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水龍頭被仿冒 美國科勒滬上維權獲賠50萬,專利法修改若干問題之管見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2:28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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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水龍頭被仿冒 美國科勒滬上維權獲賠50萬
世界著名廚衛產品制造企業美國科勒公司(Kohler Co。)近日在上海打贏其涉及四項專利水龍頭的6起系列官司,上海美仕衛浴有限公司及其經營部業主戴某、上海登勒工貿有限公司等三被告被判停止侵權,向科勒公司共計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科勒公司研發的多種款式的“水龍頭”先后于1998年和2001年獲得了我國知識產權局授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去年,科勒公司方面在上海九星市場的一家標有“美仕衛浴”的商鋪內發現有3套龍頭的外觀與其專利產品極為相似,涉嫌構成對其所享有的4項專利權的侵犯。
此外,科勒公司還在宜山路金銀島建材商廈的一家標有“舒適家”的商鋪內發現1套仿其專利產品外觀的龍頭,牽涉到上述4項中的2項專利權。
法院經審理后確認,涉訴產品與科勒公司專利龍頭相比,僅有外表花紋、背部圓孔等細微差別,其基本要素相同,在普通消費者眼中視覺效果相似,故上述兩家商鋪內銷售的被控侵權龍頭落入了科勒公司相應專利的保護范圍。
法院同時認為,雖然美仕公司和登勒公司均抗辯稱其產品另有來源,但結合產品包裝和產品說明書等物品所記載的內容判斷,可以認定“美仕衛浴”商鋪內的被控侵權龍頭的制造商為美仕公司,“舒適家”商鋪內的被控侵權龍頭的制造商為登勒公司,故該兩家公司應就其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專利的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此外,鑒于戴某既是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其經營部的業主,銷售了被控侵權龍頭,兩者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專利法修改若干問題之管見
推薦閱讀: 專利法修改若干問題之管見 馬東曉 《專利法》是我國專利制度的法律基石,也是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經過兩年多的醞釀以及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的專利法第三次修改意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終于在2007年1月上報國務院法制辦。
縱覽送審稿,其中取消涉外代理機構的指定、取消向外國申請專利必須委托我國代理機構等規定,體現了深化行政審批改革的實際舉措;增加現有技術抗辯、增加制止惡意訴訟等規定,體現了防止專利權濫用、維護公共利益的取向;而設立保護遺傳資源和完善強制許可制度等,更體現了與國際公約接軌的趨勢。
這些修改讓人們感到我國專利法正日臻走向完善。
但通讀送審稿后仍感到存有研究和探討之處,現提出我們關于在專利行政執法權、關于申請專利的權利和關于新產品制造方法的舉證等問題的思考,拋磚引玉,供大家參考。
一、建議取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侵權案件進行處理的行政裁決權 我國專利法在制定之初,鑒于當時人民法院沒有專門的知識產權審判庭,通曉法律與技術的法官更是鳳毛麟角,于是在審議時全國人大代表提出,專利法要規定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調處專利糾紛,對專利權的保護采取司法和行政“兩條途徑、協調運作”的模式。
后經過1992年和2000年兩次修改后,“專利管理機關”的稱謂變更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而且賦予了其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行政執法權。
據不完全統計,近幾年來全國各地專利管理機關每年受理的專利侵權案件數量與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專利侵權案件數量相比,大致為1:2或者1:3左右。
2004年全國各地方專利管理部門受理專利糾紛1455件;2005年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共受理專利侵權糾紛1313件,其他專利糾紛284件;2006年1月初至11月底,各地方知識產權局共受理專利侵權糾紛1120件,受理其他專利糾紛案件43件。
同期,2004年全國地方法院一審新收專利案件2549件;2005年全國各地方法院受理專利案件2947件;2006年全國各地方法院受理專利案件3196件。
“十五”時期,全國各專利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2818件,受理其他專利糾紛案件331件;2001年~2005年,全國地方法院共受理各類一審專利案件12,685件,五年中受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8733件。
實踐證明,專利法實施二十多年來,專利管理機關在保護專利權,及時制止專利侵權行為方面發揮了極大作用。
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國內外知識產權保護形勢有了新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法院系統已經建立和健全了一整套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的情況下,有必要重新審視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具有民事糾紛性質的專利侵權案件進行行政處理的做法。
考慮到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的職能有三個,即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我們認為,保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權力,甚至強化執法力度,取消對具有民事糾紛性質的專利侵權案件進行處理的行政裁決權,對于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利大于弊。
理由如下: 1。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屬于國家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機關,在日常的執法過程中遵守和執行的是公法性規范。
而專利侵權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案件,涉及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財產權利的侵害,作為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對此類純私法規范調整的糾紛不宜介入。
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后,對于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處專利糾紛的行政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法律救濟。
但是,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只是對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并不去裁判侵權糾紛中的事實與責任,其行政判決大多是維持行政裁決或者撤銷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裁決,而不能直接涉及到侵權行為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
這樣,一方面使一方當事人面臨著與行政機關對峙的不平等地位,而另一方面,對方當事人也面臨著在行政訴訟程序無法充分維護民事權利的尷尬局面。
2。我國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經過二十年的發展已經建立健全,全國各級法院已經培養起一支專門的知識產權審判隊伍。
據2006年初的統計,全國法院單設知識產權庭172個,專設知識產權合議庭140個,共有知識產權法官1667人。
2002年至2006年的5年間,全國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審結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54,321件和52,437件,其中,受理專利案件12,883件。
另一方面,經過二十年的發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實踐和理論研究也取得了長足進步,在這些經過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侵權判定規則當中,絕大部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中總結和歸納出來的,與二十年前相比,懂法律懂技術的法官隊伍越來越龐大。
但是,由于 “兩條途徑”處理專利侵權案件,又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一方面部分法院因為專利案件數量少,知識產權審判庭不得不同時審理著其他民事案件;另一方面約33~50%的專利侵權案件由地方專利管理機關受理并進行了處理,而這些行政處理的案件中又有一部分案件進入了行政訴訟程序,再次加重了行政審判的負擔。
3。“兩條途徑”處理專利侵權案件在程序和結果上也會造成執法不統一。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所依據的程序法是國家知識產權局頒布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依據的是一系列的專門司法解釋。
因此,行政機關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更強調公法規范而并不像民事訴訟那樣關注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
尤其是專利法增加了訴前臨時禁令等措施以及最高法院實行了新的證據規則以后,《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不能充分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缺點更為明顯。
此外,由于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不能依據司法解釋來審理案件,而國家知識產權局又無法規定專利侵權的判定規則,因此往往出現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于侵權判定的掌握與法院有所不同,這樣就形成了同一專利案件,得到的處理結果卻可能截然不同的局面,既不利于執法統一,又損害了法律的威嚴。
4。保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行政執法權,取消其處理專利侵權案件的權力,不會削弱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
本次送審稿第3條中規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這樣一來,專利行政執法主體的級別范圍就有可能從現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擴大到了“縣級人民政府”。
由于專利侵權案件技術性強,且多為疑難、復雜案件,行政執法權的下放必然會導致行政裁決質量的下降,同時也存在著增加行政訴訟數量的隱患,反過來加重基層人民政府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負擔。
[page] 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案件社會危害性大,近年來呈上升趨勢。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為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主體范圍擴大后就可以專門及時有力地制止這兩類違法行為,充分地發揮維護市場秩序的政府職能,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另外,此類案件事實認定簡單,違法者主觀惡意明顯,不易產生行政訴訟。
5。取消專利行
專利法意義上的“新產品”
案情?1996年4月10日,華新生化研究所向專利局提出了名稱為“從豬腦中提取腦蛋白水解液的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并最終于2000年1月15日獲得發明專利權。
1997年3月11日,畢奧普羅藥業公司取得衛生部頒發的腦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新藥證書。
于是,華新生化研究所向法院起訴,認為其專利方法系新產品腦蛋白水解液的生產方法,而畢奧普羅藥業公司不能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顯然侵犯了研究所的專利權。
另查明,1991年9月7日,衛生部向香港凱健有限責任公司頒發了產地為奧地利、名稱為“腦蛋白水解液針劑”的進口藥品許可證。
經對腦蛋白水解液和腦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性狀、鑒別、檢查、含量測定等進行比較,以及鑒于兩者均為豬腦組織經復合蛋白酶水解、分離、精制而成的情況,法院認為:雖然兩種物質的名稱不同,前者為濃縮液,后者為無菌制劑,但它們的結構和功能并無明顯區別,后者是利用前者且無需同行業技術人員的創造勞動制備而成;又由于本案專利方法在申請日之前,國內市場已進口并銷售腦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可確認實施本案專利方法所得到的腦蛋白水解液不具備專利法意義上的新產品,因而不適用專利法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原告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的制造方法系來源于其專利方法,故應駁回起訴。
奷 點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
通常,權利人在提出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害的主張時,負有提供被控侵權人侵犯其權益的事實及相應證據的舉證責任。
如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人應舉證證明被控侵權人的生產方法、工藝流程等技術方案落入了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保護范圍,侵犯了其依法受保護的專利權。
不過,在發生制造方法專利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涉及新產品的制造方法的特殊侵權情形,2000年修改的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該條款為特殊專利侵權案件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即法律將原本應由作為原告的專利權人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由被控侵權的被告承擔。
其實際意義在于,考慮到主張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的原告在客觀上難以或者無法提供被告的制造方法證據,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降低原告敗訴的風險。
在司法審判中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要確定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是否屬于一項新產品的制造方法。
關于什么是專利法意義上的新產品,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并無明確規定。
我認為,一方面,根據專利法對授予發明專利“三性”的要求,作為實施制造方法專利所獲得的新產品應具有一定的新穎性,這具體體現在使用該制造方法專利生產的產品在申請日之前國內市場上未曾出現過;其次,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是保護制造方法專利,因此,即使實施制造方法專利生產出來的產品與現有產品在形狀和名稱上有所不同,如果對于用制造方法專利生產出來的產品,相同領域的技術人員不需創造性勞動,按行業通常使用的方法即可獲得另一產品,且兩種產品的主要成分、結構、性能、功效相同,如在制造行業中采用常規方法用母液加工成制劑,后一種產品相對于前一種產品,或者前一種產品相對于后一種產品,均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新產品。
在本案中,因在腦蛋白水解液制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之前,國內市場已有進口的腦蛋白水解注射液銷售,且水解液與注射液均為豬腦組織經復合蛋白酶水解、分離、精制而成,兩種產品的性狀、鑒別、檢查、含量測定等基本相同,利用水解液制成注射液無需同行業技術人員的創造性勞動,二者的主要成分、結構、性能、功效并無明顯區別。
結合上述兩個方面的因素,盡管腦蛋白水解液和腦蛋白水解注射液兩種產品的名稱不同,腦蛋白水解液相對于腦蛋白水解注射液并不具備專利法意義上新產品的構成要件。
由于本案的腦蛋白水解液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新產品,本案不屬于專利法規定的關于實施制造方法專利所得產品為新產品的特殊侵權糾紛,不符合法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故仍應由原告華新生化研究所對畢奧普羅藥業公司侵犯其腦蛋白水解液制造方法專利的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華新生化研究所對其主張不能舉出相關證據來支持,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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