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最大一起專利侵權案審結,新西蘭“奇異果”滬上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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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最大一起專利侵權案審結
從自治區知識產權局獲悉:華農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日前在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石河子天辰種業有限公司被判賠付石河子華農種子機械制造公司經濟損失37.9萬元,這是目前新疆賠付金額最大的一起專利侵權案。
案件是這樣的:華農公司于2001年2月獲得的一項發明專利。
該項專利是一種結構合理、工作可靠,能降低加工成本、提高棉種加工質量的棉種直熱干燥脫絨設備,包括機架、喂料控制器、攪拌器、輸送絞龍、烘干器、提升機、螺旋除塵器等。
2001年8月,天辰公司也生產該設備,其產品除未安裝廢絨輸送管,作用是將廢絨輸入熱風爐外,其余技術特征與華農公司專利產品的各項技術特征相同。
10月,天辰公司以67萬元的價格銷售給農八師135團場一套生產設備,天辰公司還使用該設備經營棉種加工業務。
2002年10月,華農公司以天辰公司制造、使用、銷售原告發明專利產品為由,向烏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經審理,法院認為天辰公司的產品除未安裝廢絨輸送管外,其余技術特征與華農公司專利產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
天辰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對華農公司專利權的侵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新西蘭“奇異果”滬上維權
澤斯普瑞公司早在1998年就開始在上海等地銷售獼猴桃產品,所銷售的水果以其特有的口感、高營養等優良品質在消費者中建立了良好的聲譽。
此外,澤斯普瑞公司系“Zespri及太陽光芒圖形”兩項注冊商標的所有人,特有的商標和包裝也因其提供的優質產品而給消費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斷提高。
據澤斯普瑞公司訴稱,去年年初,該公司員工在市場上發現,西樹公司銷售的一種獼猴桃的商標“Znishio”與自己的注冊商標相似,遂向工商部門舉報。
同年4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閔行分局在西樹公司的銷售點查處,查獲大量標有注冊商標“Znishio及圖形”標識的侵權產品、包裝盒和標簽。
但此次行政查處后,西樹公司并未停止侵權行為,8月30日下午,工商局再次查獲了標有“Znishio及圖形”標識的“紅心”獼猴桃產品和標有“Nnishio及圖形”標識的“綠心”獼猴桃產品。
此外,澤斯普瑞公司發現,西樹公司還在其店招上、名片上、網頁上印制或使用上述侵權標識,并通過其網站銷售侵權產品。
同時,西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還以其個人名義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與自己公司注冊商標相近似的“Znishio及圖形”商標,應承擔連帶責任,故澤斯普瑞公司將西樹公司及楊某告上法庭。
而兩被告辯稱,西樹公司的獼猴桃外包裝及標貼使用的圖案標識與澤斯普瑞公司注冊商標上的圖案標識不構成近似,更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不構成對該公司商標權的侵犯。
一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對兩項“Zespri及圖形”商標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被告西樹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獼猴桃產品上所使用的“Znishio及圖形”或“Nnishio及圖形”商標在圖文結構、顏色組合、首字母的寫法上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極其近似,足以使消費者將被告西樹公司的獼猴桃產品誤認為是原告的產品或者認為與原告的產品有某種聯系,因此,被告西樹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兩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楊某雖然參與其中,但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被告西樹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西樹公司摹仿原告商標的主觀故意明顯,侵權時間較長,地域較廣,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大,故原告要求其賠償30萬元應屬合理,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日本圓谷制作訴廣州連合科技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連合科技電子鐘表廠。
住所地:廣州市芳村區東氵教 鎮南氵教新塘。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7丁目4番12號。
二、一審審理及判決情況 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下稱圓谷會社)于 9月14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系“奧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著作權人,并對在中國境內制作、生產、銷售和播放的“奧特曼”作品或產品擁有完全的著作權。
廣州連合科技電子鐘表廠(下稱連合鐘表廠)在沒有得到該社任何授權和許可之情況下,采用“奧特曼”的外觀形象,擅自生產、銷售“天美時”牌鬧鐘,其行為嚴重侵犯了該社的著作權,給該社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1。判令連合鐘表廠立即停止侵權;2。判令連合鐘表廠在《南方日報》、《廣州日報》或《羊城晚報》登報向該社賠禮道歉;3。判令連合鐘表廠賠償該社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賠償該社因起訴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人民幣3萬元;4。判令連合鐘表廠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圓谷會社系日本國一家從事提供制作電影及承包電影制作等業務的公司。
自1966年開始,原告陸續制作、播放了“奧特曼”系列影像作品。
在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創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奧特曼”(ULTRAMAN)形象。
其主要特征為:頭部為頭盔形,兩眼突起呈橢圓形,兩眼中間延至頭頂部有突起物,無眉,無發,有嘴,方耳。
3月1日,原告在被告連合鐘表廠處購買到“天美時”牌白色鬧鐘1只。
白色鬧鐘的外觀為人物造型,其人物的頭部特征與奧特曼形象相近,且白色鬧鐘的包裝盒的正面和后面印有奧特曼簡筆漫畫形象,并標注?c?TSUBURAYA PROD。 ?c?ULTRACOM,INC。 ULTRAMAN,包裝盒的左面和右面印有一圓形圖案,圖案的中間為奧特曼簡筆漫畫形象,圖案的外環由HERO?ULTRAMAN M78文字組成。
銀灰色鬧鐘與白色鬧鐘情況大致相同。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2500元。
還查明,原告圓谷會社的英文譯名縮寫為TSUBURAYA PROD。。
一審庭審后,原告表示放棄要求被告賠償在日本為本案所花的公證費、鑒證費、認證費及交通費。
根據上述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圓谷會社系日本國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奧特曼”影像作品雖發表于中國境外,但日本國與中國都是《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 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按照該公約第五條之l所規定的原則,作者圓谷會社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該公約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給予其國民的權利。
該公約第二條之1明確了文學藝術作品的范圍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
“杰克?奧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該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奧特曼”的形象與一般人有顯著區別,主要表現在其頭部特征方面,是其獨創性所在,因此,原告對其創作的“杰克?奧特曼”形象的獨創設計符合該公約文學藝術作品的條件,可以作為一種藝術作品,依據該公約規定享有著作權并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將被告制造、銷售的被控侵權的超人鬧鐘與原告的“杰克?奧特曼”作品的人物造型相比較,該被控侵權的超人鬧鐘的人物造型包含了原告“杰克?奧特曼”作品獨創性的主要特征。
被告主張其制造、銷售的被控侵權的超人鬧鐘是自行設計制造的,其提交的二張超人鬧鐘與原告的“杰克?奧特曼”形象的電腦比較圖,不能證明是原告獨立創作的智力成果。
關于被告辯稱原告的作品系文學藝術作品?其制造的產品為工業產品,不構成對原告作品的復制的問題,原告設計的“杰克?奧特曼”形象,不論出現在影像作品中,還是出現在印制的宣傳圖上,均為平面作品,而被控侵權的超人鬧鐘是既有實用性又有藝術性的立體藝術工業品,依照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的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復制。
”因此,從平面到立體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所指的復制。
但由于《伯爾尼公約》第九條之l規定了“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與上述規定相反。
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據此認定被告制造、銷售的被控侵權的超人鬧鐘構成對原告設計的“杰克?奧特曼”形象的復制。
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復制得到原告的許可,應認定被告制造、銷售的被控侵權的超人鬧鐘構成對原告設計的“杰克?奧特曼”作品的侵權。
關于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賠償因起訴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的問題。
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權受到損失的證據,其實際損失不能確定,被告也未提交制造、銷售侵權產品所獲利潤的證據,其侵權所得亦不能確定,一審法院將根據被告侵權時間的長短、侵權的規模、損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原告提交了為本案支付律師費的證據,其數額合理,予以支持。
但原告沒有提交足以證明其支付其它費用的證據,故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賠禮道歉的問題。
鑒于被告的侵權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對原告的商譽的損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廣州連合科技電子鐘表廠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原告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享有的“杰克?奧特曼”作品著作權的“天美時”超人鬧鐘;二、被告廣州連合科技電子鐘表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三、被告廣州連合科技電子鐘表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為本案所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12500元?四、駁回原告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的其它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被告連合鐘表廠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并賠償上訴人連合鐘表廠因訴訟而遭受的一切損失。
其理由主要是: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原判依據《伯爾尼公約》第九條之1和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判定上訴人的“超人”鬧鐘產品的面部特征包含了被上訴人的“杰克?奧特曼”卡通形象設計的面部的主要特征為侵犯被上訴人的作品復制權的專有權,系適用法律不當。
首先,根據《伯爾尼公約》第九條之2的規定,對復制權的限制應由各成員國內國法律直接作出。
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對著作復制權的限定應適用于本案,故上訴人的超人鬧鐘產品的制造不是被上訴人“杰克?奧特曼”卡通形象的復制。
其次,《伯爾尼公約》第9條之2的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為何物”,公約本身也未作規定,即交由各成員國法律自行規定。
而根據該公約第7條之4、之8的規定,我國政府1992年9月頒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例的規定》第6條明確規定“美術作品(包括卡通形象設計)用于工業制品的”這種例外的“特殊情況”不是保護對象。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生產的“超人”鬧鐘面部特征包含了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的“杰克?奧特曼”動畫形象面部的主要獨特性特征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判決僅以“超人”鬧鐘與“杰克 奧特曼”部份面部形象特征相似,就判定“超人”鬧鐘侵權是不妥的。
著作權保護的是作品的整體性,不能以局部的某些特征相似就判定整個作品侵權。
四、一審判決認為“杰克?奧特曼”與一般人相比較,其頭部的特征正是其形象創造性特征,對于該結論上訴人持有異議。
五、判斷一個作品是否對另一作品形成侵權,應以被侵權作品的獨特性特征在系爭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在系爭作品中是否占主導地位來判斷。
“杰克?奧特曼”的獨創性特征,應該是被上訴人《奧特曼大秘密》一書對其的描述:“‘杰克?奧特曼’用其秘密武器——奧特手鐲,對付兇暴的怪獸,斯派修姆光線和流星踢術是其絕技之一”。
六、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律師費12500元人民幣無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圓谷會社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準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三、終審審理及判決情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杰克?奧特曼”系圓谷會社創作的影像作品,其頭部與一般人相比具有顯著的區別,是該社形象設計的獨創性所在,符合《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文學藝術作品的條件,盡管該社系日本國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奧特曼”亦首次發表于中國境外,但日本國與我國均系《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故一審判決根據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2條第3款、《伯爾尼公約》第2條之1及第5條之l的規定,認定該社設計的“杰克?奧特曼”形象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是正確的。
將上訴人制造、銷售的超人鬧鐘與被上訴人的“杰克?奧特曼”作品的人物造型相比較,該鬧鐘的人物造型包含了“杰克?奧特曼”作品獨創性的主要特征,一般消費者看到了超人鬧鐘,會自然而然地想起“杰克?奧特曼”的形象。
一審判決認定超人鬧鐘系對圓谷會社設計的“杰克?奧特曼”形象的復制是正確的。
理由是:首先,根據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臨摹系復制的方式之一,這就說明只要被控侵權的作品的主要特征與原作品相似,且被控侵權的作品的作者接觸了原作品,就可以判定被控侵權的作品對原作品構成復制。
就本案來看,連合鐘表廠在其制造的超人鬧鐘的包裝盒上署上圓谷會社的英文譯名縮寫和“杰克?奧特曼”的英文名,這就說明了連合鐘表廠在制作超人鬧鐘之前接觸了“杰克?奧特曼”的形象;超人鬧鐘的人物造型亦包含了“杰克?奧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
但由于圓谷會社設計的“杰克?奧特曼”系平面作品,而超人鬧鐘系立體作品,故如能解決從平面到立體的情形屬于復制的內涵,則可推定連合鐘表廠在制作超人鬧鐘時復制了“杰克?奧特曼”的形象。
對此,盡管根據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從平面到立體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所指的復制,但根據《伯爾尼公約》第9條之1規定,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屬于復制,對上述法律沖突,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伯爾尼公約》的規定。
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連合鐘表廠制造的超人鬧鐘系對“杰克 奧特曼”形象的復制并無不妥。
至于連合鐘表廠引用《伯爾尼公約》第9條之2有關“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的規定作為抗辯理由,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復制侵權系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因連合鐘表廠制造的超人鬧鐘對“杰克?奧特曼”形象的復制系出于商業目的,不屬于合理復制的范疇,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在圓谷會社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及連合鐘表廠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均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判令連合鐘表廠賠償該社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是適當的,予以確認。
圓谷會社為本案提起訴訟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師費12500元,應視為連合鐘表廠侵權所造成的損失之一,一審判決判令連合鐘表廠承擔上述律師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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