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項獨立權項的專利性有瑕疵的專利權能否受到保護,上海農業資料公司侵犯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0:35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一項獨立權項的專利性有瑕疵的專利權能否受到保護,上海農業資料公司侵犯美國FMC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一項獨立權項的專利性有瑕疵的專利權能否受到保護
「案件提要」 專利權的保護應以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獨立權項為其最大保護范圍。
但獨立權項的專利性發生動搖時,是否一定應中止案件審理,而等待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理結果?就本案而言,縮小專利的保護范圍以求得專利權的相對穩定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專利權不受侵害。
「當事人情況」 原告江蘇淮陰輝煌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簡稱輝煌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淮陰市北京西路111號。
被告揚州市華揚太陽能熱水器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揚公司),住所地在揚州市李典鎮。
「訴辯主張」 原告輝煌公司的起訴的主要理由是,通過專利檢索,原告專利的獨立權項1無專利性,但從屬權項2有專利性,所以原告自行將要求保護的專利范圍縮小為專利權利1 和2的組合。
雖然保護范圍縮小了,但被告華揚公司的太陽能熱水器產品還是全面覆蓋了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故被告構成專利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華揚公司的答辯意見是,1、被告和案外人已向專利復審委員會啟動專利無效程序,應中止案件的審理;2、被告從未生產過侵權產品;所謂熱水器上的“太陽能智能排空器”也并非被告生產;3、涉訟產品上“智能排空閥”未落入原告專利保護范圍。
被告提交的對比文件也表明,原告涉訟的專利系公知技術,涉訟產品即便落入原告涉訟專利的保護范圍,也是使用自由公知技術,不構成侵權;4、即使涉訟產品構成侵權,華揚公司常州分公司系銷售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查明事實」: 本案的原告輝煌公司公司和被告華揚公司均為我國生產太陽能熱水器的著名企業。
1998 年9月29日,輝煌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管道防凍式太陽能熱水器”實用新型專利,1999年10月20日經授權公告,現專利權處于有效狀態。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主要由集熱器、貯水箱、管道、總出水口組成的管道防凍式太陽能熱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管道中還包含控制閥和自動排空閥。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管道防凍式太陽能熱水器,其特征在于控制閥安裝在貯水箱下部出口處,自動排空閥一端接控制閥的下端,另一端與大氣相通。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防凍式太陽能熱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控制閥為電動閥。
2001年8月3日,原告輝煌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對以上專利進行專利檢索的申請,該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結論:權利要求1無新穎性和創造性,權利要求2、3有新穎性和創作性。
在本案審理中,原告輝煌公司明確其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為涉訟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2的組合。
因而,上述專利原告要求保護的范圍包含以下技術特征:1、由集熱器、貯水箱、管道、總出水口,以及控制閥、自動排空閥組成;2、位置關系:控制閥安裝在貯水箱下部出口處;自動排空閥一端接控制閥的下端,另一端與大氣相通。
結合該專利的說明書和附圖,該專利的技術方案是這樣實現的:在貯水箱的下部管道上,通過開啟和關閉控制閥(該控制閥可由電動等方式實現),實現貯水箱上水和放水的功能。
自動排空閥安裝在控制閥的下端,一端連接在控制閥,由于該閥有一端連接大氣,故可以克服大氣壓強,從而使得在控制閥關閉時,管道中的余水在重力作用下,排出管道,實現在天氣寒冷時,管道無水凍結,且控制閥開啟時,一開就有熱水的功能。
2002年1月,被告華揚公司常州分公司銷售華揚公司太陽能熱水器和配套“智能排空器”一臺。
該熱水器主要由集熱器、貯水箱、總出水口、管道及智能排空閥組成,智能排空閥安裝在總出水口管道處。
智能排空閥的構造是,一端為直接與太陽能熱水器水箱進出水口相接的滑閥,另一端為電磁裝置,通過頂桿控制滑閥的運動。
閥體上還設置有進氣接口,可通大氣。
閥體還設置有頂桿、隔離膜、壓板和自鎖開關等裝置,電磁閥由外設的控制電路控制。
具體動作是:滑閥裝于貯水箱進出水口處,彈簧將其壓于閥座,貯水箱儲水壓力和彈簧的彈力共同作用,將滑閥壓緊,使得水箱中水密封。
如自鎖開關動作,可使頂桿頂開滑閥,水能流出。
自鎖開關再動作,頂桿退回,滑閥復位,水箱水被關閉。
該滑閥的開啟和關閉,實現了控制的作用,應為控制閥。
另外,由于電磁裝置的存在,該滑閥的運動是由電動形式進行控制的。
由于進氣口進氣,大氣壓強被克服,管路中水在重力作用下可排出,達到管道中水排空目的,與原告輝煌公司涉訟專利中表述的自動排空閥一致。
由此可見,雖然智能排空閥名稱為一個閥,但其組合了原告專利中所表述的控制閥(由電磁裝置控制的滑閥)和自動排空閥(一端接控制閥,另一端可與大氣相通),且兩者位置關系與原告專利表述的技術方案一致。
該智能排空閥于2000年7月11日也申請專利保護,2001年6月13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專利號: 00221021.5,名稱為太陽能熱水器用管道排空閥。
該閥系享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揚州C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該公司2001年12月28日前法定代表人為黃某,系被告華揚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永偉的兄弟,同時也系被告華揚公司股東之一。
華揚公司從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認為是家族企業。
另外,該智能排空器除了在熱水器上使用外,其余并無其他作用。
被告華揚公司是一家注冊資本為250萬元的、以專業制造太陽能熱水器的公司,在熱水器生產行業名列前茅,在華揚公司和其經銷機構投放的宣傳廣告中,管道防凍、一開就有熱水等,與原告專利相同的功能是主要的賣點之一。
「審理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經審理認為,原告輝煌公司“管道防凍式太陽能熱水器”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98227989.2)經合法授權,應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華揚公司常州分公司實際銷售的加載智能排空器的太陽能熱水器,其技術特征全面覆蓋了原告專利要求保護的內容,構成侵權,因常州分公司系被告華揚公司的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被告華揚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至于被告認為自己僅僅是銷售行為,不是生產行為,但常識告訴我們,購買熱水器的目的就是安裝使用,也即可認為,雖然智能排空器不是被告華揚公司生產,但最終該熱水器和智能排空器必然應被組合安裝,從這個意義上,安裝加載智能排空器的行為,應視為一種生產行為,而不單純是銷售智能排空器的行為。
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被告華揚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輝煌公司專利號為 98227989.2“管道防凍式太陽能熱水器”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被告華揚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有關媒體上刊登聲明,向原告輝煌公司賠禮道歉;被告華揚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輝煌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駁回原告輝煌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page] 「案件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專利的保護范圍如何界定的問題,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依此條款,專利的權利要求書其主要功能在于確定專利的保護范圍,說明書和附圖的作用在于解釋和說明權利要求。
由于專利等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框定一個保護范圍,對于專利而言,其權利要求書即是通過文字等方式載明要求保護范圍,一旦授權,這個保護范圍即成為私權,如無合法依據,進入該權利,就構成侵權。
上海農業資料公司侵犯美國FMC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案情簡介 1月26日,美國FMC公司委托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投訴,指控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農業公司)經銷假冒“呋喃丹”商標的農藥,侵犯美國FMC公司在我國依法注冊的“呋喃丹”商標的農藥,侵犯美國FMC公司在我國依法注冊的“呋喃丹”商標專用權。
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經查,農業公司 大規模經銷“呋喃丹”3%殺蟲劑,共銷售2427.68噸,銷售額8588413.94元;庫存150噸,購買金額622500元,二者合計經營額9210913.94元。
又查,美國FMC公司上海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曾于1995年7月18日登門告知農業公司,“呋喃丹”是FMC公司的注冊商標,并將其在各大報刊上刊登的有關聲明提供給農業公司農藥農具部經理閱讀。
1995年12月4日,FMC公司還致函農業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指銷售)“呋喃丹”商標的殺蟲劑。
農業公司置外商的數次警告于不顧,竟于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明知“呋喃丹”是美國FMC公司注冊商標的情況下,未經注冊人許可,擅自經銷侵犯“呋喃丹”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呋喃丹”3%殺蟲劑202噸,晨法經營額達847075元。
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在對 能上能下案情分析后認為,根據國家工商局工商標字(1994)第329號《關于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農業公司的行為屬于該通知中指出的“明知”和“應知”的行為。
該局認定農業公司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經銷202噸“呋喃丹”殺蟲劑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38條第(4)項和實施細則第41條第(1)項所指商標侵權行為,并依法做出如下處理:1。責令農業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收繳和銷毀現庫存的150噸“呋喃丹”侵權商標標識;3。處以非法經營額847075元的24%的罰款20萬元;4。責令侵權人賠償被侵權人經濟損失5萬元人民幣。
案件評析 這是一起經銷企業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典型案例。
這類案件處理的難點在于如何認定經銷者的侵權行為。
就本案而言,處理時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 過錯原則是判斷經銷是否侵權的重要原則 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權利的特點,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也有著自身的特點。
一般情況下,商標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存在主觀上的過錯(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只要有侵害事實,就應承擔侵權責任。
這主要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
既為專用權,當然是注冊人專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均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但在流通領域中,由于經銷者不是商品商標的直接使用人,對商品提供者的侵權行為不能夠預測,為了保證正當經營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了經銷者要有主觀故意或者過失,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也就是說,判斷經銷者的經銷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適用民法中的過錯原則。
《商標法》第38條(2)項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1)項又作了補充規定,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是侵犯注冊商品專用權行為。
依照這些規定,經銷者只有在明知或者應知自己銷售的是侵權商品的情況下,才構成商標侵權。
因此,經銷者的“明知”或者“應知”就成為認定商標侵權行為的關鍵。
過錯原則同樣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3)項所指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一定要把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危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則不能構成商標侵權。
二、 經銷者明知或者應知的認定 在實踐中,經銷者明知或者應知的判斷存在著一定困難,為了解決好這個問題,1994年國 家工商局以文件的形式,確定了“明知”、“應知”的認定標準和原則,大大便利于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認定經銷者明知或者應知時,應注意區分兩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種故意的過錯,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對權利人的侵害而有意為之的行為,這種行為比較容易認定,在本案中,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標注冊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銷售侵權商品,屬于一種明知而為之的行為。
應知是一種過失的過錯,是指經銷者應該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為侵權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注意,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
那么,怎樣判斷經銷者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呢?主要是根據經銷者是否盡了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是一個專業性公司,對其經銷的商品、供貨商等應該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標注冊人對其商標權又作了較為廣泛的宣傳,上海農業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但上海市農業公司可能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能夠認識到后果而未認識,能夠選擇另外的不發生損害的行為而未選擇,因此,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上海半日家居沙發床侵犯專利權賠償5萬元
中國法院網訊擁有沙發床外觀設計專利的北京依諾維紳家具有限公司近日在滬上打贏官司,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銷售侵犯該公司享有專利權的一款沙發床,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停止侵權,賠償依諾維紳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5萬元。
依諾維紳公司是1999年在北京設立的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專業從事各種沙發家具的設計、生產及銷售。
2002年11月,該公司根據其與母公司丹麥蘭德斯依諾維紳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將其母公司專業設計師珀威斯設計的“沙發床(普士)”向我國申請專利,2003年7月取得《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2005年,該公司發現上海半日公司在市場上銷售類似家具,遂將半日公司告上法庭。
半日公司于2002年成立,經營家居用品,床上用品等。
該公司在法庭上辯稱,這款沙發床系從江蘇蠡口家具市場購得,公司只是在該沙發上配置本公司的沙發套后對外進行銷售。
他們對該產品是否侵權并不知情。
并且認為即使與依諾維紳公司的外觀專利存在相似,也并不一定構成侵權。
法院將半日公司銷售的沙發與專利產品進行比對后確認,兩者外觀基本一致,僅有沙發底架有無浮條以及沙發折疊部分呈一條直線和弧線的微小差別。
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屬于同類產品,從整體角度觀察,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在各要素上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基本相同。
以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兩者之間所存在的差別并不影響兩者在普通消費者眼中視覺效果的近似性,故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盡管半日公司稱沙發床并非由自己生產,對是否侵權并不知情,但其對該辯解意見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法院認為,不論該沙發墊及支架是否系該公司生產,其配置印有“半日·都市印象”文字的沙發套后制作成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應認定其為該產品的生產者,故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半日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依諾維紳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及訴訟合理費用1萬元。
一項獨立權項的專利性有瑕疵的專利權能否受到保護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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