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裁定通知書,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沖突探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7:43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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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裁定通知書
商標異議后多長時間裁定 商標異議是指依照《商標法》規定,對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提出反對意見,要求商標局不予注冊被異議的商標。
根據一般的經驗,商標局會在6個月到一年之間做出裁定。
商標異議裁定是指商標局在充分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的意見和理由的基礎上,對商標異議成立與否作出決定。
商標異議裁定的基本程序是:商標局在收到《商標異議書》后,將其副本轉給被異議人,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從收到通知之日算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辯,然后根據雙方陳述的理由,經調查核實后作出裁定。
答辯期滿,未提交答辯,視為被異議人棄權,裁定照常進行,將裁定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沖突探討
商標是由文字、圖形、顏色、三維設計或其組合構成的一種商業上的標志,其主要作用是為了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商標權是商標所有人依法對其商標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①。
專利法上的外觀設計指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它們的結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商標權侵權糾紛案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合民三初字第103號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臺縣秋浦東路22號。
法定代表人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盛xx,男,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秘書。
委托代理人鄭xx,男,北京靈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任。
被告周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漢族,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貨經營部業主,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馬鞍山路鳳和園1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周xx商標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鄭舫挺,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茶業公司)訴稱,其創建于1997年,前身為石臺縣天然茶業有限公司,2000年7月組建安徽某集團,現擁有茶業種植基地25000余畝,其中5000畝通過國家環??偩钟袡C食品發展中心的有機食品認證。
現有員工千余人,下屬子公司16家,在全國范圍有1000多個網點,形成茶葉種植、加工生產、銷售為一體的茶葉產業化集團,系安徽省農業產業化省級龍頭企業。
2002年銷售收入1.54億元,2003年銷售收入2.23億元,2004年2.42億元,2005年1-6月銷售收入1。
25億元。
其創建以來,始終重視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注重產品研發工作,先后開發出某牌富硒有機茶、銀杏茶、絞股藍茶、九華山佛茶及抹茶等茶系列精加工產品,已形成十大系列200多個茶飲品的產品線。
2004年國家科技部批準某茶業公司萬噸生態茶深加工項目,該項目同時是安徽省“861”重點工程項目和國家星火計劃項目。
“某及圖形”(以下簡稱某商標)于1999年3月7日在30類茶及代用品上注冊,注冊人為安徽石臺縣天然茶業有限公司,2000年在該公司基礎上成立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隨即將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安徽某茶業(集團)有限公司。
由于某茶業公司不懈得努力,2001年在中國國際農業博覽會上獲名牌產品金獎,2000年、2004年某商標兩次被安徽省商標局評為安徽省著名商標,2004年被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評為“安徽省名牌產品”,2002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評為安徽省名牌農產品,2004年被香港馬德里國際商標審計署評為“中國商標最佳創意獎”。
2005年7月以來,其所屬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員經常接到消費者電話,詢問其生產的保健菊花枕頭是否具有保健功能,7月下旬,合肥分公司接待了一位購買了某保健菊花枕的消費者孫某,孫某稱在本市一環路周古堆市場附近的朝陽超市購得印有“某商標”的某保健菊花枕,覺得質量有問題,來公司要求退貨。
事實上,其并未生產此類產品,但為維護某品牌的聲譽,按保護“某商標”的相關規定給予消費者一定的補償,同時要求該消費者留下菊花枕和購物發票,后按該產品上標識的地址尋找廠商未果。
同年8月下旬,其根據安徽省內多位經銷商反映,在《新安晚報》分類廣告版面廣告欄上看到某牌保健菊花枕的廣告。
其即向該廠商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貨經營部負責人周xx取得聯系,在本市美菱大道312號安徽省人防辦門面房處發現多箱印有“某商標”的某牌保健菊花枕,其立即指出被告侵犯了某集團的商標專用權,要求停止生產銷售。
周xx稱他生產的是枕頭,其生產的是茶業,認為沒有侵權,不同意停止銷售。
并稱使用該商標標識前已經進行過檢索,其沒有在枕頭上注冊商標,因此自己有權使用該商標標識。
又稱,自已的產品主要通過網絡銷售,已經注冊了www。某。
cn的中文域名并正在建設網站,不會損壞“某商標”的聲譽,不會給其造成侵害,雙方可以合作共同生產經營某牌菊花枕。
交涉無果后,其稱要和總部匯報,需要對產品拍照,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認為,自1999年以來,“某商標”一直是其在茶業及其類似商品(30類)上的注冊商標,作為其最主要的品牌標志和最重要的無形資產,至今“某商標”在茶業行業的相關公眾中享有極高的信譽和地位。
被告利用其商標注冊上的漏洞,生產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枕頭,進行廣告宣傳和銷售,又由于被告生產的菊花枕頭填充物是菊花,是某茶系列產品 類,同時被告又注冊了www。某。
cn的中文域名,試圖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客觀上已經誤導消費者和經銷商,認為該保健菊花枕系某茶業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傍名牌、搭便車”,以便于菊花枕頭的宣傳銷售,而客觀上嚴重的損害了其所持有的“某商標”的口碑和聲譽。
從商標注冊和使用類別上講,原告1999年所注冊的某商標,其核準使用的商品為《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上簡稱《分類表》)第30類的茶業及代用品,而被告將該標識用在枕頭、枕蕊上,屬《分類表》的20類。
由于二方產品在《分類表》中不屬于同類產品,如果“某商標”不是知名品牌,被告的做法也無可非議。
從產品功能和生產方式上來講,其注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茶業及代用品是消費者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飲用產品,而枕頭是日常生活中用于休息,睡眠用的臥具,兩者產品功能、生產部門均不同。
從產品的銷售對象和渠道上講,由于兩類產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處,但普通消費者不會產生枕頭、茶葉等系同類產品的混淆認識。
原告認為,其所生產的“某商標”牌茶葉與被控侵權產品即枕頭既非同類商品也不是相類似商品。
在此情況下,如其所擁有的“某商標”并非馳名商標,則被告使用該標識行為不構成侵權。
被告作為個體工商戶,資金和技術力量都極為有限,僅因為鉆了其商標注冊的空子,就大肆生產和銷售某牌枕頭,這種“鉆漏洞、傍名牌、搭便車”的不正當行為如果得不到法律制止,必然會造成大量消費者的誤認誤購,不僅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使多年來投入大量用于品牌建設的資金將付之東流。
因此,原告在請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某商標”為馳名商標,以解決目前某品牌的困境。
原告認為,經多年的使用和宣傳,“某商標”已經達到了相關公眾中廣為知曉的程度,符合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法律規定。
依法提出以下5個方面的事實和理由:[page] (1)相關公眾對“某商標”知曉程度的情況 1、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等授予“某商標”的榮譽稱號: a。1998年,“某商標”的系列茶飲品榮獲第十三屆亞洲運動會中國體育代表團標志產品稱號;
商標異議裁定通知書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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