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螺釘廠訴群英機械廠合同糾紛案,上海運佳制藥訴上海黃浦制藥專利侵權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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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螺釘廠訴群英機械廠合同糾紛案
原告上海螺釘廠因與被告上海群英機械廠發生技術轉讓合同糾紛,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
上海運佳制藥訴上海黃浦制藥專利侵權賠償案
[案 情] 原告:張厚國。
原告: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黃浦制藥廠。
1995年7月29日,中國專利局授予原告張厚國“開塞露灌腸器”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94238964.6。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開塞露的灌腸器,包括瓶體,其特征在于:瓶體的瓶頸與瓶口圓弧光滑,瓶頸的瓶口上配有瓶蓋,瓶蓋內中央有一個與瓶蓋注塑成一體的中空圓柱瓶口塞,瓶口塞及瓶蓋的內壁分別與瓶口的內外壁緊密配合。
1995年9月,原告張厚國與原告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簽定“技術轉讓書”一份,原告張厚國將其享有的專利權無償轉讓給原告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日,被告上海黃浦制藥廠與金壇縣城東包裝材料廠簽訂合同一份。
金壇縣城東包裝材料廠為上海黃浦制藥廠制造了開塞露塑料瓶、蓋的模具一套。
該模具圖紙載明:瓶體的瓶頸與瓶口成45度角,瓶口上配有瓶蓋,瓶蓋內中央有一個圓柱形瓶口塞。
1995年底,二原告發現市場上有銷售的由被告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侵犯其實用新型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上海運佳制藥廠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并向法院提供了兩支從上海立新藥房購得的由被告生產的瓶蓋內為中空圓柱瓶口塞的開塞露。
上海黃浦制藥廠辯稱:其產品與原告產品的技術特征不相一致。
其產品的瓶體與瓶口并不組成一圓弧,而是45度側角;其產品瓶蓋內中央注塑的圓柱為實心,而非中空,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審 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要求書中載明的特征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原告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為:(一)被上訴人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的技術特征與上訴人專利權所保護的技術特征相同。
(二)被上訴人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采用了上訴人的分體式雙密封結構的專利技術。
一審法院的判決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辯稱:上訴人的專利產品主要特征是瓶蓋內中央有一個中空圓柱瓶口塞,使瓶蓋與瓶體呈雙密封結構。
而被上訴人產品瓶蓋內中央為實心圓柱體,只能達到緊密狀。
故所謂系爭侵權產品不能相互替代而不適用等同原則。
二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
但上訴人在二審中又提供了新的證據。
上訴人于1996年l0月29日在本市大華藥房購得被上訴人生產的開塞露共20支。
經檢查其中6支塑料瓶蓋內呈不規則中空圓柱。
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辯稱是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殘次品,主觀上并無侵權故意。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厚國的“開塞露灌腸器”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
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生產的開塞露的塑料包裝瓶蓋內呈不規則中空圓柱的這一部分產品與上訴人張厚國上述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構成對該專利的侵權,應酌情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上訴人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鑒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因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提供了新的證據而發生了變化,故應予以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53條第l款第(3)項、第158條的規定判決:(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2)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停止使用并銷毀瓶蓋內呈中空圓柱的開塞露塑料瓶塞;(3)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賠償上訴人張厚國、上訴人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O0O0元。
[評 析] 法院審理本案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原、被告雙方產品的包裝物-塑料瓶的技術是否基本相同;二是該技術是否適用我國專利法理論中所謂的“等同原則”。
而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都必須建立在證據充分的基礎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并加以證明。
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不到證實其主張的證據的,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在起訴時提供的證據。
主要有:一是中國專利局授予其的“開塞露灌腸器”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其特征之一是“瓶蓋內中央有一個與瓶蓋注塑成一體的中空圓柱瓶口塞。
”簡而言之即瓶蓋為“中空圓柱”;二是向上海立新藥房所購得被告方的產品開塞露,其包裝塑料瓶蓋亦為“中空圓柱”。
(但該證據未有上海立新藥房證詞佐證。
)被告方在應訴時提供的證據主要有:一是為其加工塑料瓶工廠的圖紙,該圖紙證實其產品瓶蓋是一“實心圓柱”瓶口塞;二是生產的實樣確實是“實心圓柱”瓶口塞。
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就集中在原、被告雙方產品的塑料瓶蓋“中空圓柱”與“實心圓柱”的爭議了。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經查證發現原告方提供的“中空圓柱”塑料瓶蓋產品被上海立新藥房所否認,由于原告方無法說明該證據的真實性,故該證據依法不能成立。
又因原告對被告是否生產過“中空圓柱”塑料瓶蓋產品一時提不出新的證據來佐證,故此一審法院確定原告方專利產品塑料瓶蓋為“中空圓柱”瓶口塞,被告方產品塑料瓶蓋為“實心圓柱”瓶口塞,且二者之間不具備“等同原則”的條件。
在原告方的證據無法與被告方的證據相抗衡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法判處原告方敗訴,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黃浦麗池與雷茨飯店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黃浦麗池休閑健身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黃浦區滇池路81號-85號1-2樓。
法定代表人陳續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亞莉,女,漢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45號集體1號,北京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茨飯店有限公司(THE RITZ HOTEL,LIMITED),注冊地14 South Street, London W1K 1DF,England。
授權代表FRANZ JOSEF KLEIN,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天娟,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黃浦麗池休閑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浦麗池公司)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黃浦麗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楊向榮,被上訴人雷茨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茨飯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趙天娟,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英國公司,成立于1896年。
原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第3098933號“RITZ”商標和第3098934號“RITZ”商標。
其中第G611405號商標系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核定服務項目為飯店、餐館、休養所、療養院、美容美發沙龍等,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3098933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4類的美容院、理發室、療養院、礦泉療養院,該商標的申請日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第3098934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的飯店、餐館、帶有烤肉房的飯店、快餐館、茶室、雞尾酒會服務、酒吧、旅館預訂,該商標的申請日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與案外人麗嘉酒店有限公司(THE 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L。L。C。,以下簡稱麗嘉公司)簽訂《商標許可協議》,原告授權麗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國在內的部分區域內將“RITZ”作為“RITZ-CARLTON”標識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許可他人使用。
2000年8月7日,麗嘉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RITZ-CARLTON”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旅館、餐館、快餐館、酒吧等。
案外人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The Portman Ritz-Carlton, Shanghai)成立于1998年,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Z-CARLTON”標識。
根據該公司網站記載,“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現成為中國國家旅游局正式授予的白金五星級飯店”,“此獎項是中國旅游飯店業的最高級別,而上海波特曼麗思卡爾頓酒店是全國僅有的三家白金五星級飯店之一并是上海唯一獲選的國際性豪華酒店”。
北京金融街麗思卡爾頓酒店、北京建國路麗思卡爾頓酒店亦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Z-CARLTON”標識。
原告另在澳大利亞、加拿大、希臘、南非、以色列、新加坡、日本、德國等國注冊了“RITZ”商標或包含“RITZ”的文字商標或文字圖形組合商標。
原告為維護其對“RITZ”標識的合法權利,在多個國家和地區進行了維權活動。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在處理原告與克羅地亞公司Damir Kruzicevics有關“ritz-hotel。com”的域名爭議中,于2006年1月16日裁決將域名“ritz-hotel。com”轉移給原告。
原告在日本注冊在第23類和第42類上的“RITZ”商標曾在日本法院判決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責令改正通知書》中,認定案外人奧德房地產公司麗致酒店管理分公司在對外宣傳中擅自使用“H。Q。 RITZ”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責令該公司改正。
案外人廈門麗晶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為周濤。
該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RITS、麗池及圖”(見附圖2)的文字圖形組合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提供食宿旅館、餐廳、美容院、理發店、按摩”等。
初審公告期內,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冊的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對麗晶公司的“RITS、麗池及圖”的商標注冊申請提出異議。
國家商標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異議人(雷茨公司)商標由“LE”和“RITZ”兩部分組成,由于“LE”為法語中的介詞,該商標的主體為“RITZ”,被異議商標的外文部分“RITS”與“RITZ”前三個字母完全相同,雖第四個字母“S”和“Z”不同,但兩者發音近似,消費者難以區分雙方商標。
雙方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在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
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原告的第G611405號“LE RITZ”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對該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麗晶公司對該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該裁定目前處于復審階段。
另外,麗晶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于2004年取得第43類上的“麗池”文字商標,第43類和第44類上的“水紋”圖形商標。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00萬元,經營范圍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
因其經營地點位于上海市黃浦區的外灘附近,被告自稱為“外灘81麗池會所”。
根據被告的中英文宣傳資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壓、按摩、美容、美發、足療等服務外,還“免費提供住宿服務”、“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不限時免費提供”。
被告稱案外人麗晶公司與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濤直接或間接投資,系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統一使用“麗池會所”品牌,會所的品牌口號為“桑海茫茫,麗池領航;麗池指壓,全國一流”。
在2001年8月5日《旅游時報》“夜上海”版面刊登的一篇題為《在大浴場消暑度夏》的文章中,“麗池桑拿”被稱為“格調最高”。
“麗池會所”曾被中國最佳連鎖企業評選委員會評為“2007年度中國最佳連鎖品牌”和“2007年度中國最具投資價值連鎖企業”。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對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滇池路81-85號的經營場所內使用“RITS”標識的情況進行了公證保全。
根據公證書的記載,被告對“RITS”的使用有三種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單獨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裝盒、紙巾盒等物具上使用“RITS、麗池及圖”文字圖形組合商標;3、在店外招牌、店內指示牌、菜單、酒水單、手牌等處使用“RITS”與“麗池”組合標識、“RITS UNION”與“麗池會所”組合標識,或“RITS CLUB”與“麗池會所”組合標識。
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RITS UNION”已變更為“RI-STAR SPA”,原告對此予以確認。
[page] 原告為調查被告的相關行為,支付了翻譯費、差旅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4,275元。
在開庭審理時,原告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主張的商標標識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標識的范圍與原告商標所核定的服務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二、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權利?三、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主張的商標標識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標識的范圍與原告商標所核定的服務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該司法解釋的第十條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要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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