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6年5月30日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鞏義市建設機械廠付給西北輕工業學院6萬元,于本調解書生效當日付3萬元,1996年6月30日以前付3萬元。
二、調解協議生效后,其它事宜互不追究。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西北輕工業學院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鞏義市建設機械廠承擔。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據此制發了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評析」 本件專利侵權案件,主要涉及對專利侵權事實的認定,該項專利是否有效及如何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問題。
一、對專利侵權事實的認定 專利侵權,是指受專利法保護的有效專利遭到某種違法行為的侵害。
這種侵害表現為:如果專利是一種產品,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使用或銷售了這種產品;如果專利是一種方法,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使用了這種方法。
對于專利侵權行為的判斷,是以專利權保護的范圍為準的,即專利局批準的專利文件中確認的權利要求。
本案原告在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報》刊登被告對八十多家煙廠煙葉回潮機進行技術改造的消息后,經調查得知了被告在1991年改造貴州省貴定卷煙廠的“YG18型煙葉真空回潮機”中,及在本廠生產的“高效、低耗煙葉回潮用多級蒸汽噴射系統”中使用的“蒸汽轉換器”,均采用了該院的專利技術方案,此在被告的產品說明書上有明確的描述。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便在給有關卷煙廠實施技術改造及自行生產的煙草機械設備中使用了原告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所要求保護的專利技術,應當認定被告的此種行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專利權。
二、該項專利是否有效,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西寧機械研究所訴青海水電設備公司專利侵權案
原告:西寧高原工程機械研究所(下稱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電設備安裝工程公司(下稱安裝公司)。
被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勞動服務公司(下稱服務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
1993年7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研究所發出了授予其該項產品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
1993年10月10日,國家專利局對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授予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2244602.4。其權利要求書說明:(1)該調節器主要由底板、散熱器、接線柱及面板等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裝有主控制電路,該電路中有雙向可控硅;(2)主控制電路中裝有快速熔斷器;(3)面板上裝有定時轉換開關,定時器旋鈕、功率調節旋鈕。
1992年5月開始,安裝公司根據人民郵電出版社出版的《電子電路集》中的大范圍調光控制電路和1985年2月24日《電子報》中介紹的雙向可控硅的幾種簡單應用的電路原理,在其生產、銷售的開關式電灶的基礎上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試制出可調電灶樣機一臺,于1993年6月定型,型號為KT-DC936/45,該產品的調節系統安裝在電灶箱體內。
此后,安裝公司又生產出一種將調節系統直接安裝在電灶內的定型產品,型號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KT-DC936/45型可調電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調電灶145臺。
從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上述兩種產品分別為20套、49臺。
1992年8月8日,服務公司向其主管青海無線電一廠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電灶的可行性報告和申請報告。
經批準后,服務公司即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無線電一廠給其儀表室下達派工單。
同年10月15日,該廠儀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調電灶10套。
隨后,服務公司生產了WF-2型、3型可調電灶各1臺。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務公司共生產入庫WF-3B型可調電灶47臺。
1994年4月28日,服務公司又生產入庫該型產品80臺。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場上發現由安裝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與其申請專利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主要技術特征一致,于當日和同年12月6日兩次函告安裝公司停止侵權,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寧晚報》報道了青海無線電一廠研制出一種新型家用節能可控電灶的消息。
研究所經調查發現該產品的調節系統與本所“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權利要求的專利保護范圍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停止侵權,未果。
據此,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和銷售其專利產品,侵犯其享有的專利權,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停止侵權,安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5萬元,服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安裝公司辯稱:其根據有關書籍和報刊刊載的可控硅電路原理,在1992年試制出可調電灶的樣機,1993年4月定型進行批量生產和銷售。
其生產的電灶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服務公司辯稱: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產出樣機。
其制造、銷售可調電灶是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審判」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青海師范大學對原、被告的電灶可控硅調節系統進行了鑒定。
結論為:三方當事人所用的主控制電路是一種典型的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除安裝公司在雙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電極間并聯了壓敏電阻,三方當事人所用的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壓敏電阻除電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電路基本原理一致;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對電路工作原理無影響。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的權利要求書,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調節系統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在基本結構特征上一致,主控制電路均是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原理,說明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可調電灶的技術為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技術所覆蓋,已屬權利要求書保護的范圍。
但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均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且在研究所獲得專利權之前,服務公司就已批量生產并準備銷售,安裝公司也已批量生產和銷售,故該兩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銷售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相同的可調電灶的先用權,可在原范圍內繼續制造和銷售。
鑒于可調電灶無須特殊的工藝操作技術和設備,其元件均為成型配件,兩被告對該產品進行以銷定產的事實,對其原有規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產量為依據,安裝公司在1994年生產的可調電灶并未超出原有規模,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并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務公司雖對可調電灶具有先用權,但其1994年的產量已超出原有范圍,對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損失應予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1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研究所對安裝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服務公司賠償研究所超量生產可調電灶而造成的侵犯專利權損失1429.5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被告在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不是事實。
試制與制造含義不同,試制樣機不等于制造出產品。
認定先用權的時間界定違背了《專利法》的規定。
以此為理由上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兩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的可調電灶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不是相同產品,兩種產品所采用的雙向可控硅調壓電路是公開的現有技術。
被控產品調節系統缺少專利產品全部技術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權的事實。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試制出樣機,在授權日前已批量生產、銷售。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相對獨立,可分案進行審理。
經分案審理,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服務公司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前已生產可控硅民用電灶的證據不足,其產品調節系統與研究所專利產品基本結構特征一致。
經主持調解,研究所和服務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被授予專利權后繼續制造、銷售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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