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技術轉讓合同英譯淺談,國際申請(PCT申請)費用減、退、免事項公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8:1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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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轉讓合同英譯淺談
推薦閱讀: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英譯淺談 一、 英譯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幾種:國際許可證合同,或稱國際技術許可證協議(International Licensing Agreement);國際技術咨詢服務合同(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Service Contract);國際合作生產合同(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Production Contract);國際工程承包合同或協議(International Contracting Agreement),好的技術轉讓合同的譯文,一般都應具備以下特點: 1、 準確性 技術轉讓合同的英譯要以“準確”為首先條件,做不到這一點就談不上翻譯。
這里講只滿足于字面上的一致,而是將從詞義、語法、專業上去深刻理解原文的含義,使疑問說明原理準確無誤,陳述事實明白曉暢,切不可使人感到疑問模棱兩可。
請看下面例句:“合同總價30%,計3642美元(大寫:三仟陸佰肆拾貳美元),在受讓方收到出讓方提交下列單據經審核無誤后,不遲于三十天支付給出讓方”。
原譯:“thirty percent of the whole contract price, counting 3642 dollars (In capital, thirty thousand six hundred and forty two) will be paid by licensee to licensor not more tha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from licensor and finding them authentic”。
這一條款的英譯至少有六處不妥:第一、“合同總價”不能譯成“the whole contract price”, 應譯成“the total contract price”, “total” 在這里強調“總額”;第二、“計ⅩⅩ美元”應譯成 “namelyⅩⅩUS dollars”, 在“dollar”前一定要加 US ,因為使用dollar的國家除美國外,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埃塞俄比亞等國;第三、“大寫”不能用 “in capital”, “in capital” 表示“用大寫字母”,英語合同中的“大寫ⅩⅩ”應譯成 “say +英語數詞 ”,第四、“不遲于三十天”,準確的譯文應是 “not later than 30 days”;第五、 “will be paid by” 應改譯為“shall be paid by”,在合同文本中 “shall”主要用來強調一方所負有的義務;第六、“經審查無誤”,應譯成 “to find them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另外“after receiving the following documents。。。。and finding” 最好用完成時形式“after having received。。。and found” 或用從句的完成形式“after licensee has received。。。and found”, “出讓方提交的下列單據”譯成“the following documents from licensor” 不夠確切,不如譯成“the following documents which are provided by licensor” 2、 嚴謹性 起草合同文件必須嚴謹,那么英譯合同文件也應力求嚴謹,譯合同文件不同于譯文藝作品要求具有文采、韻味,英譯合同文件要求的是嚴謹和精確。
為了排斥歧義的產生,合同中有些詞語的翻譯必須保持一種譯文,特別是一些重要的詞語都有嚴格的法律涵義,絕對不可信手拈來。
如“排它許可”就不能譯成“Exclusive licence” 而應譯成“sole licence”; “Exclusive licence” 的意思是“獨占許可”,這是國際間通用的術語,兩者有明確的含義。
“Exclusive licence” 表示,許可方不得再把同樣內容的使用許可證協議授與該地域的任何第三者,就連許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該地域使用該項技術;而“sole licence”則不同,它表示:“許可人不得把同一許可證售于同一地域的任何第三者,但許可人則保留自己在該地區使用該合同中技術的權利”。
再如:翻譯“支付條款”時,譯者可能碰到“最高提成費”這樣的術語,這條術語不能盲目地套用漢英詞典上的詞語,譯者必須弄清其真正內涵。
“最高提成費”一般是指受讓方提出的,意即規定一個提成費的最高數額,將來受讓方產品銷售量一旦很大,按比例計算將超過這個數額時,則僅僅按這個數額支付,不再多付。
所以,把“最高提成費”譯成 “Maximum Royalty 才能體現出原文的含義。
3、 規范性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句子都是相當規范的,英譯時一定要保持合同原文的體例,反映原文的精神,有些詞句已形成固定的翻譯標準和格式,一般不易隨意改變。
例如:在專有技術許可證協議中“保密條款”是不可忽視的,一方購買另一方的技術,就要承擔該項技術的保密義務,保密條款一般指受讓方為許可方的技術保密,但又不僅止于此,如果許可方許可受讓方獨家在某一地域生產某種產品,則許可方自己在該地域內也負有不將該項技術透漏給第三方的義務。
所以這個條款是這樣規定的“受讓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內,對出讓方提供給受讓方的專有技術和技術資料進行保密;如果上述專有技術和技術資料 部分或全部被出讓方或第三方公布,受讓方對公開部分則不再承擔保密義務”。
這一條款主要規定了兩項內容,一項是受讓方對出讓方提供的技術進行保密的期限,一項是在何種情況下,受讓方不承擔保密的義務。
所以,英譯時應分成兩段,第一段譯成”licensee agrees to keep the know-how and Technical Documentation supplied by licensor under secret conditions within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contract“,這一段的“對 。。。。 進行保密”使用”keep under secret condition“;“在 。。。。期內”使用 ”within“不用 ”during“;第二段譯成”In case part of or all know-how of the abovementioned technical contents have been published by licensor or any third party, and licensee obtains evidence of such publication, licensee shall no longer be responsib
國際申請(PCT申請)費用減、退、免事項公告
為了便于專利申請人了解有關國際申請(PCT申請)費用減、退、免方面的規定,根據《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57條、第58條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有關規定,以及《審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8.2節的規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PCT申請國際階段費用減、退、免的規定 對于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受理局的PCT申請,其國際階段費用的減、退、免具體辦法是: (一)國際階段任何錯繳的費用或者超過應繳數額部分的費用,予以退還。
(二)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國際局傳送登記本之前,有下列情形退還已繳納的檢索費和國際申請費: PCT申請被撤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的;或者決定該國際申請不作為PCT申請處理的。
(三)因國家安全,申請沒有被受理的,退還已繳納的全部費用。
(四)在國際檢索單位收到國際檢索本之前,PCT申請被撤回或者視為撤回的,退還已繳納的檢索費。
(五)在國際檢索中完全或者絕大部分地利用了《專利合作條約》規定的在先檢索結果的,退還檢索費的75%。
(六)在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傳送初審本之前,PCT申請或者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被撤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的,退還已繳納的初步審查費。
(七)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國際局傳送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之前,該要求書被撤回或者視為未提出的,退還已繳納的手續費。
(八)國際申請的所有申請人都是自然人,并且是中國國民、居民,或者是國際局列出的符合費用減繳條件的其他PCT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國際申請費和手續費減繳90%。
(九)以電子形式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費用的減少: 1。國際申請以紙件形式并附有使用字符碼格式的電子形式請求書和摘要的副本的,國際申請費減繳666元; 2。國際申請是以請求書沒有使用字符碼格式的電子形式提交的,國際申請費減繳666元; 3。國際申請是以請求書使用字符碼格式的電子形式提交(基于PDF格式)的,國際申請費減繳1332元; 4。國際申請是以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使用字符碼格式的電子形式提交(基于XML格式)的,國際申請費減繳1998元。
二、PCT申請進入國家階段的費用減、退、免的規定 (一)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受理局的PCT申請,其后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時,免繳申請費及申請附加費(公布印刷費除外)。
(二)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國際檢索并作出國際檢索報告的PCT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并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減繳50%的實質審查費。
(三)申請人利用《專利合作條約》第Ⅱ章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且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和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PCT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并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免繳實質審查費。
(四)由歐洲專利局、日本特許廳和瑞典專利局三個國際檢索單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的PCT申請,進入了中國國家階段并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減繳20%的實質審查費。
國際知識產權制度與我國知識產權法
在當代,絕大多數國家的知識產權法,都既是國內法、又是涉外法。
除去極度閉關鎖國的個別國家外,它們的知識產權法在當代(而不是在這些法律剛剛產生的那個時代)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使本國國民的權利能夠在國外受到某種保護,同時也為外國國民的相應權利提供保護。
在我國也將是如此。
不過,就知識產權法的三個主要分支——商標法、專利法、版權法來說,其對內與對外兩種作用的側重點是不一樣的。
在訂立涉外法(以及訂立后使之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我們一般都要在保持我國特色及社會主義性質的前提下,參考有關的國際慣例,以便減少在對外交往中可能產生的障礙。
研究各種知識產權法的側重點,有助于我們更有選擇地參考和吸收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中對我國有益的內容。
這里講的對內對外所起作用的不同側重點,指的是:有的知識產權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調節國內民事關系,為發展本國經濟服務:有的知識產權法的主要作用則在于調節涉外民事關系,以促進國際交往(當然其最終作用仍然是為發展本國經濟服務,但不象前者那么直接)。
一、商標法 各國商標法按照獲得商標權的不同方式可以歸納為四種:1。靠使用獲得商標權(例如美國的商標法);2。靠使用與靠注冊都能獲得商標權(例如英國的商標法);3。商標注冊使用與不注冊使用都合法,但只有注冊才能獲得商標權(例如法國的現行商標法);4。靠注冊獲得商標權,不注冊則不允許使用(例如蘇聯的商標法)。
這幾種商標法中,第一種比較原始,即使在實行它的國家里,也要求外商經銷的商品所用的商標靠注冊獲得專用權;這些國家出口的商品所用的商標。
也靠在異國申請注冊求得保護。
所以它對于調節對外貿易活動非常不便。
而它在美國所以能行得通,主要由于它在對內起作用上還沒有太多的不便。
美國各州都有獨立的商標立法權和司法權,在一個州經銷商品的人,沒有必要取得商標的聯邦注冊。
第二種制度的主要缺點則反映在對內的作用上:商標局不可能對本國享有商標權的所有人數目及專有商標的種類全面掌握,不利于管理本國市場。
實行這種商標法的英國已經在設法彌補這個缺點。
第四種制度也稱為“全面注冊制”,僅僅對于那些只實行“計劃經濟”而無“市場經濟為輔”的國家,這種商標法才不會遇到太多的不便。
蘇聯等國實行這種制度,正是基于商標法的對內作用(全面注冊制有利于計劃經濟,注冊與不注冊并行則可能沖擊計劃經濟,這是他們的基本理論)。
第三種商標法是目前多數國家所采用的,它體現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
西方法學家常把法國作為實行這種法的代表。
而法國在1964年之前并未實行它。
法國之所以改行這種制度,也主要是國內要求改革的呼聲強烈,法國工商業者認為這種制度能為他們的商標提供更可靠的保護。
我國在1983年3月之前,實際上采用的是第四種法。
ZW(參看我國1963年《商標管理條例》第2條。
)ZW為了適應我國“搞活經濟”的政策,“全面注冊制”顯然不適宜了。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3年3月生效)所采用的就是第三種制度。
從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國、法國的具體例子中)可以看出:一個國家選擇哪種商標保護制度,主要是從那種制度的對內作用出發去考慮的。
發展中國家尤其如此。
發達國家的法學家們也承認這一點。
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之前的30年里,商標管理上一直有相應的法規,而且該法規的實施基本未曾間斷過。
這可以說明:商標法的對內作用的發揮,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木可缺的。
當然,同樣是在側重考慮對內的作用而訂立商標法時,我國的著眼點與資本主義國家又是截然不同的。
我國商標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把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作為商標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與此同時(并服從于此),我們也保護商標權所有人的利益。
而在資本主義國家,商標法正日漸作為“公平競爭法”的一個部分而存在,說明它們的商標法的對內作用,主要是調節貿易經營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為了體現保護消費者利益這個對內作用,我國商標法中制定了一些與許多國家都不相同的條文。
例如,對商標侵權訴訟的起訴人,沒有作任何限制(而許多國家規定僅僅“利害關系人”有起訴權);我們規定了國家有權干預侵權行為;我們規定了便利人民群眾訴訟的程序(例如:被侵權人對于侵權活動既可以在縣級以上工商管理部門要求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們所特有的這些規定無疑是十分必要的。
在這里我想提出考慮的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我國商標法中還應吸收國際商標保護中共有的一些作法。
起碼下面幾點是值得參考的: 1。對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
我國商標法既然允許不注冊的商標合法存在,那么某個未注冊商標一旦成為馳名商標,而第三者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標搶先申請注冊時,應如何處理呢?我國商標法第18條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
如果這對馳名商標也同樣適用,那就可能在消費者中產生欺騙性后果。
許多國家的商標法都專門規定:馳名商標即使尚未注冊,也能夠阻止其他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進入注冊簿。
這看上去是保護了馳名商標所有人靠“使用”建樹起來的“商譽”,實質上是有效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以免他們本想買馳名商品卻錯買了相似商標所標示的其它商品。
2。對產地名稱及廠商名稱的明文保護。
有九十多個國家參加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對產地名稱及廠商名稱的國際保護都給予了承認。
此外,1891年在馬德里,1958年在里斯本,又分別有幾十個國家締結了保護這兩種名稱的專門條約。
可見國際上對這兩種標記的保護是十分重視的。
它們對我國國內市場的管理是否沒有太大的作用呢?并不是。
我國商標法并未把保護商品的產地名稱或廠商名稱作為一項內容;在其它法律中也沒有相應的保護規定。
在實踐中已經越來越反映出這是個缺陷。
近年來,中央和地方報刊上已經不止一次地刊登消費者的這種意見:消費者買到了劃不著的火柴,或買到一發動就壞的機動玩具,等等,想要尋找廠方交涉,卻只能在產品上看到“中國制造”幾個字。
有意不注明廠商名稱,已經成為一些生產質次價高的產品的企業逃避責任的途徑。
這從反面說明了廠商名稱的重要。
在產地標記上的反映雖然還不太多,但人們不難設想,如果并非青島牌啤酒而注有“山東嶗山產”,并非茅臺酒而注有。
“貴州茅臺縣產”,即使這些商品的經銷人沒有假冒他人的商標,其欺騙消費者的后果難道不是一樣的嗎?產地名稱雖不是某一企業所專有的,但在那些質量及特點與產地有密切聯系的商品上,應當禁止濫用有關產地的標記。
廠商名稱則是與商標的作用不相上下的專有標記。
對這兩種標記,應當作為使商標法更有效地實施的輔助內容而加以保護。
在1982年生效的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產地名稱統一保護法》中,甚至規定了如果濫用產地名稱而使公眾錯誤地把產品的質量、特點與該名稱聯系起來,則使用者要負刑事責任。
[page] 二、專利法 在當初討論我國是否需要制定專利法時,就已經涉及到專利法對內與對外的作用問題。
同意立法的意見中,有人側重于論述它對開展國際經濟、技術交往的作用,尤其對引進新技術的作用;有人則側重講它對于管理國內技術及鼓勵發明創造的作用。
不錯,專利法頒布后,它將兼有這兩方面的作用。
但是,哪個為主呢? 我認為我國專利法的主要作用是對外的,從它產生的背景和它的內容里,都可以看出這一點(這在后面將要詳談)。
不僅如此,我還認為現代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本國的專利法的作用,也主要是對外的。
后面這一點,可以從國際上的專利法與版權法的對比中,明顯地看到。
專利法與版權法產生之始,都以保護本國國民的專有權為主要目的。
這主要反映在它們所具有的“嚴格的地域性”上:專利權也罷、版權也罷,都僅僅在其依法產生的那個國家內才有效;一越出國境,這些專有權就得不到任何承認了。
但隨著世界市場的擴大,國際交往的發展,專利法的作用與版權法的作用的側重點,就開始向不同方向變化了。
以美國為例,它的第一部專利法與第一部版權法同是在1790年頒布的;專利法中為外國人在美國提供專利保護,開始于1836 年,而版權法中為外國人的作品提供保護卻始于1891年。
版權涉外保護不僅比專利遲了半個多世紀,而且還附加了“必須把作品拿到美國或加拿大印制”這個額外條件。
這反映出美國在保護外國人的專利權方面比保護外國作者的版權要積極得多。
人們知道,一個國家要參加保護某種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就必須相應地調整其國內法,使之在國際保護中發揮它的應有作用。
美國在上一世紀末就參加了保護專利的國際公約,而直到本世紀五十年代它才參加了保護版權的國際公約,這也說明它在發揮專利法的對外作用方面。
比發揮版權法的對外作用要積極得多。
目前,除少數國家外,一般國家所頒發的專利證,大多數都由外國專利權人持有。
就是說,在大多數國家,主要不是本國國民向自己的專利局申請專利,而是外國國民拿了他們的先進技術前來申請專利的。
就連近年出現的“歐洲專利”這種跨國專利也不例外,據統計,《歐洲專利公約》的11個成員國中,只有聯邦德國一家的國民所持有的“歐洲專利”超過成員國之外的美國或日本國民持有的“歐洲專利”(在100項“歐洲專利”中,聯邦德國占25%,美國占24%,日本占13%,法國占11%,英國占9%,瑞士占5%,荷蘭占3.5%,意大利占3.3%,瑞典占1.4%,等等。
可是,就日本自己來講,它所頒發的專利證,又是大部分由外國人所有的,就連日本自己也承認它至今仍舊是個“技術進口國”。
日本人常把專利制度稱為其經濟發展的一種“原動力”。
有人曾把這解釋為日本專利制度鼓勵了本國的發明創造活動。
這是不全面的。
日本專利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引進了外國先進技術。
同時,日本善于吸收這些先進技術,經過消化而變成自己的東西。
再加以改革。
這是它經濟發展的關鍵,這后一方面的作用,即吸收、消化與改革外國技術的作用,不是直接由專利法所起到的;而引進外國技術,即吸引外國人拿了先進技術來日本申請專利,這個作用(也就是對外的作用),卻是直接由專利法起到的。
有的同志把我國專利法的作用論述為主要是對內管理科學技術。
他們忘記了,我國專利法只是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實行對外開放政策才被提到日程上來的;我國第一部正式承認專利是一種“工業產權”的法律,也正是調節對外開放經濟關系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而在實行經濟開放前的30年里,我國并沒有迫切感到建立專利制度的必要。
同時,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商標法頒布時,宣布了它一旦生效,原商標條例即廢止;而在頒布專利法時,則沒有宣布原有的發明獎勵條例在專利法生效后廢止。
這說明在管理科學技術方面,原有條例(在經過必要修改后)還將起著它的對內作用。
我國專利法中采取了大多數國家專利法中共有的程序和有關的國際慣例,使我國專利法能夠更有效地發揮它對外的作用。
從審查程序上講,國際上的專利制度可以分為不審查制(即注冊制),部分審查制和完全審查制三種。
實行最后一種制度的國家居多,我國專利法也采用了這種制度。
不同申請人就同一項發明分別申請專利時,如何確定誰享有優先權?在這個問題上國際上分為先發明者獲優先權與先申請者獲優先權兩種制度。
實行后一種制度的國家占大多數,我國專利法也采用了它。
從專利保護形式上講,國際上分為發明證書與專利并行的“雙軌制”和僅僅授予專利的單一制。
實行后一種制度的國家占大多數,我國也采用了它。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英譯淺談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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